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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24:30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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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18号



  《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2013年2月26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3年4月12日


  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保持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湖北省《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问责的暂行办法》和《湖北省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对行政效能监察对象(以下简称监察对象)履行法定职责的效率、效益、效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察对象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等行政效能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活动。
  第三条监察对象包括:
  (一)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受行政机关委托依法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者的处理结果,有明确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投诉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五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视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特邀监察员参加,注重发挥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行政效能监察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由本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导、监督。各级监察机关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级行政效能监察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监察机关和上级行政效能监察机构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检举、控告和投诉;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规行为;
  (三)监督、检查、考核评估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情况;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
  (四)履行监察机关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监察对象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监察对象退还违规收取的费用;
  (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
  第三章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第九条监察对象在行政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决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干扰党委、政府工作部署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的;
  (三)不按照集体研究决定决策的;
  (四)违规干预下级行政决策的;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六)其他在行政决策时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条监察对象在执行行政决策或作风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党委、政府作出的决策和交办的工作任务或者因单位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工作目标任务不能完成的;
  (二)在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工作中,作风不实、效能低下,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包庇、袒护、纵容、指使、暗示下属部门或者工作人员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行政决策的;
  (四)虚报、瞒报、误报、迟报、拒报工作情况,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作风纪律涣散,不遵守公职人员的行为规范,影响单位工作和机关形象的;
  (六)公务不节俭,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公款旅游、公款娱乐、公款吃喝、工作日午餐饮酒、公车私用的;
  (七)精神不振,工作不在状态,责任心不强,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不遵守公务活动、会议等工作纪律和不落实干部驻勤制度规定的;
  (八)在抗御自然灾害、处理重大安全事故、防治重大疫情和处置突发性事件、群体性事件工作中,消极对待,推诿责任,贻误处置,致使矛盾激化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征地拆迁、控违查违工作不力或参与违法建设的;
  (十)其他执行行政决策或作风建设中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一条监察对象在政务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落实行政效能建设基本制度,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增加行政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二)把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违规转移、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获利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违规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中介服务或指定中介机构为其个人或特定对象服务的;
  (四)不履行对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能,导致中介机构严重违规违法操作或弄虚作假;或利用监管职权、影响力授意、指使、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提供虚假证明的;
  (五)在招商引资及对外合作工作中,对依法承诺事项不兑现落实,服务不积极主动的;
  (六)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故意刁难管理服务对象,吃、拿、卡、要的;
  (七)利用职权强揽工程、强揽劳务、强迫交易的,或者对强揽工程、强揽劳务、强迫交易等行为打击不力,致使社会治安和企业周边环境混乱的;
  (八)其他违反政务服务管理规定,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十二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审批和办理公共服务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对已明令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不按要求取消、下放的;
  (二)擅自设置行政审批事项,增加审批前置条件和环节的;
  (三)对符合审批和办理条件的事项,不予审批和办理、超过承诺时限或法定时限审批和办理的;对不符合审批和办理条件的事项,违反规定进行审批和办理的;
  (四)利用单位职能或个人影响,越权干扰、影响行政审批的;
  (五)对应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未做到应进必进或授权不充分,导致中心窗口和部门两头受理的;
  (六)违反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相关规定,应登录电子监察系统的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未及时登录,规避电子监察和不按规定办结的;
  (七)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办理程序、办理条件、办理时限等信息,或者政务公开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办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征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法定征收、征用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主体资格实施征收、征用的;
  (三)应当公示而不公示征收、征用项目、标准、依据的;
  (四)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征用的;
  (五)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征收、征用的;
  (六)实施征收不按规定出具合法票据的;
  (七)管理不善造成征用财物遗失或损坏的;
  (八)被征收、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征用有异议,不告知法定依据、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征用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出具合法票据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挪用、坐支行政收费的;
  (五)下达行政事业性收费指标或将行政事业性收费指标与单位或个人待遇挂钩的;
  (六)在年检或各项管理服务过程中搭车收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违规要求企业提供无偿劳务或者廉价劳务、违规向企业征收财物、摊派或者索取赞助费的;
  (八)违规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和贷款的;
  (九)要求企业出资、陪同外出旅游观光的;
  (十)强迫企业订购报刊、杂志、图书、音像制品以及参加经贸洽谈会等摊派活动的;
  (十一)强迫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检验、检疫、检测等服务并收费的;
  (十二)违规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费、摊派费用的;
  (十三)为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接受被收费对象钱物,抵扣应征款项的;
  (十四)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对收费有异议,不告知法定依据、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收费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程序、规定、职责实施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四)违规对企业实施检查,违规举办涉企培训、评比、达标、考核等活动的;
  (五)违规设卡对过路车辆进行检查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没有法律依据和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三)下达或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或将处罚指标与单位或个人待遇挂钩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
  (五)不按规定出具合法票据的,收取罚没款物不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或坐收坐支、违规使用的;
  (六)违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或者查封、划拔企业财产、资金和冻结银行帐户的;
  (七)不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细化而不细化,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八)行政处罚行为不公开、不透明,处罚方式不当,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七条监察对象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规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确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法向他人提供、泄露在行政确认中获知的行政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确认的行为。
  第十九条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给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行政给付职责的;
  (二)不按照法定程序、范围、标准等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救助资金、物资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给付的行为。
  第二十条监察对象在财政专项资金拨付、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
  (二)滞留、截留、克扣、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超概预算投资的;
  (四)未经批准改变项目计划或者资金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提高使用标准的;
  (六)虚列投资完成额或者隐瞒、挪用项目节余资金的;
  (七)因项目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或者资源浪费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项目不能按计划实施,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以及安全、质量事故等问题,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财政资金或者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监察对象在行政复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贻误工作或者损害行政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监察对象在委托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对受委托执法组织监管不力或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用职权的;
  (二)违法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或者发生财务往来的。
  第二十三条监察对象在处理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电子邮件、来访等,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三)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不报请上级领导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四)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等,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内部事务处理制度,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四章行政效能监察程序
  第二十四条行政效能监察应当按照立项、受理、调查和处理的程序进行。
  监察机关可以采取检查、调查、电子监察、考核评估和公众评议等方式进行效能监察。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任务并立项。
  第二十六条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受理: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二)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批示的;
  (三)新闻媒体曝光的;
  (四)工作检查、电子监察和考核评估中发现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效能监察的。
  第二十七条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和受理,应当报本级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涉及全局性重大效能监察事项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行政效能监察的检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并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监察机关开展检查前,应当向监察对象送达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电子监察和评估、评议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并督促落实,或者作出其他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行政效能监察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行政效能监察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批评教育;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调离岗位;
  (八)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九)免职;
  (十)辞退或者解聘。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合并使用。
  监察对象受到第(四)至第(七)项处理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第(七)项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第(八)、(九)项处理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受到调离岗位及以上处理的,同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并且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单位,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直至停职检查或者调离岗位处理。
  对已经违反政纪或者触犯国家法律的,依照政纪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责任追究:
  (一)干扰、妨碍责任追究事项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拒不认错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一年内被追究责任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加重责任追究情节的。
  第三十二条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责任追究:
  (一)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责任追究事项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减轻责任追究情节的。
  第三十三条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免予责任追究: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监察对象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监察对象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效能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三十四条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湖北省《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问责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荆政发[2006]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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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9]4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单位:

