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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开办信用保证业务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27:05  浏览:9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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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开办信用保证业务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开办信用保证业务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1988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市分行,成都市分行,南京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开办信用保证业务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执行。建设银行开办信用保证是一项新业务,各行在执行本规定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开办信用保证业务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信用保证业务,是指建设银行与委托单位约定,当委托单位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或因违约等原因不能支付款项时由建设银行向其债权单位(即受益单位)偿还债务或代为付款的业务。
第二条 建设银行出具的各种保函应注明不可撤销字样。并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建设银行出具保函协议书(附参考格式一)。
第三条 建设银行为本行客户出具保函(附参考格式二),包括各类经批准设定的建设单位、改扩建和技术改造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各类施工企业,以及其他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的单位。未在本行开户,但愿意委托并一次存足保证金者,也应予办理。
第四条 建设银行办理以下信用保证业务:投标保证、履约保证、预付款保证、工程质量维修保证、分期付款保证、企业债券承兑保证、偿还投资本息保证、引进国外设备结算信用证项下的人民币保证等。
上述保证业务分为两类,即保证期限在一年以内的短期债务保证,保证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长期债务保证。
第五条 委托单位要求建设银行出具保函,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建设银行开有帐户(包括存款、拨款、贷款)并确有存款余额或拨款限额、贷款指标。或一次存足保证金。
(二)具备保函项下的购销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招标协议等各种经济合同和相关资料,并适时提交建设银行。
(三)保函项下的投资、生产、购销、施工、招标投标、发行债券等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国家计划的要求。
(四)存款保证金资金来源正当合法
第六条 “建设银行出具保函协议书”应订明:
委托单位、受益单位、受托银行的名称、住址;
保函项下的经济合同、批准文件的名称、编号;
保证期限;
保函额度;
存入保证金的时期、保证金数额、帐号;
收取手续费的标准、数额;
受托银行追索权成立的条件;
违约责任;
其他事项。
第七条 协议书生效后,委托单位应在建设银行开立“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委托单位应签开付款凭证,将保证金从有关帐户转入“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后,建设银行方可鉴具保函。
保证金存款只能用于保函项下的支付,不得用于其他开支。该项存款一律按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八条 保证金可以一次存入,也可以在保证期内分次存入,与结算进度相应,累计存足。具体存款方式,应根据委托单位的资信程度、保函项下的经济活动风险的大小、保证期的长短和建设银行自身资金承担能力等情况来确定,但首次存款额不得少于保函额度的40%。无法存入保证金或保证金不足的单位,也可以提供反担保,包括由第三方保证和财产抵押。反担保的保证单位必须是具有支付能力的企业法人。
第九条 保函额度按照有关经济合同、协议和相关文件确定,不得超过合同总价。“建设银行出具保函协议书”履行期间,合同总价依法变更,保函额度应相应调整。
第十条 企业委托建设银行出具保函,应首先提出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有关资料。建设银行对上述资料及企业的经营、风险状况作全面审查同意后,双方签订“建议银行出具保函协议书”,建设银行按照协议书的规定出具保函。协议书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一级分行签章确认后生效。保函额度超过5000万元的,须报经总行批准。
第十一条 保函由建设银行贷款业务部门出具,财会部门和计划部门会签,经行领导批准,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十二条 保证期限,根据经济合同和相关文件规定的期限确定,在协议书和保函中注明。
期满或保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保函则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受托银行按照以下标准收取保证费:
(一)短期债务保证:按保函额度的1‰收取。
(二)长期债务保证:保证费=保函额度×保证期限(年)×1.5‰
保证费一次交纳。
第十四条 受益单位凭有效的保函和划款通知向建设银行要求支付保证金项下各种款项,经建设银行审核无误后从委托单位保证金存款中向受益单位支付款项。委托单位保证金款不足支付,建设银行应垫付其不足部分,并通知委托单位10日内归还垫付资金。垫付资金按国家规定的建安企业超计划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不还的加收20%利息。
第十五条 委托单位得承认受托银行承担债务后对委托单位的债务追索权。
第十六条 委托单位和受益单位对支付款项有争议应自行解决,不影响银行履行保证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银行应为委托单位保守有关业务机密。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币信用保证业务。建设银行外汇保证业务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为承包援外工程出具保函的暂行规定》〔(85)建总经字第60号〕、《关于建设银行出具保函问题的通知》〔(86)建总经字第40号〕、《关于建设银行为客户出具保函问题的补充通知》〔(86)建总办字第45号〕、《关于警惕不法分子的诈骗活动及不准擅自做借款担保人的紧急通知》〔(86)建总会字第9号〕中,有关不得做借款担保人的规定废止。依据上述文件签具的保函仍应执行完毕。
第二十条 除本通知规定的信用保证业务外,建设银行各行处不得办理其它担保事项。
附 参考格式一
建设银行出具保函协议书
编号:______
受托单位____住址____________
受托银行____住址
委托单位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开办信用保证的业务规定(试行)》向受托银行申请出具不可撤销的保函。保函受益单位为________。为此项保函事宜,双方达成本协议。
一、保函由售托银行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具,保函额度______万元。保证期限截止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二、保函项下的资金,依照______(文件或合同)所确定的结算方式支付,受托银行并承担连带责任。
三、委托单位在受托银行开立“保证金结算存款户”,帐号________ 。 并于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存入________元,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存入______元,________年___月____日存入________元。该存款户只用于保函项下的资金划付。
四、受益单位持结算凭证和保函要求受托银行付款,受托银行即无条件办理划付手续。如委托单位保证金存款不足,银行得垫付款项,并通知委托单位10日内归还。委托单位承认受托银行这一债务追索权,并承担垫付款项的利息,利息按月息________计算。
五、委托单位按保证金额的______‰的费率支付保证费,共计______元。保证费一次于____月____日交纳。
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委托方和受益单位各执一份,受托银行执两份。协议由双方签章后生效,至本协议保证期限截止日失效。
七、本协议未尽事宜均依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开办信用证业务的规定(试行)》办理。
委托单位(公章 ) 受托银行(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 法定代表人(签字)
审查行(公章)
年 月 日
附 参考格式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不可撤销的保函
编号:_____
________:
______系我行客户,其保证金结算存款户帐号 。该单位因______活动(经济合同编号________)向我行申请金额(人民币)______元的保函。我行愿为该单位承担上述经济合同项下所需人民币款项不可撤销的支付保证。在接到贵单位划款通知后________日内划付款项。
此项保函有效期截止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特此函告。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公章)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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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法律援助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郑州市法律援助办法》业经1999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郑州市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减收、缓收法律服务费用的制度。


