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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文化启蒙/姚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7:18:36  浏览:8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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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历史意义上的启蒙是否还有现实意义,中国的人格权启蒙并没有过时,相反,启蒙刚刚开始。一旦我们省悟,我们会恍然发现,自己已接近人格权的真谛。

  好几年前陕西延安出过一件颇为轰动的“黄碟事件”,有关此事的议论,最初都集中在财产权利的层面,因为私人财产权的神圣性,在法谚里被形象地概括为:“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与“黄碟事件”恰好形成鲜明的对比。随着讨论的深入,才有学者开始从宪法基本权利和民法人格权的角度来看待这一事件。而就我个人的观察,关于“黄碟事件”的纷纷议论里,留下最深印象的是某位论者的这句话:“黄碟事件”发生的深刻背景,在于启蒙在中国尚未完成。

  按照社会学家的理论,所有第三世界的现代化过程都是“外铄型”而非“内生型”的。也就是说,其现代化过程乃是从“观念开始”,从“上层建筑”开始,自外而内、自上而下的。通常都是从西方学得“现代化观念”的知识分子首先承担起现代观念的传播使命,然后使其进入政治过程,使政治和法律制度现代化,而后通过政治力量和教育力量自上而下推进。于是,“生活世界”尤其是构成生活世界基础的广大基层社会在现代化过程中会依然沿着其巨大的历史惯性向前运动,出现“观念超前、社会生活居后、制度居中”的状态。

  这种现象,和中国目前的情形非常贴切。在立法快车如同经济快车一样突飞猛进的今天,形式意义上的民法的齐备甚至完备,并不是一个很难达到的目标。但是,民法制度的判断要素,除了是否存在条理比较清晰、用语比较规范的比较成熟的法典或法律汇编,是否存在一套比较系统的保护财产所有权、契约、婚姻家庭关系等的制度之外,还包括是否存在主张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对等的观念,是否存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市场交易能够正常进行的原则体系,是否存在在民事交往中为大家都普遍接受的概念术语,以及是否存在一些始终影响着人们的民事行为,进而对成文民事法规范起着支持、补充及纠正作用的恒定规则。

  比如,通过研究合同法可以发现,中国的契约传统不仅悠久,而且有着自己独立的发展路径和特征。至于近现代以来有关合同的法律法规,从清末到改革开放以后,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从来就没有缺失过。但是,就社会关系变革的意义而言,契约方式并不是仅表现为一种“合约文本”的具体操作;而是它在近代社会的市民及其个体本位的社会形态中,迅速广泛地成为一种生活的规则和生活的理念。这个才是最根本的。当具有某种严肃意指并特指具体约定的“口说无凭,立字为据”,转变为诸如“亲兄弟,明算账”、“桥归桥,路归路”的流行于市民生活方式的民谚时,它恰恰说明了由某种具体事件到生活理念的根本转变,以及在世俗层面上对于传统社会关系的某种更新。马克斯·韦伯就曾指出:西方近代资本主义的兴起,除了经济本身的因素外,还有一层文化的背景。他提出的实际上是这样一个问题,即市场经济不仅是一个经济模式,而且是一种整体的文化。时至今日,大概已没有太多的人会怀疑,实际运作中的法律制度是一个结构、实体和文化相互作用的复杂有机体,要解释其一部分的背景和作用,必须调动制度中的许多组成部分。所以,法律活动只有通过具体有关情况,包括文化情况,才能理解。

  人格作为人的文化心态和社会行为的集合,是个人自身特质和与之相关的社会现象的多重复合的产物。民法人格权制度则是从道德伦理方面,对人的品德、良知等人格因素的法律规制。它要求把人真正当成“人”,承认人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保证每个人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按照人们已经耳熟能详的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除了少数病态的人之外,社会上所有人都有一种对于他们的稳定的、牢固不变的、通常较高的评价的需要或欲望,有一种对自尊、自重和来自他人的尊重的需要或欲望。马斯洛把这种心理需要归纳为自尊需要,认为这种需要的满足导致一种自信的感情,使人觉得自己在这个世界上有价值、有力量、有能力、有位置、有用处和必不可少。然而这些需要一旦受到挫折,就会产生自卑、弱小以及无能的感觉。社会发展首先是作为构成社会的人的发展。民法人格权制度对民事主体法律人格及事实人格的平等赋予,一方面奠定了“人之为人”的基础条件,另一方面又必然因此而推演出“人之为人”体面的生活的实现方式。其中有关各类具体人格权的设计以及权利救济的规定,更是把民事主体人格的独立、平等、自由和尊严体现到极致。私法主体就其本质来说就是主宰自己的意思,选择自己的行为,谋求自己的利益,承担自己的责任。“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是私法的最高命令。因此,在讨论人格权问题时如不涉及它与文化的关系、人格权的文化意蕴、人格权发展与文化进步的互动,那么这种讨论就是不全面的。这是因为,首先,文化是一个社会、一个民族特定的生存方式的展示,从根本上决定着人的发展。其次,人与文化又是相互创造的,人创造文化,文化也创造着人。

