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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的告知途径/李景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2:13  浏览:8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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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的告知途径
湖北省大悟县地方税务局 李景然

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是指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或之后,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方式和途径,通过一定的途径告诉被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行政处罚事项告知的意义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随后的条款上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可见在行政处罚的三种程序中,行政机关都有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的义务,当事人都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见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听证权、寻求救济权。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告知当事人权利,这样既可以让当事人陈述申辩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维护自身的权益,又便于行政机关全面了解案情,综合判断案件的真实情况。
二、行政处罚事项告知的途径
(一)事前告知的途径
采用简易程序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一般可采用调查人员口头告知方式,在调查人员对案情基本情况调查完毕后,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直接告知当事人享有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根据调查情况和取得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合理合法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而采用一般程序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则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告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程序(除简易程序外)划分为调查和审查两个阶段。那么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应当如何告知当事人,在哪一道环节上告知。各行政机关的内部规章规定的告知途径不一样。根据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规章的规定,现行告知程序有三种类型:一是将告知程序明确为调查机关的职责,这样规定的行政机关有税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广播电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出版部门等;二是将告知程序明确为审查机构的职责,如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环保、交通等部门;三是对告知程序未明确规定由哪一环节进行,如价格管理、建设、文化等部门。
那么对于先行告知程序是在调查取证阶段进行,还是放在审查中完成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应放在调查取证阶段,由调查机构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告知;二是认为应当在审查阶段,由审查机构审理后,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告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庭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因此行政规章对执行告知程序的机构和文书样式进行了明确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告知程序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自部门规章的要求,正确履行告知程序。
从《行政处罚法》的法律条文层次以及要告知的内容来看,调查机构在初步形成处罚建议时,需要先行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定的处罚建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先行告知程序应当由调查机关在调查终结后,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告知较为适合。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要求,陈述申辩权、听证权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让当事人充分维护自身的权益。行政机关告知程序是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告知的目的是为了给予当事人主动采取或者不采取一定行为和措施的机会,积极地行使自己法定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程序,还是行政机关举行的听证程序,都属于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范畴。因此,告知程序应当由调查机构履行较为适合。
根据《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对税务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出处罚建议,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因此税务行政处罚事项的告知应当由调查机构履行告知义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查处的基本原则是查案的不审案、审案的不处理,实行调查、审理、决定三分离,如果将告知程序由审查机构负责,那么审查机构不得不担当起案件的部分调查职责,这不符合三分离的原则。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只要当事人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就必须听取,并对其意见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在调查取证阶段,当事人提出意见的,应当由调查机构的人员听取并制作笔录;在审理阶段,当事人提出意见的应当由审理机构人员听取并制作笔录,笔录应当附卷,调查和审理阶段取得的笔录都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
因此,调查机构在调查取证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在提出处罚建议时履行告知当事人权利的告知义务,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权利。
(二)事后告知的途径
事后告知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向当事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复议权和诉讼权,并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期限和途径。
行政机关不按法定的程序和途径履行告知义务,会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一是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即处罚无效。当事人可以不履行或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
二是延长了当事人采取法律救济的期限,补充当事人的诉讼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申请法律救都是有法定期限的,如果超过了规定期限,当事人就不能申请法律救济。但是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期限延误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延长复议、诉讼期限。
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处罚金额无论是否达到听证标准,都应当通过法定的途径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益。

通信地址:湖北省大悟县地方税务局
邮政编码:43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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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国家教委、中国科协、农牧渔业部关于在中学开展实践教育活动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国家教委、中国科协、农牧渔业部


共青团中央、国家教委、中国科协、农牧渔业部关于在中学开展实践教育活动的意见
(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九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教育委员会,教育厅(局),科协,农牧渔业厅(局):