  第三条 法律援助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符合条件的公民及时、有效地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均有依照本办法规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三)组织实施法律援助事项;
  (四)筹集、管理和使用法律援助资金;
  (五)负责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其他工作。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监督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六条 社会团体、大专院校及其他组织在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下可依法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地常住户口或持有本地暂住证;
  (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其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三)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或不能全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的标准为当地政府规定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八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下列人员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或未成年的刑事被告人;
  (二)刑事被告人中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辩护人的残疾人和老年人;
  (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
  (四)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中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刑事被告人;
  (五)外国国籍或无国籍的刑事被告人。


  第九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国家赔偿;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
  (四)请求依法支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等;
  (五)因工伤请求赔偿;
  (六)因见义勇为使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
  (七)办理(三)、(四)、(五)项公证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对下列事项不提供法律援助:
  (一)案情及法律程序简单,无需提供法律帮助的;
  (二)依法已无法律救济途径的;
  (三)因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或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生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向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受理的机关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或户籍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证据、资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但应提交与申请人的关系证明。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在七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代为申请人。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代为申请人。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不真实的,可要求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个人应如实如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情况。


  第十五条 当事人直接向法律服务机构要求提供法律援助的,除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外,法律服务机构可依照本办法规定报法律援助机构审批,也可告知当事人持有关证据、材料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未回避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决定其回避:
  (一)是援助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申请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有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有可能激化矛盾使当事人面临生命危险或遭受财产重大损失的。
  在上述情况消失后,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终止法律援助,由此产生的法律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决定予以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在五日内指定法律服务机构承办并发出《法律援助通知书》。法律服务机构接到通知书后应及时指定法律服务人员办理。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当事人签定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免收、减收、缓收费用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因援助事项解决可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在协议中载明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并获得较大经济利益后,向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支付一定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开庭十日前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的,应在三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律师提供辩护。

第四章 法律援助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承办人员应依法、及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其法律援助活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法律援助事项承办人员不得向当事人收受钱、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依法或未按协议规定履行职责的,有权向法律服务机构或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更换承办人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律援助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决定终止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以欺诈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获得足以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财产的;
  (三)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的理由不再成立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当事人应双倍支付已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四条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人员每年应当义务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二件。超过二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按规定向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人员支付一定的法律援助费用。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员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制作结案报告,并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公证书等法律文书和有关法律援助文书,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五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设立法律援助资金。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各界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二)举办法律援助宣传、培训活动;
  (三)表彰、奖励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四)符合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规定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履行;情况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当事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组织开展建筑节能专项检查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组织开展建筑节能专项检查的通知

建质函[2005]25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工作,我部决定组织开展建筑节能专项检查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目的

  (一)进一步提高建筑节能意识和对抓好建筑节能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做好建筑节能的监管工作;

  (二)督促各地严格执行新建建筑必须节能50%的设计标准;

  (三)总结各地建筑节能工作中好的做法和经验,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贯彻落实国家建筑节能有关政策法规、技术标准及结合本地实际推进建筑节能工作的情况等;

  (二)地级以上城市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情况;

  (三)2003年以来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完成的居住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及2005年7月1日以后完成的公共建筑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必要时抽查在建工程;

  (四)《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宣贯培训工作计划及落实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二)《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工作重点的通知》;

  (三)《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建科[2004]174号)、《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建科[2005]55号)、《关于认真做好〈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宣贯、实施及监督工作的通知》(建标函[2005]121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实施监管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05]68号);

  (四)《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及地方实施细则或规程。

  四、检查时间

  建筑节能检查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自查阶段(2005年8月下旬至10月下旬)。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建筑节能的有关要求(见“检查依据”),对本地区所有新建建筑进行自查,并于2005年11月10日前将自查工作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措施等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报建设部质量安全司;

  第二阶段为监督检查阶段(时间为11月下旬至12月中旬)。在各地自检的基础上,我部将组成检查组进行重点督查。

  五、检查工作要求

  (一)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建筑节能专项检查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制定周密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责任,各负其责,抓好落实;

  (二)各地要通过召开座谈会、查阅相关文件、抽取一定比例的工程等方式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明确责任,及时进行整改;

  (三)各地在检查中,应邀请有关新闻媒体参与,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和报刊等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在检查之后,应在省级主要报刊上刊登各城市建筑节能的进度和存在的问题。通过广泛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增强全社会的建筑节能意识,促进建筑节能工作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