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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之我见/刘顺涛 孙大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06:11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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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之我见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是伴随着司法制度的健全而依法设立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钟之一,肩负着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主要职责。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一支由人民法院直接领导和管理的准军事化武装力量。作为人民法院实施国家强制力的最直接、最具体的执行者,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担负着值庭、押解、看管、送达、执行死刑,参与对判决、裁定财产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实施、参与对突发事件处置等很多具体工作。当前,司法警察工作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面临对抗性、智能性、预防性和效率性的突发事件不断发生。那么,如何在新形势下做好司法警察工作,值得深入总结和思考。
一、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的主要特点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具有扎实的法律知识,高尚的思想情操。要懂法、知法,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事,在遇到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不满意或不理解时,才能用法律对其进行解释、说服。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要忠于党、忠于人民、忠于国家,有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真正从思想上树立热爱本职、敬业本职、干好本职,争创一流业绩的情操。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具有精湛的专业技能。在司法警察工作中,要实现“变急为缓,变难为易、化险为夷、化重为轻”的要求,没有精湛的专业技能是无法实现的。因此,要求司法警察要具备过硬的专业技能,不断加强训练,切实提高司法警察的综合保障能力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能力。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涉及到值庭、押解、看管被告人;执行强制措施;执行死刑;机关安全保卫等任务,而每一次任务中又分不同阶段,大到预案的制定、事件的处置,小到装备的检查等,非常复杂。
如:在开庭审理案件时,旁听人员较多,相应的安全检查工作量就比较大;另一方面是人民法院来访人员较多,人员结构又复杂,需要大量的安全警务保障。司法警察工作不象审判业务具有相对的专一性,它主要是随着事件的发生而不断变化。经常在执行某一任务时,又有其他任务。这样,就要随时调配警力,做到两不误,使有限的警力得到充分利用。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在很多方面是具有不可预见性,多是事发突然,随时都有出警的可能。从实践看,突发事件的发生,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因为案件承办人的工作态度或裁判认识问题,而引发的当事人不满,在法院大吵大闹,影响法院的办公秩序;
二是因为个别当事人为了达到某一诉讼目的,而引发的涉诉群访事件,给法院审判活动施加社会压力;
三是因为案件裁判不公或当事人无理取闹,而引发的缠诉事件;
四是因为个别不法分子对社会不满,而引发的袭击法官事件。这些事件的发生,往往前期没有预兆,事发突然。
人民法院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关重要组成部分,承担依法审判犯罪,依法审理各类民事案件的重要职责。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由于个别当事人长期的心理压抑,因某一案件被起诉而“引燃”,采取极端手段对法院的办案人员实施报复事件不断发生。作为法院的司法警察面临的就是预防和制止这种行为。所以,这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的最大风险。
二、做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的基本原则
严谨细致,考虑周密。一是考虑问题力求细致。既要考虑到司法警察的整体工作,又要考虑到各项工作彼此间的关联与影响,切实掌握每一项司法警察工作有哪些环节,每个环节又怎样去做,一些细枝末节该怎样处理。二是各类方案制定尽量细化。不仅要制定一个整体《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每次执行重大任务之前,还要根据所执行任务的特点,制定一个细致周密的实施方案,包括任务内容、人员分工、集结时间地点、携带的警械具、着装要求等操作细节。三是要关注实施过程中的各种工作细节。在司法警察工作中,一次安检的疏漏,一次押解警力的不足,一次手铐固定的不牢,一次执勤精力的分散等等,都可能带来安全隐患,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在司法警察工作的实施过程中,绝不能存有半点侥幸心理,一定要关注每一个细节,认真对待细小的工作,杜绝事故隐患。
准备充分,认真检查。司法警察工作任务庞杂,在每次执行任务前,做好充分准备工作是前提,而任何一次任务的顺利完成也都是建立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之上。所以,必须在执行任务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一是认真制定实施方案、清点装备、检查着装等前期的准备工作,并反复检查,确保执行任务时不因前期的准备工作不足而发生差错。二是执行任务的司法警察要在出发前,切实全面、细致了解自己的任务要求、目的等。三是要勤思考。对所执行的任务进行综合分析,尽可能的多设置一些处置方法,以便提前做好思想准备。
明确分工,加强协调。一是把每项任务,每道环节,每个岗位等,分解量化到参与执行任务的每个司法警察身上,实行定人定岗定责,做到任务具体、要求明确、配合协调,防止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任何盲点或相互推诿扯皮现象。二是要因人而用。平时要掌握每个司法警察的个人特点,在分配工作时,因人而定,安排的任务要与其能力和经验相匹配。对经验不足的司法警察尽量交待仔细、加强指导;对经验丰富的司法警察,指定为临时负责人,负责指挥小组的行为。三是相互协调配合。在执行任务时,小组与小组之间要有默契,发现不足,随机应变,相互补缺,增加整体的执行合力。同时加强沟通,及时相互通报任务的变化和进展。小组负责人要掌握和协调好工作步骤、进度,必要时召开临时碰头会,各自通报工作进展和重要信息,避免工作中的盲目性和差错,便于分析和查找问题,制定出下步行动的更佳方案。
三、做好司法警察工作的几点策略
