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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中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分析/王道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50:40  浏览:8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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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宏安公司注册地为江苏省赣榆县,瓦庄煤矿系宏安公司下属企业,住所地为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贾汪区境内尚有宏安公司下属企业唐庄煤矿及马庄煤矿,宏安公司在马庄煤矿北邻设有办事机构并挂牌宏安公司,办理相关业务。

1995年10月,陈某与宏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实际在瓦庄煤矿工作。2006年9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2010年1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到赣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系格式合同。

2010年4月,陈某向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及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待遇,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实体裁决。瓦庄煤矿不服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驳回陈某起诉,令其到赣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重新申请仲裁。贾汪区法院一审认为:首先,劳动争议案件在理论原则上不适用约定管辖的相关规定;其次,本案双方约定管辖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不能真实反映双方就约定事项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第三,本案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均在贾汪区,约定管辖没有正当的基础,与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相背离,故本案的约定管辖无效。遂判决由瓦庄煤矿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等待遇,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瓦庄煤矿提出上诉,徐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者维权意识增强,劳动争议案件大幅上升。用人单位则积极应对,一方面积极主动调整不规范用工行为,如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修改和完善规章制度等;另一方面,研究法律,尽量规避法律风险,一旦发生争议,选择对己方最有利的方式维护企业利益。本案的约定管辖即是鲜活的实践案例。劳动争议案件能否约定管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分歧,有必要在理论上作进一步的探讨。

瓦庄煤矿:第一,劳动纠纷是民事纠纷,约定管辖是民事主体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不应干涉;第二,劳动合同是民事合同,自然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第三,约定管辖对当事人的利益并没有实际损害,其实体权利仍受到约定管辖的仲裁机构及法院的保护;第四,劳部发[1995]209号《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明确了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管辖。

陈某: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宏安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其次,2010年1月,宏安公司要求陈某签字的两份合同变更了2006年9月合同的内容,且都保存在瓦庄煤矿,其中的约定仲裁条款,陈某并不知晓;再次,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均没有约定管辖的规定,如认定约定管辖有效则限制和损害了劳动者依法选择仲裁机构和法院的权利;最后,劳部发[1995]209号复函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管辖的缺陷,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了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而本案适用该复函的规定则与该复函的解释目的相违背,不应予以适用。

某用工单位:只要该约定管辖不违背劳动者的真实意愿,应认定有效。

某律师:劳动争议约定管辖没有法律依据,如认定有效将会限制劳动者的诉权,特别是现阶段,应认定无效。

【法官回应】

本案约定管辖没有正当基础应为无效

判断劳动争议案件能否由双方约定管辖,在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情况下,应从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结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具体审判实践进行分析判断。笔者以本案的具体案情为依托,试作如下分析:

1.民事诉讼法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此规定的文义分析,约定管辖的目的主要是考虑了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调查取证、诉讼保全等)、方便人民法院执行的“两便原则”,客观上为当事人有效地规避法律风险起到未雨绸缪的作用。但从本质上分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约定管辖体现的是对双方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保护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

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文义分析,约定管辖适用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外的所有民事合同。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审判实践中,约定管辖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以财产(经济)利益为目的合同纠纷应该说没有争议,而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则不适用约定管辖的规定。可见,约定管辖的适用应符合两个基本前提:一是当事人地位平等,人身完全自由,没有人身依附性和政治上的从属性,合同由双方自由约定;二是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财产(经济)利益,在经济交往中实现财产增值。当然,约定管辖不得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劳动合同有着与一般民事合同不同的特质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存在着如下本质的区别:首先,劳动关系两个主体之间虽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实际生活中,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旦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就要受到劳动纪律、工作时间、被管理与管理、被领导与领导、被监察与监督等诸多不平等因素的制约,所以,本质上劳动者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从签订劳动合同之时,其与用人单位即存在事实上的弱者地位和强者地位的巨大反差。而作为一般民事合同,民事主体的平等地位是始终的,双方仅受合同的约束,人身自由不受相对方的约束;其次,劳动合同不仅调整着劳动关系双方的财产关系,还调整着劳动关系双方的人身关系。一般民事合同其主要条款如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劳务报酬等,调整的是当然的财产(经济)关系,而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工作内容、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劳动报酬等,既调整财产关系,更多的是调整人身关系。可见在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约定管辖的两个前提已经不存在,适用约定管辖已经没有了正当基础。

