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的构建的设想/郭兰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0:58  浏览:9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补偿原则
法的原则决定着一项法律制度的基本走向,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以及国际刑事法发展的趋势,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当确立以下基本原则:1、效率优先,程序从简的原则。对于急需救助的被害人,进行应急补偿;对于案件久拖不决的,进行临时补偿。2、以人为本,有利于被害人原则。在难以确定赔偿额的情况下,天平的砝码应当向被害人倾斜,而不能向罪犯倾斜。各种补偿宁多勿少。如果补偿额大,可以发挥防止犯罪的功效,其超过标准数额的部分具有惩罚的性质;如果补偿额不足,必将引起某种恐慌。就惩罚犯罪而言,补偿额不足意味着罪恶获得了胜利。3、政府为主,多方援助的原则。
(二)补偿对象和条件
鉴于目前我国的经济状况,必须对国家补偿的对象予以限制,应以补偿能解决被害人之迫切需要为条件。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限定为无辜的、遭受严重暴力犯罪的被害者及其近亲属为宜。关于财产损害,比较而言,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相对要轻,并且,财产损害的恢复没有人身伤害那么迫切,可以延迟,等待赔偿。不过,等以后条件成熟时,应考虑将被害人的财产损害纳入其内。
补偿条件是国家进行补偿的重要依据,各国的法律性质不同,补偿的条件也就相应的有所不同。根据我国的客观现实情况以及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被害人只有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方可获得补偿: (1)被害人对自己被损害的结果无过错或者承担很小的过错。 (2)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不具有亲属关系。(3)被害人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而造成了生命、健康的极大损害。(4)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那里或通过其他途径得到充分的补偿。
(三)补偿范围和补偿金的来源
补偿可分为物质损害补偿和精神损害补偿。对于补偿金额大小各国规定也不相同,但一般都规定有上限和下限:规定上限的目的在于控制经费预算,减少财政负担,而规定下限的目的在于避免小额诉讼之不经济。鉴于补偿金具有“慰问金”的性质,加上我国经济条件有限,因而数额也不宜过高,应借鉴美、英等国采用最高限额制。
补偿金的来源是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重要方面。基于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水平,实施补偿制度的资金来源不能单纯依靠国家拨款,现阶段补偿资金可有以下几种来源: (1)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这部分财政拨款可由国务院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拨款的适当比例); (2)没收犯罪人的财产; (3)对犯罪人所处的罚金; (4)监狱等劳动改造机关在犯罪人服刑期间所创造的部分劳动收益; (5)法院收取的部分诉讼费; (6)通过发行福利彩票募集的部分社会福利基金和社会各界的捐赠。
(四)补偿的裁定机构和程序
被害人补偿的裁定机关因国而异,在我国,我们认为法院作为被害补偿的裁定机构较为合适。理由包括:(1)法院是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判机关,它使案件有了最终结果,已确定了被害人。案件在公、检机关时,因为没有最后结果,被害人的构成尚无定论。(2)审判人员熟悉案情便于确定补偿的数量。(3)审判机关有审级设置,可采取两审终审制,这样也有利于对裁定的监督。
为防止被害人在国家补偿程序中再次被害,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国家补偿程序,使符合条件的被害人都能够得到正确、及时的补偿。基于国情,我们可以将我国的补偿裁定程序作如下设定。笔者认为,我国的国家补偿程序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权利告知(2)申请 (3)调查 (4)决定 (5)执行 (6)救济。
(四)国家救济的公开与监督
救助公开与资金监管。一是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情况定期公开,接受公众的监督;二是纳入审计部门审计的范围,定期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错误救助的纠偏与。各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都规定了错误救助情况下受益人的救助金返还义务。我们应当借鉴这一规定。导致刑事被害人救助出现错误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而:一是救助的建议和决定机关错误给予救助;二是不应当获得救助的人以不正当方法获得救助。检察机关发现错误救助的情形后,及时向政法委相关管理机构报告,要求被救助的刑事被害人返还救助资金,并要求追究以不正当方法获得救助者的相关责任。
正如法国哲学家皮埃尔•勒鲁所言,“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通过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架构以矫正被破坏了的正义,平复被害人失衡的心理,使其恢复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经济和社会地位,不至于因受害而陷入贫困潦倒的境地,有利于防止和避免被害人逆变,从而控制社会犯罪总量,建立起被害人对刑事司法的信任和稳定的预期,实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衡平。
参考文献:
[1] 粱玉霞.刑事被害人补偿刍议[J].法学研究,1998,(4).
[2] 张亚军,翟海峰.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法理分析,河北法学,2009,(3)
[3] 沈红丽,对构建被害人长效专项补偿机制的探讨[J],陕西师范大学学报,2009,(7)
[4] 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外埠驻铁非经营性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2] 75 号

关于印发《外埠驻铁非经营性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经贸委《外埠驻铁非经营性办事机构合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八月十四日



