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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刍议/赵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1:49:57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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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刍议

赵 峰
(浙江大学法学院,杭州 310028)

[摘 要] 侵权责任的承担包括补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由于知识产权领域的特殊性,除了适用补偿性赔偿责任之外,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时,应该考虑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赔偿数额。

[关键词] 侵权责任 惩罚性赔偿 知识产权

Issue on Punitive Damages Responsibilit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Zhao Feng
(Law School,Zhejiang University,Hangzhou 310028)

Abstract:Responsibility of torts includes compensative and punitive responsibility,Besides apply the compensative damages responsibility,it is important to introduce the punitive damages responsibility because of the particularit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When apply the punitive damages responsibility,it needs to think about the range,the condition,and the amount.

Key words:Responsibility of Torts、Punitive Damages、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引言
纵观侵权法发展变化的整体趋势,损害填补功能在现代侵权法中无疑是处于主导地位的。然而在另一方面,时代的发展和现实的变化促使侵权法有必要以一种更加积极的方式进行自身调整,以积极预防的理念替代事后救济的传统思维,从而使受害人能够得到更有力、更全面的保护。在普通法系,尤其是在美国法中,惩罚性赔偿一直是一项颇为重要同时又不乏争议的制度。该制度不仅对美国法产生了影响,而且对其他英美法国家甚至大陆法国家也产生了某种影响。 [1]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概述
就侵权责任中的赔偿责任来说,目前我国法院多采用补偿性赔偿责任来确定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即以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所受实际损失为标准,损失额多少,赔偿额多少。补偿性赔偿责任源自传统的民法理论,之所以侵权人须进行损害赔偿,其目的在于将权利人与侵权人的利益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以保持权利人与侵权人的利益平衡。民法作为私法,不允许权利人因侵权赔偿而获利,这种相当于平等主体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制裁的行为,有违民法平等、公平的原则。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创新完善的现代民法理论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局限,对侵权行为引入了社会评价观念,在不少领域中采用了惩罚性赔偿责任。[2] 总的来说,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在我国还未得到广泛承认,而立法上仅反映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一倍。”同时《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传统理论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下列功能:[3]
(一)赔偿功能。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可能会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精神痛苦或人身伤害。惩罚性赔偿能使受害人得到充分弥补和赔偿。
(二)制裁功能。惩罚性赔偿是通过对故意的、恶意的实施不法行为的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惩罚和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
(三)预防功能。指处罚性赔偿能通过对加害人的制裁警示社会一般人不能仿效加害人行为,预防加害人不会再度实施类似行为。
(四)保全受害人指责不法行为的功能。从经济学角度看,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从其不法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是巨大的,而其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是难以证明的或者即使能证明也并不是太多,受害人可能不愿意为获得并不太高的赔偿金而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通过此项制度可以鼓励受害人为获得赔偿金而提起诉讼,积极揭露不法行为并对不法行为予以遏制。“王海打假”的行为便是例证。

二、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要性
目前,知识产权受到不法侵害应如何进行赔偿,是当前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审判的难点,也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目前理论界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主要有补偿性与惩罚性两种不同观点。持补偿性观点的学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因为全部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的最基本的赔偿原则,是各国侵权行为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通例。[4]
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有采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要。就侵权角度看,知识产权侵权具有其特性所带来的特点。具体表现为:(1)难控制性,其产生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权利人自身难以对其权利像对待物权所采用的“人盯物”、对待债权所采用的“人盯人”的方法那样严密控制其不受他人侵犯;(2)客体公开性,像商标、专利都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存档,任何人都可以查阅,已发表的著作在书店、图书馆和档案馆中供人购买、阅读,这都是向社会公众公开的,给侵权人通过比较取舍,寻找最能给其带来非法利益的知识产权客体提供了便利;(3)高获利性,知识产权的易复制性给侵权人带来了高额利润,这一点在法律界和“侵权界”中是皆知的。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有限垄断的保护,在保持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适当平衡的前提下,通过保护来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因此有条件的,即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会破坏作为保护知识产权前提的上述平衡。因为首先,知识产权人是知识产权利益的创造者,而创造利益者有权享有该利益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次,侵权人并不能代表社会公众,其非法利益当然不可能等同于社会公众利益。如果法律能容忍这种情形,则显然人们就恐怕不会有创造知识产权的热情和胆量,长此下去必然会大大有损于社会公众利益。
以专利权为例,专利权的价值只有专利技术投放到市场上才能体现,一项专利技术在市场上现有的和潜在的客户越多,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其价值也越大。侵权人对权利人的赔偿,就是为了弥补专利权人在市场上已经的或未来的因市场份额被不法挤占而遭受的损失。[5] 如果甲、乙、丙三个企业两两之间都是事先明知交易标的系侵权产品且就是贪图侵权产品较为低廉的价格而购入的话,则在对侵权人只适用补偿性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权利人恐怕只能追究他们因非法挤占其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份额而须承担的那部分责任。因为显然甲、乙、丙之间的两两交易不符合公开和自由竞争的特点,不是市场交易,因此也就未影响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只有在最后的生产者将最终产品销往市场,其与普通消费者的交易才是市场交易,普通消费者可能购买侵权产品,也可能购买专利权产品,此交易才影响专利权人的市场份额。审理时适用补偿性赔偿责任原则,中间环节的交易额便不能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只能要求有合谋的甲、乙、丙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一来,侵权人承担的责任与其行为相比,明显失当,不符合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根本目的。