3.法律、行政法规对劳动合同的签订进行强制干预

因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处于实质上的弱势地位,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衡平双方的不平等地位,法律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基准、合同内容、违约责任等方面作出了大量的强制性规定和限制性规定,从内容和形式上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期望达到对劳动者弱势地位的不平等进行实质上的矫正。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确立了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原则,并确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作为申请人申请仲裁发生冲突时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原则。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约定管辖的规定来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约定管辖。可见,立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并没有明确劳动争议案件实行约定管辖。

4.劳动合同实行约定管辖在实践中尚不具备客观基础

我国劳动法的研究和实践起步较晚,劳动合同法实施才不足五年,企业工会组织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劳动者维权意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虽有提高,但仅体现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向有权部门主张,尚没有在签订合同时即提前预防从而达到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识和能力,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没有改变。目前的劳动合同大多是格式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管辖的抗衡能力尚不具备,不是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实质上的单方约定剥夺了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作为执法机关应查明具体情况,依法认定其霸王条款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

5.本案的约定管辖没有存在的正当基础

本案中,瓦庄煤矿住所地在贾汪区,其所在法人机关宏安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亦在贾汪区。其约定的仲裁管辖既不方便当事人仲裁和诉讼,亦不方便有权机关进行审理,与立法机关设定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相背离,没有存在的正当基础,应为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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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人民银行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人民银行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89年3月1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南京、成都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9)40号《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情况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做出补充规定,请各行一并贯彻执行。
一、车辆购置专项贷款执行差别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
二、各行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地方设备储备贷款利率,各行可以参照一年期年利率按11·34%、二年期年利率按12·74%的水平自行规定。
三、对在建设银行开户的房地产信贷业务部门的存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备付金存款年利率8·64%执行。
四、国家和地方专业投资公司在建设银行的存款利率,按企业、事业单位活期、定期存款利率执行。
五、调整后的利率均从1989年2月1日起执行,并分段计息。
六、为便于工作,这次随文转发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9)42号《关于调整银行存款、贷款利率的通知》(原来已摘要转发过)。

