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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3:04  浏览:8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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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

交通部 等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现发布《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保护汽车租赁业经营人(以下简称租赁经营人)和使用租赁汽车的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营活动。
第四条 汽车租赁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汽车租赁业的管理。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租赁业的管理职责。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汽车租赁业收费项目。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本辖区汽车租赁业收费标准,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开停业管理
第六条 经营汽车租赁业必须具备以下技术经济条件:
(一)配备汽车不少于20辆,且汽车车辆价值不少于200万元。租赁汽车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并具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二)须有不少于汽车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不少于正常保有租赁汽车投影面积的1.5倍。
(四)有必要的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会计等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及其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法人资格。
第七条 申请经营汽车租赁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街道、乡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证明和企业组织章程、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资信证明等有关材料向当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由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二)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按批准的数量购置车辆,办理租赁汽车入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领取营业性《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收到租赁经营的申请后,应根据其具备的技术经济条件和社会需求进行审定,于45日内作出答复。
第九条 租赁经营人终止经营,应于30日前向原审核、批准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章 租赁活动管理
第十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遵守道路运输和价格方面有关法律、法规,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依照交通部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加强车辆技术管理,保持租赁汽车技术状态良好。
第十二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租赁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 办理租赁汽车业务应签订租赁合同,必须使用由各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汽车租赁合同文本。合同文本内容应包括:租赁经营人名称、承租人名称、租赁汽车车型、颜色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号码、道路运输证号码、租赁期限、计费办法、付费方式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租赁经营人增加或减少租赁汽车,必须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增办或缴销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租赁经营人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和经营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容管理,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六条 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凡不是租赁经营人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业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得用于租赁。
第十七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租赁经营人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租赁经营人实行经营资格、技术经济条件和经营行为的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 承租人租赁汽车,必须出具能够证明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和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必要时须有可靠单位给予经济担保。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汽车,应对承租汽车进行检查,确认租赁汽车技术状况良好,并要核对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是否齐全、有效,行车中应随车携带上述有关证件。
第二十条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利用租赁汽车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二十一条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交通主管部门调解,或申请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关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租赁经营人未按本规定第七条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租赁经营人未按本规定第七条领取《道路运输证》擅自经营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万元。
(三)承租人在行车中未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以每车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租赁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收取租赁费用的,处以所收费用30-5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五)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又不起诉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汽车租赁业有关法规,认真履行职责,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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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适用婚姻法问题的通知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适用婚姻法问题的通知的请示的复函

198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1〕粤法民字第51号函收悉。
所请示的问题,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仍按本院〔81〕法民字第4号《关于适用婚姻法问题的通知》执行,对新婚姻法实施以前受理未结的婚姻案件,在判决中仍引用原婚姻法的有关条文。但对引用原婚姻法的理由,在判决中可作简要说明。
关于武新宇同志向新华社记者发表谈话对其内容的理解问题,本院当将你院意见向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转达。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鲸文与冯素山债务案的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鲸文与冯素山债务案的处理意见

1954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
你院1953年华法民一字第9407号函已悉。周的欠款立有字据,证明折成美金450元,在第二审上诉理由中周也表示愿照人民银行收兑美钞的牌价计算,因此以美金牌价折合人民币判偿,较为公平合理。如认为牌价的具体数字不能对外宣布,在判决内可只说按美金与人民币折合标准计算而不写美金一元折合人民币若干。至于本院前复你院关于山西省院请示解放前债务如何清偿问题(法行字第3698号),认为可参照《关于解放前银钱业未清偿存款办法》折成人民币酌予判决,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计算标准。本案当事人间对计算既有约定,即可不再援用上项办法。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周鲸文与冯寿山偿还债务声请再审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 华法民一字第940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受理周鲸文与冯寿山偿还债务一案,已于本年8月7日终审判决,冯寿山不服声请再审,该案大概情况是:冯寿山于1942年由昆明市上海商业储蓄银行汇给周鲸文(当时在桂林)伪法币2万元,同年年终由于伪法币贬值,双方协议将2万元伪法币折为美金450元,立有借钱字据,并约定战争结束后归还,后周鲸文未还,冯寿山于本年在北京市人民法院起诉,并要求付给这几年利息。北京市人民法院判决按1942年12月份物价,每斗小米为11.8元计算,2万元伪币约合小米25140斤,由周鲸文按人民日报所载伏地小米批发价折成人民币给付,周鲸文不服上诉本院。我院参照了你院1953年6月3日法行字第3698号关于解放前金银、伪币债务的折算清偿问题及典当回赎问题的批复,撤销了北京市人民法院原判决,改判为按1953年2月20日政务院所公布的“关于解放前银钱业未清偿存款给付办法之规定”周鲸文应付给冯寿山人民币640万元,冯寿山不服声请再审,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民主人士,又是相当负责的干部,周鲸文是民主同盟中央委员,在中央政法委员会工作,冯寿山是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团结委员,为了慎重起见,特连同原卷呈送钧院请核示处理意见,为荷。
195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