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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旗检察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盛立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9:13:25  浏览:8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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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旗检察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

盛立军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检察院通过案例分析、业务咨询和专题座谈等方式,对2008年至2010年5月本院各业务部门办理的案件进行汇总分析,在总结我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主要做法、经验及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和工作建议。

  一、基本情况

  阿鲁科尔沁旗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具体遵循以下原则:(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2)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3)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4)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5)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和国家赔偿原则。

  二、存在问题

  (一)审查批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审查批捕阶段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开展不足。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作为与逮捕并列的强制措施,虽然也具有对人身的强制作用,但其人身强制性较之逮捕有所减弱。这种强制措施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本应发挥重要的作用。但取保候审必须以犯罪嫌疑人有保证人、保证金为前提,监视居住必须以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所或侦查机关能够为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为前提。但对于外来人口,在适用取保候审时,往往面临犯罪嫌疑人无法缴纳保证金、提供保证人或提供的保证人不适格等问题;适用监视居住时又会因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所或居所,完全由侦查机关指定居所现实条件又无法达到。这种尴尬局面使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中有时无所适从。

  2、捕后监督

  实践中,常发生公安机关对已被批准逮捕的人犯决定释放或变更逮捕措施时,并不通知原批准的检察机关,即便通知,也在释放或变更逮捕措施之后。刑诉法第73条也只规定“公安机关释放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至于通知的形式、时间以及释放、变更措施理由等,法律均无明确规定。

  3、关于追捕问题  

  刑诉法第76条规定:“人民捡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里所指的“侦查活动违法情况”应当包括因种种原故,未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捕的情况。发生上述情况的原因,绝大多数是思想认识问题,司法实践中以检察建议的形式,要求公安机关追加同案嫌疑人或将已列为嫌疑的对象提请逮捕,效果较好,公安机关也易接受。鉴于当前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尤其是在采取侦审合一的侦查摸式后,追捕工作对于防止有罪不纠、有罪漏纠,确保打击犯罪的力度显得更为重要。追捕是监督侦查活动的重要手段,不仅不能削弱,而且必须尽可能全力加强。

  (二)起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非法开垦草原案件与滥用职权案件结伴而生

  一是非法开垦后将草原改为耕地。在国家取消农业税,对农民实施粮食补贴的惠农政策下,一些乡镇、村和牧场为了增加收入,将草原大面积开垦为耕地,然后私自承包给农民耕种,同时也有一些农民在草原上私自开荒,将草原改为耕地,为己谋利。二是未经批准将草原改为林地、水产养殖等其他农用地。一些单位和个人在无任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开垦、破坏草原进行造林或搞水产养殖。三是未经草原监管部门批准便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由于一些行政部门在工作上缺少必要的沟通和协调,在作出决策和批文时,往往忽视草原监管部门的监管作用和审批程序,在其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内独自予以审批,致使一些单位和个人在草原上建住宅、厂房、工矿、公共设施、交通水利设施。四是其他非法开垦草原问题。一方面在草原上建坟、偷土,向草原上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向草原上排污、排水等。

  2、关于盗窃数额累计计算问题

  某案犯罪嫌疑人一年内盗窃二次,前次数额400多元,后次数额900多元。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不属多次盗窃,而且单次盗窃数额均没有达到犯罪起点,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二次累计计算超过犯罪起点数额1000元,可以犯罪追究。两种观点不一致。

  3、关于“一事不再理”在刑事诉讼和行政处罚之间的适用问题

  张某因赌博被公安机关作罚款处理,后因涉嫌其它犯罪被一并起诉;赵某因滥伐林木被公安机关作罚款处理,后经侦查认为构成犯罪被起诉。法院认为,张某、赵某的赌博、滥伐林木行为已被行政处罚,如果以犯罪追究,公安机关应当先行撤销其行政处罚,否则不予受理或不作犯罪处理。其理由是“一事不再理”,即对于因同一事实先前已作行政处罚(如罚款、行政拘留)、后来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应撤销先前的行政处罚决定才可追究刑事责任。我院不认同上述观点,我们认为:对于因同一事实先前已作行政处罚、后来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无需撤销先前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这一问题的法律适用上检察院与法院存在不同看法。

