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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安置工作和精简遗留问题的若干政策界限的函(附件)(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53:59  浏览:9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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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安置工作和精简遗留问题的若干政策界限的函(附件)(摘录)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安置工作和精简遗留问题的若干政策界限的函(附件)(摘录)
劳动部办公厅



10.原开除、除名、劳动教养或劳动改造,经过甄别原处理确属不当已平反的,原则上应该由原单位安置工作。如果已经改按精减、退职处理的,应按规定发给退职补助费,其中情况比较特殊,如现家居城市没有生活来源的,可由原单位另行安置工作。上述人员在重新安置工作以后
,其错被处分期间,应该计算为连续工龄,工资不予补发,因此引起生活困难的,可酌情给予困难补助。



1965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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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7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13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工作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单位负责管理,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市、县(市)公安局和区公安分局设立消防监督机构,分级负责消防的日常监督工作。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消防组织,设专(兼)职防火人员。
重点单位可设置消防管理机构。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消防管理工作责任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单位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专(兼)职防火人员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消防管理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各单位应根据需要组建义务消防队(组),义务消防队(组)每半年进行一次防火知识和灭火技能的集中训练。
第八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企业、事业单位、风景旅游区和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应设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的人员配备、职责任务、工资福利等,按《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政府责成计委、建委、财政等有关部门作出规划,加以解决。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条 公民应负责其住宅和所在岗位的防火安全,并有权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凡生产、经销具有火灾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体户,开业前应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经消防监督机构检查合格后,工商部门核准发照。
第十二条 在千山、东山风景区及其它林地严禁动用明火。因生产、经营、建设、工程等需要动用明火时,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在地下建筑、高层建筑以及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公共场所禁止动用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作业时,须经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切实保证安全。
第十三条 焊接工在作业时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消防规定,不得违章作业。禁止非正式焊接工从事焊接作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装、搭设用火设备必须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用火设备合格证,方准使用。
第十五条 安装电气设备应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遵守操作规程和防火规定,禁止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和乱拉临时线路。电线绝缘破损应及时更换,不准超负荷运行。不准在高压线下堆放易燃物和搭建具有可燃屋顶的建筑物。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可燃物资和易燃易爆物品的厂房、库房、露天堆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措施,设置避雷和防静电设施,并由专业队伍进行施工和检测。
第十七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和乘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厂房、库房等场所使用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八条 储存易燃物品和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露天堆场和集贸市场等场所五十米内严禁烟火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商店内的楼梯、疏散通道、安全门等处,消防设备、电源开关附近不准堆放物品或设置柜台。商店营业厅内禁止吸烟。
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门、疏散通道、消防设施不准封闭或占用。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和公共娱乐场所的经营使用单位,必须保证疏散楼梯和出口的畅通,疏散指示标志要完好,要有专人维护和保养。
高层建筑的防烟前室、管道间不得占用。从三层起每层须配备救生设备。
第二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市场、搭设商亭,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经营可燃、易燃物品的商亭之间设置防火墙。原有市场凡占用消防通道影响消防车辆通行的,人民政府应组织规划、城建、工商、消防、交通等部门按消防管理规定,进行清理整顿。
经营易燃品的市场内,不准使用明火或电热设备,市场室内照明灯具每盏不应超过60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必须配备灭火器材。不得用汽油等易燃液体擦洗车辆。
第二十三条 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应有明显标记,配备阻火器或除静电装置,不得在市区繁华地段停留。
专用车辆驾驶员、押运人员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培训,持证上车。
运输可燃物品的车辆,应用阻燃篷布遮盖。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准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居民楼走廊、楼梯不准堆放杂物。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单位、个人擅自拆卸、安装燃气设备,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烘烤液化石油气罐。
第二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维护和管理。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得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维修、经销消防器材、设备和其它消防产品,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不合格的产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二十九条 公共消防设施由人民政府责成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修。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和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贯彻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对不符合消防要求的设计,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恢复的永久性建设工程、临时建筑和装修工程应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施工前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向消防监督机构报请验收,消防监督机构应参与验收。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工程,禁止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建设、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交纳消防配套费。