三、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限制
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时需要考虑三个问题:首先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其次是在什么情况下适用;第三是赔偿额如何确定。
(一)适用范围
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广泛的适用于侵权法和合同法领域。[6] 虽然从立法上看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可以适用于合同领域(《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但仅凭一条规定不能判定惩罚性赔偿可以广泛适用于知识产权的合同领域,从本质上讲,与违约责任相比,侵权责任的惩罚性体现得更明确,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当事人一方的损失。因此,以抑制侵权行为为主要目的的惩罚性赔偿在性质上更适用于侵权责任。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出发,有必要限制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合同领域的适用,将更多的行为空间留给当事人。而应当首先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在综合考虑政策、经济等各种因素的基础上逐步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二)适用条件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无论对惩罚性赔偿的成立还是对最终赔偿数额的确定都是非常关键的因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不仅仅是对被侵权人的补偿,更在于对侵权人的惩戒,因此显然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定在那些故意且情节严重,有必要予以惩戒的侵权人上。如果不分青红皂白地对一切人均适用的话,则显然会因任意扩大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范围而形成新的不公平。例如,如果侵权人确实不知有关技术为他人专利,即使其主观上因未在专利部件上表明生产厂商的名称、商标及其他识别标记而具有被视为制造行为的重大过失,也不足以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须以原告提出申请为前提,法院不能主动做出判决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
赔偿数额的大小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引起争议最多的方面。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主要从三个方面掌握: (1)权利人的实际损失;(2)侵权人的非法获利;(3)受到侵犯的知识产权公平合理的使用费或转让费。有学者主张在此基础上确定一个“倍数”。[7] 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本质特征决定了该类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因而不宜用一个固定的标准或数额来限定,而可以考虑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具体而言,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可以参考如下因素: (1)侵权人过错行为的性质及其主观心理状态(如是否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等);(2)该行为对权利人和其他人造成的影响;(3)补偿性赔偿的数额;(4)侵权人因为其行为已经或将要支付的任何罚款、罚金等;(4)该赔偿数额能否有效地起到威慑作用; (5)侵权人的经济状况;(6)对照由该行为引起行政或刑事处罚的数额等。

结语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相继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但由于对侵权赔偿责任仍然采取实际损失原则,所以对于特别严重的侵权行为,仍然束手无策。在知识产权法中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充分调动受害人维权的积极性,更加有力地打击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更加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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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韶府令第86号)



《韶关市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法制审核号:韶府规审[2011] 4号)已经2011年8月1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韶关市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7号)、《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韶关市行政区域内违反《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城乡居民及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市、区)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计生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生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

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机关按照《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确定。

第四条 卫生、公安、民政、教育、社保、监察、工商、税务等部门在法定职责内配合计生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不得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不得擅自减免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机关或受委托的征收机关发现公民违反计划生育规定需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依照下列程序作出征收决定:

(一)征收机关或受委托的征收机关依法立案;

(二)由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调查时应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告知法律权利和义务。调查时应按照有关规范制作笔录并请当事人签章确认;

(三)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征收机关或受委托的征收机关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但当事人放弃权利的除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可能影响征收决定的,应予复核;

