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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抵押物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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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抵押物登记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抵押物登记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抵押物登记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无锡市行政区域内的抵押物登记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抵押物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原则。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及时、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船舶、车辆;
(三)林木;
(四)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
(五)其他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
第五条当事人以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条抵押物登记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主合同及抵押合同;
(二)抵押人及抵押权人的资格或者身份证明;
(三)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等文件的原件或者经登记部门认可的复印件;
(四)抵押人以共有财产抵押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登记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抵押物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没有期限规定的,为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当登记,并向抵押当事人发放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登记部门对抵押当事人提供的主合同内容作形式审查;认为主合同内容可能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作实质审查。
第八条抵押当事人对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登记部门申请更正。异议成立的,登记部门应当于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异议不成立的,登记部门应当于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九条抵押当事人变更抵押合同有关事项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共同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变更登记,并提交变更协议、原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抵押当事人提前解除抵押合同、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相关证明文件、原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抵押物登记自注销之日起失效。
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为变更或者注销事由成就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第十条登记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没有期限规定的,为受理变更或者注销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符合条件的,登记部
门应当办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对抵押物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委托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以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应当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抵押人就其财产设定抵押后,该财产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其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以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财产再次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及登记部门应当告知后抵押权人该财产已经设定抵押的情况。
第十三条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登记费用。
第十四条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十五条当事人依法以城市房产(含在建房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当事人依法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同时抵押。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抵押权证书。
当事人以依法取得的无地上定着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登记部门为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办理房产抵押登记,除提交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证明材料;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除提交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分别提供下列文件:
(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抵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证明;
(二)以城市房产(含在建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有关建设许可证书;
(三)以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四)以承包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该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准予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发放《房屋他项权证》或者《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九条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
以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机动车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在本市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抵押的,登记部门为车辆管辖地的公安车辆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时,除提交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车辆登记证书等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时,抵押人应当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交验车辆。
第二十四条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应当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事项,并向抵押权人发放抵押权证书。
第五章企业动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企业以依法可以抵押的设备(包括附着于土地不能或者不易移动的窑炉、船坞、铁路专用线、管道输送等设备)、原辅材料、产品或者商品以及其他动产设定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抵押物分别存放或者安装于两个以上不同登记部门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将登记情况于三个工作日内抄送抵押人登记注册部门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企业动产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注册部门所在地一致的,企业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登记部门。
第二十六条企业申请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的,应当由抵押当事人共同向登记部门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除提交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应当向抵押当事人发放《企业
动产抵押物登记证》。
第六章林木、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财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以其依法可以抵押的林木抵押的,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应当在林权证上作相应记载,并向抵押权人发放林权抵押权证书。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在本市船舶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20总吨以上的船舶抵押的,登记部门为船籍港船舶登记部门。
船籍港船舶登记部门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应当将登记情况记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证书,并向抵押权人发放船舶抵押权证书。
第三十条航空器等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登记,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应当向抵押当事人发放《抵押登记证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抵押物登记的,由登记部门撤销抵押物登记并收回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或者公告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作废。依法有行政处罚权的登记部门可以对有关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抵押物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由登记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登记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作答复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抵押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登记部门不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使当事人受到损失的,登记部门应当按其过错对当事人的直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登记部门超过规定的标准收取登记费用的,超过规定的标准收取的登记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并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登记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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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1994年8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

第一条 为适应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境外上市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可以向境外特定的、非特定的投资人募集股份,其股票可以在境外上市。
本规定所称境外上市,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股票,在境外公开的证券交易场所流通转让。
第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以下简称境外上市外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
境外上市外资股在境外上市,可以采取境外存股证形式或者股票的其他派生形式。
第四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或者其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与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达成谅解、协议,对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及相关活动进行合作监督管理。