  (三)诉讼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1、立案监督信息不畅,案源少。目前我院立案监督线索来源;一是通过办案在审查案件材料中自己发现;二是被告人向检察机关的控告和申诉。然而从实践看,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案卷材料,从中发现立案监督案件线索的情况很少;通过被害人或当事人的控告与申诉这一途径,在实践中也常常因各种原因而显得不够通畅。为了解决信息不畅问题,根据上级要求开展了行政执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目的是掌握行政执法机关、监管部门对涉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案件是否移交司法机关,便于我们监督司法机关是否存在有案不立的情况。但从我院调研的情况来看,存在一些行政执法机关此项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移送案件不主动,与公安侦查机关的配合不够紧密,移送反馈不足,情况通报、联系制度流于形式等问题,致使许多案件无法进入司法程序。同时行政执法机关普遍存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同时,不按规定将移送信息及时报检察机关备案情况,因此,我们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掌握的少,致使立案监督信息来源匮乏。

  2、立案监督工作开展情况

  立案监督是现行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一项新权力。然而,对如何开展立案监督工作还是有不少不同看法。一是将立案监督作为对侦查活动监督的重点,时机是否成熟?一些同志认为,目前对侦查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缺少相应的法规及与之相适应的环境。事实上,刑诉法第87条规定的检察院对不立案监督的两种情况(即自行发现和被害人提出),都从不立案概念上作了较明确的界定。问题的关键在于不能混淆“不立案”与“没立案”这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前者是通过作为产生的结果,后者是还未及作为,故未形成结果。对不立案的监督应当是对侦查机关作出不立案行为、决定(结论性意见)的监督,而不是对尚未形成决定仍处在没立案状态的一种提醒性监督。因此,这种监督行为应掌握在公安机关有不立案明确表示后方可进行,否则有悖立法本意,实践操作中也难断是非。鉴于目前公安机关普遍本适用不立案决定的法律文书,因而此项监督缺乏相应的环境。二是对何谓不立案的范畴认识不一。不少同志认为,同案中遗漏的异罪嫌犯,都应属追捕、追诉范围,而不应纳入不立案监督的范畴。理由是:同案数人不同罪名是司法实践中常有的事(如盗窃与销赃、杀人与包庇、窝藏等等),将多名互有联系、互为因果的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有利于指控和审判。过去,对侦查机关遗漏此类罪犯都以追捕、追诉的方式监督侦查活动,现在划入立案监督有悖立法原意和习惯做法,也显得比较牵强。由于侦查机关对此也有不同看法,因此,在实际执行中效果更不如人意。三是对立案监督要做到“捕得掉、诉得出、判得了”的提法有不同认识。不少同志提出不同意见,主要是:第一,这种要求不尽科学合理,有将立案、逮捕和起诉三者“一体化”之嫌,既于法无据,也易产生误解,实际操作中更难把握。第二,对“捕得掉、诉得出、判得了”的要求在实际操作中应怎样把握?是在发出立案决定书时就应具备上述条件,还是把它作为通过立案侦查应达到的条件?有待进一步明确。如果把上述条件限制在发出立案决定时,那么就等于用审查起诉的标准来把握立案监督,客观上亦是难以做到的。

  3、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比如审判机关与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与交接出现相互脱节,罪犯在宣告监外执行后,在判决生效后,是由审判机关送达公安机关看守所或公安局其他部门,再由这些部门送达辖区派出所,在送达过程中存在将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不送、或漏送的情况,致使辖区派出所对监外执行情况不掌握,加之警力不足,从而出现脱管和漏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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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购汇提前还贷管理措施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购汇提前还贷管理措施的通知


(2002年4月2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3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方便企业自主选择时机进行债务结构调整,改善银行资产质量,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现就调整购汇提前还贷管理措施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对购汇提前偿还国内外汇贷款、外债及外债转贷款的限制。

二、购汇提前还贷的核准由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汇局在审核购汇提前还贷申请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债务已按规定办理了审批和登记手续;

(二)贷款合同中有提前偿还条款,且债权人、债务人均同意提前还款;

(三)由债务人提出购汇提前还贷申请;

(四)先使用自有外汇,自有外汇不足时方可购汇。

三、从2002年6月起,各分支局应在上报的《资本项目统计监测系列报表》之表一的末尾,分别注明外债、外债转贷款和国内外汇贷款项下提前还贷及其中购汇还贷的金额。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银发[2001]304号文及此前其他规定与本通知内容有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和相关单位。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5日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和分性别统计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维权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妇女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检查督促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推动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落实,实施妇女发展规划;

(三)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制定;

(四)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五)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具体处理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在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方面,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见、建议;

(二)监督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协助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维护妇女的权益;

(三)整合社会资源,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四)对受害妇女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提供法律帮助;

(五)教育、引导妇女遵纪守法,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提高整体素质,促进全面发展。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维护妇女权益。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预防和制止本辖区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调解妇女权益纠纷。

