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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读最高院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的司法解释/陈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9:26  浏览:9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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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读最高院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学习笔记

陈宁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度本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解读】《物权法》第六章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权利主体为业主,合理界定业主身份至关重要。
(1)依法登记取得或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继承或者受遗赠,以及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2)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业主身份主要指如下两种情形:建设单位对尚未销售或者虽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尚未转移占有的专有部分,以及建设单位保留自用的专有部分;在建筑物使用年限届满等情况下,业主依法可以共同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此时全体业主亦因合法建造而成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
(3)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即一手房买卖),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买受人,也属于业主。对开发商一房数卖的情形,如果依法取得所有权的人与现实占有人就业主身份问题产生争议,应当认定前者为业主。
(4)二手房买卖中,若买受人买房后在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时即将房屋转让并移转占有,可以认定合法占有人为业主;若买受人买房并办理所有权登记将房屋转让并移转占有的,如果双方对业主身份存有争议,则应认定登记所有权人为业主;若买受人买房并办理所有权登记后发生一房数卖的,已经完成变更登记的二手房买受人与实际占有二手房买受人对业主身份存有争议,应认定完成变更登记的买受人为业主。
(5)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不属于业主,不能享有物权法规定的业主权利。

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解读】(1)专有部分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基础性概念,其应具备的特征为:a.“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判断标准主要是此专有部分与彼专有部分是否能够明确区分,就房屋而言,此套房屋须以墙、天花板、地板等与彼套房屋分开,就车位、摊位而言,此特定空间须以四条线为基础组成的立体空间与彼特定空间分开;b.“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判断标准主要是有独立的出入口,即通常所说的门与公共空间相通;c.“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判断标准主要是看是否在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有记载。
(2)关于“能够登记”的把握,由于我国的房屋登记体制正在重构,登记制度不完善,有的地方登记机构对房屋之外的部分还不能进行登记,如有的地方队车位不进行登记、对专属于某房屋的露台在登记簿上不进行登记。因此,不能片面理解“能够登记”,对于没有进行登记的露台、车位确实属于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或者本身就是专有部分,仍应认定为专有部分或者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不能因为没有登记就否认其专有部分的性质。
(3)“特定空间”一词源于《房屋登记办法》第10条第1款,相当于房屋,特定空间是指虽无固定墙壁间隔,但是根据明确界址确定,能够排他使用的空间范围。车位和摊位是典型的特定空间,车位是指在地上、地下或者楼层上划的四条线所形成的一个空间,一般形成一个长方形,以四条线为基准,垂直到上面一定高度所形成的立方体空间范围即为车位所有权人的权利行使范围;摊位也是四条线所形成的一个空间,摊位之间一般会有可移动的间隔物,非砖墙、水泥间隔。
(4)露台等构成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的条件包括:a.符合经过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如规划图、施工图等规划文件;b.露台在物理上只属于特定房屋,是该特定房屋的附属物,只有该特定房屋才能通到该露台;c.开发商与购房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售的部分包括露台。
(5)关于绿地的归属问题,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如此把握:
a.若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施工首层图明确标明了小区的首层房屋有专门附属于该房屋的绿地,绿地面积为多大,此时,相应面积的绿地即刻认定为首层房屋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b.开发商在卖房时已经根据规划将该绿地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
