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2〕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永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确保粮食及其它农产品数量和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耕地质量评定暂行办法》(湘农业联〔2010〕7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永州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机构(或耕地质量管理机构)负责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第四条 耕地质量管理中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标准和起草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中长期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工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秸秆还田等实用技术;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后续培肥方案并组织实施;对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参加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立项前的可行性论证,并提交书面论证意见;负责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耕地质量评定,并出具耕地质量评定报告;参与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系统,对耕地地力、墒情和环境状况进行监测与评价;按照有关规定将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发布;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依法对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选址、立项、组织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竣工验收确认;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新增耕地种植措施、后续培肥方案并参与组织实施。在办理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报批手续时,申报用地单位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的意见;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查处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
(三)环境保护部门: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和协助农业行政部门制定耕地质量标准。
(四)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中统筹安排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经费。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五)水利部门: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改善排灌条件,保护耕地质量等。
第五条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管理、论证和验收程序:
(一)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具体内容包括:标准农田建设、基本口粮田建设、中低产田土改良、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沃土工程、新开耕地后续培肥等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能力的建设项目。
(二)项目建设单位应遵循的原则:
1、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立项前,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
2、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3、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耕地质量建设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4、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农业部门应加强督查,及时指导,项目承担单位要认真落实农业部门的意见。
5、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耕地质量评定报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并听取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耕地使用者对耕地质量的意见。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整改意见限期改正,项目主管单位应重新提出评定申请。
(三)项目论证程序
1、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主管单位在组织可行性论证会议之前,应提供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相关资料。
2、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立项审查时对项目选址、耕作层或表土层土壤剥离回填以及耕地质量建设等进行论证,在立项审查时提交书面论证意见。
3、国土资源部门批准补充耕地项目立项后,应将批准立项文件抄送农业部门。
4、农业部门根据项目区的实际情况出具耕地质量建设的指导意见书,指导意见书应包括耕作层或表土层土壤剥离要求、对剥离的耕作层土壤用途的要求和管理措施、补充耕地后续改土培肥措施及要求等。
(四)项目验收程序
1、申请。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竣工前应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评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2、初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核查和初审。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3、耕地质量评定。农业部门受理耕地质量评定申请后,及时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踏勘并采集土壤样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采集样品数量和检测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将采集样品送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收到送检样品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农业部门根据现场勘测结果和土壤样品检测报告,按照《湖南省耕地质量评定暂行办法》(湘农业联〔2010〕76号)在5个工作日内编制出具《耕地质量评定报告》。
4、验收。耕地质量建设项目通过工程验收和质量评定的,由项目承担单位向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项目验收。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部门受理项目验收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会同农业部门完成验收。项目验收要严格把关,未进行耕地质量评定或耕地质量评定不合格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组织项目验收;项目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并在整改结束后对整改内容重新进行验收。
第六条 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管理
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
耕地开垦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利用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改良新开垦耕地的质量。
耕作层土壤的剥离。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剥离深度为20厘米左右。在剥离过程中不能造成土壤和环境污染。
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再利用。耕地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应当按照就近利用的原则,在农业部门的指导下,用于改良占用地块所属组、村、乡镇范围内的新开垦耕地或劣质地。对已有耕地补充计划但暂未开垦好耕地的,应选择合适的堆土场地,将剥离的土壤分层堆积,适时用于补充的耕地。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所占用的耕地,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所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管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剥离所占用的耕地耕作层土壤时,应自觉接受农业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按农业部门的要求落实。
第七条 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质量管理规定
(一)补充耕地质量要求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项目时,应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的意见,按照占补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原则实现耕地占补动态平稳。
(二)耕地质量等级鉴定程序
1、申请。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提交耕地质量鉴定申请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
2、受理。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质量的等级鉴定工作,其所属的土壤肥料机构(或耕地质量管理机构)负责鉴定的日常事务。
3、鉴定。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鉴定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成立鉴定专家组,制定有关鉴定方案并组织实施。鉴定专家组进行现场勘察、采集土样,并根据现场实地勘察结果和土壤样品及有关检测报告,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鉴定。
4、鉴定结论。组织鉴定单位应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签署鉴定结论,核发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
(三)补充质量相当的耕地
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耕地质量鉴定等级,自行补充与其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按照质量相当的原则,对补充耕地进行质量验收。
第八条 耕地质量环境保护措施
(一)禁止向耕地排放有毒有害工业、生活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养殖小区的畜禽粪便或者占用耕地倾倒、堆放城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废料及泼渣等固体废弃物。在其他农用地集中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的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破坏耕地质量的措施。
(二)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业用水质量标准。禁止向农田直接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和工矿区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和屠宰场粪便污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合格后,方可排放。
第九条 耕地质量管理的保障措施
(一)涉及耕地质量的建设项目,未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或论证意见未达成一致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立项。项目竣工验收前必须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论证意见。
(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须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须出具补充耕质量建设指导意见书。补充耕地质量建设指导意见书应作为项目验收的必备资料。
(三)经批准需要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其农业环境保护方案须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环保部门方可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把耕地质量保护、建设和管理所必要的经费足额纳入财政预算,并按照《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和《湖南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湘财建〔2004〕46号)的有关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中,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土地整理和复垦、基本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等。
