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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违法行为的事数形态及法律适用/田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08:00  浏览:9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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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违法行为的事数形态及法律适用

田凯

在日常的执法办案中,如何界定行政违法行为的个数及种类,是正确做出行政处罚的前提。由于我国行政法当前无相应的明文规定,而成为实际操作中的重点和难点。比如,张王二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多次共同生产销售假冒他人商标、包装、装潢的劣质产品,该如何处理?相信全国的工商部门,会有众多不同的答案。本文试图借鉴刑法中的“罪数形态”的理论,对此作一探讨。
一、何谓“事数形态”
“刑法”中的“罪数形态”,是指犯罪行为的个数及其表现形态。同样的道理,“行政法”中的“事数形态”,是指行政违法行为的个数及其表现形态。作此定义的理论基础,是基于行政违法行为的性质而言。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保护的行政法律关系,对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是种“初级阶段”的犯罪。
二、确定“事数”的标准
在“刑法”中,确定犯罪行为的个数以犯罪构成为标准,符合四个要件(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构成一个犯罪行为。即凡是行为人以一个犯意,实施一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凡是以数个犯意,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如果数个犯罪构成是同一性质的,叫同种数罪;如果数个犯罪构成是不同性质的,叫不同种(异种)数罪。同理,如果行政违法当事人的行为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就可以认定为一个行为,也称为“一事”(注:主观过错不是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特别规定除外),符合数个构成要件的,就是“数事”。
三、“事数形态”的种类及法律适用
借鉴刑法关于犯罪行为的分类,如继续犯、连续犯、牵连犯、竞合犯,……,笔者将行政违法行为分类如下:
1、继续性的行政违法行为
继续性的行政违法行为,也叫持续性的行政违法行为(以下简称“继续行为”,其他雷同),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之中。《广告法》第37条:“虚假宣传”是继续违法的典型形态。这一违法行为从行为人准备广告发布开始,一直到误导消费者为止,其具有时间上不间断性和侵害客体的同一性特点。该行为似乎可以以时间为标准分段构成符合同一构成要件的数个违法。但是,主观上看,这一违法出于一个过错,尽管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动作表现,但行为具有延续性,在本质上是一事,而非多事,应按一事处罚。再比如,无照经营,从开始起至被查处至,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
2、连续性的行政违法行为
连续违法是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同种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形。从广义上说,连续违法包括以某种行政违法为常业或习性的违法。比如长期出售伪劣商品作为谋生手段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就是典型的常业违法。单独看,此类行为人的每一次出售伪劣商品行为均可构成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但因其进行的是同种类违法,所以法律上仍规定为一事,而不是以同类多事分别处罚。
连续违法每次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属于同一违法形态,认定相对容易,困难在于选择性的连续违法是否为同一违法。比如,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生产或者销售假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营业、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的处罚。这一规定中的生产或销售假商品行为即为选择性违法。笔者认为,这类前一违法为后一违法作准备并最终达成目的的具有因果连贯性的违法,也属于连续违法,行政主体应根据违法种类用选择性违法名称对违法者作综合处罚,而不是根据各个违法分别对违法者进行处罚。遇几个行政主体分别查处的时段违法,原则上应由最接近终局目的的违法行为查处者综合处罚。如部分阶段的违法已经处罚,其他行政主体即不可再考虑予以处罚。
3、竞合性的行政违法行为
(1)法条竞合
法条竞合的本质是法律所规定的违法构成要件的竞合。它的特征是:相对人只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一事),但因法律错综复杂的规定,出现触犯数个违法行为(多事)的状态;数违法行为之间在构成要件上存在交叉、从属的逻辑关系。与事数形态不同,法条竞合只存在一个违法行为。但象牵连违法、连续违法等事数形态却均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只是定性或处罚时作为一事处理。从理论上说,法条竞合可分为局部竞合、交互竞合二类。
a、局部竞合是指一事概念的外延是另一事概念外延的一部分,违法行为正好符合从属部分的情形。在局部竞合中,外延小的一事被包容在外延大的一事中,法律作这种规定意在使外延小的一事的客体受特别的保护。对局部竞合的违法行为,应该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 。自然,适用普通法的行政主体先查处的,该行政主体有将案件移送适用特别法行政主体的义务。例如,李某使用假冒商标,同时违反《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应适用外延小的《商标法》。再如,张某无营业执照销售日用百货,同时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应适用外延小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b、交互竞合是指一事概念的外延与另一事概念的外延各有一部分相交,违法行为正好符合相交部分的情形。对于交互竞合的违法行为,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行政主体应适用谁先查处、谁制裁的原则 。除非有必要运用具有独特性质(即在性质上不同于已使用的处罚种类)的制裁,后查处方不得再行处罚。对交互竞合的违法行为人,在可能的情况下,相关的行政主体应联合处罚。例如,出售过期变质食品,工商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卫生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均可以处理。
