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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24:32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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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业经省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政府要做好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的准备工作。一是要做好舆论宣传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目标、原则和意义,提高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二是要组织好对有关人员
的培训工作。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工作政策性很强,要通过相关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二、全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工作,由省劳动厅负责组织、指导、推动和监督,省财政厅、社会保险公司、地税局、工商局和国有商业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协调配合。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工作。
三、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推进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各地、各有关部门务必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认真负责,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对于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分析、慎重行事,妥善加以解决。遇到涉及全局性的政策问
题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目标和原则
(一)目标: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原则: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新老办法平稳衔接;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安全与完整;逐步提高养老保险社会化程度。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本省境内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上单位统称为用人单位,以上人员统称为职工)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经营业主及其帮工;上述范围内的离退
休(养老)人员。
实行系统统筹用人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国有、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企业及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税部门代征;个体经营业主及帮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工商部门代征。劳动、财政、国有商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协助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
1.缴费基数: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月平均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本市(州)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300%的,以300%作为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
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作为个人缴费基数。
2.缴费比例:职工目前按个人缴费基数的4%缴费,从1998年1月1日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二)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
1.缴费基数: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为基数。
2.缴费比例:自1998年7月1日开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省级统筹的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25%缴费。其中,私营企业按缴费基数的21%缴费。缴费比例随着覆盖面的扩大和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逐步降低,直至国家控制标准(不超过缴费基数的20%)。
(三)城镇个体经营业主及其帮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1.城镇个体经营业主为本人投保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是:以市(州)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0%的比例缴纳。其中,11%记入业主个人帐户,9%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2.帮工以市(州)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4%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3.城镇个体经营业主为其帮工投保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是:按帮工缴费基数之和的16%缴纳,其中7%记入帮工个人帐户,9%划入社会统筹基金。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业主为帮工缴费的比例相应降低,直至12%。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2.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构成: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从用人单位、个体经营业主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从1998年7月1日起,按个人缴费工资的7%划入,个人缴费比例每增加1个百分点,划入部分相应降低1个百分点,最终达
到3%;储存额利息。
3.1998年7月1日前,已经建立个人帐户的,记入个人帐户的实际储存额和利息予以保留,同以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1995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个人帐户的记帐比例按缴费基数的16%计算,记帐利率按此期间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1998年7
月1日以后个人帐户的记帐比例按个人缴费基数的11%计算。
4.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记帐利率以复利计息。记帐利率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等项因素,每年上半年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5.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记帐利率为:本年记帐利率×1.083×50%。参保人员退休(养老)后,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余额继续计息。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每年定期向参保人发放个人帐户储存额对帐单。
6.缴费年限间断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间断前后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合并计算。
7.从1998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跨省(统筹范围)流动时,调出地区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向调入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计入的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
8.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本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参保人员死亡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用人单位或法定继承人应在一个月内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
险注销手续,从死亡下月起,终止基本养老金的支付。
9.职工退休后出境定居的,可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可享受基本养老金的调整;也可选择按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结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方式,应在出境定居前选择决定。
对统一制度前参加工作,之后退休(养老)并出境定居的人员,除一次性支付统一制度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外,对之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两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按上述办法结算时应扣除退休(养老)后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金额。
10.个人帐户支付项目为:离退休人员按月领取的个人帐户养老金;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费和救济费;法律、法规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其他项目。
(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社会统筹基金):
1.社会统筹基金的构成:用人单位或业主缴费中扣除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利息;滞纳金;财政补贴;其他。
2.社会统筹基金的用途。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建立统一制度以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和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固定调节金、依照政策正常调整的养老金,以及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取完毕后仍需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五、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个体经营业主及其帮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0年,或建立个人帐户后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由用人单位呈报(个体经营业主及其帮工由本人申报),经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实,报劳
动行政部门批准办理退休(养老)手续,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自批准退休(养老)的下个月起,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一)1998年7月1日前已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同时享受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待遇。
(二)1995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其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其中,基础养老金暂定为市(州)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为职工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三)1995年7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并于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增发过渡性养老金和170元固定调节金。
1.基础养老金依据缴费时间分别确定标准:
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职工基础养老金=市(州)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15%
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基础养老金=市(州)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0%
