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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37:37  浏览:8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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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

煤炭部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专项审计调查工作,促进宏观调控,根据审计署《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审计调查,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运用审计手段,就与煤炭企事业单位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和领导交办的事项,向有关部门、单位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
第三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实施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根据需要成立一个或若干个专项审计调查组。
专项审计调查组向派出调查组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审计人员开展专项审计调查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专项审计调查事项时,应当实事求是,如实反映调查事项的真实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作出符合事实的结论。
第六条 审计人员开展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的对象应当是本单位内部管理部门和下属单位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
第八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一)执行国家有关财务收支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行业性的经济活动情况;
(三)重点专项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情况;
(四)内部审计机构选定的专门事项;
(五)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其他调查事项。
第九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专项审计调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制定审计调查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专项审计调查的目的、内容、范围、程序、时间、方法、人员分工等。
第十一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办理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提前通知被调查单位。被调查单位应当按照专项审计调查组提出的要求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专项审计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专门实施的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对于由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确定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下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围绕该项目安排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逐级汇总报告上级内部审计机构。
第十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在专项审计调查中,如果发现被调查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并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单位授权及审计程序进行处理、处罚或依法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可以采取普遍调查、重点调查、召开座谈会及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六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对收集的被调查单位的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并编入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底稿。
专项审计调查组收集的被调查单位的材料应当符合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的要求。
第十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工作结束后,审计调查组应当写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调查报告所反映的情况应当客观、真实,文字表述应当力求准确、简洁、通俗易懂。
第十八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应当反映被调查单位的总体情况和主要问题,既要有综合性数据,又要有典型事例,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项审计调查项目说明;
(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调查结论和改进建议;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内容。
第十九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以审计项目实施结果作为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基础的,应当将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有关情况与调查结果一并汇总,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征求被调查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完成后,审计调查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机构根据调查事项的性质和调查的情况,向本单位领导和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向被调查单位通知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建立档案,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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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13号
━━━━━━━━━━━━━━━━━━━━━━━━━━━
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发〔2003〕17号),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内设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改为省政府直属机构,挂广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牌子。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含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职业和矿山安全监察、组织协调处理重大安全事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以及负责省人民政府委托管理的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职能。
  (二)划入省卫生厅承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能。
  (三)划入省公安厅承担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广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省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组织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组织协调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全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综合管理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起草全省安全生产综合性法规;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制定发布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研究拟订工矿商贸安全生产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行使全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全省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四)依法行使全省安全生产监察职权。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下同)、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依法进行查处;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负责发布全省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依法组织、协调全省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挥和协调全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六)指导、协调全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认证、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
  (八)组织、指导全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考核、考评工作。
  (九)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下同)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十)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一)组织实施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监督和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
  (十二)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全省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指导全省安全生产信息化工作。
  (十三)组织开展国内、国际安全生产工作交流与合作。
  (十四)负责省人民政府委托管理的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十五)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内设8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 综合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制订局机关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局机关文秘、档案、保密、信访、财务、行政后勤等工作;负责有关设备设施安全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认证、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负责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装备和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工作交流和合作以及外事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组织起草安全生产综合性法规、规章和政策;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提案处理和执法监督工作;指导安全生产系统的法制建设和普法工作;负责安全生产事故统计管理和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工作;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新闻和宣传教育工作。
  (三)综合协调处(挂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办公室牌子)
  负责安全生产重大调研活动和重要会议的组织、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安全生产工作规划、计划的制订工作;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全省性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督查和专项整顿;依法组织、协调全省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考证工作;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并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统一指挥、协调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分析预测特大事故风险,及时发布预警信息;负责省安全生产专家组工作。
  (四)监督管理一处
 依法对矿山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三同时”情况,安全生产条件、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有关设备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组织或参与重大、特大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重大矿山安全事故救护及应急救援工作;依法查处和关闭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矿山。
  (五)监督管理二处
 依法监督检查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等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组织相关的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参与相关行业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监督管理三处
 依法监督检查机械、轻工、电力、纺织、烟草、贸易等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组织相关的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铁路、民航、建筑、水利、邮政、电信、林业、军工、旅游等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参与相关行业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监督管理四处
 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和扩建的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并监督检查;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监督检查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和烟花爆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相关的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参与调查处理相关重、特大事故,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八)人事培训处(与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组、监察室合署)
  负责局机关和直属以及挂靠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工作;依法组织、指导本系统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工作;负责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以及挂靠单位的党群和纪检监察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45名,事业编制1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不含纪检组长),正副处长职数1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 名)。后勤服务人员按局机关和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办公室行政编制的15%核定事业编制9名。
 为离退休人员服务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核定。

  五、其他事项
  (一)关于交通、铁路、民航、水利、渔业、建筑、国防工业、邮政、电信、旅游、特种设备、消防、核安全等有专门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问题。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水利、渔业、建设、国防科技、邮政、信息产业、旅游、质检、环保等部门具体负责本行业或领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从综合监督管理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的角度,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二)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生产安全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发放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省公安厅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燃、禁放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组织拟订烟花爆竹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
  (三)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省卫生厅负责拟订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职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四)挂靠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办公室,改为挂靠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安全科学研究所,从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划归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管理。调整后,两单位的职责(任务)、规格、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等不改变。
  (五)根据职能调整,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45名行政编制中,5名从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机关原行政编制中划转;9名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中,7名从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中划转。