(2)想象竞合
想象竞合是指行政违法当事人实施一个违法行为,同时在表面上触犯数个法律规范的情况。由于想象竞合只有一行为,以一行为而犯数事,不是实际的数事,而是观念上的或想象的数事,含有貌似数事实为一事的意味。实务操作中,对其采取“从一重事处罚”的原则。比如,制售毒品,既是种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又触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对于想象竞合性的违法行为,工商部门应作为一种特殊情况,移送法律特别授权的部门“从重”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纯粹是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造成的,而后者根本不存在法律重合、交叉的情况。
4、牵连性的行政违法行为
牵连违法是指相对人以实施某一违法为目的,但其手段或结果又构成其他违法形式的情形。例如,冒用他人名义销售伪劣商品,该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构成售假违法,售假的方式构成假冒违法。这两种违法是牵连违法。牵连违法的特征是:存在数个符合违法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数个违法行为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并共同构成有机整体;行为人只追求一个违法意图,但可以将数个行为分别确定为目的或原因、手段或结果;直接实施违法目的的是主行为,为实现这一目的创造条件或进行辅助的是从行为。在行政法领域,对于牵连违法的处理,法律上无统一规定。实践中,对牵连违法的处理,依据吸收原则,遵循“从一重事从重处罚”的原则。
5、共同性的行政违法行为
共同性的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违法行为的主体不止一个,而是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综合考虑,分别处罚,即通盘考虑整个违法行为,同时明确每个主体在其中的作用(性质、情节、后果等),而后分别下达处罚决定。
6、聚合性的行政违法行为
聚合性的行政违法行为是指不同的行政违法行为,出于同一目的,同时聚集于同一载体之上的现象。例如,在商品的标签上既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又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或装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甚至还伪造质量标志、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等等。
聚合性的行政违法行为,各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牵连,是相互独立的法律行为,只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如都是一个当事人所为,违法行为附载于同一张标签上。对于聚合性的行政违法行为,由于各种违法行为分别有各自独立的法律责任,相互之间互不影响、互不重叠,追究一种行为的责任不影响另一种行为的责任的追究,因此,在处理时,实行“数事并罚”。
7、选择性的行政违法行为
选择性的行政违法行为是指实施多个不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触犯同一法条的情形。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选择性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特征是:(1)多个相关违法行为规定在同一法条中;(2)一个选择性法条包含并可以分解为多个独立的行为。如上述选择性违法行为可以分解为擅自或近似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名称、包装;名称、装璜;包装装璜;名称、包装、装璜”7种情形;(3)其所包含的各个独立的违法行为的严重性程度相同;(4)各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均适用同一罚则;(5)一人实施的数个违法行为被一个选择性法条含盖时,不作数事并罚,而以该选择性违法行为从重或加重处罚。
8、多次性的行政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不止一次地发生,而是两次甚至屡次发生。对于多次性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1)性质相同的,作为同一种违法行为,累计处理;
(2)性质不同的,分别定性,“数事并罚”(此与刑法中的“数罪并罚”相一致)。
在此需要注意,行政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如何理解?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例如,王某01年、02年、03年、04年、05年、06年均出售过一次假货。是从01年开始追究还是从04年开始追究?笔者认为应该从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起上推两年,两年以前的不予追究。“法律不究既往”,此乃《行政处罚法》设立“追究时效”的真正目的。但是,在进行处理时,对于超出追究期限的违法行为,可以作为情节予以考虑。如果是继续性的行政违法行为,比如无照经营,则应从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9、复合性的行政违法行为
复合性的行政违法行为是指多个违法主体多次实施多个违法行为,如本文开头的案例。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将开头的案例研判如下:从总体上看,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共同性的多次并且是复合性的行政违法行为。总体来说,构成:(1)无照经营;(2)假冒商标;(3)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璜;(4)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对于(1)而言,构成继续行为;对于(2)和(3)而言,构成聚合行为;对于(3)而言,构成选择行为;对于(2)、(3)、(4)而言,又构成牵连行为。其中(2)和(3)是手段,(4)是结果。依据牵连行为的处理原则,应对其商标侵权进行从重处罚。总之,应先对其多次的违法经营额进行累计,并责令改正,同时对张王分别处罚如下:1、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罚款若干元;2、依据《商标法》的规定,罚款若干元。两项合并,罚款若干元。
总之,行政法与刑法在法理上是相通的,可以运用刑法的一些基本原理指导行政执法。同时,也应该看到,刑法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比较成熟,而行政法在我国仍是门新兴的学科,许多问题仍处于研究探讨之中,二者并不等同。加强行政法的研讨,准确执法办案,从而“依法行政”,此乃笔者撰写此文的目的所在。

