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解读与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阚凤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55:49  浏览:9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解读与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

阚凤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0年5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五日

  为正确审理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等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解读: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过程中订立的合同如果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该合同是未生效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这一规定对外商投资各方影响非常大。问题的关键是合同虽已成立但未生效,此类合同在诉讼中应如何处理及裁决?此类合同中,合同各方能否按照合同的有关约定要求对方履行相应义务?因此,成立但未生效合同的法律处理非常关键,本解释并未就合同成立但未成效的后续处理等给予明确的意见,需要各地法院通过司法判例判断上述问题的处理思路。
  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批而未生效合同,不影响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及为之而设定条款的效力,但问题是该未生效合同的其他条款履行义务是否会受到影响。比如,境外PE/VC投资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条款、其他违约条款等,是否亦应不受未生效合同的影响。我个人认为,既然认定该合同已成立,各方各方就应严格履行合同的各项义务,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方违反上述合同,是否能够按照已成立生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即要求另一方承担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等,本司法解释亦未能回答此问题,需要后续继续关注。

  第二条 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

  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

  解读:本条第一款明确外商投资合同的变更或补充协议,只要该补充协议未构成对已批准合同的重大实质变更,该协议即应成立并生效。这一条规定可能为外商投资过程中,各方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就一些比较敏感的事项、或当地审批机构不是很认可的事项进行约定提供了条件。比如,现在某些地方审批机构对对赌协议的有关内容及约定不理解、不支持、不审批等,各方能够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处理,值得结合本条第二款的内容进行探讨。严格讲,公司对赌协议一旦启动,必然涉及到股权比例的调整,而上述事项必须经过审批机构的审批,否则,该协议仍然属于成立但未生效的的合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本条规定的通过司法审判权来改变行政机关的审批结果,这一规定非常必要。一方面,企业在报批过程中可能隐瞒有关事实,而审批机关仅能基于有限信息和资料进行审核,这样很容易造成审批基础信息与合资事项的真实信息严重背离。法院可以通过各方提供的充分信息、调查取证等方式最大限度还原事实。另一方面,如果法院不直接就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转而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认定,鉴于行政机关专业的局限性、调查权利的途径有限性及缺乏法律的可依据性等,行政审批机关无法就审批的效力做出决定。因此,上述规定,将加快有关争议的解决与处理。
  其次,本条规定的依据应该是合同法52、53条关于合同无效及合同撤销的有关规定。因此,如果一方试图通过上述规定维护自己的权益,需要注意法律关于权利行使时间方面的限制。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标的物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标的物已交付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使用,且负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了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方当事人履行了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股东以该方当事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该方当事人不享有股东权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股东举证证明该方当事人因迟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并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商出资义务的履行与办理,规定外国投资者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两个条件:1、标的物已交付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使用;2、 办理全书等级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等级。我个人认为第二个条件不是很合理,事实上只要外商满足第一条,而且该标的物符合中国验资的有关要求且处于可验资状态即应认定外商完成出资。如果该出资因其他股东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原因导致出资瑕疵,这种后果应该由负有办理相关事项的股东或外商企业承担。另外,如果外国投资者出资满足本条规定,他方不能就外商享有的股东权益提出质疑。事实上,的确发生过类似案例,相关股东及外商投资企业认为外国投资者因出资瑕疵等原因而认定外国投资者未能成为合法股东,进而否定其股东权益。因此,投资者需要关注该条的有关规定,并在合资协议等就出资,特别是实物出资等问题进行详细约定、明确步骤、确定各方的违约责任等。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股权转让的有关报批义务,这里需要注意的本条事实规定了转让方及外商投资企业为报批义务方,但并没有界定两者在报批过程中的角色。我个人认为报批的主体或牵头方应该是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方为配合方。事实上,实践操作中上述事项基本上由合资企业人员进行报批,其他股东符合配合提供有关必备的文件。
  本条后半部分规定经受让方催告仍未履行,受让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这里面需要关注两个问题,一是赔偿主体、二是实际损失的界定。关于赔偿主题,我个人认为如果转让方按照合资公司及审批机构的要求提供了有关资料、文件等,应该视为履行报批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外商投资企业应该承担赔偿义务;反之,如果因转让方的原因导致无法报批,则赔偿义务主体应该为转让方;如果因两者的共同原因导致未能报批,应由两者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关于实际损失界定,我个人认为需要考虑一下几个问题:1、如果受让方为外国投资者,其股权转让对价已按照外管局的有关规定汇付至中国境内账户,后因转让方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原因导致上述货币重新汇出境外,此过程的汇率损失是否为实际损失?2、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至合同正式解除期间,外商投资企业实现的利润是否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损失?3、外方为实现收购而进行的尽职调查发生的法律、财务费用等及为项目发生其他差旅费开支等,是否构成实际损失?我个人认为上述损失,至少部分损失应该认定为实际损失。否则,如果实际赔偿义务或责任过轻,将导致他方滥用权力,损害其他人利益。当然,最好的方式由各方就相关事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明确损失的计算方法与范围等。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
  解读:本条是关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规定,明确此种情况下,赔偿损失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如果比较本条与第五条之规定,似乎可能得出结论,如果转让方及外商投资企业没有履行报批义务但尚未经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如果受让方选择解除合同,其可能仅能获得实际损失的赔偿,而结合本条的规定,该实际损失应该不包括股权的差价、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暂且不论第五条规定的合理性,本条的损失如何界定及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等值得关注。1、股权的差价,如何计算、如何选定差价的计算基数等都不得而知;2、股权收益,理论上应该可以根据财务报表等进行评价,但完成该证明责任可能比较周折。建议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股权收益的评估方式、计算方式、第三方查验结论等;3、其他合理损失,此部分的范围及最终认定也将实质影响受让方的利益,如第五条解读所提示,收购方聘请的第三方机构的费用、项目人员合理支出等是否属于合理损失等,需要今后法院的判例找到参考依据。