  近几年来,一些地方的共青团组织、教育、科协、农业等部门在中学开展的实践教育活动和课外科技活动,对于引导、帮助广大中学生了解社会,确立理想,学习劳动技能,培养创造能力和科学素质,增强对社会需要的适应能力,促进学生生动活泼地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进一步适应中等教育改革的要求,尤其适应农村中等教育改革的要求,为加速培养四化建设迫切需要的各级各类合格人才打好基础,推动实践教育活动广泛深入地开展,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践教育活动是以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迫切需要的一代新人为目标,以对学生进行社会理想和职业理想教育、劳动技能训练、科学素质培养为主要内容的课外教育活动。它强调在学校教育中增强实践的环节,适当组织学生开展社会实践、科技实践、生产实践,促进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实践教育活动的目的在于丰富学生课外活动,使学生在了解实际、学习实践的过程中,受到生动具体的形势政策教育、理想教育、集体主义教育、科学技术和劳动观念教育,学习并逐步掌根本地实用的科学知识和生产技能,培养科学素质和创造精神,增强对社会的适应能力,为他们树立理想和实现理想开辟现实可能的途径。

  二、根据已有的经验,实践教育活动主要包括开展社会调查,社会服务;组织科技兴趣小组;举办各种实用技术培训班等。进行社会调查和社会服务,要着重让学生了解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所取得的成就,了解本地区资源状况、产业结构和经济、文化、教育发展情况,以及经济发展规划及对各级各类人才的需求情况。进而加深他们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认识,对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认识,确立理想和奋斗目标,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组织科技兴趣小组活动;要与已经开展的各学科的课外科技活动和小发明、小制作、小创造、小设计等创造发明活动结合起来,广泛发动学生在辅导教师的指导下开展各种科技活动。举办各种实用技术培训班和讲座,要把本地经济建设所急需的项目作为重点,如种植、养殖、加工、编织、采矿以及第三产业服务等。同时,也要注意未来经济发展所需要的新技术、新知识的传授。

  三、实践教育活动要坚持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因地制宜,因校制宜,讲求实效,切忌一刀切和形式主义。要注意把各类实践教育活动同中学的劳动技术课和农村实用技术培训结合起来,使之相互补充、相互促进。要坚持自愿和课余的原则,使活动既能满足一部分学生学习技术、掌握一定技能的要求,又不影响学生的课堂学习。

  四、开展实践教育活动要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帮助,加强各有关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在师资上,除学校的教师担任必要的辅导外,还可聘请校外的辅导教师、科技人员、能工巧匠、科技致富能手、大学生、研究生等协助开展活动。活动形式可以有多种层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实践教育活动基地,利用校办工厂、农场组织学生生产实习,也可在附近的工矿、农村、第三产业部门建立一些能够学以致用的实习基地。实践教育活动的经费要争取社会各界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帮助,也可以摘一些勤工俭学活动。

  六、组织开展实践教育活动,要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统一计划、统筹安排下进行。学校党政领导要切实加强对活动的指导;各级共青团组织要积极发挥作用,精心组织活动;各级科协要利用现有的青少年科技辅导员协会、农村科普协会、专业技术研究会等在业务上给予指导;农业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积极予以支持。

  希望各地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创造性地设计和组织活动。在活动中,要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措施,努力创新,使实践教育活动扎扎实实、卓有成效地开展起来。


哈尔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哈尔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子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管理。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推广和运用预防、扑救森林火灾的先进科学技术。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市长、县(市)长、乡(镇)长,对本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指挥、统一检查。
  林区各部门、单位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森林防火负责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全市森林防火的组织协调和检查监督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市、县(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


  第六条 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由市、县(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森林防火经费政府投资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提取森林防火基本建设费。
  森林防火经费和森林防火基本建设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掷作他用。


  第八条 林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成立森林防火组织,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居民、职工订立防火公约,严格控制野外火源。


  第九条 行政区与行政区、行政区与施业区、施业区与施业区交界处的森林防火工作,由有关人民政府负贡组建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落实联防措施。


