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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运用比创新更重要/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1:15:44  浏览:8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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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运用比创新更重要

王瑜


  我国对知识产权长期以来注重保护而忽略运用,知识产权是项财产,只有运用才能产生经济效益,因此对知识产权的运用是知识产权战略最为重要的一环。2008年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将知识产权的运用放到比保护更重要的位置。对知识产权的运用是自己使用或者转让、许可使用这么简单,日本的知识产权战略将运用表述为“活用”,是从企业战略运营的高度来“活用”,本文介绍几家国外大型公司“活用”模式,供企业参考借鉴。

  技术运用比创新更重要

  发明家们很是纳闷:“我的创新是非常了不起的重大发明,对现有的产品将是多么大的颠覆,为什么这么好的技术就不能推广呢?”“为什么这么好的新产品就没有市场呢?”很多企业也不禁疑问。其实单纯的新技术无论是多么的高新,并无现实价值可言,其经济价值是潜在的,只有将其商业化后才能体现出来,而且同样一项技术,由不同的人采用不同的市场运营模式,获得的收益将有很大的区别。那么我们该用什么商业模式来推广创新产品呢?我们来看看施乐公司是如何推广其静电复印机的。
  在上世纪50年代施乐公司得到了“静电复印技术”,施乐公司预示到了这种复印机极大的价值和远大的发展前景,但是该技术的市场化却有个严重的问题。当时盛行的复印技术是“光影湿法”和“热干法”,普通复印机的售价是每台300美元,施乐公司发明的这种复印机光生产成本就高达2000美元,而其配件成本与竞争对手相比又没有任何的优势,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将静电复印机渗入市场呢?施乐公司自己也没有底,于是找到非常著名的柯达公司、美国通用电气公司、IBM公司寻求合作,但是这三家公司都认为静电复印技术没有太大的经济价值。施乐公司又找到著名的咨询公司——ADL公司进行市场分析,该公司认为这种复印机缺乏特定的用途,将在市场上没有发展前途。施乐公司并没有放弃这一技术,而是采取了一种新的商业模式,克服了成本高昂的障碍。这种新的商业模式不是传统的出售,而是向消费者提供租赁服务,每个月只需要支付95美元,如果每个月复印数量超过2000张每张再收取4美分,这是非常有诱惑力的,因为当时的复印机每天只有不到20张的复印量,90%以上的复印机每个月的复印量少于100张。当施乐的静电复印机安装到办公室,因为其复印质量高,而且使用非常方便,用户每天的复印量就超过了2000张。除了月租费,超额的复印数量也为施乐公司带来了滚滚利润,使施乐公司每年保持了40%的增长,在短短的十几年,施乐公司从一个小公司变成了年收入几十亿美元的跨国大公司,成为了世界五百强之一。
  施乐公司的成功关键在于使用了新的商业模式来推广其新技术,日本的理光和佳能公司在1976年推出小型的桌面复印机,它们的技术受到了施乐公司的嘲笑,但是日本公司新的商业模式迫使施乐公司在2001年退出了小型企业使用的复印机市场。静电复印技术的推广让我们看到即便是一个可以改变世界的高新技术,不一定会被行家们看好,一个被认为没有市场前途的技术,通过新的商业模式,使传统的复印方式被彻底颠覆。复印机技术以及市场的变迁让我们看到,企业是否能实现新技术的经济价值取决于它对商业模式的选择,而不是取决与技术本身的内在特征。一项好的技术与其说是被技术部门开发出来的,不如说是被销售部门推广出来的,从市场的角度讲,技术的推广比技术开发更为重要。