部署好大局。所谓部署好大局就是对司法警察工作进行科学、全面、细致安排,特别是要把科学发展观贯穿于实施具体职责工作中去,做到有始有终。因此,在每次执行任务之前,首先要明确任务的重要性,即为什么要执行这次任务,这次任务的成败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有哪些重要作用,对维护法律尊严有哪些重要意义等。其次要科学的制定实施方案。对有准备的任务,根据执行任务的内容、要求、目的、环境等,提前制定处置办法,尽量把问题考虑周全;对突发事件,除按《处置突发事件预案》执行外,还要根据现场情况灵活掌握,及时制定应变措施,弥补预案中的不足。第三,科学部署警力。
把握好重点。一是确定参加执行任务的人员;二是确定集结的时间、地点;三是清点到场人员、装备;四是确定指挥人员。一般是主管司法警察工作的领导负责指挥协调。此外,还应指定一名带队负责人,负责现场的组织指挥,由其根据现场情况处置有关事项,避免遇到意外情况出现混乱现象;五是确定重点部位的警力,做到能进能退,确保安全。
运用好技巧。处置任何事情,都有它的技巧和方法,运用得好可以事半功倍。作为司法警察,平时不仅要练好自身的各项专业技能,还应当经常仔细琢磨,用心研究,多学习一些现场处置方式,多总结一些现场处置的经验教训,多尝试一些解决问题的新办法。例如,在执行民事强制措施过程中,为了保证任务的完成,一是要有细心。采取强制措施前,要认真、细致、全面了解案情,掌握当事人是否有对抗情绪、家庭背景、社会环境等,做到事前心中有底;二是要有耐心。对当事人提出的疑问,让其充分表答出来,然后再从法律角度给予一一解答。当然,一次解答很可能不会让当事人信服,只要我们有充分的耐性,从多角度、多方面、多层次去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最终是会有收获的。三是要有悉心。平时,警员之间要注重动作的信息沟通。在执行任务时,警员之间的一个眼色,相互就知道各自的位置;指挥员的一个手式,警员们就明确各自的任务;被执行对象的一个动作,警员们就有相应的反映。处置事件的技巧很多,只要在日常生活中不断去总结、探索、训练,并把这些方法充分运用到实践中去,我们就能顺利、圆满、安全的完成各项职责任务。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刘顺涛 孙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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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街巷容貌管理
第三章 建筑物和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四章 施工场地容貌管理
第五章 广告牌匾容貌管理
第六章 停车场和车辆容貌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是指城市中的道路街巷、建筑物和构筑物、广告牌匾、施工场地、停车场和车辆等的容貌。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城市建成区及建制镇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市容的建设和管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保护城市海滨山水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景观特色。
第五条 城市市容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市容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做好日常检查管理工作;区、市、县城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应组织群众性的监督队伍,负责本地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工商、公用、公安、电业、邮电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与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市容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优美、文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和控告违反市容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市容维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道路街巷容貌管理
第九条 设在道路街巷地面和地上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邮电、环卫、交通等各类公共设施,其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应经常检修,保持完好、整洁,不得缺损。
第十条 市容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设置在道路街巷的临时集贸市场和摊点的容貌管理。
经批准设置的集贸市场,要按批准的范围设立明显的界限和隔离设施,并保持摊床整洁。
经批准设立的摊点应使用由市容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指定样式的经营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扩大经营场地范围,并不得影响原有商业网点的正常经营。
第十一条 城市干道两侧道路红线外的建筑物前,应该根据需要和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线,美化城市。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各类绿地、护栏应保持整洁、美观,其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应保持造型完整;城市的行道树应排列整齐,缺株枯死的,产权单位和责任单位应及时补植、修整。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街巷及其两侧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不得在干道两侧挂钩拉绳晾晒物品。

第三章 建筑物和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应与周围环境相谐调。
第十五条 现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保持其外型的完好、整洁,未经批准不得增设或搭建阳台、门窗;外墙及门窗玻璃不得破损;外体不得乱涂乱画;临街的阳台、外廊和窗外,不得吊挂杂物,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墙)的高度;屋顶不得搭棚、堆放杂物。
第十六条 破损、危险或影响市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整修;没有整修价值的,应及时拆除。对产权单位自行拆除破损、危险或严重影响城市市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计划、规划土地、供水、供气等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及时为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政府决定
要求修整、拆除影响城市市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产权单位必须执行。
城市中不得建设影响城市市容的临时建筑物和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内雕塑的设置,必须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设置雕塑的,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雕塑的内容必须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雕塑破损或污染的,其产权单
