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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工资”就业的法律风险及对策/乐嘉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7:58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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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工资”就业的法律风险及对策

乐嘉波 张倩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 浙江 杭州 310023)

本文发表于《法制与社会》2011.01(下)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073-02

摘 要 “零工资”就业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以不收取劳动报酬为代价换取工作机会的“曲线就业”方式,它的存在有现实的意义,但也有法律风险。究其本质,乃是在大学毕业生供大于求的情况下,毕业生缺乏工作经验与用人单位需要熟练劳动者之间的矛盾。为解决此问题,通过借鉴域外的有益实践,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 “零工资”就业 法律风险 对策

  “零工资”就业是指大学生与用人单位达成“零工资”约定到用人单位工作的“曲线就业”形式。《2010中国大学生就业压力调查报告》(收到有效问卷4903份)显示:约18%的被调查者表示愿意接受“零工资”,时限最短一个月,最长为半年。[1]
  一、“零工资”就业现象的原因及其合理性
  “零工资”就业现象的出现可归根于近年来大学生就业难的主要原因:人才市场供大于求压低了劳动力价格、大学生自我定位高工作难寻、区域选择不平衡东部人才扎堆、传统教育模式与市场需求之间的矛盾等。
  当然,用人单位对工作经验的要求才是“零工资”现象出现的直接因素。用人单位不愿接受创利能力不强的应届大学毕业生,打出“有工作经验者优先”的招牌,甚至将“工作经验”作为录用的必要条件,而毕业生刚出校门,少有机会获得“工作经验”。因此他们不得不采用“零工资”就业的方式,用汗水换取经验,以符合市场的要求。
  不过,“零工资”就业现象存在一定合理性:
  1、有利于缓解就业压力。“零工资”就业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现实的就业压力,是毕业生面对严峻现实采取的“曲线救业”的措施。
  2、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配置。社会劳动力资源得到了及时的运用,减少了很多“毕业即失业”、新兴劳动力资源闲置的现象。
  3、就业者可以获得隐性收益从而有利于今后的就业,这也是最重要的。
  二、“零工资”就业的法律风险分析
  在“零工资”就业是否合法的问题上,法律尚无明文表述,学界仍有分歧,有些学者基于契约自由的私法原则等推断出“零工资”就业合法,也有些学者基于其违反同工同酬的劳动法基本原则而予以否定。
我们认为,“零工资”就业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它介于合法与非法之间,具有不确定性,用法律风险来对其进行表述似乎更为妥当。而厘清“零工资”就业法律风险的关键在于要明确:“零工资”就业关系是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法律关系,以及劳动法律关系是社会法关系还是私法关系?
  (一)“零工资”就业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劳动法律关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零工资”就业的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显然,《劳动合同法》界定劳动关系与否的标准是“用工”,即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成立劳动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零工资”就业双方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提供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它包含债权债务关系、人身权关系和物权关系三层关系。[2]在债权债务关系上,“零工资”就业者不享有劳动报酬请求权等权利;在人身权关系上,用人单位并未完全将“零工资”就业人员纳入到生产经营中,人身关系并不紧密;在物权关系上,用人单位单方面取得了“零工资”就业者的劳动力,而劳动者却没有取得劳动报酬的物权。用工关系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勤工俭学、兼职、实习、帮工、学徒、承揽关系等也具有“用工”的形式,但人们一般不将其作为“劳动关系”来考虑。
  在实践中,有一则案例[3]:2006年,某企业“零工资”招聘某毕业生。两月后,学生不幸滑倒、脚腕骨裂,花费5000多元,老板去看望并给予1000元营养补助。学生痊愈后要求公司报销,被拒后,找到劳仲委申请仲裁。老板拿出协议,以证明双方并非雇佣关系,但该协议被认定无效。公司除赔偿该学生医药费外,还要为其补交三个月社会保险。但在更多地方,“零工资”就业现象灰色的存在着,合法与否并不清晰。
  (二) “零工资”就业协议中“零工资”约定的有效性
  《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分别确立了同工同酬和最低工资原则。那么,“零工资”就业的双方关于“零工资”的约定是否有效,即是否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同工同酬、最低工资的规定呢?
从双方法律地位来看,“零工资”就业关系是一种平权型法律关系,“零工资”的约定是否适用劳动法则取决于该关系是属于私法关系还是社会法关系。若“零工资”关系属于私法关系,则适用“意思自治”的原则,在私法领域“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双方达成的约定符合意思自治,应受法律保护。但若“零工资”关系属于社会法关系,从而要受国家意志的约束的话,“零工资”约定便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同工同酬、最低工资的强制性规定,此约定无效,用人单位仍承担相应义务,就出现了上文案例中的情况。
  (三)“零工资”就业的法律风险分析