第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要求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材料,报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国有企业或者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建为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该股份有限公司一经成立,即可以发行新股。
第七条 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股份(以下简称内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
第八条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的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分别实施。
第九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第十条 公司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未募足的,不得在该发行计划外发行新股。公司需要调整发行计划的,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核准后,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审批。
公司增资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与前一次发行股份的间隔期间,可以少于12个月。
第十一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可以与包销商在包销协议中约定,在包销数额之外预留不超过该次拟募集境外上市外资股数额15%的股份。预留股份的发行,视为该次发行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 公司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应当在公司各次募集股份的招股说明材料中全面、详尽披露。对已经批准并披露的发行计划进行调整的,必须重新披露。
第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可以对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作出规定。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公司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删除公司章程中有关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的营业期限。公司的营业期限,可以为永久存续。
第十五条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主张权利,提出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依法持有境外上市外资股、其姓名或者名称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的境外投资人,为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
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或者境外上市地的法律规定,将其股份登记在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名下。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为证明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十七条 依据本规定第四条所指的谅解、协议,公司可以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在境外,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公司应当将境外代理机构制作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的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副本的一致性。
第十八条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的更正需要依据司法裁定作出的,可以由名册正本存放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
第十九条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45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会议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20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书面通知和书面回复的具体形式由公司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年会,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5%以上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公司应当将提案中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时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分之一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达不到的,公司应当于5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前款所列人员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的年度报告,并复核公司的其他财务报告。
公司应当向其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资料和答复询问。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自公司本次股东年会结束时起至下次股东年会结束时止。
第二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第二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公司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股利以及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外币支付。公司所筹集的外币资本金的结汇和公司向股东支付股利以及其他款项所需的外币,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公司章程规定由其他机构代为兑换外币并付给股东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所编制的向境内和境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内容不得相互矛盾。
分别依照境内、境外法律、法规、证券交易场所规则的规定,公司在境内、境外或者境外不同国家和地区披露的信息有差异的,应当将差异在有关的证券交易场所同时披露。
第二十九条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发生的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以及公司其他事务有关的争议,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解决方式处理。
解决前款所述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抓紧落实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抓紧落实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的通知
1995年5月9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新疆建设兵团:
在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下,1995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但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无序的问题尚未根本解决。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各级劳动部门要把组织民工有序流动作为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抓紧、抓好。当前的首要任务,是按照《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58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要求,尽快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和完善统一的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为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尽快建立有关核发流动就业证和凭证管理、服务的各项配套制度,以保证管理和服务工作有章可循。配套制度应包括: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指导性计划;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应具备的具体条件、认定办法及相应的分类管理办法;向外省输出农村劳动力的指导性计划;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应具备的具体条件及认定办法;各类服务组织从事跨省流动就业服务应具备的具体条件、认定办法及相应的管理办法;跨省流动就业者凭流动就业证享受就业服务及其他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劳动力输入和输出地区信息沟通和工作衔接的制度和办法;其他相关的标准和办法。各地制定的配套制度请报我部就业司备案。
二、各地区及早制订落实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的工作计划,并于1995年6月1日前着手开展流动就业证的核(补)发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重点地区现已在岗的外省民工,于1995年12月31日之前领到标准式样的“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并达到证、卡合一。重点地区包括:京、津、沪三市和全国各省会城市;广东珠江三角洲地区;福建沿海地区;苏南地区;胶东半岛地区;辽东半岛地区;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的其他区域。
三、各地应以方便用人单位、方便民工,提高效率,避免重复的原则,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定联合行动方案。输入劳动力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商请输出劳动力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员前来,在核(补)发“外来人员就业证”时一并核(补)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输出劳动力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委托输入劳动力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四、在核(补)发流动就业证的过程中,各地应做好相应配套工作。要对从事流动就业证核(补)发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使其掌握有关政策规定和必要的工作方法;要深入细致地做好社会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使用人单位和广大民工了解领取流动就业证的有关手续;要提前印制好证、卡和登记表册,以便做好流动就业的登记和统计工作;要适时开展专项劳动监察,督促跨省流动就业者及时领取流动就业证,对违反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查处。
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地在跨省流动就业管理工作中,不得再行印制、发放非标准式样证件。个别地区在输入劳动力管理工作中,原已发放且目前仍在使用的非标准式样证件,经劳动部批准的,可一次性沿用至1996年6月30日;在此之前有关地区应作出计划,分期分批换用标准式样的“外来人员就业证”。各地在输出劳动力管理工作中原已发放的非标准式样证件,一律停止使用;有关地区应及时发布通知,并立即换用标准式样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六、要严格依照《暂行规定》开展流动就业证的核(补)发工作。流动就业证的核(补)发工作由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实施,不得由非劳动部门承办或由个人承包;有关收费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原则上不得混收,坚决杜绝乱收费的现象;要加强流动就业证核(补)发工作的行政监督,对违法乱纪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据有关规定严厉处罚。
七、各级劳动部门在核(补)发流动就业证工作中,要主动与公安、工商、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加强工作制度的衔接,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
八、流动就业证的印制工作,应严格按照我部“关于‘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标准式样及印制要求的函”(劳就司函字〔1994〕32号)的要求执行。对盗印证卡的行为,要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严厉打击。
九、对积极开展流动就业证核(补)发工作,并按时实现证卡、合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我部将拨专项工作经费给予补贴,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于1995年6月1日前,将落实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工作计划报我部就业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