附件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邮电部:
总行1989年1月18日下发了《关于调整银行存款、贷款利率的通知》,现就有关具体事宜规定如下:
一、有关存款利率的具体问题
(一)1989年2 月1 日前发行的大额定期存单,按原规定利率计息,不实行分段计息。1989年2 月1 日前经人民银行批准,但尚未发行的和2 月1 日以后发行的大额定期存单,其利率一年期、 二年期的可在调整后的同期存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 --10%,三年期以上的大额定期存单, 除按调整后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外,再给予保值贴补,但利率不再上浮。
(二)各银行可增设一年期以下的存款利率档次,其利率在计算复利不超过一年期存款利率的基础上确定。对已开办的通知存款、协定存款等,其利率可作相应调整,但必须报经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协调、统一后执行。
(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存款计息范围不变,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定期存款不能提前支取;如果企业临时需要资金,可将存款作为抵押品,办理抵押贷款,其利率比同档次存款利率高1·5--2·1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从发放贷款日至该定期存款到期日止。
(四)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调整后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利率计息,“两全”家庭财产保险金和返还性人寿保险金按调整后的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开办的退休养老基金保险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等存款,其利率按调整以后的同期储蓄利率执行。
上述三年以上存款均不实行保值贴补。
(五)各金融机构(含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利率一律按新的利率标准执行,不得上浮。
(六)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开办的特种存款,其利率从1989年2月1日起,一年期由原来的年利率9 %提高到年利率12.6%,半年期由7. 56%提高到9.72%,半年期以下的特种存款利率由省、市(区)分行确定,其利率水平不得超过半年期9.72%。
二、有关贷款利率的具体问题
(一)一年期以下各档次的贷款利率,由各专业银行根据结构调整和加速资金周转的要求,对不同行业并分别贷款期限长短,增设不同的贷款利率档次,报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批准后实施。
(二)住房贷款利率,仍本着“低来低去”的原则,存、贷款之间保持1 .5‰的利差,并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三)《通知》中规定的粮油贷款利率是指合同内定购贷款,不包括议价粮、油贷款。由于两种贷款利率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难以划分清楚,故按照两种贷款所占比重,对粮食企业贷款核定一个混合的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0.08%执行。
(四)由于收购棉花贷款利率,与储存、初加工棉花贷款利率很难划清,基层企业和银行均不好掌握,因此,现核定一个混合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0.08执行。
(五)对出口创汇产品收购贷款实行低利率。由于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出口、进口产品贷款不易分清,现根据其在外贸贷款中所占比重确定一个混合利率,按年利率10.44%执行。
(六)对原来确定的能源、交通、通信和一部分原材料工业等13个行业以及盐业和农业的基本建设银行贷款利率,仍实行差别利率。利率调整后如何执行,人民银行正同有关部门测算,待确定后即公布施行。
(七)委托贷款利率仍由委托双方自行商定,但最高不能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和上浮幅度。