  综上所述,“零工资”就业协议的有效性取决于以下两点:1、“零工资”就业关系是否属于劳动法律关系;2、劳动关系属于私法关系还是社会法关系。
  如前所述,关于这两个问题,目前均有争议,尚未取得广泛共识,正是此种不确定性决定了“零工资”就业所潜伏的法律风险:若认定“零工资”就业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且属社会法关系,从而认定“零工资”协议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那么受益者是劳动者,用人单位将承担法律风险的后果,不仅要支付劳动报酬,且需支付相应的劳动保险费、工伤医疗费用等,就如同上文的案例一样;相反,若认定“零工资”就业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属于私法关系,那么受益者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将承担法律风险的后果,一旦发生相类似于案例中的意外,将难以寻求法律保护,对劳工权益的保护不利,实践中恰恰是这种情况占多数,被报道的毕竟是少数。而无论何种结果,社会也因此承受风险,因为企业和劳工利益的失衡都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
  因此,对“零工资”法律关系和“零工资”约定的模棱两可的理解导致了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不一,对企业、大学生和社会都存在风险。对此,我们建议相关部门应该作出明确的解释或者出台细则,以平衡相关的利益、降低风险。
  三、其他国家(地区)毕业生就业政策借鉴
  事实上,其他国家(地区)也存在毕业生就业难问题,为解决这一难题,这些国家(地区)都已采取了不同的措施,值得我们借鉴。
  (一)青年就业工程[4]
  法国在1997年推出“青年就业计划”,在3年内向青年就业者提供35万个就业岗位,为每个岗位提供为期五年的80%的工资津贴。
  英国在1998年启动“国家就业运动”,向青年就业者提供3种就业选择,包括:6个月全日制工作或者部分时间工作附带一天培训;在环保部门或者慈善机构工作6个月;进修当学徒6个月。如青年拒绝接受安排,将暂时取消其失业补助。
  比利时政府为鼓励用人单位多招收青年就业者,规定长期雇用25岁以下的青年的企业免缴2/3社会保险费。
  (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5]
  在英国,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指定专门人员同企业保持联系;在澳大利亚、德国和瑞典,每个雇主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都有一个顾问作为固定的联系人,每个顾问手中都掌握着一定数量的求职者名单。
  (三)团体培训计划[6]
  在澳大利亚,政府也积极推行团体培训计划,主要针对初进市场的学生或学徒工,各团体培训组织承担雇主的责任,保证被培训者的雇佣、培训质量。该计划的目标是创造更多的初次雇佣关系,促进新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学生及学徒的就业。而所需的经费也部分由澳大利亚政府补助。
  (四)青年职场体验计划[7]
  2008年,台湾地区推出“青年职场体验计划”以协助青年顺利实现与职场接轨。该计划由用人单位提供短期见习机会,政府补贴青年见习津贴,作为毕业青年从学校到职场的转衔机制,减少青年的摸索时间、培养其就业能力。
  综上所述,各国(地区)的就业政策呈现如下特点:1、政府与社会力量的共同推进;2、积极提供实习、培训机会,注重学校与职场的接轨;3、就业促进政策的多元性、系统性、持续性;4、政府的补助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四、“零工资”就业的对策
  对“零工资”就业问题的根本解决,应从大学生就业难的深层原因分析,借鉴域外的有益经验提出相应的对策,以降低法律风险、维护就业市场的秩序。在此,我们谨提出以下建议,希望能够有所贡献:
  (一)优惠政策鼓励招录毕业生
  用人单位不肯录用应届毕业生的原因在于缺乏工作经验。对此,政府可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其定向招录毕业生。例如,建立“就业储备基金”,发放给定向招录毕业生的用人单位,作为职业培训的补贴;适当减免定向招录单位的一部分社会保险费,作为定向招录工作的激励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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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84号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防止林木有害生物随进境货物木质包装传入,保护我国森林、生态环境,便利货物进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盛装酒类的橡木桶除外)、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不包括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刨花板、纤维板等)以及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应当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检疫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以下简称IPPC)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专用标识。除害处理方法和专用标识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和标识要求。

第五条 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对已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木质包装,按规定抽查检疫,未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立即予以放行;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

(二)对未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木质包装,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处理。

