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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中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冲突/黄正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18:39  浏览:9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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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中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冲突


【内容摘要】新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正式确立是新中国立法史上的第一次,受传统法律文化、历史条件及立法水平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其中的有些规定并非十分完善。因此,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认识和深入理解以及司法实践中如何最大限度的实现罪刑法定原则,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 罪刑法定原则 应然性 实然性 冲突
新刑法最为引人注目的成就是正式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这是新中国刑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性质的大事,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推进依法治国都具有原则上的划时代意义。但是,我国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毕竟是新中国立法史上的第一次,受传统法律文化、历史条件及立法水平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其中的有些规定并非十分完善。因此,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认识和深入理解以及如何最大限度的实现罪刑法定原则,仍是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对罪刑法定原则应然性与实然性的认识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即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对犯罪处什么刑,均须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也即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来自拉丁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含义的高度概括。倘若追溯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上溯至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所明确的“适当的法定程序”的原则,而后,罪刑法定思想逐渐与西欧近代启蒙思想相结合,形成一种与当时封建刑法擅断相抗衡的一种思潮,广为传播,并以三权分立学说和心理强制说作为其理论基础。从罪刑法定原则近两百年的发展演进过程中,可以发现,其基本精神乃是通过消极地限制刑罚权以积极地保障人权;其基本要求乃是通过刑法的确定性和绝对性来实现其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双重机能。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也随之进一步增强,人民需要罪刑法定,法治社会呼唤罪刑法定。因此,新刑法在第三条中庄严宣告了这一基本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但对于这一表述,有的学者揭示了其中的“中国特色”;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有两个基本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其积极侧面,第二个方面是消极侧面,并且积极侧面优于消极侧面。从这个意义上讲,正确适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第一位的;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这是第二位的。我认为,正是由于这种“中国特色”的存在,造成了罪刑法定原则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冲突。
二、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冲突
冲突之一:侧重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价值取向和体现社会本位和权力本位的价值取向之间的冲突。
通过对罪刑法定原则基本精神的解读可知:消极限制刑罚权并不是其终极目的,其终极目的是通过对权力的消极限制来达到对权利的积极开放。所谓“权利的积极开放”,用洛克的话讲就是“在规则未加规定的一切事情上能够按照我的意志去做的自由。”这也就是我国法理学界近年来所积极倡导的“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理念。从这一意义而言,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是通过刑法将社会关系划分成了两个“空间”——“权利空间”和“权力空间”,并且权利空间是通过对权力空间的界定而加以排他式廓清的。这样,国家权力的运行空间是有限的,而个人权利的驰骋空间则是无涯的。所以,个人及其权利永远具有终极的意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或者应当是以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为价值取向的。
但是,新刑法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头一句就说:“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这就是“从积极方面要求正确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要求“对一切犯罪行为,都要严格地运用刑罚加以惩罚。”可见,罪刑法定原则的首要目的就是为了预防和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样就足以说明这一原则首先针对的不是国家这一方,而是公民那一方,首先向着的不是权利这一头,而是权力那一头。我们就当然可以说它是以社会和权力为本位的。
冲突之二:法律要求上的明确性与刑法规范的不明确性之间的冲突。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能含糊其词,模棱两可。根据这一要求,可知明确性是对罪刑法定的文字要求,这一文字要求对实现罪刑法定具有最终的决定意义。因为,其内容如不明确,就无法防止刑罚权的滥用,罪刑法定原则保障公民自由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而刑法规范是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的法律依据,它作为衡量的尺度就必须具有明确性,否则将有违刑法的公正。但中国文字内涵的丰富多变是世所皆知的,同音异字,一词多义或一词在不同场景下的变化是相当普遍的现象。这样的词语被放置于刑法条文中,难免产生含糊不清或发生歧义的情况,影响条文的明确性。因此对刑法规范中的这类词语,尤其是那些具有决定性的关键词,应通过刑法规范本身或法律解释予以界定。鉴于我国目前立法技术所限,在刑法条文中,这种不明确性仍然存在,不少关键词语也都没有明确界定,这势必影响条文的正确适用。如刑法第166条的“重大损失”认定所需达到的程度;第128条中的“情节严重”;第243条的“造成严重后果”等都需要在条文中或法律解释中予以明确。唯有如此,刑法条文才能既具体又明确,从而达到罪刑法定的要求。
冲突之三: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的冲突。