  具体到人格权与文化的关系,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第一,文化构成社会意识,直接推动人格权观念的演进,并且影响其权能的实现。第二,民法的“人”是以文化的人而存在的。民法上的人是一个负载着丰富文化价值的社会成员,即一个法律文化主体。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人格权,是具有文化意蕴的民事权利。对人格权的研究,必须超越法律规则本身。第三,人格权制度不能被单纯归结为解决纠纷的技术和手段。和文化的总体特性一样,它在任何时候都是社会的观念、价值、目的的统一体。站在文化的角度来认识,对人格权的理解和解释,一方面要强调法律与其他社会文化现象之间的关联性,强调这种关联的复杂性和互动关系;另一方面还要求研究者超越孤立的和机械的法律观,超越其学术本位。曾见报载,在某地居委会的党员献爱心动员会上,某支部书记未经同意而提到某人身患癌症,呼吁大家捐款“献爱心”。不料当事人并不愿披露此项事实,党支部书记一片爱心非但未得到感激,而且被当事人诉至法院。法院则认定:支部书记的做法虽未构成侵权,但显属不妥,应予批评。

  相信那位党支部书记被诉至法院时多半会满怀一肚子委屈,否则,这件事也不至于变成新闻。面对这样的纠纷和尴尬,我敢肯定很多有识之士会呼吁要加强“普法”甚至“立法”,可其实,这纯属法外空间,关法律什么事?要避免这样的情形,应该是启蒙的任务。不论历史意义上的启蒙是否还有现实意义,中国的人格权启蒙并没有过时,相反,启蒙刚刚开始。一旦我们省悟,这些林林总总的故事尽管以纠纷、诉讼、裁判的法律面孔出现,而其实不过乃人之常情,无非就是人格尊严和人之为人的那些最基本的价值;正是人类文明和理性中永远不能跨越的那一面;那么,有一天我们会恍然发现,自己已接近人格权的真谛。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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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力开展个体工商户建账和强化查账征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力开展个体工商户建账和强化查账征收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2]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1997年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业户)建账工作以来,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加强个体税收征管,规范业户经营行为,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部分地区由于对此项工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措施不力,没有达到建账工作的进度要求。为此,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继续深化建账工作
国务院领导曾多次批示,要加强税收征管,改变业户无账经营状态。这是各级税务机关的重要任务,也是个体税收征管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必由之路。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业户实行建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依法治税的需要,也是个体经济自身发展的需要。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加强规范管理,促进业户合法经营、平等竞争,就显得更为重要。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刻理解业户建账工作的重要意义,提高认识,重新审视以往的建账工作,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巩固已经取得的成果,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纠正“重定额轻建账”等不利于建账工作的片面认识。要抽调精通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的人员,充实个体税收征管机构,要培训个体税收征管人员,提高业务素质,增强查账能力,不断适应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保证推行业户建账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讲方法重实效,尽快达到进度要求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强化业户建账工作,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坚持“强化建账,统筹规划,积极稳妥,全面推进”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具体实施方案,讲究方法,注重实效,把建账工作落到实处。
凡按照规定达到建账规模的业户必须设置会计账簿,凭合法有效的凭证,如实记载经营事项,正确核算盈亏。业户具备建、记账能力可由其自行建、记账,不具备建、记账能力可以由社会中介机构代理建、记账。各级税务机关在推行建账工作中,要突出重点,抓住关键环节,总局把集贸市场和个体经营大户列为今年重点建账对象,各地还可以在此基础上选择其他重点建账对象。在实际工作中要注重六个方面的结合:一是要坚持重点建账和全面建账相结合;二是坚持分步实施和整体规划相结合;三是要坚持建账工作与集贸市场专项整治相结合;四是坚持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五是业户自行申报与加强税务稽查相结合;六是表彰诚信纳税与打击税收违法犯罪相结合;力争使业户建账工作在短时期内有一个新的突破。
三、多种措施并举,引导促进建账工作
税务机关要真正掌握业户实际经营情况,抓住建账工作的关键,使业户不能由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而少缴税款,不仅在建账方面要下工夫,还需要多种征管措施相配合,狠抓落实。督促业户建账、真实记账,从而提高业户建、记账水平,使此项工作取得较好的成效。
(一)在业户中广泛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使用税控收款机可采用两种形式:一是使用统一税控收款机。这种形式适用于封闭的集贸市场,市场内要设置收银台,市场开办方要承担管理的责任,负责统一收银和购置税控收款机;二是业户自用税控收款机。这种形式适用于集贸市场外所有业户和市场内经营规模较大的业户,业户自行收银和自行购置税控收款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具体适用形式。凡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业户,其所有经营交易必须经过税控收款机逐笔开票,逐笔结算,不得机外结算,不得损毁和改动税控装置。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快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工作,先在集贸市场和部分行业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全面推广。要加强税控收款机的管理,加大监督力度,鼓励消费者举报未按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业户,对机外结算和擅自改动税控装置,隐瞒经营收入,造成税款流失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二)积极开展有奖发票的活动。在开展此项活动的过程中,应注意研究消费者心理,采取形式活泼、趣味性强的方法,增强公众参与意识。通过有奖发票,使消费者逐步养成购物索票的习惯,促使业户销售货物都要开具发票。对不按照规定使用发票的业户要严格依法处罚。
对集贸市场使用信誉卡的现象要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规范。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信誉卡的管理,将其视为纳税资料,监督和检查印制、使用、库存情况。业户在向消费者开具信誉卡的同时必须开具发票,并要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信誉卡开具的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强化调整定额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实核定业户定额,并增加调整定额次数,使业户的实际税收负担与法定税率达到相同水平。对应建账未建账和建假账的业户,要按照同行业、同规模最高纳税额核定其应纳税款。各级税务机关要严厉打击利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进行的各种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对涉嫌犯罪的必须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使业户利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侵犯国家利益的行为不能得逞,切实解决业户偏向按定额纳税而抵触建账的问题。各省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定额的宏观控制和计划管理,对个体税收要实行计划单列,提高个体税收收入增长幅度,促使个体税收征管工作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四)加强税务检查,以查促建,以查促管。对应建账未建账的业户,要严密监控其经营变化情况,加大检查力度,以检查促使业户建账;对已建账的业户要边检查、边辅导,在检查中逐步完善建账工作,以检查促进管理。通过检查:一是发现业户建、记账方面存在的问题,予以纠正和处理;二是及时了解在建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积累工作经验;三是对建账户起到监督作用,增强业户自觉建账和如实记账的意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湖南省铁路专用线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7号