  将技术出售给竞争对手

  IBM公司是技术创新领域少有的常青树,从封闭式创新的年代走到了开放式创新年代。在封闭式创新年代,IBM公司推出系统360系列计算机,获得了巨大的成功,以致美国的司法部向IBM公司提起了反托拉斯诉讼。但是到了1992年IBM公司业务的很多方面都面临极大的竞争压力,其创新模式已经不适应时代的发展。1994年IBM公司在一名外行的老总的领导下,从基础研究领域抽身而退,开始重新思考是否应当坚持内部集成化的模式,摒弃了原来为了做出产品,我们必须事必躬亲的想法,变成顾客需要什么,我们就生产什么。
  IBM公司发明了瓷阻磁头,这种磁头安装在自己的2.5英寸驱动器上,技术的先进性使得IBM公司增加了2.5英寸驱动器的市场份额。后来公司将瓷阻磁头制成外挂式元件出售给其他生产磁盘驱动器的公司,IBM公司这种做法让我们无法理解,按我们的常规思维自己投资研发的先进技术,当然是自己使用以获取高额的溢价。把技术出售给竞争对手,是对公司技术优势的浪费,并且竞争对手可以使用这个技术生产出更好的产品,从而在市场上抢占自己的份额。IBM公司认为与其将这种先进的驱动器只用于自己的电脑产品,享受市场份额所带来的利益,不如通过扩大驱动器的销售量赚取利润,这样利润会更多。IBM公司的举动被证明是十分精明和有远见的,通过公开出售该产品,IBM公司所获得的市场份额要高于其驱动器产品所占有的市场份额。如果IBM公司将先进的技术只限于自己使用的话,将使自己错过占领更大市场份额的机会。
  IBM公司将先进技术出售给竞争对手,反而扩大了市场份额,获得了更高的利润。国内企业一般选择自己使用,自己享受专利技术带来的垄断利润,认为这样才是利润的最大化。其实从简单的经济学上分析,一个专利的开发成本是固定,销售的越多其边际利益就越大,市场是如此的庞大,以致世界上任何单个企业无法依靠自身的力量生产占据全部的市场,那么将技术许可给其他企业,让其他企业共同来拓展市场,自己从众多的其他企业巨大销量中获取高额的技术转让或许可费是相当不错的选择。IBM公司在2001年因为出售专利获得19亿美元,而当年在基础研究投资上只花掉了6亿美元。出售技术本身就能带来高额的利润,而出售给竞争对手反而扩大了自己的市场份额,提高技术从市场获得的回报,IBM公司的做法对国内企业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营造市场生态系统

  我国很多家企业联合开发的EVD曾经被寄以厚望,技术水准也是一流,也成为了国际标准,但是为什么还是落败了呢?我们制造出了最先进的影碟机,却没有这种影碟机配套播放的光碟。就像没有米,再好的锅都没有了存在的价值一样,消费者不愿意花高价买个新鲜的摆设。一种新产品的推出考虑的不仅仅是产品本身,还要从整个产业链的高度来进行考虑,这对具有一定颠覆意义的新产品来说更为重要。
因特尔公司是世界上超一流的半导体制造商,其生产的奔腾微处理器几乎使用于我们每一台电脑上。这家创立于1968年的年轻公司在2001年年收入就高达265亿美元,在全球近百个国家拥有十万名雇员。为了保持其技术的领先,因特尔公司的创新采取了一种全新的开发式模式,而为了保持其产品的销售份额,因特尔公司则有更为高明的做法。因特尔公司认为如果更多的公司能生产与奔腾微处理器相兼容的产品,或是该产品需要更快的微处理器才能具有工作效率,那么必然会提高奔腾微处理器芯片的销售量。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因特尔公司开始积极地扩大外部投资规模,通过合作销售,技术合作和资本投资等多种方式进行,在20世纪90年代,因特尔公司投资了成百上千家公司,其投资的重点不局限于因特尔公司的供应链,还包括软件、硬件制造商在内的“市场生态系统”,这些公司的产品(视频,声频,和绘图硬件和软件)需要计算机内置更有效率的微处理器,因特尔公司惊喜地发现,这些制造商的产品都支持因特尔公司的微处理器产品,向这个生态系统投资,可以增加人们对更新更快的奔腾微处理器的使用,因此刺激了因特尔奔腾微处理器产品的销售。
  因特尔公司的发展途径对开放式创新模式下垂直管理形式的风险和优点提供了另一种不同的思考方式,公司没有把计算机,软件和其他产品的制作垂直整合到一起,相反地,通过向生产这些产品的企业投资,因特尔公司以更低的成本为它的核心产品获得了财务杠杆效应,于是因特尔模式的触角可以延伸到价值链的最顶端和最底端,并贯穿整个生态系统,但是因特尔公司实际提供的产品仍然高度集中在微处理器和其他半导体芯片上。