(五)为加强耕地地力建设、切实提高补充耕地质量,建立新增耕地地力培肥和耕种补助长效机制,从耕地开垦费中专项列支一部分资金,用于新增耕地后期管护、地力培肥和耕种补助和业务工作经费等,具体由农业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新增耕地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实施方案后组织实施。
(六)凡违反《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耕地耕作层土壤不按要求剥离和再利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10-30元处以罚款。
(七)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耕地质量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环保、水利、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加大对农业部门依法行政的配合力度。
(八)从事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给耕地质量保护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内住宅区物业与非住宅区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在本省经济特区以外其他区域的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经济特区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规划、城管、环卫、物价、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调解物业管理服务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和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基于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但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九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八)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九)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十)申请合并或者分立物业管理区域;
(十一)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第十项规定的事项,应当分别征得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决定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十项规定的事项,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签名。
业主书面意见征集、统计办法和存档期限由业主大会决定。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
(一)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
(二)已交付使用的30%以上业主书面联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交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和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已推选业主代表组成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的报告。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并公告筹备组成员名单。
筹备组自公告之日起正式成立。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和成立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报告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也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并经核实后,或者在管理过程中已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告。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不依照前款规定公告的,不影响业主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交有关报告。
第十三条 分期建设的物业管理区域,首期完成建设,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当期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也可以依照本章有关规定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和设立业主委员会。
后续各期分别完成建设,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当期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且当期已交付使用的30%以上业主书面联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要求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自行终止,并由现有全体业主按照本章有关规定重新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筹备组应当在成立后90天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并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告: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及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三)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四)拟订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五)其他筹备工作。
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其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1票,不足1平方米的不计算。
第十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二)管理规约草案;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需要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没有表决通过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修改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并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
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业主委员会不得行使前款规定以外的职权。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修订草案;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
(六)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以及业主之外的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能模范履行业主义务和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从业主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从委员中推举产生。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相关资料;
(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有关原始资料;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议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所有权转让、赠与、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职能力的;
(三)连续两年每年常住物业管理区域的时间不足半年的;
(四)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接受的;
(五)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法律、法规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并可接受业主查询。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20名以上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罢免其委员职务:
(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且拒不改正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侵犯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
(四)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谋取私利的;
(五)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被罢免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并可接受业主查询。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6个月,应当在书面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后,组织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完成换届选举的,按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规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日内,移交有关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已经完成换届选举的,应当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完成换届选举的,移交给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履行本章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住宅物业的前期物业管理,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以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不得分割管理。
分期开发的物业,前期建成部分已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后期建成部分应当由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90日内,应当将下列材料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一)物业建设项目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三)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其他竣工验收资料;
(四)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五)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六)其他相关资料。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前款备案材料建档并保存。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备案材料提供给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所需的资料。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复印、查阅相关资料,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向业主交付物业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安装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2‰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但最低不少于5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500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无偿提供给物业服务企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已经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用房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接收;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用房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为接收。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等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应当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解决。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服务用房的房号及相关资料。对不按照规定提交的,不予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房产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中载明物业服务用房房号和面积。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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