第三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选购的消防设备必须是经鉴定符合有关标准的合格产品。
建筑装修应使用非燃和难燃材料或进行防火处理。电气线路、开关必须进行防火保护。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建设单位应予以协助。施工工棚的搭设要选择安全地点,并采取安全防火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电工、焊接工、油漆工以及保管、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人员必须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经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对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的管理人员,更夫、警卫人员应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所属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进行消防宣传,组织群众制定防火公约。
消防监督机构应做好消防法规的宣传,普及消防知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消防宣传组织活动,建立值班值宿制度,加强防火检查和巡逻。
新闻单位应把消防工作列入宣传计划,及时披露重特大火灾事故。
第三十七条 每年11月9日作为全市消防宣传活动日,集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提供方便,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延误。
第三十九条 起火单位或地区要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抢救受火灾危及的人员和物资,并派人接应消防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
第四十条 火灾报警后,消防队要迅速接警出动,尽快到达火灾现场进行扑救。
第四十一条 执行灭火任务的消防车辆,必要时可以使用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交通管理人员要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
赶赴火场的消防车辆、人员、器材装备需要公路、铁路运输的,公路、铁路部门应当优先免费托运,通过桥梁、隧道的,免交费用。
第四十二条 火场的扑救工作,由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火场需要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队协同灭火。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交通和治安管理人员负责维护秩序,疏散车辆和行人,必要时可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三条 当火灾蔓延,必须拆除毗邻建(构)筑物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并可命令人员转移到安全地点。
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有权调动交通运输、供水、供油、供电、通讯和医疗救护等部门的力量投入救火救灾。
第四十四条 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时,应当积极扑救,减少损失。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参加保险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
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
第四十五条 城建、公用、邮电、电业等部门,在维修道路,挖沟敷设管线,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因施工需要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应配备具有消防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员,对分管地区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宅实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消防监督机构在组织防火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派人参加,被检查单位要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消防监督员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整改意见,要填写防火检查记录,受检查单位防火负责人要在记录上签字。
第四十八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及时向居民、被检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副本可根据需要送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十九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消除隐患,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五十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并负责审查、监督执行。
第五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执行工程设计防火的有关规定情况,根据需要对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进行审核,检查消防措施落实情况,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五十二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组织查明火灾事故原因,根据事故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消防器材、设备及防火建筑、装修、装饰材料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和消防监督机构,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的条件是:
(一)积极组织、参加火灾扑救,抢救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避免重大火灾损失表现突出的;
(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积极参加消防活动,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成绩显著的;
(三)对改善城乡消防设施方面贡献显著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对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有显著成绩的;
(六)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监督机构对责任者或有关领导人处以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一)违反消防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危及消防安全的;
(二)在居民区内、住宅楼梯间、走廊、屋顶等处堆放易燃可燃物品,影响消防安全和疏散的;
(三)对电工、焊接工、油漆工和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人员,以及更夫,警卫人员,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员,不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考核,经指出不改的;
(四)不按规定设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或管理维护不善,不按期更换的;
(五)擅自拆卸、安装燃气设备或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烘烤液化石油气罐的;
(六)未按规定安装避雷、防静电设施和及时检测的;
(七)警卫人员、值班值宿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八)新建、扩建集贸市场占用消防通道的;
(九)在千山、东山风景区及其它林地擅自动用明火的;
(十)施工现场不采取安全防火措施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监督机构对责任者或有关领导人处以警告、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没收查获的违禁物品。
(一)擅自安装、搭设、使用用火设备、电气设备,不及时更换危及消防安全的电气线路的;
(二)影剧院、俱乐部、舞厅等公共场所,闭锁安全门或堵塞通道的;
(三)商店柜台堆放货物,占用、堵塞疏散通道的;
(四)用汽油等易燃液体擦洗机动车的;
(五)损坏或擅自挪用、改动、圈占、埋压消防设施、器材的;
(六)疏散标志、事故照明不完好,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消防设施不按期进行测试,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的;
(七)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八)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车、进入公共场所的;
(九)不按规定设置防爆电气设备的;
(十)在高压线路下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搭设可燃屋顶房屋的;
