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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协委员如何为法治效力/申学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02:47  浏览:8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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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协委员如何为法治效力

申学友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在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以后,法制建设工作已进入新的历史时期,法治观念逐渐深入人心。法治是一个非常大的问题,实现法治的过程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无论是执政党、执政机关以及普通民众,都是这一系统工程中的重要因素。作为人民政协组织及政协委员,在这一系统工程中有自己的角色和定位,作为政协委员怎样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平台上为新时期的法治工作效力?应该去认真思考这一历史性的课题。
  根据人民政协的性质和职能,结合政协委员的职能职责,政协委员如何为法治效力,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重视。

一、明确职责找准定位

  如何结合人民政协的职能去理解人民政协委员对法治工作的作为?《章程》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政治协商是对国家和地方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进行协商和就决策执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协商。对法治工作政治协商的主要内容有政府法制工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重要地方性法规、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等等。党委、政府向政协提出的协商计划和议题中应有关于法治工作足够的内容。对法治民主监督是指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工作,通过建议和批评进行监督。对法治参政议政是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形式,人民政协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法治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现实问题,开展调查研究,组织专题研讨,反映社情民意,进行协商讨论,通过调研报告、提案、建议案或其他形式,向党政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对有关法治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总的说来,履行三大职能是政协法治作为的有效形式。

二、积极建言献策,做立法的好参谋

  依法治国,立法先行。有法可依是法治的前提,实施依法治国的基础条件就是要具备一个由各部良法支撑的科学的法律体系。国家要制定符合实际的、科学可行的法律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建立和谐美好的社会秩序。良法的制定来自于基层,来自于社会各界,来自于人民群众。而政协委员正好是其中的精英,可以把各界之意见全面准确地带到国家立法机关,供立法者决策参考。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是制定良好法律的根本途径,充分发挥人民政协百花争鸣、广开言路这块阵地,众贤共议,集思广益,政协委员为国家立法当好参谋大有可为。

三、争当守法楷模,做普法宣传的主力军

  法治社会的建立和维持严重依赖于人们对法律的态度。无论政府官员,还是普通百姓都必须遵守法律。清华大学吴玉章教授说:“普通群众的守法不仅是以身作责教育的结果,而且是长期文化传统熏陶的结果,这种熏陶可以使人们鄙视那种通过违反法律而获利的勾当,还可以使人们不因为少数人的违法行为而失去对法律的信任和忠诚。”政协委员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各界代表以及港澳台和侨胞代表及特邀人士组成,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政协委员是社会各界中的名流,多数德高望重,在各方面都有较大影响。在政治上是中国共产党的忠实朋友,拥护宪法,维护法律的权威,坚守先进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不少兼职委员身处各国家机关以及各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律师队伍、法学专家中也有不少政协委员,他们履行双重职责,执法为民,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可利用政协平台,对影响民权民生的法律问题,进行视察或专门调查研究,在调查研究中通过与广大人民群众交心谈心,倾听他们对依法治国的建议和意见,帮助群众树立法治意识,让他们能够知道及时有效地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广大政协委员身体力行,在社会各界做守法的楷模,用言行举止感化人,以实际行动宣传普及法律,可以不折不扣地成为普法的主力军。

四、发挥民主监督优势,做执法的助推手

  韩非子曰“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意思说法律的执行彻底有力,法治条件下的国家会变得强盛,反之国家的强盛则无从谈起,在法治的过程中,政协委员可利用民主监督职能优势,对重点执法部门和重点执法环节加强民主监督。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法治权,对公共权力的有效制约,是预防腐败和权力滥用的关键所在。要加强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监督,要制订好视察规划,对行政执法情况定期进行视察。政协委员可以明察暗访,真实了解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是否正确行使行政执法权和司法权,是否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并及时反馈信息,积极有效地促使被监督单位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民主监督可多渠道、多方式,对重大法治问题可通过政协全体会议、常委会议、主席会议向党委和政府提出建议案,也可由各专门委员会提出建议或有关报告,也可以通过委员提案、委员举报、大会发言、反映法治社情民意或以其他形式提出批评和建议,组织政协委员主动参加党委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调查和检查活动,政协委员应邀担任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特约监督人员等。要健全人民政协参政议政的合理有效工作机制。党委、政府要根据年度工作要点,就有关法治专题委托政协举办或与政协联合举办议政会、研讨会、座谈会等,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人民政协要发挥联系广泛、智力密集的优势,选择法治工作中具有综合性、全局性、前瞻性的课题,深入调查研究,开展咨询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民主监督是我国监督体系中的重要力量,要注意政协的民主监督与国家权力监督、纪检监察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舆论监督等监督形式的配合与协调,提高监督的有效性。政协委员做好执法的助推手,这样既扩大了政协在法治工作中的影响力又有利于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五、强素质,锻造为法治效力真本领