2.过渡性养老金=统一制度前(1995年、1996年、1997年)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建立个人帐户前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4%。
3.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统一制度前3年职工缴费工资占退休当年本省平均工资比重的平均值与退休上一年本省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4.在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初期,基本养老金标准新老办法对比计算,就高不就低。凡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老办法计发标准的,差额部分给予补齐;高于老办法计发标准的,在1998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期间超出部分按30元封顶,以后不再封顶。

按老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职工档案工资一律封定在1996年12月31日。按老办法支付月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
月基本养老金=封定档案工资×退休金计发比例+国发〔1992〕29号文件规定增发的10%养老金+各项补贴、津贴
(四)1995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到达法定退休(养老)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五)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规定从事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的人员的工作年限,按国家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可以继续折算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但折算后增加的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本办法实施后从事提前退休工种的人员不再折算工龄。
(六)本办法实施前获得省(部)级和国家级劳动模范、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按本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在基础养老金中分别加发本人退休上年度市(州)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5%和10%的特殊贡献待遇;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获得省(部)级和国家级劳动模范称号的,
应由授予机关或用人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七)本办法实施前已获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符合《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活科研单位科研人员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的补充规定》(吉政发〔1991〕48号)规定条件的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在按本办法第五条(三)款计发的基础上,
中级职称每月加发15元,高级职称每月加发25元;本办法实施后,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职工,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八)参保人员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和计息。失业期间具备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由寄存人事档案的部门(机构)为其办理退休(养老)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九)参保人员因工致残或因患职业病,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但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抚恤金的差额部分,由用人
单位补齐;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转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比照工伤保险伤残抚恤金标准,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
(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人员,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达到规定缴费年限但未达到法定因病退休年龄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为市(州)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15%加上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达到规定缴费年限,1998年7月1日以后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因病退休条件,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按照本条(二)(三)款的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纳入社会统筹。
1995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和1995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一次性支付1995年7月1日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并依据之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按每满一年支付两个月的
统一制度前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十一)转业、退伍军人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除外)人员到企业工作(或从事个体经营)后,其连续工龄(军龄)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二)凡是下岗职工和分流职工与原有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无论以何种方式实现再就业或不再就业,过去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或临时性就业均可到市(州)、县
(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寄存人事档案,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十三)统一制度后,用人单位原劳动合同制工人按老办法计发养老金的工资基数和计发办法,与本单位其他职工执行相同标准。其在职和退休(养老)期间其他保险福利待遇标准和支付渠道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样处理。
(十四)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
1.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照常计息;服刑期满后重新就业并履行缴费义务后,个人帐户连续计算,储存额前后合并计算。
2.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暂缓办理退休(养老)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再补办退休(养老)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
六、基本养老金的调整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全省上年度全部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费用,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调整时间、水平和办法
,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调整养老保险待遇的办法,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调整待遇或退休金的办法处理。
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国有商业银行要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确保其安全与保值增值,并按时足额支付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发生挤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要追究经办人
及领导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购买国家债券,严禁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要按年度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经财政部门复核后报政府批准。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要接受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三)要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省、市、县三级均设立由政府部门、企业、工会和离退休人员组成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财政专户有关基金收支和管理等情况。
八、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全方位推进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目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和人员,要在2000年前全部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之中。
(二)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除目前实行市(州)、县(市)级统筹的集体企业外,其他各类用人单位均纳入省级统筹。集体企业养老保险,要尽快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县级统筹向省或省级授权的市(州)统筹过渡,各市(州)、县要在测算的基础上,提出费率控制计划,由市(
州)政府审核,报省政府审批后执行。2000年前实现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省级统筹。
九、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
(一)要逐步建立适应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各市(州)、县(市)要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特别是大型企业集团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同时,提倡个人本着自愿的原则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二)要加快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社会化步伐,尽快改变主要由企业发放养老金的办法,实现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发放,养老保险基金的缴拨尽快由差额缴拨过渡到全额缴拨。
十、其他
(一)基本养老保险属于强制性社会保险,职工、帮工与用人单位、个体经营业主确定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及个体经营业主必须及时足额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逾期不缴或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个体经营业主,要追究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体经营业主的行政、法
律责任,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二)破产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清偿按《破产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与职工、城镇个体经营业主与帮工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与国家新出台政策相抵触的,按国家政策执行。