位或管理部门应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
第十八条 城市内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建的影响城市市容的架空管线应逐步进行改造。单位内部各种管线设施,未经批准不得跨越道路上空架设。对现有附设在建筑物上有碍市容的各种管线,有关产权单位应及时改造或拆除。

第四章 施工场地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施工场地容貌的管理,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设备应摆放整齐,工棚、休息室等临时设施应按规定搭设;施工现场周围,须按规定设置围挡、标志和安全设施,保持施工场地内外容貌整洁。
第二十条 施工场地出入口要保持整洁;施工中产生的渣土需要排放的,应按指定地点排放;不得在施工场地周围倾倒或堆积渣土;施工中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流入施工场地外;运料、运渣车辆不得碾带泥土驶入城市道路,污染城市环境和市容。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施工单位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不得留有渣土、剩料;临时设施必须及时拆除,不得改作它用;施工中损坏的道路等公共设施,应按规定及时修复。

第五章 广告牌匾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含广告栏)、宣传栏(板)、标语牌、霓虹灯、画廊、橱窗门面等设施,应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使用。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含广告栏)、牌匾、宣传栏(板)、标语牌、霓虹灯、灯箱、路标、标志、画廊、橱窗门面等,应位置适当,文字用语准确、书写规范、内容健康,造型美观并与周围建筑和景观相谐调。使用单位应定期维修、油饰,并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张贴有碍市容的广告和各类招贴。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干上乱画、乱刻、乱挂各类标语、广告。
第二十五条 节日或其他庆典活动的标语,应采取悬挂方式,其中需在道路上方悬挂标语的,应经市容管理部门同意。悬挂标语的位置和高度要适当,不得妨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和影响市容美观。节日或庆典活动过后,悬挂标语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标语及时拆除。

第六章 停车场和车辆容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保持外观完好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车辆,不得在城区内行驶。
第二十七条 在城区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任意停车。
对占道设置停车场的,应按《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有关临时占道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区道路上维修和清洗车辆。
禁止尾气排放超标的机动车辆在城区道路上行驶。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没收其堆放的物料等物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环保、规划土地、工商行政、公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国家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不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土地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组织强制
拆除。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管理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市容主管部门必须履行职责,如因自身工作责任给市容市貌建设与管理工作带来损害的,各同级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查究,对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容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5日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2010〕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安阳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消除蚊子、苍蝇、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危害,控制疾病传播,减少灾情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障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按照“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工作方针,采取环境治理为主、药物消杀为辅的综合防制原则,并通过群众自除与专业队伍杀灭相结合、日常治理与突击消杀相结合的方式,有效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三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防范和杀灭病媒生物的义务。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城镇建成区和广大农村。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组织实施、综合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协调、指导全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三)负责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传染病疫区、疫点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督、监测工作;
  (三)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科研工作;
  (四)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爱卫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监督管理。
  第八条各级爱国卫生委员会成员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一)卫生部门应将病媒生物防制纳入传染病防治规划,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培训,根据病媒生物的消长规律及其传播疾病的发病规律,积极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财政部门应将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病媒生物防制器械、消杀药物及人员办公等所需经费。