第九条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做好男女平等、妇女权益保障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为保障妇女权益开展捐资、助学、扶贫、救助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实,依法处理,不得推诿或者压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妇女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30%以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在各级人大代表中的比例。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推荐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村(居)民会议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妇女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妇女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中应当逐步提高妇女领导成员的比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上述机构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正职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尽量配备有少数民族妇女领导。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

女性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妇女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妇女人才库、培养和选拔妇女人才。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训教育和轮岗锻炼,不断提高妇女干部的综合素质。

第十五条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的意见。

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讨论的事项涉及妇女权益的,应当听取村(居)民委员会妇女组织和妇女的意见。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并将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入学率、辍学率、巩固率、完学率列为政府普及、巩固义务教育工作的年度考核指标。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贫困人口、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其受教育的权利。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督促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各级各类学校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提高女学生的录取标准;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学生的录取比例。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女性特点,将青春期生理、心理和自我保护教育列入教育内容,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能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边远山区的妇女和少数民族贫困妇女的实用技能培训力度。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科研项目申报、派出留学、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得对妇女有歧视性限制。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开展妇女文化体育活动给予支持。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妇女就业,对边远山区的妇女、少数民族贫困妇女和城镇下岗女职工创业、就业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资金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用人单位在录用、聘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和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聘用标准。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劳动权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在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一方经平等协商,可以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任意解除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不得以年龄和性别为由裁减女职工。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待遇,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不得强迫女职工提前退休或者降低其退休待遇。

第二十六条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经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调整该时期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或者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产假和哺乳假之外适当延长假期,延长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80%。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减轻劳动定额,降低劳动时间和强度,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禁忌性劳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妇女的常见妇科病普查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为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定期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女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证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妇女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鼓励产妇到医院分娩,并按照规定核报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等费用;为城乡贫困孕产妇免除其基本的住院分娩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残疾、孤寡、贫困妇女的公益事业给予支持。

鼓励开展支持妇女发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依法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得以妇女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而加以限制或剥夺。

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使用、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与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农村妇女在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后,户口未迁出的,户籍所在地不得取消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户口迁入的,从落户之日起享受落户地村(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离婚、丧偶的妇女有权处置其依法所得的财产,携带其合法财产再婚或者迁移时,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三十四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三)绑架或者拐卖妇女;

(四)其他侵害妇女人身自由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溺、弃、残害女婴;

(三)强迫妇女生育或者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

(四)虐待或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五)招用女童工或者以各种手段摧残女性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六)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侮辱、诽谤妇女;

(二)在影视、音像、广播、书籍或者报刊等传播媒介中有损害妇女人格的内容;

(三)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妇女的内容;

(四)宣扬或者散布妇女的隐私;

(五)未经妇女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商标、广告、出版物、橱窗装饰以及其他场合使用妇女的肖像;

(六)其他侵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禁止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或者性要求的语言、文字、图片(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妇女联合会、法律援助机构和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受害妇女提供帮助。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应当对遭受性侵害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对遭受性侵害的妇女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判性侵害案件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受害妇女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学校、医疗等有关机构应当对遭受性侵害导致意外怀孕的未成年少女提供必要的救助。

第三十九条禁止组织、强迫、引诱、雇用、容留、介绍妇女从事卖淫或者淫秽表演、色情陪侍等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前款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条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早婚、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夫妻在办理离婚手续期间,男方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第四十一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在基层派出所设立家庭暴力案件受理点;接到有关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报警,应当及时出警,对家庭暴力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调查处理。

民政部门应当在救助管理机构设立妇女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对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必要时代为报警并提供有关情况证明。

医疗卫生机构在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诊疗时,应当做好诊疗记录,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妇女组织应当为寻求救助的受害妇女提供支持和帮助。

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加害人在诉讼期间,继续施暴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受害妇女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三条夫妻离婚时,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子女随母亲生活对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合理要求:

(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

(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随母亲单独生活时间较长的;

(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对方尚有其他子女的;

(五)子女随父亲生活对成长不利的;

(六)有其他应当优先考虑女方情形的。

第四十四条夫妻离婚时,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等理由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禁止隐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赁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离婚时男方故意隐瞒财产状况,女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核实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八章法律救助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发现村(居)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作出的决定或者行为,违反保护妇女权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对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的投诉,应当依法维护其权益,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监督建议书;对需要进行诉讼的,应当给予帮助。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力的,可以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责令其改正,并建议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妇女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妇女权益的检举、控告、申诉和诉讼,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诉讼中,受害妇女因客观原因自行收集证据确有困难并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对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依法缓交或者减免。

法律援助机构对贫困妇女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受理和指派相关人员办理;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等机构为贫困妇女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有条件的妇女联合会可以依法设立法律服务机构,为妇女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有关法律事务,开展有关调解服务。

第四十九条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受害妇女可以要求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