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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与非罪新解/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2:19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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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况比较突出,合同诈骗罪作为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罪名,如何与民事欺诈行为划分开来,涉及到当事人权利的维护与法律适用。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存在诸多类似,往往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认定标准,也是以此作为判断罪与非罪的界限,而往往对非法占有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分歧,给定罪带来困惑。
为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特征,清楚划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律师整理如下识别要点及注意事项:
一、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别:
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会有一些虚假不实的言语和行为,这与合同诈骗罪中的客观行为及方法极为相似,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具有重要意义,否则有可能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混同,造成放纵犯罪或错误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不良后果。
两者的区别主要是:
1、 主观目的的不同:合同诈骗罪以签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民事欺诈虽然主观上有欺诈,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上以追求谋利为目的。
2、 行为性质不同:两者都有欺骗行为存在,但二者的性质完全不同,民事欺诈主要是违背诚信原则,虽然客观上当事人也采取欺骗方法,却是在履行合同的前提下的欺骗,行为的目的只是出于谋利,使相对人产生错识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合同诈骗罪是想利用合同达到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犯罪行为人本质上没有承担合同义务的诚意,而是意图使对方单方履行主要合同义务,非法将其财物占为已有。
3、 欺诈的手段和程度不同:民事欺诈通常比较直接,有一定的限度,只要对方当事人加强警惕,多数是可以避免的;合同诈骗罪的手段更加隐蔽和恶劣,如伪造身份证明签约等,被害人往往难以防范和避免。
从司法实践看,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关键。刑法列举了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五种行为,如果有证据能证明有这些行为存在,原则上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还需要综合考察以下因素,最终确定主观特征:
一是、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行合同能力是基础,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故意夸大履约能力,合同订立后不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这种情况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订立合同时无履行能力,但事后经过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且有积极的履行行为,或行为人有部分能力或提供了担保,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应属于民事欺诈。
二是、行为人履约行为: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一般没有履行合同行为,即使有部分能力,也是为诱骗对方当事人,意图使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而将其非法占有,如果行为人有履行能力,并为履地合同做了客观努力,即使未能完全履行,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是、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行为人如果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部分用于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等,应当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也应认定为民事欺诈。
四是、行为人事后态度:如果行为人事后积极挽救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能主动承担违约责任或制订还款计划保证履行,则不应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不采取积极措施补救对方损失,不承担违约责任,甚至推拖责任或有逃匿行为的,一般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单位犯与自然人犯的区别: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处理精神,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但由此反映的单位犯与自然人犯在司法中突显的问题,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构成即有单位又有个人,二者区别是:
一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主体不同;
二是、行为人是否为单位利益、体现单位整体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实施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否为单位利益,客观上所得利益是否归属单位。单位行为必须是以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认可的行为,看该行为是否经过单位决定或认可,是否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客观上是否表现为单位以其人力或财力实施。
三是、单位犯罪中,如果个人有部分分赃,即有单位人员将合同诈骗所得财物的一部分归单位所有,一部分归个人所有,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构成和共同犯罪情况认定。
三、交易次数在定性中的作用:
多个主体、多个法律关系并存的情况下,在单次业务中,行为人在某一业务中使用欺诈手段,将另一方持有的财物占为已有并处分,此行为本身来看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特征。如果考虑这一行为发生的具体背景,业务联系过程,或将业务放在整体背景下,或有其他第三方的利益参与,这种情况下,对此行为要慎重评价。合同诈骗罪是主客观统一的整体,是行为与结果的有机整体,应同时重视或考查对规范的违反和对利益的侵犯两方面。
四、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合同,将所得款大部分用于合同履行的情况,如何定性:
行为人获得财物后,进行了履行合同的努力,并非签订合同后听任不管,或采取转移、隐匿资产,使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或不具备履行条件,这种情况下,容易发生错误推断。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基本反映不履行合同的故意,则应当推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把获取的财物又投入履行行为或履行中介活动,而不是用挥霍、偿还债务或携款逃匿,没有明显的侵吞合同款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亦很难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宜按合同诈骗罪处理。
五、受害人未受实际损失对定性的影响:
实践中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时使用了如冒用他人名义,虚假出资等欺诈手段,但受害人基于对土地增值、市场供求与风险市场因素的合理预期,通过商业运作和经营活动,获得了收益,同时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当事人并没有因为行为人欺诈行为而受到损失,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客观方面可能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欺诈特征,此时应当立足于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情况分析,不以个人的手段为判断标准。合同诈骗罪保护的客体是财产权,而不是交易中的诚实信用,不能因为一方在交易中有不诚实的行为,就认定为诈骗犯罪,如果最后没有造成另一方当事人财产损失的话,不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责任。
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行为人骗取财物没有从事非法活动,而是用于履行合同以外的正当用途的情况,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也不愿意履行合同,而是想利用合同得到当事人的财物,用于解决自身生产经营中的问题,待问题得到解决后再归还财物,在问题尚未解决以前,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这种情况属于“合同骗用”,对此,有人认为对于合同骗用行为,应当区分临时骗用与长期占用拒不归还分别处理。临时骗用的情形是,行为人想利用合同作应急之用,渡过困难期后归还,并无永久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行为人有归还诚意和愿意承担责任的态度,同时行为人还必须确有解决困难和承担责任的实际行动。长期占有不还的情形:随时间推移,行为人采取打欠条、切断联系等方式拖延履行合同,将合同款用于偿还债务或其他经营项目。相当长的时间内拒绝履行,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表面上看行为人没有挥霍、潜逃等侵吞合同款的行为,但实际上行为在对方多次推促下,具有偿还条件却不归还,仅仅是口头上承诺履行,事实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或搪塞,长期占有他人财物,这种情况下虽然他人的财物所有权表面上没有明显被完全剥夺,但长期拖欠与占用的行为,事实上已经占有他人财物,所有权处于事实被夺的状态,具有完全被剥夺的现实危险,依法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七、法律价值体现:
合同作为经济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纽带,对市场经济的完善和社会有序运行起着巨大作用,合同诈骗罪是伴随着合同制度的产生发展而出现的新型欺诈经济犯罪,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公民个人合法财产所有权,违反了国家管理制度,必须依法打击。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完全禁止或避免欺诈行为是不可能的,交易中的许多欺诈行为无法都用刑法手段规制,大多数靠当事人自身避免。因此,从法律上将此类行为分为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绝大多数此类行为以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如果损害了国家利益,合同当然无效,如果损害的不是国家利益,则赋予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如果行为人未能通过法律程序撤销的,合同仍然有效。立法如此规定的目的是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以便更多地保仿受害方的利益,被害方如果认为受欺诈而与行为人订立合同,其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从刑法的角度看,刑法作为社会规制行为的最后防线,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和处理,能够用其他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手段,刑法作为所有社会体系中最具强制力的法律手段,也不是万能的,必须以其他手段结合起来,才能有效维持社会秩序。
合同纠纷、欺诈纠纷、合同诈骗都在不同的经济环境下不断变换反复出现,因此在办理合同诈骗类犯罪案件时,依据刑法规定的内容,根据几种情况相互之间的界限,准确区分和认定,对实践中错综复杂的案件,在考察案件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对该行为属于民事还是刑事进行分析判断,还可以根据案件能否以民事手段来维护被害人的财产权、是否确有必要动用刑法手段,作为认定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考查点之一。北京天依张生贵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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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政务督查规范目标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政务督查规范目标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2]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切实加强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的工作落实机制,确保政令畅通,促进政府工作目标和各项任务的全面完成,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政务督查规范目标管理工作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我市政务督查、规范目标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通知如下:
一、组织领导和工作职责
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组成市政府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市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工作,审定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年度工作目标,确定全市政务督查工作方案,从严控制全市性检查活动,督查各县区政府、九华山和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以下简称目标管理单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确定考核结果,决定奖惩。
