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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追求业绩低于限价销售公司产品行为的定性/罗开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39:54  浏览:9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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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2007年12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刘某先后担任上海和雍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员、店长、产品采购经理等职务,负责电脑产品的销售。其间,刘某为了达到扩大销售业绩以升职的个人目的,故意违反公司限价规定,以低于产品入库成本价销售电脑产品,但报给和雍公司的销售价格则高于限价,即电脑的实际销售价格与上报销售价格每台相差700元至1000元不等。因和雍公司有不成文规定,当月向大宗客户销售电脑的货款可在两个月后入账,故刘某借机用后面收取的销售款来弥补前账,终因销量过大导致公司成本亏损。经统计,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间,刘某负责销售的电脑产品共计4088台,入库成本价计1393万余元,其报给公司的销售收入计1470余万元,但实际交给公司的销售款计859万余元。至案发,造成和雍公司成本计533万余元无法收回,且没有发现刘某有其他应收账款。

2011年11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为达到扩大销售业绩以升职的个人目的,擅自低于限价销售公司产品,造成公司巨额亏损,其行为无论是从主观目的还是从行为对象、客观后果来看,均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便利,以低于公司规定限价的价格销售电脑,系滥用公司职权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系非国有公司人员,也不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法院遂根据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刘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各方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还是不构成犯罪。对此,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公诉机关: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第一,刘某低于限价销售公司产品,其行为对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所造成的破坏,与通过物理手段对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破坏仅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实质上都是破坏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第二,刘某为了扩大业绩而达到个人升职目的低于限价销售公司产品,反映其具有破坏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主观故意。第三,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其他个人目的”属于兜底规定,刘某为达到升职的个人目的,没有超出“其他个人目的”的范畴。

陈庆安(上海社会科学院副教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但刘某主观上明知自己没有经济能力填补低价销售的亏空,仍故意以低于公司限价甚至入库成本价的价格销售电脑,造成公司的电脑产品在流通领域内的实际交换价值减少,致使公司不仅未能获取应得的利润,相反亏本500余万元,其所在公司拥有的电脑的实际价值受到了部分丧失。刘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公司财产的一种非物理手段的无形毁损,该行为具有破坏性,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蔡一军(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刘某为扩大业绩而达到个人升职目的,擅自低于限价销售公司产品,造成公司巨额亏损,其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刘某的行为系滥用公司职权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刘某系非国有公司人员,也不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刘某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法官回应】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破坏的对象必须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密切联系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生产对象和生产工艺等。破坏的方法多种多样,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使生产经营活动遭到干扰破坏,甚至无法进行,或者使已经进行的生产归于失败,即构成本罪。但如果破坏的是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是毁坏已经生产出来的产品的,则不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要求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从立法规定来看,“其他个人目的”属于兜底规定,对“其他个人目的”的理解,应当遵循同类规则解释原则,即必须作出与列举的“泄愤报复”性质相同的解释。实践中,“其他个人目的”一般是指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的心理追求,如憎恨、厌恶、不满等。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如因受到领导或他人的批评而产生不满,自己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产生不满,与他人发生冲突而心生不满,厌烦工作而产生不满,等等。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给本单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本单位的整个经营行为还在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并没有受到影响也未归于失败。而且,刘某低价销售的电脑产品系公司库存商品,并不是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的开单电脑等设备,其行为不会也不可能使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遭到破坏。因此,从客观方面来看,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其次,被告人刘某用后销售款填补前销售款的行为,足以推定其主观上并不是出于希望犯罪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而是明知自己无经济能力,采用低于公司限价的价格销售电脑会造成公司损失的发生,仍持放任心态造成该犯罪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这与破坏生产经营罪要求主观上为直接故意是不相符的。而且,被告人刘某以扩大销售业绩而达到个人升职为目的,其主观目的既不能认定为“泄愤报复”,也不属于与泄愤报复具有相同性质的“其他个人目的”。因此,从主观方面来看,刘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2.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毁坏公私财物。对象为公私财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行为表现为毁坏。

关于毁坏的含义,存在多种观点。物质的毁坏说认为,毁坏是指通过对物的全部或者部分进行物质性破坏、毁损,以致全部不能或者部分不能遵从该财物的本来用法进行使用的行为。根据该观点,使他人鱼池的鱼游失、将他人的戒指扔入海中等行为不属于毁坏。有形侵害说认为,毁坏是指针对物体行使有形力,毁损物体或者损害物体的价值、效用的行为。根据该点,使他人鱼池的鱼游失的行为不是毁坏,但将他人的戒指扔入海中的行为属于毁坏。本来的用法侵害说认为,毁坏是指物质性地损害财物的全体或者一部,或者使物达到不能遵从其本来的用法进行使用的状态的行为。一般的效用侵害说认为,有损财物的效用的一切行为都是毁坏。