  第七条 转让方、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受让方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报批,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请求转让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转让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解读:本条主要规定各方因审批机关的原因导致项目无法获得报批后的相关事宜的处理。我个人认为如果有关项目对有关各方影响重大,不能排除各方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取得项目审批。因此,审批机关后续行政审批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执法能力与水平可能需要进一步提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需要关注的是转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赔偿实际损失的具体界定,该实际损失基本与第六条、第七条解读的内容一致。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亦未履行报批义务,转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令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报批手续。该股权转让合同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对转让方关于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实际规定转让方与受让方未就转让价款的支付及审批顺序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转让方如要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法院将要求转让方先履行报批义务,也就是说报批义务的履行成为转让方要求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这一规定有其合理性,但必须指出完成报批义务并非转让方单方面所能完成,它需要外商投资企业及受让方的配合方能完成。因此,如果因其他两方原因导致无法报批,则法院应该判令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当然,这一系列操做需要书面化,证据化。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已实际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获取收益,但合同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转让方请求受让方退出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将受让方因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得的收益在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支付给转让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只要合同未获审批机关批准,即使受让方已实际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并获得收益,该受让方仍需要退出外商投资企业并返还扣除成本费用后的收益。本规定并没有区分导致无法通过审批的原因,即如果因为转让方的原因、受让方的原因、外商投资企业的原因等,不同的原因对于上述事项的处理应该有所差异。当然,有关各方可以通过本规定的其他条款处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政办发 [2008] 203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六日

大连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我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工作,根据《国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认定自主创新产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科学的原则组织开展,市科技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认定、管理和监督工作。对我市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择优推荐列入国家自主创新产品。市财政局会同市科技局等相关部门结合本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情况,制定《大连市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向社会发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条 申请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大连地域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2.企业上年度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投入占全年销售收入的5%以上。
  第三条 申请认定自主创新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1.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产业技术政策和其他相关产业政策。
  2.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权益状况明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专利权(指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软件著作权、版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形式的产品。
  (2)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而形成的知识产权清晰,没有产权纠纷,掌握产品的核心技术和关键工艺;或应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对原有产品有根本性改进,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在国内外率先提出技术标准,并已形成自主品牌的产品。
  3.产品成熟并具有一定的市场需求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产品性能稳定,上年度销售收入达到200万元以上,或上年度的国内市场占有率达到5%以上,或上两年度的销售收入平均增长率达到20%以上。
  (2)对于首次或首批生产的填补国内市场空白并可以实施政府首购的新产品,不受上述条款限制。
  4.产品技术水平先进,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国内领先水平。
  5.产品质量可靠。通过国家或省质量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检测。凡属国家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认证。
  第四条 列入国家、省和大连市科技计划的产品,获得国家、省和大连市科技奖励的产品,市级以上的名牌、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等产品,可优先认定为自主创新产品。
  第五条 申报和认定程序
  1.凡申请认定自主创新产品的企业,按要求填写《大连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申请表》,并附第六条列举的所需材料,于每年4月30日前上报大连市科技局。
  2.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产品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产品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后,颁发“大连市自主创新产品证书”。
  3.经认定的大连市自主创新产品,有效期为3年。
  第六条 自主创新产品认定所需材料
  1.大连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申请表。
  2.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复印件,若属中外合资企业,应提供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股权结构。
  3.产品知识产权权益状况和品牌状况的有效证明文件。涉及多个单位的,必须提交与产品技术归属及权限有关的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授权、合作生产、合作开发的合同或协议。
  4.通过国家认定的资质检验部门提供的产品质量性能测试报告;特殊行业许可证(如医药、医疗器械、农药、计量器具、压力容器、邮电通信等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新产品,申报时必须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的产品生产许可;属于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必须有强制性产品认证书)。
  5.产品采用标准证明。
  6.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过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7.其他需提供的材料(包括环保达标证明以及产品创新程度与生产规模等方面的有效证明)。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制度》的通知

阳府[2009]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制度》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制度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制度化和科学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按照本制度进行专家咨询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对属于前款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市政府可以指令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三条 市政府要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咨询专家库。在未建立专家库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咨询有关专家的,由承办单位提出。

  第四条 咨询论证采取以下方式:

  (一)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

  (二)书面形式。

  第五条 咨询论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咨询论证事项;

  (二)确定咨询的专家组成员;

  (三)向专家组成员提供相关文件及背景资料;

  (四)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或通过书面形式,听取专家组成员的意见和建议;

  (五)根据专家组成员的意见,形成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第六条 咨询论证专家组成员应就下列内容对咨询论证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决策的必要性;

  (二)决策的可行性;

  (三)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

  (四)决策的执行条件;

  (五)决策对环境保护、生产安全等方面的影响;

  (六)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

  第七条 咨询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以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职责,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咨询论证;

  (二)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咨询论证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情况,不得丢失、外传参与重大决策事项资料;

  (三)接受市政府的监督和管理;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按照本制度制定符合各自实际的规章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执行。

  第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