(十一)经营中严重威胁消防安全的物品或非法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及违章使用的电热器具和用火设备,经指出不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监督机构对责任者或有关领导人处以警告、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一)不顾消防安全,指使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火险隐患无故拖延或拒不整改的;
(三)建筑、挖沟、砌墙堵塞消防通道,占用防火间距的;
(四)违反高层建筑、古建筑、仓库和建筑内部装修工程的消防法规,情节比较严重的;
(五)工程不按防火规范进行设计、施工或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擅自使用的;
(六)发生火灾不报警或阻挠报警的;
(七)擅自生产、维修、经销消防器材和设备,生产、销售的消防器材、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第五十八条 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由消防监督机构对肇事者、责任人或有关领导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发生重、特大火灾的,由消防监督机构对肇事者、责任人或有关领导人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十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以治安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使用明火、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辆通过或扰乱火场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四)过失引起的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谎报火警,制造混乱的;
(六)被停产、停业整改的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擅自启封、或者生产、经营的责任人;
(七)拒绝、阻挠、妨碍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防火宣传、检查、调查、火场勘查、事故处理的或隐匿真情、提供假情况、擅自清理破坏火灾现场的;
(八)超过期限拒不交纳罚款的个人及单位领导人。
第六十一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法规的,分别处罚。个人或单位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六十二条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派出所处罚。
第六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四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五日内将罚款送交指定的消防监督机构。
第六十五条 单位、个人对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直
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在应用中的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3日起施行。1993年9月1日公布的《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5日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三种情况作为盗窃罪表现形式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且没有数额和次数的限制,只要实施上述行为就可以构成盗窃罪,这使得盗窃罪由传统的结果犯演变为现有的结果犯与行为犯组合。而“入户盗窃”之所以被归入为盗窃罪范围,就立法本意来看,主要是基于如下原因: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而且也同时侵害了公民的住宅权,威胁到了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生活秩序,入户盗窃乃是侵犯财产权(盗窃)和住宅权(入户)的结合体,是“盗窃”这一传统犯罪形式在“入户”这一特定状态下社会危险性叠加、扩张的产物。而当我们在适用“入户盗窃”产生困惑和争议时,不妨运用立法的原意和本意,去加以分析、化解。
  一、入户目的合法与否以及抱持什么样的非法目的入户对认定是否构成入户盗窃的影响。
  2013年4月4日实施的“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将“入户盗窃”界定为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行为。因此我们说,“入户盗窃”之“入户”须以非法目的进入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以合法正当理由进入户内,或者其入户虽欠缺合法正当事由,但也无窃取财物之非法目的,而是在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如发现某户门半开,因好奇进入,发现有钱财而临时起意窃取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而只能认定为普通盗窃,否则会造成入户盗窃与普通盗窃之间的界限模糊。
  那么非法目的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行为人以实施盗窃的非法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并进而实施盗窃的行为被认定为“入户盗窃”自然没有疑问。那么当行为人是以实施盗窃之外的其他非法目的(如抢劫、诈骗、强奸等)入户的,应当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谨慎把握。对于以概括性侵财犯意入户,即抱持着见机行事、能偷则偷、能抢则抢的非法目的入户实施盗窃的,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而仅以故意伤害、杀人、强奸等侵犯其他法益的目的入户,在实施其他犯罪过程中或以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则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理由有三:1. “入户盗窃”行为入罪,就立法本意,是基于对侵犯财产权(盗窃)和侵犯住宅权(入户)的这一叠加行为的惩罚,侵犯财产和侵犯住宅权两个要件缺一不可,如果随意将单纯侵犯其他法益的犯罪目的或行为混入,将会模糊、混淆入户盗窃和其他犯罪行为的分界。2. 2005年6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一条对入户抢劫之入户目的非法性作出了规定: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虽然规定中包含的“等”字表明入户抢劫的主观目的不限于抢劫,但通说将“等”字理解为其他侵犯财产型犯罪如盗窃、抢夺等可以转化为抢劫罪的罪行,而不能无限制扩大化。鉴于入户抢劫与入户盗窃在具体认定上具有一定的通用性,在理解入户盗窃时可以参照上述《意见》,把入户之非法目的限定为侵财型违法犯罪行为为宜。3. 犯罪认定要求主客观相一致,该一致性至少是相对统一、概括统一的一致性,不能主观引申。将以非侵财性的其他犯罪故意入户,在实施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或之后,临时起意盗窃的,依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依法构成其他犯罪和一般盗窃,不应以入户盗窃论处。
  二、“入户盗窃”是否应当考虑“入”之程度,以及如何考虑。
  从文义解释角度而言,“入户盗窃”之“入”,应当是指行为人的全部身体进入到户内为限。从“入户盗窃”的立法本意而言,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而且也同时侵害了公民的住宅权,因此只有行为人的全部身体进入到户内,才具备对民众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住宅安宁权)双重法益客体的侵害可能性,因此,如果行为人仅以其手伸入邻居家门窗内,偷出多件衣服或者其他财物,或者通过木杆、铁钩等伸入他人房间内勾取出相关财物的行为方式,对公民住所安宁的侵害程度和社会危害性较行为人全部身体进入户内实施盗窃明显较轻,一般也无法转化为抢劫、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故不认定为“入户盗窃”为好。
  三、长期无人居住的旧宅、空置房可否被认定为 “入户盗窃”之“户”。
  《解释》将“户”解释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意见》将“户”的范围认定为“‘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由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将“户”理解为两个方面的特点,即功能特点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住所特点为与外界相对隔离。
  那么,在现实生活中,虽然依然存有一些财物,但已经处于长期无人居住状态的老旧住宅,或者仅用于投资而处于闲置状态、无人居住的空置房等,可以成为“入户盗窃”的“户”吗?对此,笔者认为,“入户盗窃”入罪门槛低而惩罚又比普通盗窃重,对“入户盗窃”在立法本意范围内采取一定的限制解释,符合保障人权的立法原则,有其必要性。如果确有证据证明上述房屋已经长期无人居住,其丧失或者不具备“户”所应当具备的供家庭生活起居的功能性特征,“闯入”其内不可能对户主之住宅权利及人身安全构成较为严重的威胁。因此,“闯入”长期无人居住的房屋内实施盗窃,不符合“入户盗窃”的立法本意,不构成“入户盗窃”,但可能构成一般盗窃。
  对是否属于长期无人居住的房屋,应当有一定的时间限定。笔者认为以“一年”为限较为适宜。一年以上无人居住,视为长期无人居住的房屋,一年以下无人居住或者处于间歇使用状态的房屋依然可以认定为“户”。当然,对进入长期无人居住的房屋实施盗窃的行为,依然可以依据其具体违法犯罪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张丽 李卫生 王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