(八)同业拆借利率仍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使用拆入资金发放贷款利率,要按照《通知》中有关贷款利率及可以向上浮动的幅度的规定执行。
三、有关优惠贷款利率及补贴问题
(一)人民银行发放的老、少、边、穷经济开发贷款、贫困县县办工业贷款的利率均由原来的年利率4.68%调整到年利率7.02%。
(二)少数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贷款利率由年利率6.12%调整到8 .46%,银行向企业按年率11.34%收息,对年利率8.46%与11.34%之间的差额单独计算,返还给企业补充自有资金。其中财政负担的62%,年终由专业银行总行与财政部统一清算。
(三)邮电部系统的通信基础设施贷款利率由年利率9%调整到年利率11.34%。
(四)民政部门办的福利工厂贷款利率,可在调整后的年利率11.34%的基础上下浮,但不得低于年利率9.54%。
(五)地方经济开发贷款利率,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利率,均按调整后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或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
(六)粮食预购定金贷款利率也相应提高,由年利率9%调整为年利率11.34%。
(七)1987年以后人民银行开办的黄金设备贷款利率,在原各档次利率基础上分别相应增加2 .34个百分点,即由原来的6.12%、6.84%、7.56%分别调整到8.46%、9.18%、9.9 %; 1987年以前由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发放的国营企业黄金设备贷款尚未收回的部分,在原定期限内,由人民银行按年利率12.78%与各档次的利差给予补贴。
(八)人民银行对工商银行每年发放的4亿元技术开发贷款,仍按2.4‰给予利差补贴。该项贷款利率是否变动由工商银行决定。
(九)对各专业银行1986年1月1日以前发放的赊销纯棉布、絮棉无息贷款,从198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1.34%给予补贴。
(十)对中国银行发放的机电产品卖方信贷贷款,仍按月利率1.2‰给予利差补贴。
(十一)农业银行发放的扶贫专项贴息贷款利率仍维持原利率,人民银行对农业银行的这部门贷款利率,仍按年利率5.76%执行。
(十二)工商银行发放的银行系统印制企业基本建设贷款和储备贷款的利率,仍按年利率5.4 %执行。其与固定资产贷款之间的利差,即5. 4%与12.78%之间的利差由人民银行给予补贴。
四、有关债券利率问题
已发行的债券利率,这次不进行调整,仍按原定利率计息,直到债券到期为止。1989年2月1日以后新发行的一年期以上债券的利率,可在同期存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20%特种贷款利率可比调整后的债券利率高2.0 --3. 0个百分点。
五、有关贷款加息问题
(一)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等的处理,从2月1日起,原订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均不作调整。
(二)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欠交准备金,每天按万分之三加收利息;对有意不交足准备金或拖延时间欠缴的,每天仍按万分之五加收利息。
(三)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调整以后,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可根据当地资金余缺情况,将上述贷款利率向上浮动5--10%。
六、人民银行及各专业银行内部的联行利率由各行自行调整,人民银行的联行利率及人民银行系统内部的存、贷款利率调整方案将另行通知。
七、有关保值贴补率问题
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是对3年期以上存款利率与物价上升幅度差数的补贴。按照去年三季度比去年一季度的社会商品零售和服务项目价格总指数计算,今年一季度到期的3年期储蓄存款总收益率为25.85%,当3年期存款年利率为9.72%时,年贴补率为16.13%。
今年2月1日,3年期存款年利率调整为13.14%,年贴补率即为12.71%。
由于我国的存、贷款利率是分段计息的,因而在2月1日调整储蓄存款利率后,为了计算方便,凡应享受保值贴补率的3年期以上的储蓄存款,都从1988年9月10日起执行2月1日调整后的储蓄存款利率。今后如遇调整利率,对保值储蓄都要从1988年9月10日起执行调整后的新利率。但对提前支取的3年期以上存款不给保值贴补,仍实行分段计息。