《湖南省铁路专用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专用线的建设和管理,保障运输安全和畅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铁路专用线(含专用铁路,下同)的建设、维修、运输、安全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铁路专用线的管理、监督与协调工作。
  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所属的铁路专用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铁路专用线的管理、监督与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铁路专用线的监督与协调工作;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铁路专用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铁路专用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及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维护铁路专用线的生产秩序,保障运输安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铁路专用线设施、设备的义务,对于盗窃、破坏、损毁铁路专用线设施、设备和扰乱铁路专用线运输秩序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专用线,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建设用地预审意见,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申请铁路专用线与国家铁路接轨许可,并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铁路专用线,应当征求相关部门、铁路专用线管理机构和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
  第七条 铁路专用线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铁路专用线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检测检验,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铁路专用线建设项目竣工后,依法由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线路、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本单位不具备维修技术能力的维修项目,应当委托具有专业维修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书面合同。维修服务的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除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铁路专用线线路。
  第十一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铁路专用线运输管理,建立铁路专用线运输管理制度,确定专职运输员。
  第十二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程》建立健全本单位作业管理制度,按年度与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年度运输协议和安全协议。
  第十三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月和按年度向铁路专用线管理机构报送运输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抢险救灾物资和国家规定优先运输的其他物资予以优先运输。
  第十五条 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运输营业、公共货物运输营业的,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经省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铁路专用线与有关单位共用的,应当签订共用协议,抄送设区的市、自治州铁路专用线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收取的铁路专用线运输管理费,应当专款用于铁路专用线管理。
  第十七条 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铁路专用线运输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员,专项安排安全生产所需经费。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与铁路专用线平面交叉的道口(含人行过道,下同),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侵占或者移动道口的设施、设备和标志。
  第十九条 铁路专用线两侧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由铁路专用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铁路专用线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立标桩,并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在铁路专用线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除必要的铁路专用线施工、作业、抢险活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建房、取土、挖沙、挖沟、采空作业、放牧,堆放或者悬挂物品,种植影响行车了望的树木,以及其他有损路基和危及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铁路专用线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拆除。
  拆除铁路专用线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法给予补偿。但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铁路专用线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据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铁路专用线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铁路专用线发生安全事故时,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所在地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受理铁路专用线安全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道口的,破坏、损毁、侵占或者移动铁路专用线道口安全设施、设备和标志的,由铁路专用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铁路专用线线路安全保护范围区内实施有关违法行为的,由铁路专用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