审判实践中倾向采取一般的效用侵害说,即不限于从物理上变更或者消灭财物的形体,而是包括丧失或者减少财物的效用的一切行为。所谓财物效用的丧失与减少,不仅包括因为物理上、客观上的损害而导致财物的效用丧失或减少,而且包括因为心理上、感情上的缘故而导致财物的效用丧失或者减少;不仅包括财物本身的丧失或造成不正常的价值减损如侵入他人股票账户低价抛售他人股票,而且包括被害人对财物占有的丧失如将他人的戒指抛入大海等情况。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客观上使财物(电脑)对其所有人(公司)而言造成了不正常的价值减损,并且主观上系故意,至于刘某的行为动机是谋求升职还是其他目的,并不影响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因此,从表面上看,刘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刘某系该公司负有电脑销售职责的人员,低于公司限价销售电脑的行为系滥用公司职权的行为,这与侵入他人股票账户低价抛售他人股票之类的行为具有本质区别,前者本身具有销售电脑的合法授权,而后者对他人股票账户的控制本身就是非法的,这正是认定行为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笔者认为,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解释应该进行目的性限缩,本案中刘某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但基于实质犯罪论立场,不应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3.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根据刑法规定,两罪的主体要求是国有公司、企业和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造成损失的财产或出售的资产均系国有资产。本案中,尽管被告人刘某滥用了公司赋予的职权,造成公司巨额损失,但其所在的公司并不属于国有公司,故刘某为非国有公司人员,不具备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且损失的财产不是国有资产。因此,刘某的行为亦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4.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犯罪是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果不符合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法惩罚性特征的,不能以犯罪处理。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符合现行刑法中任何罪名的规定。法院根据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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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181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嘉兴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0号)、《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7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排污、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等工程。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本级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将有关申报材料向工程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备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验收符合要求后,签署档案预验收意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的专业管线图,及时更新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利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哈尔滨市集资建设住房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集资建设住房的规定

1992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17号



  第一条 为调动单位和职工建房的积极性,加快住房建设,缓解职工住房困难,根据《哈尔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的单位,均可按本规定向职工集资,在本单位自有生活区(包括市新划定的自有生活区,下同建设住房或在市指定的住宅开发区购买住房(以下简称集资建房)。
  没有自有生活区的单位,由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组织职工集资,在市指定的住宅开发区或旧城改造地段集资建房。
  第三条 集资建房对象,指集资建房的住房困难户职工,无房户、居住特别困难户优先。
  第四条 集资建房,应坚持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
  单位集资建房,男女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五条 本规定由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集资建房的单位向职工集资额度,不准低于市房改办公布的新建住房标准价格。新建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标准价格为:钢混结构单元式住房三百五十元;砖混结构)(含轻板框架)单元式住房三百元;砖混结构非单元式住房二百八十元。标准价格每年由市房改办公布一次。在本市郊区(零公里以外)集资建房标准价格每平方米可降低20元;集资建房造价低于标准价格的,按实际造价计算。
  集资额度与实际造价的差额,由庥资建房单位负担。
  第七条 职工参加集资建房后交回原住房的,按成新程度和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减收集资款十至三十元。
  第八条 鼓励职工一次性付款集资建房。对承受能力弱的部分职工,一次性付款有困难的,经集资建房单位批准,可分期付款,并签订还款合同,计收利息。分期付款的,建房开工前先付百分之六十,进户前再付百分之二十;剩余百分之二十在进户后一年内付清。
  第九条 单位集资建房向职工出售的,单位和职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执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免征营业税。
  (二)比照危房改造减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商业网点费和防空地下室费。
  (三)免征一次性契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四)职工个人免购住房债券。
  第十条 集资建房审批程序:
  (一)单位制订《集资建设(购买)住房方案》,并附集资职工名单等,上报市房改办审批。
  (二)市房改办对符合集资建房规定的,签发《集资建设(购买)住房批准书》。
  (三)单位持《集资建设(购买)住房批准书》,到市有关部门办理建房和减免税费审批手续或联系房源。
  (四)单位组织职工集资,在市指定住宅开发区购买住房的,由出售住房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持《集资建设(购买)住房批准书》,到市有关部门办理减免税费手续。
  (五)集资单位在进户前,须经市房改办审查验收,对符合集资建房规定的,签发《集资建房进户许可证》。
  (六)单位持《集资建房进户许可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一条 职工参加集资建房的资金,必须由个人出资,由集资单位负责审查。
  第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集资建房的资金,存入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
  第十三条 集资建房的产权,按综合造价集资的,产权归个人所有;按标准价格或非综合造价集资的,产权归单位和职工共同所有,按双方出资比例划分产权份额。
  第十四条 职工集资建设或购买的住房,允许继承,居住五年后方可出售,集资建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职工出售集资建设的住房,产权归个的所有,住房出售后,集资建房单位应收回减免的税费,其增殖部分归个人所有;集资建房产权归单位和职工共同所有的,住房出售后,集资建房单位应收回本单位投资和减免的税费,在扣除职工个人投资和投入的维修费、装修费后,其增殖部分,按单位和个人原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六条 集资建房的电梯、高压水泵的运行、维修、更新费,由集资建房单位负担;供暖费由职工所在工作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企业集资建设的住房,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大修理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维修。
  第十八条 集资建房的单位和职工,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向其他单位和社会出售住房。
  (二)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
  (三)以公款充私款,骗取产权。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集资建房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集资建设住房的规定》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