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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犯罪的法律实践之剖析/魏克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35:33  浏览:9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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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不作为的法律实践之剖析

魏克聪

一、如何界定不作为行为的罪与非罪及定罪量刑。
目前,我国刑法体系中没有对不作为构成犯罪的明确规定,致使法律实践中对不作为形式犯罪的定罪量刑极不统一。对某一不作为行为,有的认为构成犯罪而有的认为不构成犯罪;有的认为构成此罪而有的认为构成彼罪;量刑时,有的认为与作为形式的犯罪同样量刑而有的认为应当比作为形式的犯罪量刑要轻。这种认识上的不统一导致了对几乎相同的案件判决也大不一样。如:某甲与乙为夫妻,甲与丙通奸,乙知道后非常气愤并对甲声称自己要死给甲看。有一天,乙当着甲的面喝下剧毒农药后,甲明知乙可能死亡,不但不进行抢救反而弃乙而去致乙死亡。此案中,对甲的行为如何定性?如果构成犯罪又应如何量刑?实践中的做法极不统一,有的认为构成犯罪(甲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而有的认为不构成犯罪(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甲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有的认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甲的行为属不作为)而有的认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甲没有杀人的故意);有的认为量刑时应相对较轻(其危害性较小)而有的认为应与作为形式的犯罪同样量刑(造成的结果一样)。对此类案件,如果认定甲构成犯罪则与我国刑法罪刑法定主义的规定相矛盾;如果认定甲不构成犯罪则与我国的刑法精神相矛盾。使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处于两难境地。因此笔者建议:对不作为犯罪进行立法。
那么,对目前实践中某一不作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又如何量刑?笔者提出如下观点以供探讨:首先应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其次依据刑事立法精神并参考刑法理论。
1、关于罪与非罪
要确定某一不作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应依据刑法的规定,如《刑法》第261条的遗弃罪,明确规定“对有抚养义务二拒不抚养,情节恶劣的”构成犯罪;第313条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明确规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第138条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确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构成犯罪。其次对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则依据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事立法精神,考虑刑法理论上关于不作为形式犯罪的构成条件进行认定。如某保育员王某于某日带领幼儿14名外出,途中幼儿李某掉入路旁约80公分深的粪池。王嫌脏不肯跳入粪池救人而只是大声呼救,其时,学生刘某路过,也嫌脏不肯下去救人而于王某一同呼救。等附近农民过来时幼儿李已经死亡。此案中,根据不作为的构成理论,学生刘某不存在救人的法律义务,不构成不作为形式的犯罪,其行为只能受到道义的谴责。保育员王某身为教师,不管是其职务上还是她把幼儿带出的行为都要求她负有保护幼儿安全的法律义务,她在幼儿李掉入粪池后有义务而且客观上又能够实施抢救孩子的职务行为时却未履行这种作为义务,导致了幼儿李死亡的结果,其行为的危害已达到犯罪的程度,构成了不作为形式的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构成何罪
要确定某一不作为行为构成何罪。首先应已经刑法的规定,如《刑法》第412条的商检失职罪,刑法已明确规定,则不能定为商检徇私舞弊罪。其次对刑法没有规定的,应依据刑法理论关于犯罪的构成、不作为的构成等方面认定。如:1999年5月,河南省项城市青年陈铁矿搭乘大篷车时,因醉酒从车上摔了下来,满脸是血,昏迷不醒,其时,新桥派出所副所长赵绍光正巧开警车路过出事现场并下车询问,在司机等人的多次要求下,赵绍光不肯用警车将陈铁矿送往医院,陈最终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对赵的行为,法院最终判决赵玩忽职守罪名成立。笔者认为该判决是正确的,因为根据刑法理论,赵的行为完全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
3、关于量刑
对某一不作为形式的犯罪应如何量刑。首先应依据刑法的规定,如遗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偷税罪等,刑法已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幅度则应依据刑法的规定;其次对没有规定的应考虑该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的情节是否严重、恶劣,后果是否严重等酌定情节,同时还应考虑是否为职务犯罪。如:上述案例中的甲,因其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也没有杀人的直接行为,乙死亡的原因是自杀,情节上,甲的行为于严重的故意杀人还是有区别的,因此量刑时就应轻于直接故意的严重的杀人行为。而上述“罪于非罪”案例中的保育员王某,由于其职责上就有保护幼儿的义务,对其量刑时就应相对重于甲的行为;再次,应考虑先行行为的性质,量刑时,违法的重于合法的,有责的重于无责的,作为的重于不作为的。
二、如何防止和减少不作为形式犯罪的发生
对许多不作为形式的犯罪,如上述案例中甲、保育员王某、民警赵绍光等人的行为。在我国现实生活中,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观念很普遍,持这种观念的人中不仅有普通百姓,甚至还有许多司法人员。对于这种观念普遍存在的成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受几千年封建思想的影响;二是对法律的不理解;三是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四是目前实践中认定构成犯罪的案例还相当少。
针对上述观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减少和防止不作为犯罪的发生:第一、加大不作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宣传。例如通过各种媒体宣传案例、组织人员学习等,总之要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使人们认识到不作为行为对社会的严重危害,当自己不作为时可能受到刑罚的制裁,以便从源头上预防不作为犯罪的发生;第二、加强执法部门的介入时间和力度。如还没有达到犯罪的遗弃行为,公安、民政部门一经发现就应对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甚至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而不单是目前实践中的调解;再如还没有达到犯罪的偷税行为,加大税收管理部门的处罚力度,对其处罚不是在偷税额的五倍以下,而是十倍、二十倍甚至更高,同时要求执法人员严格执法;第三、有分别的加大对不作为犯罪的惩罚力度。我国现行刑法分则对不作为犯罪的量刑相对较轻,首档量刑均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最高的如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也只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情节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无疑也滋长了一些不作为犯罪的发生。鉴于此,笔者认为,对可由不作为构成的作为形式犯罪中的严重犯罪如故意杀人罪等,对一些不作为形式的职务型的犯罪如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对一些现行刑法规定不作为属加重情节的犯罪如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加大惩罚力度,使一些心存侥幸的人惧于刑罚威力而进行自己积极的义务,避免犯罪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尹力《今日说法》2001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颁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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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定期报送证券市场有关数据的通知(1997年第5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定期报送证券市场有关数据的通知(1997年4月24日证监交字[1997]5号)