山东蓬莱市工商局 田凯
电话:0535—5615701(办)

注:本文发表于《山东工商》2006年第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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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粮价检查情况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粮价检查情况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计委《关于粮价检查情况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长期以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粮食工作方针、政策,促进了粮食生产,保证了粮食供应,为稳定市场和物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几年在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中,少数地区和单位也出现了一些价格违法问题,有的还比较严重。国家计委、内贸部、监察部组织
开展粮价检查工作是非常必要的,对这次粮价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要尽快处理,抓紧结案。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从中认真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制定切实的改进措施。各地区要进一步贯彻落实“米袋子”省长负责制,完善和规范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的体制,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严
格执行粮食价格政策,保证粮食供应,安定人民生活。各级物价检查部门要继续加强对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的监督检查,确保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关于粮价检查情况的报告
国务院:
1995年5月至10月,我委会同内贸部、监察部开展了全国粮食行业价格检查,共查出违法案件1.8万余件、违法金额18亿元,实行经济制裁金额4.2亿元,其中退还农民和用户6241.8万元。这次大规模的检查,对规范粮食企业价格行为,整顿市场价格秩序,遏制粮
食乱涨价,确保价格调控目标的实现起到了积极作用。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执行粮食价格政策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经营国家定购粮方面的价格违法问题。
1.压级压价收购、提级提价调出。如河北省衡水地区某县粮食局,1994年对定购小麦545万公斤收购时执行三等花麦每公斤1.08元标准,而调出时却执行三等白麦每公斤1.102元标准,获非法所得12万元。
2.加价倒卖或转议价销售。如江苏省徐州市某县粮食局,1994年从该县一粮管所以每公斤0.71元的价格调出定购小麦50万公斤给其下属公司,但该公司未提货又以每公斤1元的价格卖回原粮管所,粮管所再以每公斤1.06元至1.12元的价格销往安徽。
3.库存互转,虚购虚销,赚取价差。在议购粮价低于定购粮时,有的经营单位将库存议价粮转为定购粮购进,从中获利。如河北省唐山市某县粮食局,1994年将一笔定购粮与库存议价粮来回划转,价格从每公斤0.66元升至1.17元,到实际销售时已涨到每公斤1.32元


4.自立项目乱收费。粮食紧缺时,个别产粮区乘机巧立名目乱收费。如有的产区在粮食调拨中收取外调调节基金、管理费,有的收取粮食中转费、下车费、整理费、翻晒费、清理车皮费、保管费等。
(二)经营国家专储粮方面的价格违法问题。
1.虚报库存,套取补贴。有的粮食经营单位在担负国家专储粮储存任务中,少储多报,有的甚至虚列库存,套取补贴。如湖北省襄樊市粮油供应公司,1994年至1995年因专储粮空库多领补贴85万多元。
2.将专储粮转议价销售或加价倒卖。在国家下达抛售专储粮的任务后,有的地方在产地就地倒卖,有的运回销地或在中途倒卖,有的则在当地粮食系统之间互相倒卖。如河南省某市粮食局,1994年将国家下达给该市平抑市场的专储小麦225万公斤转作议价,以每公斤1.03
元至1.4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获取违法金额90.74万元。
3.抛售专储粮时,层层截留指标和提取差价款。如陕西省商务厅,1994年发文擅自规定对用于抛售的专储大米收取差价款,用于弥补调粮经费。
4.擅自提高国家规定的专储粮调拨集并费标准。
(三)经营救灾粮、国家专项进口粮等方面的价格违法问题。
1.倒卖救灾粮。如福建省霞浦县粮食局,1994年将175万公斤救灾粮大部分转议价销售,获差价款47.9万元。
2.倒卖专项进口粮。有些地方粮食企业在经营中央专项进口粮过程中以串换品种为名,将粮食在接运港口就地倒卖,差价收入挪作他用。如云南省粮食局,1994年在湛江港口就地倒卖进口小麦1万吨,将173万元差价款挂在信息费帐户上,并以“暂借”名义用于兴建度假村。


