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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生效判决如何再审申诉?解读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二)/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37:00  浏览:8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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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湘凌律师:不服生效判决如何再审申诉?解读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二)

作者简介:唐湘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资深律师,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专业办理最高院和全国各省高院再审、二审疑难复杂案件。欢迎就本类型案件联系交流,联系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11、如果双方都不服判决,都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将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提出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于其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即应裁定再审。部分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其余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在裁定书中载明部分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对于其余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不作结论。各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
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被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在再审审理期间提出再审申请的,不再进行审查,移送再审审理机构处理。被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在前案再审结束后对原裁判申请再审的,告知其可针对新作出的再审裁判主张权利。

12、案外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有无申请再审的权利?
一般而言,案外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没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特定情况下,案外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而申请再审的,应予受理。
但是又要注意,如果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

13、当事人如果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将如何处理?
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做好释明、和解工作。原审人民法院发现本院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14、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认为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一般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认真审查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向申请再审人释明,并驳回再审申请:
(1)申请再审人不是原审当事人、原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案外人;这里的案外人,是指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2)他人未经授权,以委托代理人名义代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这种情况下,一般补救措施是及时要求当事人提供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否则将被驳回再审申请。
(3)再审申请不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向原审法院提出,另一种情况是向上级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4)原审裁判系法律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裁判。有些民事判决书不能申请再审,大部分民事裁决书不能申请再审。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判决不得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民事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1]159号)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只有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以及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再审。
(5)申请再审的裁判尚未生效或已被再审撤销;
(6)再审申请书未列明再审事由或列明的再审事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范围;要注意的是,这个过程中只是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至于这些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并不是这个审查过程的任务。
(7)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间要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申请再审期限“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8)其他不符合申请再审法定条件的情形。
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发现当事人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15、当事人地址不详再审申请书等材料未发送至当事人,是否影响案件的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1]159号)第11条的规定,案件受理后,应当依法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和送达地址确认书。
因通讯地址不详等原因,受理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等材料未发送至当事人的,不影响案件的审查。要注意这个与普通的一审或二审审理程序不一样。

16、再审申请中主张事由是否必须明确?
再审申请中主张事由须明确,否则当事人未主张的事由,法官不会审查。有些当事人在再审事由中未主张,只是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拉拉杂杂的写一大堆,那样无益于再审的审查和实现最佳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1]159号)第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与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一致的,可以向当事人释明。

17、审查申请再审案件中,法院是否会调取原审案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1]159号)第1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书面意见后直接作出裁定,或者在审阅原审卷宗、询问当事人后作出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1]159号)第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可以根据审查工作需要调取相关卷宗,也可以要求原审人民法院以传真件、复印件、电子文档等方式及时报送相关卷宗材料。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调卷审查的,应当制发调卷函。调卷函应当载明案号、当事人名称、案由、送卷期限、调卷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写明需调取的卷宗案号。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调卷函后1个月内按要求调齐卷宗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调卷工作,提高调卷效率。

18、再审审查过程中,法院是否会主持调解?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一个专门的文件,鼓励再审调解。表扬湖北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1]159号)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需要出具调解书的,应当裁定提审。提审后,由审查该申请再审案件的合议庭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准许。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未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可以裁定终结审查。

19、再审审查有无期限限制?
一般应自受理申请再审案件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间以及调卷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0、审查过程中出现哪些情形会裁定终结审查?
 (1)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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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7〕11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镇江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适应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实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城市照明、交通信号、工业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管线等工程。

第三条 市规划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市建设、财政、国土、公安、交通、城管、广播电视、电力、通讯、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无现状资料的地区,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测现状综合地下管线图。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现状资料以外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市规划部门报告。

市规划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等相关单位查明上述管线的性质、权属,通知责任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并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及技术报告;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城市照明、交通信号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及资料。

第十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要求。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对不符合城建档案管理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完善相关资料,重新编制档案。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工程测量单位在承接地下管线工程委托时,应当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登记并及时向其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建立城市地下管an>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保密和利用工作。

第十六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密管理,并完善保密制度。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的,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工程测量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导致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选择性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郭辉