c.该绿地在业主购买时就已经“明示”,如该绿地被围了起来,只能从该特定房屋才能进入该绿地。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解读】(1)根据《物权法》第73条、74条第3款、79条之规定,法定共有部分主要包括:a.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b.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c.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共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d.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e.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f.电梯、水箱属于业主共有。
(2)天然共有部分,即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也没有约定,而且一般也不具备登记条件,但从其属性上天然属于共有部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了天然共有部分,具体包括:a.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b.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c.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d.避难层(指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公共建筑内发生火灾时供人员临时避难使用的楼层)、设备层(指专用于布置机电设备等的楼层)或者设备间(指在每一幢大楼的适当地点设置电信设备和计算机网络设备,以及建筑物配线设备,进行网络管理的场所)等结构部分。
(3)除了法定共有部分、天然共有部分,其余均属于约定共有部分,包括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系一兜底性条款。
(4)建筑物的外墙面、屋顶、电梯、规划之外修建的车位等属于共有部分,利用前述共有部分获得的收益,应归业主共有,比如利用外墙面、电梯做广告、出租规划之外修建的车位获得的收益。
(5)《物权法》第73条规定的“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不包括小区的会所,会所应属于开发商所有的专有部分。
(6)关于楼顶平台的权属问题,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将楼顶平台推定为法定共有部分,但在特殊情况下,允许特定主体通过反证来推翻法律的推定,将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只有顶楼业主才能到达楼顶平台,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楼顶平台,认定为该特定房屋(即顶楼)的组成部分。
(7)建筑区划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业主共有,但以下情形例外:a.在小区内的某一整栋建筑物属于特定业主所有的情况下,该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该特定业主;b.小区内的城镇公共道路占地;c.小区内的城镇公共绿地占地。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解读】(1)尽管建筑物的屋顶及外墙面等属于业主共有,但居民住宅小区的业主对与其专有部分紧密相连的外墙面拥有合理使用的权利。这一权利是业主专有权行使的合理延伸。合理使用的标准有二: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二是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增加专有部分的舒适度,增加专有部分的安全,同时又不损害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对与其紧密相连的外墙面进行合理利用也要符合市政管理的规定,同时要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得侵害相邻业主的权益。
(2)单个业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共有部分,如顶楼业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楼顶,通过做广告或者经营楼顶的方式营利。
(3)单个业主对共有部分进行合理利用,前提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否则就属于侵权。前述管理规约是指业主大会依据法定程序通过的对业主具有拘束力的关于共同事务和共有财产的管理问题的具体规则,管理规约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共同行为,是各业主对共同事项一致的意思表示,是业主自治的产物。这里的管理规约不包括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解读】《物权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何谓“业主的需要”,应从以下三个层面理解:(1)业主的需要,在时间上应当是合理的,并非业主任何时候需要车位、车库,开发商都应满足;(2)业主的需要在数量上也应当合理,是基本的停车需要,如一个业主有三辆车,此时开发商无需全部满足其需求;(3)业主的需要,还应当理解为全体业主的需要,或者说最广大业主的需要,而不能是个别业主的需要。
“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属于强制性规定,而且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开发商违反了该规定出卖或者出租车位、车库,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有权请求法院宣告该买卖行为无效或者请求终止租赁关系。
所谓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目前新建住宅的配置比例一般都超过1:1,基本能够满足一套房屋一个车位、车库的需求。对开发商而言,在有剩余车位、车库的情况下,最好以短期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小区业主之外的第三人,最好不要出卖给业主以外的第三人,否则,该处分行为极有可能被确认为无效,善意第三人有权要求开发商赔偿其信赖利益的损失。
第六条 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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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弱势的根源

