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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按揭保险制度研究/吴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01:34  浏览:9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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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按揭保险制度研究

吴宇律师


内容提要
随着我国住房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银行消费信贷业务的讯猛发展,住房按揭保险已走近我们身边,它不仅让众多的消费者圆了“住房梦”,而且有效的防范了银行的风险,促进了我国房地产市场和金融市场的发展。然而,自其诞生之日起,就已暴露出模式设置与权利义务分配上的缺陷。本文拟从住房按揭的含义出发,阐述住房按揭保险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分析住房按揭保险制度的合法性,探讨西方发达国家在住房按揭保险方面的成功经验,分析我国住房按揭保险的现状与缺陷,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了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住房按揭保险制度体系与配套服务机制之构想。本文除前言和结束语外共分五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分析了按揭一词的来源,在大陆地区独特背景下的含义,并通过对比分析的方法阐述了其法律特征及其与英美、香港按揭制度之区别。
第二部分在阐述住房按揭制度积极作用的同时,通过分析购房人、房产商、按揭银行三方当事人所面临的风险,说明了引入住房按揭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第三部分集中于强制保险、指定受益人为贷款人、指定保险人三个方面,对住房按揭保险之合法性作了分析。
第四部分主要在运用对比、分析、综合等方法的基础上,介绍了西方发达国家在住房按揭保险制度方面的成功经验。
第五部分着力分析了我国住房按揭保险之现状与缺陷,并在借鉴西方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住房按揭保险制度完善之设想。

关键词:住房 按揭 保险





住房按揭保险制度研究

目 录
前言 P3

一、住房按揭的含义与特征 P3-4
二、住房按揭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P4-6
三、住房按揭保险制度的合法性分析 P6-9
一)关于强制保险问题
二)指定受益人为贷款人问题
三)指定受益人为贷款人问题
四、发达国家住房按揭保险的成功经验 P9-11
五、我国住房按揭保险的现状与发展构想 P11-14
一)我国住房按揭保险之现状
二)对我国住房按揭保险制度的发展构想

结束语 P14

参考文献 P15









前言
历史的原因造就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福利分房制度,随着市场经济在中国的产生与发展,传统的住房分配制度已经与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内容不相适宜。福利分房被取消,住房分配制度走向货币化,住房按揭逐渐为人们所了解,并成为房地产市场的热点所在。住房按揭业务的开展,给购房人、房产商、按揭银行都带来了诸多益处,因此,住房按揭业务一出台,就受到社会各界的极大欢迎。但是,住房按揭业务给社会经济带来繁荣的同时,也应对其所带来的风险有所防范。房产商、购房者、按揭银行三者错综复杂的交织在一起,时时刻刻都受到来自自身和相互之间的影响,来自自然和社会的影响。住房按揭引入保险制度已势在必然。
1998年央行颁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并于25条规定:“以房产作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定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由于规定上和具体操作上的问题,住房按揭保险自其诞生之日就倍受非议。近两年来,关于按揭保险的投诉、诉讼更是不断。面对声势浩大的“讨伐”,同情弱者的人们普遍对按揭购房中的“银保合作”表示不满。认为二者联手违规,侵犯了消费者权益。其实,无论从金融理论还是国际惯例上看,保险在个人贷款购房中都是不可或缺的。由于保险公司的参与与介入,推进了这些国家住宅金融市场的发展,为居民住宅消费提供了政策上的便利,并鼓励和刺激了住宅消费,促进了房地产住宅市场的发展。因此,保险公司介入住宅金融市场意义十分重大。本文正是基于上述思考和价值选择,着力于探讨住房按揭保险制度这一命题,以期引起立法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尽快使该制度在我国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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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房屋装饰改造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房屋装饰改造管理规定
 (1995年11月8日 昆政复〔1995〕5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城镇房屋装饰的改造管理,保证装饰质量,确保房屋的整体稳定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促进房屋合理有效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对城镇原有房屋进行扩建、改造和装饰,均适用本规定。
  凡使用和居住于同一幢房屋内的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原有房屋,是指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已取得城市房屋所有权证书或纳入城市房屋管理范围,已投入使用的房屋。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改造和装饰,是指因功能需要和为达到一定环境质量,要改变房屋原设计的结构布置和设施,使用装饰材料对房屋的外表和内部进行改造装饰处理的工程活动,包括拆墙打洞、移门改窗、改造厨房和卫生间,增设隔墙和阳台,影响房屋结构和承载能力的工程装饰及改造。
  居民住户在不改变房屋结构、不影响房屋安全的前提下对住房进行面层涂料、贴墙纸、铺贴面砖等简易装饰活动不在本办法管理范围之列。