(三)对报检时不能确定木质包装是否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抽查检疫。经抽查确认木质包装加施了IPPC专用标识,且未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予以放行;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经抽查发现木质包装未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处理。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未报检且经常使用木质包装的进境货物,可以实施重点抽查,抽查时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抽查确认未使用木质包装的,立即放行。

(二)经抽查发现使用木质包装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木质包装违规情况严重的,在报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同意后,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连同货物一起作退运处理。

第八条 对木质包装进行现场检疫时应当重点检查是否携带天牛、白蚁、蠹虫、树蜂、吉丁虫、象虫等钻蛀性害虫及其为害迹象,对有昆虫为害迹象的木质包装应当剖开检查;对带有疑似松材线虫等病害症状的,应当取样送实验室检验。

第九条 需要将货物运往指定地点实施检疫或者除害处理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必要的防止疫情扩散的措施。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应当在检验检疫人员的监督下开启箱门,以防有害生物传播扩散。

规定。C需要实施木质包装检疫的货物,除特殊情况外,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卸离运输工具和运递及拆除、遗弃木质包装。

第十条 过境货物裸露的木质包装以及作为货物整批进境的木质包装,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进境船舶、飞机使用的垫舱木料卸离运输工具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不卸离运输工具的,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在监管过程中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实施除害或者销毁处理。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与港务、海关、运输、货物代理等部门的信息沟通,通过联网、电子监管及审核货物载货清单等方式获得货物及包装信息,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抽查的决定。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检疫情况做好进出口商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木质包装标识企业的诚信记录,对其诚信作出评价,实施分类管理。对诚信好的企业,可以采取减少抽查比例和先行通关后在工厂或其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等便利措施。对诚信不良的企业,可以采取加大抽查比例等措施。对多次出现问题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向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发出通报,暂停相关标识加施企业的木质包装入境。

第十三条 来自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港澳地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的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港澳地区中转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标识或者出具证明文件,入境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抽查或者检疫。

第十五条 为便利通关,对于经港澳地区中转进境未使用木质包装的货物,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申请对未使用木质包装情况进行确认并出具证明文件。入境时,检验检疫机构审核证明文件,不再检查木质包装,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旅客携带物、邮寄物使用的木质包装未加施IPPC标识的,经检疫未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准予入境;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

(二)报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木质包装货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四)其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拆除、遗弃木质包装的;

(二)未按检验检疫机构要求对木质包装采取除害或者销毁处理的;