王春峰 springlord@yeah.net


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地位处于弱势的根源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是在权力的驱动下运行的,公民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只是权力运行的客体,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也只是司法的客体,他的地位是无法同作为司法权力的行使者的检察官和法官平等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当事人地位平等 ,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关规定,实际上在刑事诉讼中只承认公民之间的平等,但作为国家代表的检察官与被告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是从国家机关的角度、从权力行使者的角度来制定规则的。在立法中赋予了国家机关充分的权力,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着墨甚少,而且多是义务性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对国家机关的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和制裁机制,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规定较少或者即使有规定也缺乏有效的贯彻和保障机制。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多是以便于行使权力(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权)为目的制定的,以《刑事诉讼法》中对强制措施的规定为例,《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这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障只是一种书面上的表示,在实践中缺乏有效的操作机制,法院以及检察院是否按照规定来做,主动权在于他们自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不可能据以主张权利的。
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更多地考虑了司法机关工作的便利性,相应的忽视了对权力行使对象的保护。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较之以前强调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家权力行使的任意性,但从实际效果上看,距我们要实现的目标还有很大差距。“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近五年来看,新文本所增设的权利符号基本上沦落成了没有具体指涉对象的自我指涉的符号,刑事司法实践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由"惯习" 所驱使,它依然未摆脱打击犯罪的工具面相:在侦查阶段律师仍然很难介入诉讼;刑讯逼供、久押不决、超期羁押的情况仍然存在;庭审走过场的现象也未见有多大改观;非常规化的"严打"活动仍在根据形势的需要被反复发动;甚至像公开审判这样的现代司法原则,本来是用来监督权力的正当行使,也被置换为用来展示犯罪、威慑犯罪……” 。仍以对强制措施的规定为例,对司法机关行使权力的限制性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标准基本上是由司法机关自己掌握的,缺乏明确的客观性标准,并且对错误采取强制措施的制裁没有明确规定。
对刑事诉讼的被告人歧视以及对犯罪实施惩罚是对保护人权目的的逾越,是走到真理另一面的谬误。国家权力在公民权利面前可以为所欲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在公民面前高高在上,是中国的司法制度在立场上的错误,它违背了人民主权的原则,违背了国家权力为公民权利服务的社会主义性质。从维护公民权利出发,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不能任意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能为了司法权行使的便利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滥施刑罚。在刑事诉讼中对强制措施的运用只能以必要性为原则,可以不施行就不应施行,可以用监视居住就不应适用羁押。事实上,绝大多数案件都没有必要采取羁押措施,而我国在羁押中存在的限制被羁押者与其亲属、律师会面的措施更没有存在的必要,是对公民权利的粗暴践踏。人民民主要求所有公民在政治权利上的平等,要求任何人不能拥有剥夺、限制他人权利的权力,而只有出于前述目的才可以对具有侵害性的社会成员施以必要的限制措施。但这一限制决不能成为实施惩罚性措施的理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只能是保护人权,而不能是惩罚犯罪。超过必要限度的强制措施是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是国家对公民实施的犯罪。
作为法治高度发达的美国,其司法制度可以给我们提供很好的借鉴。美国司法中正当程序的原则 都可以视为是为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设置的,可以看出美国的司法制度对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重视。正当程序并不只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为什么美国要把正当程序的七个原则都放在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上面?这是因为虽然正当程序要同时做到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和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但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是非常容易受到侵害的,一般情况下,能做到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也就达到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再看看美国宪法,在如此精简的内容之中居然有多条是为保障被告人的利益而制定的,用如此大的篇幅足可体现美国人对维护被告人权利的重视。另一方面,再看看美国宪法中对国家权力的规定,字里行间充满着对权力的限制,表现出立法者对人民可能重新被权力奴役的担心。从立场上看,这样的立法是从保护公民权利出发的,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民众的权利。这篇宪法真正体现了美国普通民众的意愿,代表了绝大多数公民的利益,也真正起到了维护民主,限制国家权力在民众的意志下运转的作用,因此在它制定二百多年后,一直保持着美国的最高权威,没有发生重大的改变。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运用现代科技信息手段规范和创新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运用现代科技信息手段规范和创新管理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科技与信息化正在引领发展转型,带动经济社会变革,加速形成现代化行政管理理念,重塑政府管理的结构和形态。国土资源管理的对象复杂,范围广泛,任务繁重,社会公众的需求越来越高。面对新的形势,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把运用现代科技信息手段作为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建部以来,科技信息手段不断得到应用,提高了国土资源管理的水平和效率。但是在运用科技信息手段规范管理、创新监管、提高参与宏观调控水平、加强廉政建设构筑惩防体系等方面,在思想上、组织上、工作上的准备依然不足。