刑法第121条规定了劫持航空器罪,第122条规定了劫持船只汽车罪,但是对于劫持火车这样一种危害极大而且曾经也发生过的行为却没有规定为犯罪。如果发生了此类危害行为,我们又将如何适用法律呢?是本着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放任这种行为呢?还是本着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实行类推,追究这些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呢?显然,这两种做法都将必然会损害到罪刑法定原则本身。那么这个问题应如何解决呢?我认为,这里面正体现着一种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之间的冲突,涉及到对合理性的追求问题。所谓形式合理性,是指在立法和法律条文中所规定的合理性。所谓实质合理性,是指通过司法实践转化而实现的合理性。他们之间之所以会产生矛盾冲突,是基于立法者对现实生活中的所有危害行为的抽象概括能力的有限和刑法的稳定性与犯罪的易变性之间的矛盾共同影响所致。那么刑法规范的滞后性则是必然的。因此,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就有可能使某些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却未被刑法所规定的行为因不能被定罪处罚而逃脱法律的制裁。那么对于这样一些行为,如果严格适用罪刑法定原则虽体现了形式合理性的一面,但必须意味着实质合理性的丧失;如果运用类推将其治罪,虽成就了实质合理性的一面,但又违
背了形式合理性的基本要求。可见正是由于这一冲突的存在使刑法在这个问题上进退失据,颇感为难。
三、应然性与实然性冲突的解决
(一)转变价值观念,限制自由裁量。

中国传统的政治法律文化,不仅造就了刑法强调社会本位,侧重社会保护的价值观念,而且造就了具有这种观念的一代又一代司法者。因此,解决罪刑法定原则在价值取
向上的冲突可以一方面从内部转变司法者,尤其是作为执法者的法官的价值观念,另一方面从外部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程度,来更好的适用罪刑法定原则。基本途径有三:(1)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关键是培养其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2)促使法官形成职业法律思维。共同的思维方式可以为达成认识上的统一提供方法论上的支持,而且这种思维方式是可以通过职业化的训练获得的。(3)建立全国性的法官间的定期交流、研讨制度,打破狭隘的地域观念,为法官间的相互理解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法官共同体的形成。
(二)积累立法经验,提高立法技术。

针对刑法条文语言上的不明确性,我们在解决它之前,首先有必要先明确这样一个观念:所谓的明确与不明确是一个相对的问题,绝对的明确是不可能的,任何一部法律都无法作到绝对的明确。何况条文一但绝对化,也就意味着它的不适应性。相对的明确才是我们的选择。这也是与所坚持的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相一致的。其次,针对其解决方法,通过对世界上同一法系或不同法系各国在立法上的合理经验,适当地、有选择地加以借鉴,从多方面积累我国的立法经验,也不失为解决途径之一。途径之二,使刑法规范本身保留一定的弹性,通过另行的立法解决使之明确的方法也较为可取,一方面可使刑法规范得以明确,另一方面又使刑法典本身较为超脱,能够保持其稳定和适应性,这也是一种兼顾各种利弊的较为合理的途径。另外,进一步提高立法者的语言驾驭能力,尽可能做到适用的语言既能为国民所熟知,又不丧失法律语言的规范性,既能通过法律文本表达价值取向,又能降低由于语言的空缺性特征所决定的文本意义的不确定性程度。在具体操作上,一方面要有整体性的观念,另一方面又要尽量避免使用模糊的、意义笼统的词语等,此即途径之三。
(三)运用司法解释,灵活适用法律。

立法的粗疏是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在法律规范中的反映,也是造成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冲突的主要原因。但从缓解冲突的角度来看,它又为法律的适
用提供了广阔的可解释空间。因此通过司法解释有限度地发展刑事法律规范的内涵和外延,灵活适用法律,有利于缓解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的矛盾冲突。另外,我认为在立法机关怠于行使立法权或立法条件尚未成熟时,针对法律规范的缺漏,运用“司法造法”解决这种冲突,也是有一定合理性的。因为“司法造法”的主要功能是借助司法解释和法官的判例重新作出有约束力和影响力的判决,而这些有约束力、影响力的先例,一方面可以指导以后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行为的处理,另一方面可以通过逐步积累这些先例中的经验,为日后进一步完善立法提供宝贵的经验。

综上,本文从对罪刑法定原则应然性与实然性的认识出发,具体分析了二者在价值取向、立法制度及合理性三方面的冲突,并且就解决冲突的方法提出了几点建议,但鉴
于罪刑法定原则规定仍有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因此如何看待法治理念中的罪刑法定的价值以及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最大限度的实现罪刑法定仍将是我们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作者 黄正席 张宜红 魏志名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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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煤炭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炭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郑政办〔2004〕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煤炭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八月六日