  第十条 森林防火区划分为一级防火区、二级防火区,
  一级防火区是指自然保护区、商品用材林区、风景游览区、特种用途林地、千亩以上的有林地和距林缘1000米以内的区域,
  二级防火区是指—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林地和距林缘500米以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森林资源分布情况,划分一级防火区、二级防火区,设置标志牌,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二条 设在森林防火区内的森林公园、渡假村等旅游娱乐场所和商服网点,在开业前应当按照所在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要求,建立防火组织,落实隔离带等各种防火措施,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和设备。


  第十三条 全市森林防火期,春季为3月15日至6月15日,秋季为9月15日至11月15日;森林防火戒严期,春季为4月15日至5月25日,秋季为10月1日至10月30日。
  在森林防火期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戒严区,对戒严区实《亍封禁,并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县(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组织在森林防火区内设置明显的防火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森林,禁止野外吸烟;
  (二)在一级防火区和刘’居民区、油库、贮木场、电站等有严重火灾威胁的区域,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三)在二级防火区禁止烧荒、点篝火、烧香烧纸、野外烧烤;五级风以上的天气,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四)因特殊需要在一级防火区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应当经县(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经批准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应当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严防失火;
  (五)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应当持有当地县(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证明;
  (六)外地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实行谁接待,谁负责其安全防火宣传教育和控制火源;
  (七)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使用枪械狩猎,确需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应当报经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火、扑火措施。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作业和通过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森林防火区的旅客列车和公共汽车.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在森林防火区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并配备灭火机具,严防失火。


  第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广和应用物候点烧技术,开展计划烧除工作。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森林防火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机械和居民生活用火,应当按照规定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 进入森林防火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干警、护林员、民兵进行武装搜山清林,对未经批准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和虽经批准进入森林防火区但无控制火源措施的人员,一律清出森林防火区: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进行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一)按照每座了望塔平均了望面积1万至4万公顷的标准,设置火情了望塔;
  (二)有林地在1万公顷以上的林场配备10台以上风力灭火机,有林地在1万公顷以下的林场配备8台以上风力灭火机,并按需要配齐森林防火宣传、指挥、运输等专用车辆及通讯设施;
  (三)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修筑森林防火与生产相结合的道路;
  (四)利用河流、湖泊等自然条件和以铁路、公路为依托,以及采取人工营造防火林带等方法规划建设防火隔离带;
  (五)在林区的城镇、村屯、学校、贮木场、油厍、电站、重要物资仓库、营房和森林公园、渡假村内的房屋周围,园地制宜地开设50米至200米宽的防火隔离带;
  (六)按照专业扑火队伍建设标准,坚持平时生产和训练相结合,进行专业扑火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机具和设备,应当精心管护,不准调作他用。防火期结束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维修、保养,封存入库,保持完好,保证森林防火需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毁坏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和各种有效形式,经常性地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普及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知识。


  第二十三条 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的要求,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特别要做好高火险天气预报工作。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观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扑救,并逐级上报,不得拖延时间,更不得假报、漏报、隐瞒不报。


  第二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负责火场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调动和指挥。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彻底清理火场余火,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七条 扑火经费和森林火灾的调查处理、统计,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检查,对有森林火灾隐患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消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进入森林或者在野外吸烟的,处以50元罚款;
  (二)森林防火期内在—级防火区和对居民区、油库、贮木场、电站等有严重火灾威胁的区域擅自野外用火,或者五级风以上的大风天在二级防火区野外用火,未造成损失的,处以100元罚款;
  (三)森林防火期内在二级防火区烧荒、点篝火、烧香烧纸、野外烧烤未造成损失的,处以50元罚款;
  (四)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处以30元罚款;
  (五)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使用枪械狩猎或者未经批准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的,处以50元罚款;
  (六)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通过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其驾驶或者操作人员违反防火安全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七)故意毁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接到扑火命令,不服从扑火指挥部的指挥或者调度,对单位处以100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0元罚款;
  (九)有森林火灾隐患,在限期内未消除的,对单位处以5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和林区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森林防火责任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森林防火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