《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该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进一步提高我市公路的通行效率,优化投资环境,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我市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根据《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车辆通行费年票制(以下简称年票制),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按年度一次性收取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对本市行政区域外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在通过相关路桥收费站时收取通行费次票的收费公路收费模式。

本市年票制包括全市范围的汽车年票制和本市市区范围的摩托车年票制。

第三条 本市(包括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籍汽车需按照相应车型的通行费(年费)标准,每年一次性缴交全年的通行费,凭有效的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以下简称年票)通过全市除高速公路外的路桥收费站不再缴交通行费。

第四条 本市市区(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籍摩托车需按照通行费(年费)标准,每年一次性缴交全年的通行费,凭有效的年票通过本市市区除高速公路外的路桥收费站不再缴交通行费;在通过本市市区以外的路桥收费站时,仍需按现行规定标准缴交通行费(次票)。

第五条 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籍的摩托车,暂不试行年票制,在通过本市各路桥收费站时,按现行规定标准缴交通行费(次票)。

非本市籍车辆通过本市各路桥收费站时,按现行规定标准缴交通行费(次票)。

第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年票制实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年票制工作;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通行费(年费)的征收管理。

第七条 各级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车管部门)协助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做好车辆缴交通行费(年费)的检查工作,在对车辆进行定期审验时查验年票。各级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八条 通行费(年费)按省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执行。通行费(年费)标准如下:



车型
范围
收费标准(元/年)