(五)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199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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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10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依法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以市场为导向,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生产经营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指导、服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益保护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担或者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变相增加农民的负担。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侵犯成员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组织形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制定扶持措施,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指导和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编辑本段]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八条 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从事下列活动,自愿联合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林果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捕捞业生产;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
  (三)农村公共供水服务;
  (四)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五)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六)农村家庭手工业;
  (七)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旅游;
  (八)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
  (九)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文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依法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给予登记。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遵守章程的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承包经营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或者决定评估作价方式。
  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出资,出资额计入该成员账户。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多领域、多方式的联合与合作,实现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综合发展,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关信息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编辑本段]第三章 成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职工,以及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城镇居民,可以作为农民计算成员比例。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或者交易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成员名册载明的成员应当与实有成员相一致。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成员退社的,其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一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并依照法律规定返还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和债务。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成员资格终止的,其出资的退还,按照章程规定执行;章程未规定的,可以通过平等协商,退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成员资格终止的,其出资的退还,按照章程规定执行;章程未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本财务年度终了时,将该成员所享有的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份额,平均量化登记到本社现有成员的账户。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依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四条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编辑本段]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会计人员的财务权限和职责,并经成员大会通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照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并按时进行财务年度决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进行年终盈余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
  第二十七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或者交易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制度,定期向成员公布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公开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的到账和使用情况,接受本社成员的查阅和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对国家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财务等报表。
[编辑本段]第五章 指导服务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内部运行机制、完善财务管理和生产经营等制度,并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试点示范、免费指导培训、项目扶持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准化生产,依法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和质量安全台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自律性检测检验和农产品包装及标识制度,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地理标志、农产品地理标志等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注册商标的申请、市场信息等方面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情况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税务登记办理、发票领购及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门应当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市场对接,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提供便利,并采取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进出口经营权提供服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进入政府采购市场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息化建设,并为其提供电子商务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农业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健全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机制,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充分利用人才、网络、设施等条件,采取多种方式积极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营销、技术、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服务。
  供销合作社各级联合社应广泛吸纳各类合作经济组织、龙头企业、专业大户,积极组建行业协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搭建服务平台。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具体指导服务工作。
[编辑本段]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并采取直接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咨询、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目录,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管理规范、成员人数多、带动力强和生产国家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以及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目录范围,优先给予扶持。目录应定期向社会公布。
  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
  第三十九条 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事项,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捷服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土地整理、国土绿化、中低产田改造、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农田水利建设、水土保持、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可以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尊重农民意愿和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取得农民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加贷款规模,扩大金融服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和风险补偿机制,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资金,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提供支持。
  政府扶持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社会信用担保机构采取措施,创新和扩大农村有效担保物品种,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供信贷和担保服务。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满足成员生产经营资金需求,可以在本社内部依法开展资金互助和信用合作,但不得对外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集资。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具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在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和农业机械作业等环节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御风险的能力。
  经营农业政策性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为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提供农业政策性保险服务。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扶持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四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养殖场等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不涉及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可视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业需要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建设用地计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用水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水用电价格标准。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科研院所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开展技术合作。