(三)伪造、变造、盗用IPPC专用标识的。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检验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取消认定。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5]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房地产税收收入大幅增长,已成为我国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房地产税收的宏观调控作用日益重要。但是房地产税收涉及的税种多,征管的难度大,税源控管存在较多漏洞。为了提高房地产税收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进一步发挥税收的调控职能,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有必要在现行管理体制下落实各项管理要求的同时,通过整合现有征管资源,实现信息共享,加强部门协调配合,搞好各征管环节连接,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即实施一体化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总体目标和要求。以契税管理先缴纳税款,后办理产权证书(简称“先税后证”)为把手,以信息共享、数据比对为依托,以优化服务、方便纳税人为宗旨,通过部门配合、环节控制,实现房地产业诸税种间的有机衔接,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
目前,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房地产开发、转让、保有诸环节分别征收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以下简称营业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下统称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税种。虽然各税种的纳税人、计税依据等税制要素不尽相同,但是税收征管所依据的基础信息大致相同。各级税务机关和征收契税的财政机关(以下统称征收机关),要加强申报管理,积极争取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的配合与支持,充分掌握各税种征管所依据的基础信息;要加强征收机关之间的沟通协调,准确、快捷地传递信息,逐步实现各管理部门之间、各税种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税源监控水平;同时要简化办税程序,优化纳税服务,方便纳税人。 
二、以契税征管为把手,全面掌控税源信息。契税征收机关要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有关规定,把住房地产税收税源控管的关键环节,全面掌握、及时传递有关信息。
(一)规范契税申报管理。纳税人申报缴纳契税时,要填报总局统一制定的契税纳税申报表(另文下发),并附送购房发票、房地产转让合同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等。征收机关要对纳税申报表及有关附件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办理征缴手续,开具统一的契税完税证明。
(二)契税征收机关要及时整理、归集房地产交易的有关信息。包括:转让方、中介方和承受方的名称、识别号码,房地产的转让价格、转让时间、面积、位置等信息。
(三)要建立信息传递机制,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征收契税的税务部门或岗位要将土地使用权承受方及其承受土地使用权的交易信息,及时传递给管理房地产开发环节有关税收的税务部门或岗位;要将房地产转让方及其房地产交易信息,及时传递给管理房地产转让环节有关税收的税务部门或岗位;要将房地产承受方及其承受房地产的有关交易信息,及时传递给管理房地产保有环节有关税收的税务部门或岗位。征收契税的财政部门要将获取的房地产交易信息集中传递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再分解传递给有关税种的主管部门或岗位。同时,各税种主管税务机关或部门也要将实施有关税收管理过程中获取的房地产权属转移信息,及时传递给契税征收机关。
(四)各地可根据信息化水平、信息量大小、信息存储方式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信息传递方式。有条件的地区应通过网络或软盘等电子介质传递信息;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用纸质的形式传递信息。
三、充分利用契税征管信息,加强房地产各环节的税收管理。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总局关于加强有关税种税收管理的各项规定,充分利用契税征管中获取的有关信息,明确责任人,跟踪掌握有关房地产税收的税源情况,提高管理质量和效率。
(一)要利用土地使用权交易信息,及时掌握承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名称、土地坐落位置、价格、用途、面积等信息,了解或控制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税源,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对占用耕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及时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要跟踪了解土地利用规划、计划投资、施工单位、出包合同或协议以及建设施工进度等情况,掌握从事建设施工、装饰装修的单位或个人应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所得税、印花税等税种的税源情况,加强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有关税收的征收管理。
(三)要跟踪了解并掌握房地产开发商发生的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商品房预售和实际销售、收款方式、收款时间等情况,并利用契税征管中获取的房地产开发商销售商品房的信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税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税收的税收管理。
(四)要利用契税征管中获取的房地产交易信息,掌握单位、个人在房地产二级市场转让房地产的有关税源信息,将转让方名称、识别号码,转让房地产的坐落地点、面积、价格与有关纳税申报资料进行比对分析。发现漏缴税款的,及时进行追缴,切实加强在房地产二级交易市场转让房地产的有关税收的管理。
(五)要采取多种方式跟踪了解承受方承受的房产的装饰装修情况,对承受的新建商品房还要跟踪了解物业管理情况,及时掌握有关税源,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实施装饰装修施工和物业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应纳税收的征收管理。
(六)要利用房地产转让信息,掌握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税源变化情况,将承受方名称、识别号码,房地产的转让价格、类别等信息,与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资料进行比对,对未申报或未如实申报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进行催报催缴。要将契税征收中获取的房地产信息资料,作为长期的税源资料及时归入税源管理档案。
(七)要综合利用有关信息资料,加强对房地产出租应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税种的管理。对个人出租房屋的,应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加强管理,如委托街道、居民委员会、流动人员管理机构等组织代征有关税收,并按规定付给手续费。实行委托代征的,税务机关对代征单位要加强业务指导,定期检查了解代征情况,及时研究代征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四、简化办税程序,方便纳税人。各地征收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简化办税程序,优化纳税服务,方便纳税人缴纳有关税收。对转让或承受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收,如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凡可在一个窗口一并征收的,可在交易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或缴纳契税时一并征收。为了方便纳税人,及时掌握二手房交易价格情况,可在契税征收场所或房地产权属登记场所代开财产转让销售发票。
有条件的地方,要争取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场所开设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争取将金融机构引入征收场所,以节省纳税人的纳税时间和纳税成本。
五、逐步建立房地产税源信息数据库,通过信息比对堵塞税收漏洞。各地要利用税务机关现有的设备和资源,以当前契税征管中积累的信息为基础,对从房地产管理部门以及纳税申报过程中取得的信息进行整合归集,根据各地实际以省(市、区)或地区(市)或县(区、市)为单位逐步建立房地产税源信息数据库,充实、完善房地产企业户籍资料和其他纳税人户籍资料,做到数据集中,信息共享,方便查询,比对分析,促进管理。
各地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利用计算机将税源数据库的信息,与纳税申报、税款入库情况进行多角度、多层次的比对,开展有关房地产税收的纳税评估,分析筛选存在的疑点,并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发现漏征漏管的,要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六、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是整合管理资源、创新管理方式的重要举措,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各级征收机关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广泛宣传,狠抓落实。要紧紧抓住契税征管这一关键环节,充实契税征管力量,加强人员培训,改善征管条件。要注重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广泛收集、有效利用涉税信息。各地要按照总局的工作要求,结合本地情况,总体设计,分步实施,由点到面,扎实推进,全面提升房地产税收管理水平。
七、本通知从2005年7月1日起实行。各地要将贯彻落实意见及时抄报总局。总局将选择部分省市跟踪了解本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