  人民政协委员要有可靠的政治素质。“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事业、共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这是政协章程规定的人民政协的政治基础,政协委员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强烈的历史使命感和认真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委员之责。敢讲真话、报实情,“知无不言、言无不尽”,积极为新时期法治工作建言献策。政协委员首先要牢记《政协章程》,掌握人民政协的职能和性质,牢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创新工作方法。同时,政协委员要率先学法,做法律工作的内行,要树立先进的法制理念,掌握社会主义法治的正确方向,做社会主义法治的先行者,做好社会主义法治的参谋,塑造人民政协新形象!

六、积极履行职能 推进人民政协民主监督法制化

  要使政协委员为社会主义法治更好地效力,人民政协民主监督法制化势在必行。近几年来,各级政协组织在党委政府的重视支持下,在依法治国进程中,人民政协有所作为。但从整体来看,还有很多薄弱环节。这里既有民主政治氛围问题,也有政协组织自身努力的问题,但最根本的原因则在于政协的民主监督目前还没提到实质上的法制化轨道,没有法律强制力,使得对民主监督存有不在乎、无所谓的态度,主要表现在:
  一是漠视、敷衍民主监督。有的同志不知民主监督为何物,对民主党派和非党群众的批评意见不尊重、对政协的意见建议不采纳,有的同志甚至公开说政协的意见可听可不听。有的对民主监督采取应付态度,对政协提出的批评意见,嘴里讲接受政协监督,表示坚决整改,而在实际上搞文字游戏,敷衍了事。人大的法律监督与政协的民主监督,都是宪法和法律确定的,都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的客观要求,都是推进国家政治生活民主化必不可少的,两种监督应该是相辅相成的。二是规避民主监督。有的地方,一些政协章程和中央文件规定的应进行政协协商的重要决策,重要的公共事项,却不让政协知情,不与政协通气,甚至心存戒备。三是抵触民主监督。有的领导干部对政协组织、政协委员的善意批评心生反感,或在会上不等人把话说完就当场反驳,或长期保持成见,一直耿耿于怀。这样做,不仅大大挫伤了政协委员参政议政的热情,也影响了领导同志自身的威信和形象。
  上述情况说明,缺乏专门法律保障的民主监督是软弱无力的。一是随意性大,约束力差,难以操作。虽然中共中央的《意见》和政协的《章程》对政协工作进行了规范,但这些文件都不具有国家意志和法律的普遍性和强制性,因而执行难度。有了专门的法律,政协才能依法实施民主监督,党政部门也才有可能依法自觉接受民主监督。二是不能有效保护委员履职的合法权利。章程规定,人民政协“依法维护其参加单位和个人按照本章程履行职责的权利。”中共中央也强调:要依法保护委员的监督权利。依法,依什么法?但目前并没有一个权威的法律条文可依。现在有的地方有些委员在实施民主监督中受到阻扰、非难,甚至被人呵斥驱逐,事后受到打击报复。委员履行职务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如果提起诉讼,法院没有相应法律适用,政协委员的特殊权利没有专门法律来保护。三是对于不执行或执行不力《政协章程》和中央《意见》的情形缺乏有效制约。致使不少地方的政协的同志常常自我解嘲,往往出现协商发言自娱自乐,据说有的省份出现提案办理自写自答,调研成果自我欣赏的尴尬境地。这种状况与党中央对新时期、新阶段人民政协工作的要求和政治文明的需要相距太远。解决这方面的问题,除了思想认识、工作水平优待进一步提高外,最重要的是从法制上规范,从根本上加以解决。 
政协委员:申学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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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查处投机倒把暂行办法》的令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查处投机倒把暂行办法》的令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天津市查处投机倒把暂行办法》,现予颁布施行。