  风险投资助技术推向市场

  一个国家的科技水平体现在基础科研上,笔者认识一个专门从事技术转移的外国人,他说中国在基础研究能力很强,并且成果非常的不错,为什么我们的企业又为什么没有高新产品推向市场呢?是什么造成了科研机构的先进技术不能转化,而企业对高新技术渴求而得不到的尴尬呢?尽管我们政府在积极组建技术交易市场,搭建技术供应方与需求方的桥梁,仍然不能很好解决技术成果的转化问题?个中原因比较复杂,从基础研究成果到新产品还有一段距离,期间隐藏许多不可预测的风险,因此企业对待这样的技术抱有相当的谨慎。贝尔实验室是世界上顶尖的行业研究机构,朗讯公司继承了贝尔实验室的大部分设施,朗讯公司对基础科研技术的技术转化对我们有非常大的启示作用。
  为了充分挖掘出贝尔实验室的研究潜力和更好地利用实验室的研究实力,朗讯公司设立新风险投资企业集团,其使命就是充分利用朗讯科技公司的技术,创造新的风险企业,更为迅速地将技术创新推向市场。新风险企业集团经理定期和朗讯公司的研究人员召开非正式会议,讨论各种新创新和新项目,一旦一项新技术或新发现被提名,公司内部的业务部门对该技术具有优先挑选权,如果业务部门无法接管这些技术的商业开发任务,那么新风险企业集团就负责将该技术推向市场。新风险企业集团将为该技术设计一种商业模式,一旦成功后要么回归到朗讯公司内部,要么成为一家独立的公司,被当做营利机构卖给其他企业或者公开上市。朗讯公司通过建立了一个类似内部风险投资机构,把私人风险投资公司所具有的激励机制、风险承担机制和快速决策机制与贝尔实验室雄厚的技术资源和企业文化结合起来。通过一个风险投资机构对基础研究技术进行孵化,待成熟以后再收购,这样避免了新技术所面临风险,又解决了企业对基础研究技术的渴求。
  1996年贝尔实验室的研究员发明了一项技术,能把模拟信号转变成为数字信号。但是公司业务部门却不看好这项技术,新风险企业集团开始对这项新技术进行商业化开发并组建了工作小组,对其进行商业化运作。后来朗讯公司对数字视频公司进行内部收购,使得朗讯公司在数字网络视频市场的进入提前了很多。新风险企业集团的另外一个作用就是加快了整个创新体系的运作速度,在这个技术飞速变化的新时代,老的创新模式已经不能满足公司的需要了,为了能够战胜对手,必须要具备更快的反应速度。
  知识产权的运用要因势利导,不同的企业、不同的新技术需要采取不同的运用策略。施乐公司创新的销售模式,IBM公司通过培养竞争对手来扩大自己产品的销售,而因特尔公司更为高明的是营造了一个市场生态系统,自己稳坐在食物链的最高端,享受最高的利润。朗讯公司则是通过内部风险投资的形式来运用推广其高新技术,每个公司都有独到之处,都让我们看到了成功的闪光点,值得我们去借鉴,去学习。笔者希望此文能为我国企业对知识产权的运用模式提供一些借鉴,探索出自己的运用模式,通过对知识产权的运用获得市场竞争的优势,并从中获取更高的利润。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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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贪污还是职务侵占


案情:张某1998年邮电学院毕业后分配到某电信局A乡电信所工作,其职责是每月从电信局领出该乡电话用户缴费单,然后收取电话费,于月底上交电信局财务室。在2001年5月,张某上交收取上月的部分电话费,将另外的1.54万元据为己有,对电信局谎称用户未缴。此后,张某将收取当月的电话费一部分上交,另一部分据为己有。截至2003年底案发,共侵吞收取的电话费4.87万元。

法院在审理后,对张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大学毕业后分配到县电信局工作,是国家干部,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利用其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便利条件,采取实收少交的手段侵吞公款,数额近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张某的职责看,他仅是按照规定收取用户电话费,然后上交财务室,并不具有代表电信局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职能,其工作的实质是从事收取电话费,并上交电信局的劳务性工作,而非从事管理电话费的公务性工作,虽然其具有干部身份,但并不是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故张某利用从事收交电话费的职务便利,将本应上交电信局的电话费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了侵占罪。