吉林市档案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档案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所形成的各类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发展列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健全机构,配备人员,并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科目。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以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的义务和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抵制和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档案机构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制定、编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长远发展规划;
(三)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干部的教育培训及档案宣传工作;
(四)组织、指导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五)参加重点工程竣工和重大科研项目档案资料的验收、鉴定;
(六)依法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
(七)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定接收档案及有关资料,征集、征购散存的档案及有关资料;
(二)系统整理进馆档案、资料;
(三)负责馆藏档案的鉴定和统计工作;
(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五)对馆藏档案进行有效的保护,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八条 凡设立专门档案馆的,须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专门档案馆须按规定负责接收管理本专业系统领域的档案及有关资料。
综合档案馆与专门档案馆在接收档案发生争议时,专门档案馆接收复制件,综合档案馆接收原件。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档案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和各类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根据主管部门档案管理的规定,并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可制定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档案管理办法,以及档案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指导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档案工作理论与学术研究和业务工作的研讨及交流。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城镇街道办事处必须建立档案室,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及有关资料,指导所属单位及村社(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并按规定向县(市)、区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一条 档案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章 立卷归档与移交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必须由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部门或个人所有。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出卖档案及复制件。
第十三条 各种档案材料,必须依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收集齐全,组成案卷,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移交归档。
凡归档案卷,必须符合立卷原则和案卷质量标准。保管期满的档案,须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因故不能按期移交,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适当延期移交。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文件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超规定时限立卷归档和违反《立卷规则》归档,以免造成档案的散失。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重大科研成果、新产品试制、重点建筑工程和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必须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归档材料不齐全、完整、准确的,不予验收。
第十五条 撤销、合并单位和破产企业的档案,应由原档案形成单位指定专人进行整理后,及时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第十六条 对保管条件差、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坏或者不安全的,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提前接收进馆或由档案馆代为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及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七条 各级史志编修单位收集、征集的档案史料(包括党和国家领导人、著名人士的题词、手稿、信札、日记、声像、谱牒等),须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及时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四章 保管与保护
第二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必须对各种类型和载体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制定档案分类方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研究和改进档案保护技术,对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做好档案的防潮防湿、防高温、防光、防尘、防鼠、防虫、防盗、防火、防污染工作;对已破损、褪色、霉变的档案,必须按技术规定进行修复或复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设置专门档案库房,库房与办公室、查阅室、整理室必须分设。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库房内必须配置符合标准要求的档案装具,有计划地配置空调机、去湿机、电子计算机、复印机、摄像机等现代化设备。 购置的档案装具必须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生产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档案馆(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和有关规定,做保密工作和档案的密级划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档案馆(室)须及时做好档案价值的鉴定工作,对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销毁按规定的程序进行。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六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严禁倒卖、私自出卖或向外国人赠送。其有价值档案主要指下列档案及其复制件:
(一)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
(二)民国时期具有重要意义的档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政府、军队、团体形成的档案;
(四)中国共产党领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领导人以及著名历史人物的手迹、手稿、信札、日记、声像、谱牒等档案;
(五)其他具有重要价值的档案。
第二十七条 因工作需要携带或者邮寄档案(只限复制件)出境,须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海关凭批准件查验放行。

第五章 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借阅档案或将档案带出档案馆(室)时,必须履行借阅手续,并按规定时限归还,不得擅自将档案带出档案馆(室)或超时限归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档案材料遗失。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所保存的档案应按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
凡属开放的档案,各级各类档案馆应逐卷逐件地进行审查.
凡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应按国家现行规定延期开放。对于难以确定开放还是控制利用的档案,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供、抄录、扩散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提供利用古老、珍贵的档案,应以缩微品或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提供的档案复制件和出具的档案证明,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不得涂改伪造档案或出具与档案原始记录不符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必须经档案馆馆长批准。
第三十三条 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档案馆馆长批准;利用档案馆寄存代保管的档案,必须征得寄存单位或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须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各专门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应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需要向外公布的,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向社会公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必要时,应当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和个人寄存于档案馆和其他单位的档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如需公布必须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实行有偿服务,提供利用档案和咨询服务按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本单位或个人形成、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无偿提供服务,只收取复制工本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部门或个人所有的,及不按规定及时立卷归档经批评不改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者或领导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出卖档案及复制件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同时追究其行政责任;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超规定时限、违反立卷原则,造成档案散失或将不得归档的材料擅自归档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在重大科研成果、新产品试制、重点建设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提供档案,至使档案残缺不齐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撤销、合并单位和破产企业的档案未及时向档案馆移交造成档案损毁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追究其行政责任;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因保管条件恶劣,经督促不改进造成档案损毁和不安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及时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造成档案损毁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八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对各种类型和载体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造成档案损毁和不安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室)未按技术规范要求保护档案,造成档案破损、退色、霉变的,责令其修复或复制,逾期未修复或复制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损毁、销毁档案或遗失档案的,按档案的价值、数量等确定赔偿数额。无法确定数额的,因过失行为的,处以每页赔偿三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因故意行为的,处以每页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珍贵档案遗失的,处以
每页一千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倒卖、私自出卖或赠送外国人集体和个人所有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复制件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同时追究其行政责任;
(十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借用阅手续或履行借阅手续未按期归还造成档案遗失的,对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扩散、公布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或涂改、伪造档案,出具与档案原始记录不符的证明材料的,对责任者本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档案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拒绝检查造成后果的,对其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受处罚单位或个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应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罚款。拒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又不履行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要各尽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