在市政府办公室组建市政府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常设机构),由市政府秘书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地点设在市政府督办室。主要工作职责:负责全市政务督查工作;按照市政府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全年工作方案,审核目标管理单位年度目标任务,组织实施督查和考核;按照省、市有关规定,督办市政府重要部署和省、市领导重要批示事项;督办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省市政协委员提案事项;承办市政府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办理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考核内容
(一)对各县、区人民政府进行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的主要内容。
1、年度工作目标。各县、区和九华山管委会的年度工作目标,依据市人代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当年主要工作目标(国内生产总值、地方财政收入、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生育工作目标、农民人均纯收入、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新增就业岗位、财政供给人员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障8项指标)进行分解,经市政府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审定后下达。
2、市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情况。
3、精神文明创建情况。
4、市政府重要督办事项办理情况。
(二)对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进行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的主要内容。
1、年度工作目标。每年市人代会后15日内,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根据市政府《政府工作报告》及分解落实的工作任务和重点工作的安排意见,结合省直主管部门在全省统一考核的工作项目和本单位的工作职责,提出本单位的主要工作目标(重点工作和职能工作),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市政府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审定后下达。
2、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
3、政风建设情况。
4、精神文明创建情况。
5、上级交办的工作和市政府重要督办事项办理情况。
由于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室,参照外地及我省做法,市政府办公室暂不列为考核对象。
三、组织实施
每年的政府工作目标任务确定后,各级各部门必须集中力量,真抓实干,在全市上下形成围绕全局、突出重点、凝心聚力、狠抓落实的工作氛围,并切实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全面完成各项目标任务。
(一)市政府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按市政府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全年政务督查工作方案,切实加强日常督促检查工作,善于发现带有倾向性、苗头性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市政府解决。要通过定期和不定期政务督查,牢牢掌握督查工作的主动权,在全市形成一个高效务实的督办工作机制,全力推动工作落实,促进工作目标完成。日常督查工作主要采取抽查、暗访和专项督查、跟踪督办的形式进行。要注重实效,抓好跟踪落实工作,搞好查后服务,推行首问责任制。在督查中,要力戒形式主义,注意改进工作方法,深入基层了解真实情况,努力减轻下级和基层的负担。
(二)在抓好日常督促检查的基础上,市政府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各目标管理单位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可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有关重点事项进行督查,积极帮助解决实际问题,促进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
(三)除法定检查、国务院及省政府统一部署的检查、市政府组织的专项督查和经市政府批准开展的检查外,今后市政府一般不再组织全市性的检查活动,也不再与各目标管理单位另行签定单项工作责任状。确需安排的,应报市政府审批。对未经市政府批准,擅自组织全市性系统检查的单位,将对其主要领导人通报批评,并责令予以纠正。各级各部门对未经批准的全市性检查活动,可以拒绝接受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四)各目标管理单位要建立和完善督查工作专报制度,及时报告目标完成情况、决策落实情况及重要工作动态等,以利市政府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全面掌握目标完成情况和考核、审查工作。对市政府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发出的督办通知,各级各部门要以认真负责的态度,按照要求迅速反馈办理方案及结果。
四、考核
(一)考核评分。
对各县、区政府和九华山管委会的考核以市统计局提供的复核结果为基础,量化评价与定性评价相结合,用写实的办法进行表述。
对开发区管委会采取写实的办法单独考核,考核指标由市政府下达。
对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工作目标实行百分制考核,满分为100分。
1、年度工作目标(重点工作和职能工作)完成情况。经济工作部门重点工作占总分的40%,职能工作占25%;非经济工作部门重点工作和职能工作各占30%。
各目标管理单位年度实际得分是量化目标得分和定性目标得分之和。量化目标得分为权数乘以完成任务百分比。完成任务百分比即完成率达不到60%的,该项目不计分。超额完成任务的给予加分,超过120%的按120%计分。定性目标作出“完成”、“基本完成”、“未完成”三种评价。“完成”、“基本完成”分别按该项目基本得分的100%和80%计算得分,“未完成”的不计分。
2、其它工作。即市政府各目标管理单位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及政协委员提案情况、政风建设情况和精神文明创建情况,该项满分为15分,每子项为5分。在规定时间内将议案、建议和提案办理完毕,且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反馈意见为“满意”、“基本满意”的给予满分,反之相应扣分。没有议案、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任务的单位,该项分值调整到第三项。政风建设工作被评为前10名的单位,该项目得满分,后5名的不得分,其余按80%计分。精神文明创建工作按照与总分的比值计分,以分值乘以比值计算得分。
3、上级交办的工作、市政府重要督办事项及领导评议。经济工作部门满分为20分,非经济工作部门满分为25分。该项得分由市政府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各委员根据对部门交办工作情况和部门综合情况,分别为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打分,算出平均分后计入总分。
无特别情况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报送相关材料,从而影响整个考核工作进度的目标管理单位,市政府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在该单位总分中酌情扣减1-3分。
(二)考核程序。