二、粮食价格违法的主要原因
(一)思想认识方面的原因。
近几年来,在我国粮食购销体制和价格改革中,一些部门、地区和粮食企业的负责同志误以为搞市场经济,粮食经营和粮食价格可以完全放开、撒手不管。在这种错误认识影响下,一些粮食企业对经营粮食这种事关国计民生特殊商品所负责任的认识弱化,法制观念淡薄,受局部利益驱
动,无视国家的价格法规、政策。
(二)体制转轨中存在政策漏洞。
长期以来,我国粮食经营中的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经营交织在一起,粮食企业与地方财政之间资金相互挤占、相互拖欠的问题十分突出。政策性亏损长期挂帐,造成国有粮食企业资金严重不足,这也是诱发粮食企业价格违法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在转轨过程中,一些必要的管理制度
没有建立起来,相关政策还不配套,政策界限还不明确,客观上为一些粮食企业搞价格违法活动提供了便利。
(三)价格管理与监督职能弱化。
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重要商品,粮价管理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重要工作。在粮食经营机制转轨过程中,自上而下的行业内部价格管理职能普遍有所弱化,少数地方粮食主管部门对下属企业的价格违法行为听之任之,有的甚至还参与、支持价格违法活动。在近几年的机构改革中,
不少基层物价部门机构不稳定,管理与监督职能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在查处价格违法案件时,一些地方政府领导以粮食企业困难为由进行袒护,使查处工作难以进行。
三、加强粮食价格管理的几点建议
(一)坚持“米袋子”省长负责制。
要确保粮食的种植面积和有效供给,鼓励地方尤其是销区建立必要的地方粮食储备,不断健全和完善粮食风险基金制度,保证全国粮价的基本稳定。要全面落实关于扶持粮食系统的各项优惠政策,加强粮食企业的改革步伐,提高其自我发展能力。
(二)完善和规范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机制。
要按照国务院规定,明确划分中央和地方的粮食事权,搞好粮食总量平衡;将粮食部门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经营彻底分开,并实行财务分开,单独核算;建立灵活有力的粮食市场调控机制,防止有些企业借机谋取私利。
(三)加强粮食行业管理,强化粮食企业自我约束能力。
粮食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带头执行物价政策,并对所属单位加强遵守价格法规的教育,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堵塞漏洞。粮食企业也要总结经验,增强价格管理意识,强化自我约束机制。
(四)加强粮食价格管理。
对于定购粮,各地区要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粮食定购价格政策,既不得抬级抬价,也不得压级压价。实行粮食定购价外加价的地区,不得将价外加价计入粮食的收购价格、调拨价格和销售价格。供应城镇居民的基本口粮、水库移民和农村贫困地区人口口粮的销售价格,要严格按照国家
关于政策性经营粮食销售价格作价办法进行核定。
对于专储粮,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收购。动用国家专储粮和地方储备粮救灾或抛售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价格,计入价格的费用要严格按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高价倒卖。
对于进口粮食,外贸代理部门和港口及运转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核定的进口代理手续费和港口转运费标准执行,严禁企业和个人以任何方式倒卖进口粮。
对于国有粮食部门经营的议购议销粮,可实行政府指导价或采取控制进销差率、利润率等办法进行管理。
(五)继续加强价格监督检查。
这次粮价检查查处了一批违法案件,得到了广大群众的拥护,效果是好的。今后要以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为重点,继续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各级政府要大力支持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保护物价检查人员的积极性。




1996年1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3月22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促进经济建设和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八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一九八0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中所列货物的供给。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补充。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交换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在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双方争取在本协定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合同。

  第三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一九八0年所供应的货物以瑞士法郎计算。
  货物价格将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并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通过中国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方面通过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相互开立下列无费瑞士法郎结算帐户。
  一、一九八0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简称“第1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货有关的运费、保险费和其他从属费用的结算。本帐户的差额超过一千二百七十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本帐户。
  二、一九八0年第2号清算帐户(简称“第2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两国间除上述规定记入第1号帐户的费用外其他一切以瑞士法郎支付的费用的结算,本帐户不计算利息。两国银行核对一致的年底差额在一九八一年二月底前转入第1号帐户。
  两国银行不论在相应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办理上述两个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有关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的价款和从属费用的详细付款办法,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商定的贸易支付办法办理。

  第五条 在本协定和交货共同条件项下办理支付的具体详细手续,由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协议规定。

  第六条 本协定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一年二月底前将第四条所规定的第1号帐户的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一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根据双方协议继续交货的成套设备和货物,在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交货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八一年帐户内。

  第七条 一九七九年八月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三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电站设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向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协议书”第一条所规定的附件1和附件2中有关一九八0年部分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本协定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1)中、捷双方一九八0年出口货物总表略。
 (2)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三年中国向捷克斯洛伐克出口货物单略。
 (3)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三年捷克斯洛伐克向中国出口电站设备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崔   群            米·布尔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