评析:张某的行为是构成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关键看其从事收交电话费的工作,是公务还是劳务。

我国刑法对贪污罪主体的规定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1997年刑法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1979年刑法实施不久,人们对贪污罪的主体范围提出了补充建议,司法机关也曾就这个问题作过司法解释。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并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规定为贪污罪的主体。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又缩小了贪污罪的主体范围。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对贪污罪的主体界定又有了新的划分标准。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是以从事公务作为标准,而不再强调必须具有国家干部的身份。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即使不具有国家干部的身份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反之,行为人即使具有国家干部的身份,如果在国有企业中不是从事公务,也不能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

公务指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实施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活动,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管理性等特点。从事公务一般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行使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能以及经管单位财物,它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从这个本质特征出发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国家工作人员,而要避免从行为人是否具有干部身份去考察其是否国家工作人员。一个人无论具有何种身份,只要他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他就是在从事公务。这种情况,在国有公司、企业中已为普遍,由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很多国有公司、企业中已深化用人机制改革,实行全员合同制,打破干部工人的身份界限,管理岗位实行竞争上岗。因此,判断是否从事公务、是否国家工作人员,不再以是否具备干部身份为标准,而主要看其实际职责是否具有公务性质。公务不同于劳务,劳务不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管理性等特点,一般指单纯的机械劳动和服务性工作。具体到本案而言,张某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但从其实际所从事的工作看,仅是月初领取电话缴费单,向用户收取话费后于月底上交电信局,他对收取的电话费不具有使用、支配等职权。因此,张某所从事工作的实质是收交电话费的劳务活动,不是对国有资产进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公务活动,其不属于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利用经手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因此,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作者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孙明放

邮编 463200

电话 13939650369


合肥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2008年12月1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月1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业的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业经营者),均需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是指向周围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

  (一)宾馆、旅馆服务业;

  (二)餐饮服务业;

  (三)娱乐服务业;

  (四)沐浴服务业;

  (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服务业;

  (六)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

  以上服务行业的具体经营项目(以下简称服务业经营项目)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文化、房产、市容、公安、商务、交通、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规划、建设、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中,应当依据专项规划的内容和规模规划建设服务业网点。

  设立餐饮业的建筑物在设计时应当设计餐饮业专用烟道,安排废气、污水、噪声等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设立服务业经营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商住综合楼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

  除前款规定外,禁止在湖泊、河道水面和不符合第四条第二款要求的商住综合楼内设立餐饮业经营项目;禁止在商住综合楼内设立娱乐业经营项目。

  第六条 严格控制在距离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疗养院、党政机关15米范围内设立产生烟尘、油烟、废水、恶臭、噪声等污染的服务业经营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确需设立产生烟尘、油烟、废水、恶臭、噪声等污染的服务业经营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时,应当同时附上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认为需要征求项目所在地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可以通过公告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经营者和项目所在地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七条 物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违反第五条的规定将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兴办服务业经营项目。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服务业经营项目,其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服务业经营项目投入经营或者使用之前,其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经营或者使用。

  服务业经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未予批准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现有服务业经营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条 产生油烟污染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套设置经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装置,油烟经处理后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油烟应当经专用烟道排放,管道高度应当高于其建筑物顶层,且排放口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

  禁止油烟无组织排放或者经城市排水管网排放。

  第十一条 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服务业经营者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

  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油烟净化装置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油烟净化装置正常发挥功效。

  第十二条 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达到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标准。

  在无公共排水管网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污水的服务业经营项目的,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

  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并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不得擅自排放、倾倒。

  第十五条 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其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六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服务业企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或者经治理后污染物排放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被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服务业企业仍继续经营的,供电企业应当予以断电。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服务业经营项目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但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服务业经营项目,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可以继续经营,但不得进行改建、扩建,不得改变为其他服务业经营项目。

  第十九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尚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的,其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或者未予批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业且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但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及工商营业执照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同时抄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物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人、借用人、承包人将其物业用于兴办服务业经营项目而仍然出租、出借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服务业经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经营或者使用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服务业经营者未按有关规定对油烟净化装置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致使油烟净化装置不能发挥功效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服务业经营项目排入公共排水管网的污水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排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擅自排放、倾倒或者交由非专业处置单位和个人收集、处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二十七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4月23日发布的《合肥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