  第五条 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和装饰、改造的行政主管机关。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市辖四个区城镇房屋的安全鉴定、装饰改造的安全鉴定管理和审批工作,并对市属八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市属八县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辖区范围内城镇房屋安全和房屋装饰、改造的管理及审批。


  第七条 市、县区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及其质检机构,是全市城镇房屋装饰、改造工程及其质量监督管理的机关,按市政府的规定负责对四个区和八县的装饰、改造工程的质量检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市、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部门对城镇房屋进行装饰、改造管理时,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房屋安全技术检测鉴定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


  第九条 房屋装饰、改造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削弱房屋结构整体稳定性和抗震能力;
  二、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按设计标准、规范文明施工;
  三、不得自行变更房屋的主体结构(含基础、柱、墙、梁、板、楼梯和屋面结构)和公共设施(如给排水管道、供电设施、气暖设施等);
  四、不得影响相邻住户居住安全和环境,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严重损坏房屋和局部有险情的房屋,应先修缮加固,达到安全使用,方可装饰;整幢危险房屋,不得再进行装饰;
  六、房屋装饰改造,要做到安全适用、经济合理、优化环境,并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环保、给排水、抗震防震等有关规定。


  第十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需要进行房屋装饰、改造工程,必须向市、县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申请,先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和批准,然后持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审批意见,报市、县建筑工程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抗震防震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装饰改造房屋,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协议应明确装饰改造范围、修缮、拆迁、补偿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装饰改造,应递交以下资料:
  一、房屋装饰改造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证件(如租赁、协议、证明等);
  三、原房屋建筑结构设计、施工图及其有关技术资料;
  四、新装饰改造的初步设计议案和施工图;
  五、文化娱乐场所营业用房,还应递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三条 房屋装饰改造工程,应进行质量和安全监督。装饰改造工程竣工,必须经房屋安全鉴定、质量监督、公安消防、抗震防震等有关管理部门认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文化娱乐场所营业用房(含歌舞厅、卡拉OK厅、餐饮馆、茶社等)的装饰改造,必须严格遵守防火规范和防火安全管理规定,并实行定期房屋安全年检制度,由市、县房屋安全鉴定和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对已营业不符合房屋安全的,由市、县房屋安全和公安消防管理等部门责令其限期停业整改,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房屋产权人或房屋使用人,未按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和未经房屋安全鉴定,擅自进行房屋装饰改造工程,按违章装饰改造处罚。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工和修复。
  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因装饰改造,损坏毗连房屋,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按规定进行装饰改造,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和安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罚款、责令停工修复、扣收房屋产权证等处罚。造成房屋安全使用事故的,追究责任人法律责任,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如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出具的房屋安全使用结论错误,造成房屋安全使用事故或不良后果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

唐青林


  (一)、经营者和不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均可成为商业秘密主体
  商业秘密的主体一般为经营者。但是不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也可拥有商业秘密。
  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把商业秘密纳入保护范围,但对商业秘密的主体和商业秘密侵权主体限制为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十条也是详细规定了经营者的四种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导致许多学者认为商业秘密的主体和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只能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而不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不能成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
  但后来的实践表明,把商业秘密的主体范围仅仅限制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太过于狭窄,不利于真正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良好的竞争秩序,促进经济的迅速稳定发展。
  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中的第二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中所称的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的该条规定,商业秘密的主体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未对商业秘密的主体作出特别的限制,并不排除非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成为商业秘密权利的主体,这相较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该方面的规定,是一种进步的表现,更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
  因此,当非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通过独立研发或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同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则就可以享有对该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例如,一位家庭主妇天天在家研究烹饪,偶然机会,突然发现了一种极其特别的烤鸭配方,市面上还没有任何公开的以类似配方制成的烤鸭,并且根据配方本身的特征,定能给该主妇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该主妇从不外传,对该配方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说该烤鸭方法属于法律上的商业秘密,同时,该家庭主妇可以合法拥有该商业秘密。