  为适应国土资源管理新形势、新要求,加快国土资源管理方式根本转变,全面提升管理水平,现就进一步运用现代科技信息手段规范和创新管理,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

  (一)运用科技信息手段规范和创新国土资源管理的指导思想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构建国土资源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以全国国土资源“一张图”、综合监管平台和网络互联互通为基础,通过科技信息手段在管理各领域、各环节的广泛深入运用,构筑以科技信息手段为支撑的国土资源管理运行体系,转变管理职能,创新监管方式,提升管理效能,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实现国土资源的全程监管和高效配置。

  (二)运用科技信息手段规范和创新国土资源管理的总体要求是:

  ——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勇于“革思想的命、削手中的权、去部门的利”,深入研究现行的国土资源管理体制,从规范创新管理、破解发展难题的高度来认识科技信息手段的重要作用,加强业务研究,设计工作抓手,转变管理职能,适应新的管理方式。

  ——行政主导,技术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推进科技信息手段的广泛深入运用,加快制度设计和创新,根据管理改革和发展需要,系统提出业务工作对科技信息手段的需求。技术部门要积极跟进,捕捉和发掘需求,加强技术研发,全力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推进成果应用,做好支撑服务。

  ——统筹协调,整合资源。进一步统筹管理改革、制度建设与技术支撑,统筹数据获取、网络建设与系统应用,整合人、财、物等资源,真正“统起来、连起来、用起来、活起来”,发挥科技信息手段的整体功能。

  ——突出重点,讲求实效。重点加强资源开发利用行为、资源管理行为监管方式的改革创新和行政管理效能的全面提升。以“管得住、管得好、用得好”为检验标准,以达到管理目标和取得显著成效为立足点。

  (三)运用科技信息手段规范和创新国土资源管理的主要目标是:

  ——整合各类信息,形成基础数据支撑体系。通过对土地、矿产、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和管理等各类信息的汇集、整合,形成全国国土资源“一张图”核心数据库,实现对全国国土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状况的全面掌握。

  ——建立综合监管平台,改进执法和土地督察方式。通过构建以信息化为支撑的国土资源监管体系,促进监管的常态化、制度化,实现对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全过程的实时监管。

  ——推进管理业务网上运行,规范审批管理。通过各级国土资源管理全业务流程的网上运行和互联互通,提高行政效率,增强执行力和协调联动能力,规范管理行为,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基本实现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信息化。

  ——深化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增强国土资源参与宏观调控的针对性和灵活性。通过国土资源信息的更新、汇总和日常监测统计,掌握资源供应的总量、结构、布局、时序,以供定需、双向调节,增强宏观调控措施的针对性、灵活性。

  ——构建资源市场网络体系,强化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通过土地、矿业权市场信息平台建设,促进全国统一的土地、矿业权市场网络体系建设,实现土地、矿业权市场的公开透明和公平公正。

  ——推行政府信息网上公开,树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服务型政府新形象。通过推进以四级国土资源门户网站为主渠道的政府信息公开,全面提升服务水平和效率,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二、主要任务

  (四)构筑全国国土资源“一张图”。按照统一标准整合土地、矿产、地质环境等多种信息,构筑全国国土资源“一张图”,形成核心数据库,满足国土资源监管、宏观调控和社会化服务的需要。

  ——设计“一张图”建设方案,制定数据生产、汇交、管理、更新、应用服务的数据标准和制度。

  ——规范数据生产和汇交,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组织开展的专项调查,在数据生产环节要严格执行“一张图”建设对数据标准的要求,及时向本级国土资源数据中心汇交数据并上图入库。

  ——加快数据整合,2010年基本建成由基础地理、遥感影像、土地利用现状、矿产勘查和开发利用现状、国土资源规划数据为基础的 “一张图”本底数据库,在此基础上叠加各类数据。