天津市查处投机倒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必须打击投机倒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
(一)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
(二)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
(三)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
(四)个人坐地转手批发。
(五)黑市经纪,牟取暴利。
(六)买空卖空、转包渔利。
(七)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八)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
(九)倒卖金银、外币、珠宝、文物、外货、贵重药材。
(十)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
(十一)以替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
(十二)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
(十三)其他非法牟利的投机倒把行为。
第三条 对从事投机倒把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的,没收其财物,并处罚款。
(二)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的,没收其物资,或并处罚款。
(三)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强制收购或没收其商品,或并处罚款。
(四)个人坐地转手批发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或没收其商品,或并处罚款。
(五)从事黑市经纪,牟取暴利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或并处罚款。
(六)买空卖空、转包渔利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或并处罚款。
(七)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没收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并处罚款。
(八)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的,没收其票证和非法所得,或并处罚款。
(九)倒卖金银、外币、珠宝、文物、外货、贵重药材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没收其财物,或并处罚款。
(十)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的,分别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资,或并处罚款。
(十一)以替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财物,或并处罚款。
(十二)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的缴追其非法所得或并处罚款。
(十三)其他投机倒把活动,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投机倒把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投机倒把,非法所得归单位的,属于单位投机倒把,处罚单位,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非法所得归个人的,属于个人投机倒把,处理个人;二者兼有的,对单位和个人分别处理。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从事投机倒把的,以及为投机倒把提供商品,从中渔利的,要从重处罚。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检查处理投机倒把的主管部门。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投机倒把事件,需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有权对从事投机倒把或有投机倒把嫌疑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询问和对其投机倒把有关的物资进行检查或暂时扣留、待查。
投机倒把人员隐匿的违法财物,可由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会同必要的见证人,到现场取出,进行处理。需要暂时扣留查处的财物,应开给“暂扣证”,待问题查实或结案后再行处理。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先行处理。
需要进行搜查的,应按法律程序办理。
第七条 投机倒把单位或个人的汇款、存款、邮件及托运物资,需要检查处理的,有关银行、邮局、铁路、交通等单位,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机倒把案件结案处理时,要做出书面决定,并通知被处理人。如被处理人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九条 从事投机倒把的单位或个人被处罚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如数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条 对揭发检举和协助查处投机倒把案件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给予奖励。
对揭发、检举人应予保护。应揭发、检举人的要求,其姓名、住址、单位,应予保密。
第十一条 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海关、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或者围攻、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违法分子,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于干扰、破坏查处投机倒把案件,包庇纵容投机倒把的,视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给予必要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等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执法犯法的,从严惩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2月3日

上海市营业演出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营业演出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1989年12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营业演出管理,促进艺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营业演出是指通过演出、为演出提供场所或为演出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的艺术表演活动。艺术表演活动是指戏剧、音乐、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等演出。
第四条 上海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演出的主管部门。区、县文化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演出的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物价、财政、税务等行政部门应配合和支持文化管理部门做好营业演出的管理。
第五条 未经文化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演出。
第六条 营业演出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演出内容应当文明、健康。禁止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任何形式的违法演出活动。

第二章 营业演出单位的审批
第七条 营业演出单位分艺术表演单位、演出场所单位和演出中介单位。
(一)艺术表演单位是指从事艺术表演的剧团(院)等演出经营实体。
(二)演出场所单位是指为艺术表演提供场所的剧场、影剧院、书场、俱乐部、文化宫(馆、站)、礼堂、体育馆(宫)等单位。
(三)演出中介单位是指为演出提供中介服务的演出经营单位。
第八条 从事营业演出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方可从事营业演出:
(一)市文化局、市级人民团体、部队、高等艺术院校和涉外单位举办的艺术表演单位,应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市文化局审核批准,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其他单位举办的艺术表演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区、县文化局审核,报市文化局批准后,发给《营
业演出许可证》;
(二)市文化局、市级人民团体、部队、高等艺术院校和涉外单位举办的演出场所单位,应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其他单位举办的演出场所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区、县文化局审核后报市文化局审批。市文化局接到申请和区、县文化局审核意见后,应会同公安、
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由市文化局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公安部门发给《治安管理合格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
(三)演出中介单位应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市文化局审核批准后,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
前款规定中,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凭《营业演出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
营业演出单位合并、转业或撤销时,必须按开业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申请营业演出的艺术表演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和熟悉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有具有一定艺术质量和数量的演出剧(节)目和相应的演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必要的排练场所和供演出需要的器材设备;
(四)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组织章程;
(五)有规定数额以上、来源合法的资金。
第十条 申请营业演出的演出场所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和相应比例的管理人员;
(二)有适合演出的场地、舞台、观众席位和必要的设施器材;
(三)建筑结构安全合理,消防设备齐全有效;
(四)通风、卫生等设施符合卫生标准;
(五)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组织章程。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演出的演出中介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和相应比例的熟悉演出的从业人员;
(二)有固定办公地点和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必要设施;
(三)应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四)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组织章程;
(五)有规定数额以上、来源合法的注册资金。

第三章 营业演出个人的审批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演出的个体艺人(包括合伙)应向住所地(或合伙负责人住所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市文化局考核批准,发给《个体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
第十三条 非艺术表演单位的在职人员,需从事营业演出的,应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住所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市文化局考核、批准,发给《个体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
第十四条 申请营业演出的个体艺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艺术表演特长。