  (二)、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享商业秘密的情况
  当企业委托他人开发或者与他人合作开发一项技术时,双方当事人可以用合同的方式约定共同享有研发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如果事前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又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则可依法确定当事人均享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委托开发与合作开发技术情形下的成果的归属权问题。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则当事人均享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在实践中,对于委托开发与合作开发情形下的技术(商业秘密)的权属和分享,应注意以下几点:
  (1)在委托开发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成果共有的,共有人均享有商业秘密的使用权和转让权。为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共有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利益分配方法;共有人没有约定的,则任何一方均有实施该商业秘密的权利,由此取得利益,归实施该商业秘密的使用方所有。但是,一方行使转让权,必须征得另一方或其他各方的同意,由此获得的收益由各方当事人共享。如果事前在委托开发合同中约定开发成果归委托方所有的,应依约定或依法向开发方支付经费报酬。通常情况下,还应向开发方支付一定的技术价款。
  (2)在合作开发的合同中,如果当事人约定研究开发成果归一方所有的,该当事人可约定将由此获得的收益适当补偿其他各方当事人;如果约定向第三方转让该商业秘密的,须各当事人协商一致,由此取得的收益由各当事人合理分享;如果约定共有的,或者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依其他途径无法确定归属权而依法共有的,则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3)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各方对商业秘密都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方在向委托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前,不得擅自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方必须在向委托方交付该商业秘密后,方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4)如果在委托开发合同或合作开发合同中涉及开发成果的保密问题,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和使用范围。即使合同终止后,也不影响保密约定的效力,但约定的保密事项已由第三人公开的情形除外。
  (5)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拥有一项商业秘密时,如果各当事人随意转让该商业秘密或者与他人订立排他使用合同,势必会造成市场的混乱,损害其他所有人和合法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如何在充分实现商业秘密的价值、保证市场秩序的同时,保护所有当事人基本的合法利益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在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享有一项商业秘密时,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第二十一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约定自行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但因其不具备独立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的,可以准许。

  (三)、多个民事主体对同一商业秘密各自享有
  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知识产权的共性。但商业秘密又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区别于专利等传统的知识产权,可能出现多人同时享有一个商业秘密,而该商业秘密的内容一模一样或者基本一样的情况。
  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比如《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以及《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都明确规定了不同单位或者个人独立研究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其技术秘密权益分别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二条也明确作出大同小异的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即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反向工程等合法方式,可以享有其研发的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对该商业秘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而不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多人对同一商业秘密各自享有的情况主要由于以下几种情况:
  (1)独立研发
  独立研发,是造成多人对同一商业秘密各自享有所有权的主要方式,所有商业秘密都是人类智力和劳动的结晶,具有可创造性。在商业秘密权利人之外,不能否认他人可能通过努力研发出相同的商业秘密。
在有关商业秘密纠纷的实务中,在后研发出相同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应当提供资料证明其确实是通过自己的努力独立研发,获得相同的商业秘密,而不是通过盗窃、利诱、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在后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在研制过程中注意收集和积累研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数据、购买研发材料的花销发票、研究开发的人才等证据,以便在纠纷发生后可以证明其商业秘密是独立开发而非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2)反向工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二条规定,通过反向工程的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通过反向工程所获取的技术信息,可以与原商业秘密享有人一样,合法地适用该项技术。
  所谓“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在实践中,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为了提高自身的竞争地位,获取商业秘密带来的巨大的经济利益,常常安排技术人员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以获取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反向工程研究对象的产品必须是从公开的渠道,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的,比如从市场上购买所得。否则,如果从竞争对手车间里面偷盗一个尚未问世的产品进行“反向工程”,即便获得了技术信息,也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应当注意的是,在实务中,许多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为了规避法律的制裁,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中明确规定了不予支持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行为。
  (3)其他合法手段
  除了以上法律规定的独立研发和反向工程两种情况下,可能多人对同一商业秘密各自享有所有权,实际上还存在一些其他的不常见的合法途径,例如:通过对含有商业秘密的商品的简单观察获取商业秘密。总之,只要权利人之外的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商业秘密的所有权,都是被法律所认可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仅仅具有相对的排他性,而非绝对的排他性。权利人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独立研究开发或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同一商业秘密的,该单位或个人与原商业秘密权利人即可主张对商业秘密各自享有所有权,可以在不违背商业道德的前提下依法任意行使处分权,包括对外公开该商业秘密。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