  ——做好历史数据补录,建立数据更新长效机制,实行“谁生产,谁负责”的数据更新制度,基础数据更新由各调查评价主管单位和组织实施单位纳入调查评价工作制度,业务数据更新分别由各业务部门制定实时更新措施。完善网络环境下的业务数据报备机制,不断创新数据实时更新的技术手段和措施。

  (五)建立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整合相关应用系统,建立贯穿各级国土资源管理业务、覆盖管理各环节的综合监管平台,改进国土资源执法和土地督察方式,提高监管质量和效率。

  ——2010年完成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建设指南的制定,梳理和确定各级国土资源监管的目标、主要内容。

  ——各类管理业务的主管单位共同参与,建立覆盖土地“批、供、用、补、查”、土地登记、地价监测,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年检、资质管理、地质资料汇交、矿山环境监管、矿山土地复垦利用、地质灾害监测等业务的综合监管平台。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推进综合监管平台的日常应用,建立运行机制,实现土地、矿产资源、地质环境的全程常态化监管。进一步深化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基本农田检查等专项工作。

  ——利用监管平台,整合违法线索信息,创新执法方式,开展在线土地督察,逐步扩大例行督察和审核督察覆盖面。

  (六)加快四级国土资源管理全业务流程的网上运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快管理业务梳理,统筹各类管理业务需求,建立覆盖国土资源管理所有业务的应用系统,实现四级国土资源管理全业务流程的网上运行。

  ——建立和整合行政办公、行政审批、综合统计、重大投资项目管理、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科技成果与外事管理、人事(人才)管理等方面的应用系统,并实现网上运行。2012年以前,四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行政办公和行政审批都应实现网上运行。

  ——加强系统建设和运行的整合集成,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省以下三级应用系统建设和应用的统筹,有条件的地方要进一步延伸至乡镇国土所。

  ——强化各级应用系统之间的互联互通,不断推进各类备案信息和公文的远程电子在线报送。

  ——深化系统应用,逐步把质量保证、绩效评估、内部监管内容嵌入应用系统,加强在线电子监察、重要事项的网上督办和内部信息报送与发布。

  (七)增强参与宏观调控的主动性、灵活性。利用“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加强数据汇总和模型分析,提高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深度和广度,加强和改善国土资源参与宏观调控的能力。

  ——2010年实现各专业统计、综合统计成果信息在综合监管平台中汇总、生成和分析,并及时将成果转化为对国土资源形势的分析和研判。

  ——加强对土地利用计划执行率、供地率、土地利用和市场交易等情况的研究和信息汇总分析,增强土地供应总量、结构、布局、时序供需双向调节的针对性,科学安排建设用地计划,控制审批节奏。

  ——充分利用矿业权统一配号系统,掌握全国矿业权设置、矿产资源产能等情况,有效调控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总量、类型和结构。

  (八)推进全国统一的土地、矿业权市场网络体系建设。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建立全国统一、规范、高效、有序的土地、矿业权市场体系,提高资源的市场化配置效率,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

  ——进一步完善土地、矿业权出让的市场机制和工作程序,健全土地、矿业权出让市场交易规则、制度,建立网络化市场信息渠道,形成全国统一的土地、矿业权市场网络体系。逐步将土地和矿业权登记、转让、抵押等市场交易信息纳入综合监管平台。

  ——利用门户网站公示土地、矿业权出让和招拍挂信息,以及矿业权人诚信信息,发布交易规则和流程,公开土地出让合同,定期公布全国重点城市地价信息和保障性住房供地计划执行情况,跟踪督察重点房地产企业土地储备情况。建立全国矿业权信息服务平台,提供全国矿业权信息公开和查询服务。

  (九)进一步深化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工作。切实将各级国土资源门户网站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渠道、政策宣传的重要阵地、接受社会监督的重要平台、便民服务的重要窗口,持续推进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工作。

  ——进一步完善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制度,建立网上信息保障、网上服务、互动交流、网上信息受理和反馈等方面的机制。