1、自查。各县、区人民政府和九华山管委会要按照要求,于每年2月底之前向市政府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提交上年度完成8项工作目标任务情况的自查报告,并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表。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开发区管委会每年7月底以前,向市政府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提交年中自查报告,每年2月底之前,按照要求对本单位工作目标完成情况逐项进行自查、打分,向市政府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提交上年度自查报告,并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表。
2、复核。为保证有关数据的正确性、权威性,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并于每年3月10日前向市政府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提供上年度如下情况:
(1)市统计局、财政局、劳动局、民政局、计生委负责提供各县区、九华山管委会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地方财政收入增长率、全社会固定投资增长率、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率、财政供给人员国家规定的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率、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覆盖面、人口自然增长率、新增就业岗位等几个方面工作的复核情况。上述工作涉及的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按要求及时提供有关数据。
(2)市政府督办室负责提供市政府领导对各县区政府、九华山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工作的评议情况,各目标管理单位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情况,市政府重要督办事项办理情况。
(3)市监察局负责提供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政风建设情况。
(4)市公安局负责提供经政法委认定的各目标管理单位需实行“一票否决”的危害社会政治稳定并造成恶劣影响的事件情况。
(5)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提供各地“两个确保”方面需实行“一票否决”的有关情况和城镇居民就业的有关情况。
(6)市安全办负责提供各目标管理单位需实行“一票否决”的安全生产特大事故情况。
(7)市计生委负责提供各目标管理单位计划生育方面需实行“一票否决”的有关情况。
(8)市财政局负责提供各地财政供给人员工资发放方面需实行“一票否决”的有关情况。
市政府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市人事局、监察局、统计局联合成立年终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小组,对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自查报告及时组织复核、评分,并在1个月内报市政府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
3、审定。市政府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根据复核情况对各目标管理单位进行评议、打分。对各县、区政府和九华山管委会工作目标的考核,以社会经济指标完成情况为基础,结合市政府领导评议、精神文明创建、议案建议和提案办理情况、重要督办事项办理情况等,用写实的办法初步确定考核位次;对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考核,以自查报告、复核情况为基础,结合市政府领导评议、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政风建设、精神文明创建、重要督办事项办理情况等工作得分情况,初步确定其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位次。初步考核结果报经市政府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审定后予以公布。
在年终考核工作中,市政府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不再统一组织考核,由市政府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重点事项进行抽查。
(三)公布。每年5月底前向全市通报上年度考核结果并兑现奖惩。
(四)考核要求。坚持实事求是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真实反映目标任务的完成和落实情况,确保有关数据的真实、准确。如发现自查报告与事实有出入的,责成呈报单位作出解释。
五、奖惩
根据考核结果,市政府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对目标管理单位分别进行排序,严格实施奖惩。具体办法按照池政〔2002〕37号文件贯彻执行。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文件自行废止。各县区政府、九华山管委会自身的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

公安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1999/03/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号

  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经修改并重新发布实施。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对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批准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做了重新修改,现发布实施。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织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护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上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六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七条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

  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八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

  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三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第十四条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安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
|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最大垂直距离|
|---------|------|------|
| 35-110千伏|3.5米 |4.0米 |
|---------|------|------|
|154-220千伏|4.0米 |4.5米 |
|---------|------|------|
| 330千伏 |5.0米 |5.5米 |
|---------|------|------|
| 500千伏 |7.0米 |7.0米 |
-------------------------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

  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反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