第四章 营业演出的管理
第十五条 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营业演出。演出单位和个人进行营业演出时,应携带《营业演出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不得出借、出租、复制和伪造。《营业演出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
第十六条 营业演出的票价由艺术表演单位和演出场所单位在市物价局规定的限价内按艺术表演质量和市场需求协商确定。文化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应对营业演出票价实行监督检查。
营业演出的收入分成和场租收费等标准按市文化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营业演出单位发布各类营业演出广告,其内容应真实、健康。需在电台、电视、报刊上播放或刊登营业演出广告的,应经市文化局核准。
第十八条 非演出单位在主办各种庆祝、纪念、比赛活动中,需组织营业演出的,应委托艺术表演单位或演出中介单位办理申请手续,经市文化局审核批准,发给《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其中大型演出活动,还须经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营业演出。主办单位不得以此牟利。
第十九条 外国和港、澳、台艺术家表演团体和个人来本市演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文化部或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外,应由接待单位向市文化局申请,发给《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
第二十条 业余艺术团队临时进行营业演出,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区、县文化局审批,发给《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跨区、县进行营业演出,应经演出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审核后,报市文化局审批,发给《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临时营业演出许可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一条 凡进行营业性组台(包括组团、下同)演出的单位,须按市文化局关于组台演出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参加组台演出的人员(包括专业和业余)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
外省、市艺术表演人员受聘来本市营业演出,应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持有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的演出介绍信。
第二十二条 本市艺术表演团体或艺术表演人员(包括专业和业余)去外省、市演出,须经市文化局批准,并出具演出介绍信后,方能与有关省、市文化主管部门联系演出。
第二十三条 外省市艺术表演团体来本市演出,须凭所在省、市文化主管部门出具的演出介绍信、《营业演出许可证》和演员名单,事先征得本市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与本市演出场所单位联系演出。
第二十四条 营业演出单位的演出报酬应通过银行结算支付给演出单位;其中艺术表演单位受聘演出的个人报酬由所在单位代扣个人收入调节税、管理费后,付给演职人员。
营业演出个人的演出报酬由主办单位通过银行支付给文化管理部门结算,由文化管理部门代扣个人收入调节税、管理费后,付给个人。
外省、市艺术表演团体来本市演出的演出收入除通过银行支付外,可予支付部分现金,但支付的现金最高额不得超过演出分成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五条 进行募捐性演出须向市文人局申请,由市文化局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演出收入除必需的成本开支外,应全部用于募捐性项目。
第二十六条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和其他单位组办各类艺术表演大奖赛活动,并进行营业演出的,须经市文化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采用赞助性广告形式进行营业演出的,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编制计划和费用预算报市文化局审定,经市文化局同意后,向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举办赞助广告活动,并接受工
商行政、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广告赞助费如有盈余,应纳入主办单位收入,不得私分,并按累进比例上缴市文化局作为表演艺术基金,具体办法由市文化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演出单位接受其他单位经济资助,须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交文化管理部门备案,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营业演出单位和个人需在街头、广场、绿化地带等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必须经文化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
宾馆、饭店、公园等场所接受艺术表演单位和个人进行临时性营业演出的,应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由市文化局会同公安、卫生等行政部门审核,经批准发给《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活动。
第二十九条 演出单位应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文化管理部门管理,并接受持有《上海市社会文化稽查证》的稽查人员的检查。
第三十条 营业演出单位和个人应按期向文化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文化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

第五章 营业演出合同的签订
第三十一条 凡在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当事人均应签订书面营业演出合同。签订演出合同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利用演出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牟取非法收入,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二条 营业演出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演出剧团、节目内容、领队和主要演职人员;
(二)演出票价、演出收入分成比例和公提分担费用;
(三)演出日期、地点、场次和装拆台时间;
(四)违约责任;
(五)签约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演出合同的变更、解除及无效演出合同的确认,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签订营业演出合同应报市和区、县文化管理部门备案。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签订营业演出合同。

第六章 营业演出纠纷的仲裁
第三十五条 营业演出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营业演出合同发生纠纷的,向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除营业演出合同纠纷外的其他营业演出纠纷由市或区、县文化局负责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演出合同纠纷案件时,可聘请文化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或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演出许可证》。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由物价部门按物价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门责令收回或消除广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门追回已发的现金,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屡次违犯者,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演出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管理、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或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七)伪造《营业演出许可证》或演出介绍信等演出证件进行非法演出的,由文化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罚款必须出具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应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九条 文化管理部门的稽查人员,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作出查扣《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决定,凡拒绝、阻挠检查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区、县文化局处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市文化局申请复议。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文化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执法。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者,由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凡在本市营业演出活动中穿插武术、气功、健美表演的,应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市文化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二月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文艺演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