附件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款、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邮电部:
为贯彻中央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决策,经国务院批准,人民银行决定对现行存、贷款利率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存款利率
提高城乡居民和企业、事业单位定期存款利率,半年期定期存款由现行年利率6.48%调到年利率9%;一年期存款由现行年利率8.64%调到年利率11.34%;二年期存款由现行年利润9.18%调到12.24%;三年期存款由现行年利率9.72%调到年利率13.14%;五年期存款由现行年利率10.8 %调到年利率14.94%;八年期存款由现行年利率12. 42%调到年利率17.64%。对城乡居民三年期以上储蓄存款继续实行保值。即在调整后各档次利率基础上再加保值贴补率;物价指数低于三年期利率水平时仍按调高后的利率付息。活期存款利率不作调整。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存本取息以及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存款的利率均相应提高。
对企业、事业单位三年以上定期存款仍不实行保值贴补。
各金融机构以及邮政办储蓄部门均按调整后的存款利率执行。一律不得向上浮动。
二、提高贷款利率
存款利率调整以后,贷款利率需要相应调高,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由现行年利率9%调到年利率11.34%。一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由现行年利率9%调到年利率11.34%;一年以上至三年期贷款,由现行年利率9.9%调到年利率12.78%,三年以上至五年期贷款,由现行年利率10.8 %调到年利率14.4 %;五年以上至十年期贷款,由现行年利率13. 32%调到年利率19.26%;十年以上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根据一年期的贷款利率的复利确定。
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城乡信用社贷款利率可上浮50%。超过50%的,要报省人民银行批准。
各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不包括城乡信用社)对各项贷款利率上浮30%的规定不变。
三、相应提高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
各金融机构上交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利率由现行年利率5.04%调到年利率7.20%。在人民银行的备付金存款利率,由现行的年利率6.48%调到年利率8.64%。年度性贷款利率由现行年利率8.28%调到年利率10.44%;季节性贷款利率由现行利率7.56%
调到年利率9.72%;日拆性贷款利率由现行年利率6.84%调到年利率9.0%。
四、实行贷款差别利率
1 、对原来确定的能源、交通、 通信和一部分原材料工业等十三个行业以及盐业和农业的基本建设银行贷款利率,仍实行差别利率。在调整后的正常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水平上,人民银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每年确定向下浮动10--20%的行业和企业。个别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向下浮动30%。
2 、对出口产品收购贷款利率,仍维持现行年利率9%的水平, 对外贸加工企业贷款利率要按调整后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对粮、棉、油贷款利率仍维持现行年利率9%,银行则相应减少对财政上交的税利。
3 、对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发展、 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以及其它各项优惠贷款利率,均在原优惠利率的基础上,提高2.34个百分点。仍给予低息照顾。扶贫专项贷款利率暂不变动。
五、进一步强化加息罚息制度
对逾期贷款的加息由现行的20%提高到30%;对超储积压和有问题商品占用的贷款加息由现行的30%提高到50%;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加息由50%提高到100%。
调整后的存款、贷款利率均从1989年2月1日起执行,并分段计息。
附一:银行存款利率调整表
年息%
────┬────┬───────────────────
│ │ 存 款 利 率
│ 项 目├───────────────────
│ │ 调整前 调整后
────┼────┼───────────────────
城 事 │ 活 期│ 2.88 2.88
乡 业 │ 定 期│
居 单 │ 半 年│ 6.84 9.00
民 位 │ 一 年│ 8.64 11.34
和 存 │ 二 年│ 9.18 12.24
企 款 │ 三 年│ 9.72 13.14
业 │ 五 年│ 10.80 14.94
、 │ 八 年│ 12.42 17.64
────┴────┴───────────────────
附二: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
年息%
─────────┬───────────────────
│ 贷款利率
项 目 ├────────┬──────────
│ 调整前 │ 调整后
─────────┼────────┼──────────
流动资金贷款 │ 9.00 │ 11.34
固定资产贷款 │ │
一年以下 │ 9.00 │ 11.34
一年以上至三年 │ 9.90 │ 12.78
三年以上至五年 │ 10.80 │ 14.40
五年以上至十年 │ 13.32 │ 19.26
十年以上 │ 16.20 │根据一年期的贷款利率复
│ │利确定
─────────┴────────┴──────────
附三: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年息%
─────────┬───────────────────
│ 存、贷款利率
项 目 ├────────┬──────────
│ 调整前 │ 调整后
─────────┼────────┼──────────
存款准备金 │ 5.04 │ 7.20
备付金存款 │ 6.48 │ 8.64
年度性贷款 │ 8.28 │ 10.44
季节性贷款 │ 7.56 │ 9.72
日拆性贷款 │ 6.84 │ 9.00
─────────┴────────┴──────────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7〕31号