一类车
二轮摩托车(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
54

二类车
9座(含9座)以下私人小型客车
600

机动三轮车
1350

9座(含9座)以下非私人小型客车
1500

9座以上20座以下(含20座)客车(非营运)

2吨(含2吨)以下货车

9座以上20座以下(含20座)客车(营运)
1800

三类车
21座(含21座)至50座(含50座)客车(非营运)
3600

2吨至5吨(含5吨)货车

21座(含21座)至50座(含50座)客车(营运)
4320

四类车
51座以上客车(非营运)
4800

5吨至15吨(含15吨)货车

51座以上客车(营运)
5760

五类车
15吨以上货车和各种集装箱车
6720

其他
出租的士
600

公共汽车、农村客运班车
720



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籍汽车暂按上述标准的90%征收。

第九条 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以下车辆可免缴通行费(年费):

(一)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

(二)制式警车;

(三)专用消防车;

(四)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车辆。

第十条 汽车通行费(年费)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委托市公路局代征;市区摩托车通行费(年费)委托市区交通公路部门代征。

第十一条 纳入年票制管理的车辆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交通行费(年费),逾期缴交按每日加收应缴年费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应缴年费额。

第十二条 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对已缴交通行费(年费)的车辆,开具由省财政厅印制的车辆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年票)。车辆使用者须将专用票据随车联(年票)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 新车入户、外地车迁入,从车管部门签发行驶证日期的第15日起计收通行费(年费),车主须在车管部门签发行驶证之日起60天内缴交通行费(年费),逾期缴交从车管部门签发行驶证日期第61天起每日加收应缴通行费额2‰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车辆迁出本市、车辆报废,须缴清至迁出、报废当月及之前应缴交的通行费;已缴交通行费(年费)的,应在车管部门批准迁出本市或开出机动车注销证明30天内,到原征费机构办理退回自迁出、报废次月起至年末的通行费,逾期办理的退回自办理次月起至年末的通行费。

第十五条 车辆被盗、因交通事故停驶或被行政、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凭有关证明可减免期间的通行费;已缴交通行费(年费)的,在年票有效期间内,到原征费机构办理退回期间的通行费。

第十六条车辆在本市范围内过户或迁移,年票不予退换。年票如有遗失需要补办,车主需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原征费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实后,予以补票。

第十七条 年票对应一车一票,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八条 征收的通行费(年费)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通过收入汇缴专户全额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以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共同做好通行费(年费)的征管工作。

第十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行费(年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车辆停放场所、车站、码头和经过收费站出入口的本市车辆进行通行费(年费)缴交情况的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没有缴交通行费(年费)的车辆,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责令车辆使用者到通行费(年费)征收机构补缴。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佩戴行政执法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转借、冒用、使用伪造年票的,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并移交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或者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违反规定征收通行费(年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收费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施行。除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而提前修订或者废止外,本办法试行1年。


本溪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1995年6月12日)


  本溪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与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是指为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服务的中介活动。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我市行政区域内与职业介绍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政府职业介绍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湎以扩大就业为服务宗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职籽介绍机构服务内容:
  (一)提供劳务供求信息;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人员,为求职人员介绍工作;
  (三)为求职人员承办有关手续;
  (四)职办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五)提供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六)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用工趋势预测预报,提供决策依据。
   第七条 市、自治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应该设立职业介绍机构。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均可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所需的资金、场所和设施;
  (二)有2名或2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有一定职业介绍工作经验的专职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章程或规章制度。
  非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须符合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须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向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申请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资格证明;
  (三)职业介绍机构章程。
   第十条 市、自治县劳动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意开办或不同意开办的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办。
   第十一条 符合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条件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确定业务范围并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再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凭 《职业介绍许可证》 和《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信》。
   第十三条 求职人员支职业介绍机构申请办理求职登记,应提供下列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其它相关的证明。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凭单位简介、招工简章和有关证明,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招工登记。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受理求职登记和招工登记后,负有为求职人员联系、推荐用人单位和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人员的义务。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对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所提供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并据实向当事人双方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八条 市、自治县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劳动厅和省公安厅批准。
  非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对外经贸部门开展国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外派劳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非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照章纳税,并向批准开办和提供管理服务的劳动行政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下列人员就业:
  (一)未满16周岁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人员;
  (二)未经批准的境外及外省市人员。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暂行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扩大业务范围、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分别由劳动、工商、财政、物价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 责令其改正,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屡次违反的,由市或自治县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按其违法介绍求职人中的人次, 每人次处以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施行前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含兼营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在本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