郑州市煤炭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郑办〔2004〕31号),设置郑州市煤炭管理局,为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规格正县级。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煤炭行业法律、法规,组织起草全市煤炭行业管理方面的综合性地方法规,组织制定煤炭行业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技术标准。

(二)拟定全市煤炭工业发展战略和行业规划;组织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行业结构调整,引导行业合理布局。

(三)负责拟定全市煤炭工业体制改革的政策和措施。

(四)组织协调煤炭行业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先进技术的引进、合作与交流;依法监督行业内工程建设质量。

(五)依法管理煤炭生产和经营秩序;协调行业内部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协调煤炭外销、外运和全市煤炭行业对外协作。

(六)负责分析全市煤炭工业生产动态,汇集、分析和发布煤炭经济技术和市场信息,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七)负责全市煤炭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县(市)煤矿救护队工作,负责全市煤炭行业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护工作。

(八)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煤炭管理局设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关文秘、信访、机要档案、催办查办、会议组织、计划生育、安全保卫、财务管理、车辆管理等工作;负责制定实施机关管理工作制度;负责固定资产管理工作;负责局属单位财务监督和审计工作;负责煤炭生产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机构干部管理及人事、劳动工资、社会保障等工作,负责机关老干部工作;负责机关及局属单位党群工作。

(二)行业管理处

负责拟定全市煤炭发展战略,制定并实施煤炭行业发展规划,编制煤炭行业科技发展规划,组织重大攻关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鉴定、推广和技术改造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对施工企业资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研究拟定煤矿生产技术政策、规程、标准,实施日常技术指导;负责煤炭工业统计和煤矿生产调度工作;协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市煤炭资源管理、办矿审批和煤矿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煤矿环境保护和爆破器材管理工作。维护煤炭市场经营秩序;协调运、需关系;整理和发布煤炭运销市场信息;编制上报煤炭调运计划;负责煤炭经营资格管理;协同有关部门监督煤炭产品质量。

(三)安全生产处

负责贯彻煤矿安全法规和煤矿安全规程,负责煤矿安全技措工程和“一通三防”工作;组织协调全市煤炭系统事故、灾害的抢险救护工作;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重大伤亡事故;负责指导县(市)煤矿救护队工作。

(四)教育培训处

负责拟定全市煤炭行业管理人员的培训规划,组织煤矿管理人员参加各类培训;负责煤炭行业普法教育工作;负责煤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郑州市煤炭管理局事业编制25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中层领导职数9名。

纪检监察、机关党组织机构按市委郑发〔2001〕17号文规定设置。


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

国家档案局


国家档案局令第9号《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


《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已经2011年11月11日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


为了建设覆盖人民群众的、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国家档案资源体系,划定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各级各类档案馆要贯彻科学发展、以人为本的理念,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开展档案收集工作,将属于本馆收集范围的具有长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收集进馆。
第二条各级综合档案馆依法接收本级下列组织机构的档案:
1.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所属各部门;
2.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
3.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单位;
4.人民政协及其常设机构;
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6.各民主党派机关;
7.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8.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各级综合档案馆可全部或部分接收以上机构的下属单位和临时机构的档案。
乡镇机构形成的档案列入县级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
第三条新中国成立前本行政区内各个历史时期政权机构、社会组织、著名人物的档案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
本行政区内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形成的档案、涉及民生的专业档案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
经协商同意,综合档案馆可以收集或代存本行政区内社会组织、集体和民营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家庭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价值的档案,也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购买等形式获取。
第四条各级部门档案馆,收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但其中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档案,要按有关规定定期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五条各级专门档案馆,收集本行政区内某一专门领域或特定载体形态的专门档案或档案副本。
第六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档案馆,收集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国有企业发生破产转制,事业单位发生撤销等情况,其档案可按照有关规定由本级综合档案馆接收。
第七条省级以上(含省级)档案馆接收保管期限为永久的档案,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档案馆接收保管期限为永久和30年以上(含30年)的档案。
第八条档案馆要适应信息化建设的需要,收集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副本。有条件的档案馆应根据国家灾害备份的要求,建立电子文件备份中心,开展电子文件备份工作。
第九条档案馆在收集档案时,应同时收集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立档单位历史的资料,收集有助于管理和利用档案所必需的专用设备。
第十条各级各类档案馆要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馆的收集档案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经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施行。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1986年2月7日国家档案局发布)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