  ——树立以社会和公众为中心的理念,加快各级国土资源门户网站建设。2011年以前要完成全国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门户网站建设。加强网站信息整合,提高网站亲和力。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时上网公开本单位掌握的信息,规定主动公开的必须及时通过网站公开,重点加强政策法规、规划、行政审批结果、办事程序、土地和矿业权市场、预算、人事任免等信息的网上公开。借助门户网站及时回应公众质疑,澄清社会关注的国土资源管理热点问题。

  ——将行政审批结果公开与受理、办理工作衔接起来,形成“一条龙”服务,保障每一项行政审批结果信息(涉密信息除外)都及时上网发布。逐步推行网上办事服务。

  (十)积极探索部门间信息共享服务。将信息共享服务作为延伸国土资源管理工作链条的重要措施,积极探索并推进信息服务集群化和产业化。
——统筹金融、税务、公安、民政、建设、水利、农业、统计等部门,以及社会公众和媒体的需求,建立信息共享服务平台,设计和开发信息服务产品,提供形式多样的国土资源品牌信息服务。

  ——继续与银监会和证监会合作,2010年将银行国土信息查询服务覆盖到全国105个重点城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并对上市房地产企业和矿产开发企业的土地或矿产资产情况进行披露。探索土地和金融手段联动调控房地产市场的新机制。

  三、保障措施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由部信息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部署,部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各单位实行“一把手”负责制,主要领导要亲自抓、直接管,分管领导和相关部门领导要抓具体问题的协调解决,抓好落实。要把以科技信息手段规范和创新管理作为一项主要工作深入研究,周密部署,制订详细工作计划和阶段目标。

  (十二)切实转变职能。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业务研究和形势研判,加快制度设计,按照“把权利和责任放下去,把监管和服务抓起来”的总体要求,简化具体审批业务,制定审批规则和标准,明确各级国土资源行政审批的重点,形成规范的国土资源审批制度。

  (十三)注重协调联动。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各单位之间要加强协调联动,各项管理业务之间要统筹衔接。机关工作人员在应用信息化成果过程中,要及时发现问题,提出系统完善改进的意见,结合自身工作实际,主动提出新的需求。技术部门要积极跟进,主动服务,及时解决应用中出现的问题,汇总需求,转化为新的信息化建设成果,认真做好服务。

  (十四)强化技术保障。技术部门要全力做好技术保障和业务支撑,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的重点工作做好信息系统开发和维护、数据库建设和维护、网络运行维护,协助开展业务梳理工作。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2011年前完成省以下三级国土资源网络系统建设,逐步向乡镇国土所延伸。

  (十五)确保信息安全。要把信息网络安全摆到突出位置,增强安全意识和责任心,在信息采集、传输、处理和应用服务等各环节都要消除安全隐患和漏洞,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按照信息安全技术标准操作。网络的互联互通要以安全为前提和保障。

  (十六)建立长效机制。要把科技信息手段的支撑和应用工作常态化,形成长效机制。人事部门加强对各单位运用科技信息手段规范和创新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将信息化建设和应用作为年终考核内容,信息化管理部门要协助做好动态评估。

  (十七)加强培训学习。要充分运用现代科技信息手段开展大规模培训,全面提高机关工作人员的能力和素质。特别是要加强信息化应用培训,通过设立网上课堂、定期或不定期举办应用技能讲座或演示等措施,不断提高机关工作人员的信息技术应用水平。

  (十八)落实工作经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大科技信息方面的投入,积极与当地财政部门协调沟通,争取稳定的经费投入。涉及到信息系统建设与集成、数据资源整合、应用培训、运行维护等相关工作所需要的经费,要纳入本级部门预算。各类调查评价专项工程,要统筹安排基础数据采集和集成工作经费。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运用科技信息手段规范和创新管理作为促进国土资源管理改革与发展的重要内容,深入开展作风建设,进一步增强执行力,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提出具体措施,加快落实。


 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