(四)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征收机关应作出征收决定。《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社会抚养费缴款通知书》应在作出决定后7日内送达男女双方当事人。送达方式由征收机关或受委托的征收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五)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征收机关应当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并于5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由县级计生部门统一印制,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当事人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社会抚养费缴款通知书》到指定代收款银行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在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机关或受委托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申请分期缴纳;

(二)征收机关或受委托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收到当事人的分期缴纳申请后,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分期缴纳决定书;批准申请的,应要求当事人签订《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保证书》,首次缴纳额不得低于应征额的30%,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3年;

(三)当事人属于老、弱、病、残不便前往银行缴费,并自愿现场缴纳的,征收机关经县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的,可予以收缴,并在3个工作日内全部上缴财政部门开设的专门账户;

(四)征收机关直接收缴社会抚养费或当事人出示代收款银行缴纳凭证的,征收机关应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部门按照广东省财政厅统一格式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

(五)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征收人员应出示全省统一制发的《广东省行政执法证》或《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证》;

(六)征收工作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征收机关应出具《征收社会抚养费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单位应依法予以协助,并及时将执行的有关情况通知征收机关。

第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生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全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各县(市、区)应建立“征缴分离、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制度。由县级财政部门建立专门账户。

县(市、区)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代收款银行负责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的领取、登记、盖章、发放和使用管理。有关票据存根联应按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归档保存。

代收款银行每月终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比例将所收款项分别划入市、县、镇级财政专户,并定期向当地县级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本市社会抚养费全部用于支持人口和计生事业发展,具体使用范围参照《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国计生财字[1992]86号)第十一条和《广东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粤计生委[1996]35号)第十二条执行。

本市社会抚养费禁止用于计生部门行政办公经费和其他日常性开支。

第十二条 本市社会抚养费5%上缴市政府统筹,25%由县(市、区)政府统筹,70%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

市政府将本级统筹的社会抚养费全部用于支持基层人口计生事业的发展。县、镇两级政府将本级统筹的社会抚养费用于支持本级和基层人口计生事业的发展。

社会抚养费由计生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列入部门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审核,报政府、人大批复后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计生部门按照“一人一案卷”的要求,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档案,每月定期向市计生部门报告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上缴、使用情况。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就社会抚养费缴纳情况与代收款银行对账,每季度在本级政务公开平台和各村(居)委会公示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加强人口计生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

(二)不依照规定使用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的;

(三)征收机关实施“以罚代生”、“放水养鱼”或下达收缴指标等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财政管理规定,违规使用社会抚养费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8月14日 生效日期1976年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荷兰王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某航次中在船上实际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任何一国与第三国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对悬挂第三国国旗并由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经营的船舶,如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不反对,应给予同样的权利。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双方可接受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四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税捐和费用,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本条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将参加关税同盟或类似国际协议而给予或将给予有关国家的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
  上述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对外国人进出或在领土上停留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量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其他港口手续。

  第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之间航行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七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规定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
  未持有缔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的船舶,为支付船舶的税款,可按缔约另一方的有关规定重新丈量。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在从事海上运输中所获得的收入、其他收益,免予征收任何形式的税捐。

  第九条 缔约一方将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其境内的收入按缔约双方所接受的货币和兑换率,自由汇兑的权利。

  第十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旅客、货物应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以最快的方法通知对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如遇难船舶上装载的货物需要在缔约另一方的岸上卸下并暂时保存,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所需方便,并免征一切关税和其它税捐。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荷兰王国颁发的为“蒙斯特布克耶”即“海员证”。
  在缔约任何一方船上任职的第三国船员的身份证件,应为缔约另一方所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护照或承认的船员身份证件。
  持有上述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对方港口停留期间,可按所在国现行的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上述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该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第十二条 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证件的船员,由于被遣返,或到另一港口登船任职,或其他为对方主管当局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获得批准以后,可在对方境内通行。
  上述批准的证件应在最短时间内发给,其有效期由该当局确定。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的官员与该船的船员,在履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十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有权拒绝他们认为不适宜入境的外国籍海员进入他们各自的领土。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期间,应遵守该方的有关法令、规章和规定。

  第十五条 为了促进两国海上运输的发展和处理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已经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手续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在事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八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荷兰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互相照会通知各自己履行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六年二月十八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荷 兰 王 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于  眉               费  渊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