  鼓励各类人才创办、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和支持科研人员以知识产权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就业。
  第五十条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适当降低车辆通行费的标准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一条 对在发展现代农业和促进农民增收中发挥显著作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带头人,以及在扶持、指导和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编辑本段]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的;
  (三)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或者强迫其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履行民主管理程序或者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或者盈余分配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三年内享受财政扶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应追缴已给予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部分或者全部财政扶持资金,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理事及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得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的;
  (二)违反章程规定,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对外进行投资的;
  (四)向本社转嫁债务的;
  (五)收受他人财物,损害本社利益的;
  (六) 操控农民专业合作社决策,损害本社及其成员权益的;
  (七)其他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行为。
[编辑本段]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琼府[2005]66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和《中共海南省委关于加强投资环境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本着更加务实、更加细化的原则,现就加快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作出如下规定:
 一、最大限度地放宽市场准入。坚持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进一步打破行业垄断、部门垄断和地域限制,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一切行业和领域。
二、国内非公有制企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登记或者委托辖区工商所核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由辖区工商所直接核准登记。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发给营业执照。
  三、国内非公有制企业一次性注册资金有困难,经批准可以分期注入。登记后1个月内注入的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0%,1年内注入的出资额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最后一期出资额应当在登记后3年内注入。农村流动的小商小贩,免予工商登记和收取有关税费。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在各县(市)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冠以“海南”字样。
  四、科技人员、归国留学人员、大学毕业生、下岗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员等创办的非公有制企业,如其开业的非关键条件尚有欠缺,可由工商部门核发临时营业执照,按正规企业预备期管理,符合条件后再补发正式营业执照。
五、鼓励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并购和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组改制改造。对参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改组改制改造的非公有制企业,经政府核准,可以采取不同方式给予适当补贴。出资者购买国有企业产权时,若收购资金支付暂有困难,经国资授权经营公司同意,签订合同可分期支付,但首期支付金额不得低于收购总价的30%,分期支付的总期限不得超过3年,并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在税后支付利息。
六、从省工业发展资金中拿出部分资金设立省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非公有制企业的创业辅导、技术创新、人员培训、信息咨询、市场开拓等方面。从省工业发展资金中拔出5000万元专项资金作为部分资本金,支持市县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非公有制企业取得贷款创造条件。鼓励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七、从2006年开始,省财政连续3年每年增加科技三项经费100万元以上用于扶持非公有制科技企业(由省科学技术厅制订具体使用办法),每年增加安排再就业资金100万元专项用于补助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各项补贴(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制订具体使用办法)。
八、加大财政对非公有制企业开发、培育名牌产品的扶持力度,非公有制企业生产的产品被认定驰名商标或者中国名牌产品的,由省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1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对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或者省名牌产品的,由省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3万元人民币的奖励。鼓励省内非公有制企业在中央电视台做品牌推广广告,连续播出10次以上的,每年由省人民政府给予1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九、支持非公有资本积极参与城镇供水、供气、公共交通、污水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采取帮助争取国债、延长特许经营年限、充分利用价格杠杆等手段加以扶持,以保证投资者获得合理的投资收益。扶持和奖励参与农产品运销、促进城乡贸易、搞活商品流通有贡献的骨干龙头企业。
十、鼓励市县积极推广三亚市与开发银行合作支持渔业外海捕捞融资发展的经验,积极推广澄迈县与开发银行合作建立信用协会支持中小企业和“三农”融资发展的经验,密切与国家开发银行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关系,构筑信用融资平台,扩大会员数量和贷款规模。
  十一、在发挥政府资金导向性作用的基础上,鼓励社会资金尤其是民间资金进入担保领域,壮大信用担保机构的实力。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以上的,可设立担保公司。
十二、加快推进海南农村信用社改革,完善农村信用社产权结构,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参股海南农村信用社,充分发挥农村信用社在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中的融资平台作用。
十三、按照有利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原则,不折不扣地执行已有的、与现行政策不相违背的税收优惠政策,非公有制企业涉及的税费征收标准设有幅度的,一般取下限,可收可不收的一律不收,规定分多次收取的费用不得一次性全部征收。
十四、下岗失业职工个人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自其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失业证明在区、县(市)地税局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下岗失业人员)或者下岗失业人员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十五、在五指山市及民族自治县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生产性企业,从获利年度起,所得税10年免征、10年减半征收(在省内迁移的企业不得享受)。非公有制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技术开发费、技术转让费,以及用于扶持、救济、“希望工程”、“光彩事业”等社会公益事业捐款,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在税前列支。
 十六、鼓励纳税人在海南置业消费。对于在本省工商注册且税务登记的非公有制企业业主和在海南从业、就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人员,其在本省购买商品房、汽车等大额耐用消费品,可按其上一年度所缴纳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80%的标准予以奖励,每年限申报一次,奖励总额累计原则上每人不超过30万元。
十七、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事项可以进行随机检查和采取必要措施外,其他检查都应纳入计划,并且不得随意向非公有制企业下达停产、停业、停电、停水以及封查企业生产经营账户等决定。执法人员进行随机检查,应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两个以上部门对同一事项进行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制度。企业就同一事项在三个月内已接受执法部门检查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检查。对企业的各类检查必须在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前提下进行。
十八、对全省涉及非公有制企业的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凡市县以下政府以及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国家和省政府依法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实行目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十九、建立非公有制企业“收费检查卡”登记制度。非公有制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同时免费领取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制作的“非公有制企业收费检查卡”,任何单位或部门进入企业进行检查,都要将进入时间、检查内容、收费标准等如实登记,年终时由各市县政府将辖区内企业的检查卡统一回收,作为社会评议政府的重要依据,对于反映问题突出的部门领导进行问责。
 二十、严厉打击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侵犯投资者、企业生产经营者财产和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和完善非公有制企业治安联防体系,凡因社会治安问题造成企业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对企业保护不力的责任。
  二十一、建立政府赔偿、补偿制度。各级政府对非公有制企业作出的承诺、行政许可决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除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外,不得随意改变。从现在起,由于地方政府自身的原因给非公有制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当地政府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补偿责任。
二十二、建立非公有制企业家代表列席各级政府的重要经济工作会议的制度,在制定战略发展规划、重大经济政策和部署重大经济工作时,认真听取、积极采纳非公有制企业家的意见和建议。省政府定期举行表彰大会,表彰奖励纳税大户和信用好、为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的非公有制企业经营管理者。
二十三、加强非公有制企业行业自律,支持非公有制企业自主参与行业协会,加快建立适合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体系、评级发布制度以及失信惩戒机制。大力宣传和表彰非公有制经济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同时对不守法、不诚信的非公有制企业依法惩治,营造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诚信环境。
二十四、充分发挥总商会(工商联)在政府管理非公有制企业方面的助手作用。支持总商会(工商联)在引导非公有制企业提高自身能力、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等方面发挥作用。
二十五、进一步强化非公有制经济管理机构服务职能,认真研究全省非公有制企业发展的长远规划,督促落实促进非公有制企业发展的政策、扶持措施及各项资金,加强对本省非公有制企业的各项改革试点的指导工作。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