  (三)规划、住建部门应将病媒生物防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将病媒生物防制设施建设纳入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等工程。
  (四)农业部门应将鼠害防制工作纳入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和防灾减灾规划,组织做好鼠害等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五)环保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清除城乡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绿化带等场所的病媒生物孳生地,有效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水上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组织做好客运车辆、汽车站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七)工商管理部门在各类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八)公安部门应依法加强病媒生物防制药物的监督管理,严查国家违禁药品的使用。
  (九)民政部门负责制定救灾工作规划,应将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药械储备纳入计划。
  (十)教育、妇联、广电等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公益宣传和教育,普及病媒生物防制知识。
  第九条城区病媒生物防制实行单位责任制。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要建立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地,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二)对于公共区域病媒生物防制,凡责任主体明确的,由具体责任人负责;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当地爱卫办依法确定相应的责任人。
  农村病媒生物防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村民委员会负责农村垃圾中转站、村庄道路、公共厕所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防制;组织村民开展庭院清洁行动,清除卫生死角,完善病媒生物防制设施。同时,协助上级爱卫、疾控机构做好农村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宣传教育和督导检查工作。
  (二)村民应做好居住场所、经营场地及承包责任区(农田、湖区、河流等)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通过清除孳生地、完善防制设施等手段,有效控制病媒生物。
  第十条社会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可以接受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收取一定的药物和劳务费用,收费标准按国家、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灭鼠标准:各单位、居民区应采取综合措施灭鼠和防鼠。鼠密度用粉块法测定不得超过3%,鼠迹法检查不得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第十二条灭蟑标准:各单位、居民区房间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得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的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三条灭蚊标准:各单位、居民区应及时排除积水,对消防缸(池)、河道、水道等各种水体应采取防护、消杀措施,进行灭蚊。
  (一)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有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二)用500ml收集勺采集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
  (三)特殊场所白天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第十四条灭蝇标准:
  (一)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二)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生产、生活垃圾应日产日清,对垃圾箱(站、池、桶)、厕所定期洒药,不得有蝇幼孳生,不得有成蝇聚集,白天不得有暴露垃圾堆放,单位不得有旱厕。
  第十五条各单位应有专(兼)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队伍,配备性能良好的除四害器械、设备。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后取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证书。
  第十六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必须使用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药物。使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物应采取安全措施,控制使用剂量,禁止乱用、滥用。
  第十七条因使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物发生药物中毒、污染事故的,应立即向县(市)、区爱卫会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档案,做到连续、系统、专人管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爱卫会的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爱卫会负责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爱国卫生监督员执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刁难。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权检举揭发,有关部门应保护检举、揭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成绩显著的;
  (二)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组织协调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三)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科研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由相应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行政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安政〔1998〕77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