外埠驻铁非经营性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同外地的联系与合作,加强对外埠驻铁非经营性办事机构(县级及以下,下同)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外埠驻铁非经营性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铁办事机构)是指全国各地在铁岭市范围内设立的办事处、代办处以及各种工作站等,这些机构必须是非经营性的。
二、铁岭市经济技术协作中心是外埠驻铁办事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外埠驻铁办事机构的管理工作。
三、申请设立外埠驻铁办事机构所需文件和材料。
1.申请设立外埠驻铁办事机构的公函或请示件。
2.申请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外)当地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外埠企(事)业单位设立驻铁办事机构需提交派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社团组织、部队需提交批准机关文件。
4.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书、身份证复印件。
5.拟开办地点的购、租房证明材料。
四、审批办法。
1.申请单位按照申请设立外埠驻铁办事机构的条件将有关证件、材料交给主管部门审查、认证。
2.主管部门审查、认证合格后发给《外埠驻铁办事机构登记表》一式4份,由申请单位填写盖章,涉及有关部门、行业管理的,应到该部门签署意见、盖章、备案。
3.《外埠驻铁办事机构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由主管部门发给《外埠驻铁机构登记证》,即可开业或运行。
五、市经济技术协作中心要加强对外埠驻铁办事机构的审批登记、定期年检及管理工作,并随着机构的不断增多,逐步完善管理办法。


铁岭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八月五日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6)23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八日
         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为使房屋内部空间达到一定环境质量要求,自行或委托施工企业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或已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房屋室内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房产维修管理机构或物业管理企业依据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助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环保、物价、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坚持确保房屋和人身安全,减少装饰装修污染危害,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装修人和相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实行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许可制度。投资总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以及需拆改房屋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建筑工程,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对房屋具有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者加大荷载部位装饰装修设计方案;
(四)工程监理合同;
(五)施工合同;
(六)施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非业主的房屋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许可。许可施工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从事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不含)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不含)以下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装修人应当与房产维修管理机构或者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三)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穿凿楼面;
(四)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开挖室内地面,损害和破坏建筑基础;
(六)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七)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房产维修管理机构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委托的施工企业。
第九条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有下列行为的,必须经相关管理机构批准:
(一)拆除、改变供热管道和设施的;
(二)拆除、改变燃气管道和设施的;
(三)拆除、改变给水、排水管道和设施的;
(四)拆除、改变室内电路、消防管线和设施的。消防部门和水、电、气等公用事业管理机构应当在装修人告知拆除、改变有关管道和设施之日起10日内,对装修人的要求给予答复并采取相关措施;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拆除、改变管道和设施。按照技术规范不宜拆除或者改变管道和设施的,除通知装修人外,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装修人或者其委托的施工企业,应在开工前5日告知邻里。
第十一条装修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施工。
第十二条承接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施工企业,应当取得规划建设部门核发的具有承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业务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三条从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个体经营者,应当经过培训后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承接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工建设或拆除、改变公共设施;
(二)采用符合环保、安全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
(三)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施工,施工时应当降低作业噪声,减少气体、固体污染物排放;
(四)文明施工,按指定位置、时间清运垃圾;
(五)雇佣有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作业活动;
(六)在工程保修期间及时提供保修服务;
(七)不得在每日6时前20时后施工;
(八)建筑物料、机械、废弃物不得侵占公共空间;
(九)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
(十)未经相邻人同意,不得开凿、打击相邻部位或断水、断电,影响相邻人正常生活。
第十五条装修人或者承揽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企业、个体经营者,应当接受房产维修管理机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公共事业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六条房产维修管理机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公共事业管理机构发现装修人或装饰装修施工企业有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受理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投诉、举报电话,要在接到投诉、举报后24小时内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鼓励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九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间和外墙防渗漏工程的保修期限为5年。保修期自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验收:
(一)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装修人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工程,装修人应在验收后5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装饰装修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不含)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不含)以下的工程,由装修人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在5日内向房产维修管理机构或物业管理企业备案。
(三)对验收合格后的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向装修人出具《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证书》。
(四)经验收不合格的装饰装修工程,应当由施工企业或承揽工程的个体经营者维修;违反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或造成公共部位、设施隐患和工程质量事故、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产维修管理机构、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装修人指定施工企业或推销装饰装修材料,不得从事其他影响公正管理监督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因房屋室内装饰装修造成下列损害的,由装修人或施工企业负责赔偿:
(一)造成相邻住宅管道堵塞,管道或墙壁渗漏水的;
(二)造成停水、停电、停气的;
(三)造成物品毁坏的;
(四)侵占公共空间,造成公共部位和设施损坏的;
(五)造成其他民事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而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给排水管道和设施的;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主体的结构,包括房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本办法所称承重荷载,是指直接将本身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剪力墙、悬索等。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