1997年4月24日 证监交字[1997]5号

 

华夏、国泰、南方、申银万国、君安、湖北、中信、广发、光大、海通、深圳国投

证券公司:

  为了解证券市场情况,加强对市场的监管,请你公司自1997年6月开始, 在每

月7日以前将公司上月的有关数据报送我会,具体内容如下:

  一、有关客户保证金的数据:

  1.客户保证金月末余额总量;

  2.客户保证金中个人与机构的比例;

  3.客户保证金的累计存入、取出额(分别统计)。

  二、有关证券交易金额的数据:

  1.代理客户累计买入、卖出证券金额,累计代理交易金额及其在公司交易总额

中的比例;

  2.公司自营累计买入、卖出证券金额,累计自营交易金额及其在公司交易总额

中的比例。

  请按附表以传真等书面形式将有关数据报送我会交易部。

  附表:证券市场数据统计表

附表

证券市场数据统计表

                              月

                          单位:亿元

客户保证金余额   个人
机构
合计

月末保证金余额      
所占比例      
累计收入      
累计取出      
证券交易额   代理客户
公司自营
合计

证券买入额      
证券卖出额      
证券交易总额      
所占比例      

传真号码:010-67617284  010-67653156



兰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2008年3月2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5月14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1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清理和解释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 起草





  第七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究论证,可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向社会公示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八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织起草。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本级政府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查、修改,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政府审议。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查、修改,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政府审议。

第三章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





  第十二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前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各5份及电子文本;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四)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时间。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

  (二)制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的。



  第十七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补充。

第四章 公布与解释





  第十八条 制定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通过后,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发布。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两个以上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政务刊物或者本级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公众信息网络上发布。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

第五章 备案





  第二十二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备案。

  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各10份;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四)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五)备案需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视情况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年度汇编。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职能部门、县(区)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县(区)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二)对未经备案且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县(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撤销或者改正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公开发布原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及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兰州市人民政府2005年1月19日印发的《兰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兰政发[200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