  罪名确定的科学与否,直接影响到刑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直接影响到罪名功能的发挥和刑罚目的的实现。罪名的确定包括一法条对应的罪名外数的确定以及在确定罪名个数的基础上对罪名名称的取定两个方面。我国的刑法罪名是由司法解释作出,选择性罪名占了30%多,选择性罪名的适用一直是刑事司法中的一个疑难问题。
  选择性罪名是指包含犯罪构成内容复杂,具有可选择事项,可以分解拆开适用,也可以概括适用的罪名。在刑法理论上,如果一个犯罪构成的诸要件中具有一定的选择范围,每个选择事项都是并列的,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选择范围内的任何一个事项,都可以构成犯罪,这就是犯罪构成理论上讲的择一构成。择一构成的事项的范围可以是行为方式、行为对象,也可以是危害结果或犯罪主体等,但不论该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多大的选择范围,实际只是一个犯罪构成。按照罪名确定的根本依据—犯罪构成,一个罪名只有有一个基本的犯罪构成,选择性罪名也一样。正是基于这个同一的犯罪构成,选择性罪名应具有以下特征:1、罪质相同。一是行为方式相似,相互之间存在紧密联系,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四种行为方式,反映的都是使毒品向社会扩散的一些手段,告诉 性质非常相似,二是犯罪客体同一,即行为对象要相类似,属于同一客体范畴。2、量刑幅度同一。基于相同的罪质的要求,行为方式的社会危害程度应该相当,在每一种行为方式与行为对象的组合之间也应该具有相等的社会危害性,这样也就必然要求在处罚的标准上采用同样的尺度。
  虽然笔者不尽同意“选择犯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的说法,但还是在此借用“选择犯”的概念。选择犯的本质是罪名的选择对选择犯的定罪,按照一般的理解取决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符合哪一选择事项,就按哪一事项定罪事实,符合哪一选择事项,就按哪一事项定罪。凡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涉及的选择事项都应在罪名中反映,这是选择犯定罪的方法特征,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普遍接受。
  对于选择犯的量刑,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也有基本共识,选择犯是性质相同又属于同一罪名的数个行为的犯罪,类似于刑法理论中的同种数罪(选择犯是否属于同种数罪有争议),基于同质之罪且适用同一的刑罚幅度的原因,数个行为的选择犯无需并罚。这是处理选择犯量刑问题的基本原则。但在实际处理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针对同一对象,实施数个犯罪行为与实施一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有区别?如果有区别,如何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如运输50克海洛因与贩卖、运输50克海洛因的社会危害性谁大?很显然,多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单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既然社会危害性大小之别,那么由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刑罚就应当反映出这种区别。鉴于选择犯的刑罚不适用并罚,因此,为了使处罚结果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适用以一罪从重处罚的方法来处理就显得比较恰当。
  二是由于行为对象的复杂性,在量刑时对于针对不同一对象的行为的危害结果相互之间有否整合的问题。从选择性罪名的分类和构成中可以发现,行为对象作为可选择事项或不同行为对象同属罪名中的同一个类别的情形也占了一定的比例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相对应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罪名中有行为对象作为可选择事项,同时,对于“枪支”又有军用枪支和非军用枪支之分,非军用枪支还有以火药为动力和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之分,子弹也有军用子弹、气枪铅弹和其他非军用子弹之分。这样的区分体现的是不同的量刑标准: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盗窃、抢夺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达到该罪的最低处罚标准构成该罪。而达到这些数量标准的5倍以上或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则为“情节严重”,在量刑上就高了一档。现如果行为人抢夺了4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同时又盗窃了400发非军用子弹,在量刑时可不可以作为“情节严重”而升格处理呢?选择犯不适用数罪并罚,但如果要将上述的枪支和子弹的数量折算相加再来决定刑罚的话,结果可能处罚得比数罪并罚还要重,这显然违背了选择性罪名的适用原则和刑罚的目的。因此,对于这样的情形,可以在该量刑幅度内作出足够高的处罚,而不升格处理。对于两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明显差异的,可以主要按照主行为,并将次行为作为量刑情节来决定所要适用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