崇川、港闸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12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南通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个人(家庭,下同)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以保障住院和大病门诊医疗为主的制度。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单独筹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利息收入并入基金。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拟定政策、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给付、管理等业务经办工作。
崇川区、港闸区政府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的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教育、卫生、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共同推进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保障对象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和保障对象为:具有市区户籍、无从业工作单位、无承包经营土地、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全体城镇居民(含被征地农民),包括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参保居民。
在市区各类学校(含幼儿园、托儿所,不含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其他医疗保障的部、省属高校,下同)就读的在校学生(含在托幼儿,下同),不受户籍限制,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具有劳动能力的参保居民实现就业后,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同一结算年度内,自转保之日起,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个人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办法统一筹集,统筹标准为成年居民每人每年320元、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每人每年90元。个人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办法如下:
(一)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男60周岁、女5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居民,由个人缴纳120元,财政补助200元。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段(18周岁及以上,男59周岁、女49周岁及以下)的其他非职工居民,由个人缴纳200元,财政补助120元。
(三)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不在校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由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60元。
(四)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职工家庭,以及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家庭(以下统称低保、特困和重残人员家庭),成年居民由个人缴纳80元,财政补助240元;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由财政全额补助。
户籍关系从异地迁入市区的城镇居民,迁入未满2年的,不享受财政补助,统筹费用由个人全额负担;满2年的,从下一结算年度起按本办法规定享受财政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财政补助资金,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全部由市级财政负担;成年居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6:4的比例分担。
财政补助资金按照核定的参保人数和分担比例列入年度预算安排,直接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个结算年度开始前两个月为居民参保登记、缴费期。
2007年启动时,登记、缴费期为5月25日至6月25日,医疗保险待遇自7月1日起享受。
第十一条 属于参保范围的城镇居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缴费手续。其中,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以下统称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统一办理;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办理。
办理登记、缴费手续时,应当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婴儿出生证明等资料;低保、特困和重残人员家庭需提供相应证件,其中,低保、特困家庭应提供《南通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南通市特困职工证》,重残人员除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外,还须提供伤残等级达到1~6级的《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第十二条 负责参保登记工作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学校,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参保人员信息数据报送市医保中心。
市劳动保障部门通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学校,向每个参保居民发放《南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病历》和社会保障卡等就医证卡。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应当按照结算年度和规定的缴费期,一次性缴纳由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
在校学生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学校统一代收;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可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到市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储蓄网点或者所在地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缴纳;但涉及保险关系和缴费标准变更的,必须到所在地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学校和指定的银行储蓄网点代收医疗保险费,应当向参保居民出具由财政部监制的专用票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全额解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属于参保范围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及时、连续参保,不间断缴费。
本办法实施后,未按规定及时参保或参保以后中断缴费的,须在重新提出申请6个月后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并补缴按规定应当参保或中断参保期间由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给付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患病时,应当持本人的医疗保险病历和社会保障卡,到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下同)就诊治疗。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诊疗及服务项目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未成年人的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需要特别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支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支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以及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支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可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包括住院和大病门诊两部分,成年居民包括住院、大病门诊和普通门(急)诊补贴三部分。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确定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医疗保险基金分段按比例支付。
(一)起付标准按照入住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分档设置: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其中中医院800元),二级医疗机构750元,一级医疗机构5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一年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起按当次入住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20%,依次递减分别计算;长期连续住院的每90天作一次住院结算。起付标准费用由个人自付。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按结算年度累加计算:1至10000元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10000至30000元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30000至50000元(最高限额)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其中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的各段基金支付比例均提高10%。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的大病门诊专科治疗费用,按照规定的病种、限额和比例支付。患有规定病种的参保居民,应当事先到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医保中心办理确认、登记手续。
(一)大病门诊的病种范围暂定为重症尿毒症透析、白血病、血友病、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和恶性肿瘤放、化疗。
(二)重症尿毒症透析、白血病、血友病、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费用年度限额在30000元以下,恶性肿瘤放、化疗费用年度限额在4000元以下,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其中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的基金支付比例提高10%。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户籍关系从异地新迁入市区的城镇居民,以及中断参保后又重新续保的城镇居民,其首次参保或重新续保后三年内发生的住院和大病门诊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比例减半支付。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参保居民就近选择列入定点范围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住院和大病门诊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在上列规定基础上提高5%。
城镇居民连续参保缴费,且未报支过住院和大病门诊费用满5年及以上的,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在上列规定基础上,每满1年提高1%,最多提高10%。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居民既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又发生大病门诊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实际金额,累加合计最高不超过40000元。
第二十三条 成年居民的门诊补贴每人每年定额60元,由市医保中心在参保年度开始时计入本人社会保障卡,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急)诊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支规定的医疗费用;当年未用完的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但不计算利息。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含门诊补贴)的部分,通过社会保障卡记帐后由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市外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在市医保中心办理转外就医登记手续,转外就医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然后到市医保中心审核结报。其中,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个人先负担10%,其余部分按规定比例结报;每次转外诊治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自付(含个人先负担的10%)。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长居外地需在当地就医的,应在市医保中心办理居外就医登记手续;临时外出因病急诊住院可就近医治。在外发生的住院或大病门诊医疗费用,凭有关手续和票据到市医保中心按规定审核结报。
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报。
第五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制度。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就医疗保险服务和基金费用结算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严格遵守医疗服务协议,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在保证参保居民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防止和制止浪费。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核对参保居民的就医凭证,准确记录门诊病历,严格掌握住院标准,杜绝冒名诊治或挂名住院。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或其亲属的知情权,使用自费的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须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同意;主动提供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第二十九条 市医保中心对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加强检查和审核,严格按照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关投诉、检查、奖惩等考核管理制度,严肃查处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和财务会计等制度;市审计、监察部门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调整筹资标准和医保待遇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