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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36:55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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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17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六月八日









无锡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管理办法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0年5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确保医疗保险制度健康运行,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江苏省贯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苏劳医〔1999〕16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苏劳社医〔2007〕3号),以及药品管理相关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药店),是指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定点资格,经公开招标定点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市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零售药店定点原则是合理布局、总量控制、自愿申报、择优定点。

合理布局:指在居民集中居住区、集贸市场、街道(镇)所在地和其他便民地点设立定点药店。同一法人代表或同一连锁公司在同一街道(镇)定点药店的数量不能超过该街道(镇)定点总数的1/2。

总量控制:以街道(镇)为单位,每1.2万户籍人口设1家定点药店,原则上市区总量控制在200家左右,并根据行政区划的变化、居住人口的增加等实际情况,适时增加定点数量,满足参保人员购药需求。

自愿申报: 零售药店自愿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并遵守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和执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可申请定点资格并报送相关申请材料。

择优定点:符合定点准入条件的药店,取得定点资格后,以设置布局、经营面积、资金规模、药品品种数量、药品价格、管理和服务质量等内容作为择优定点条件,以评分高者为优,根据可定点指标,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定点。

第四条 零售药店申请医疗保险定点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定点药店区域规划布局设置的要求;

(二)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并正常经营满1年的。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保证服务质量,并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证书)。

(四)药店经营仅限于《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的项目和批准文号为卫消字、卫杀准字的消毒用品及常用医疗器械。

(五)必须具有24小时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列相关品种(不少于800种,不含中药饮片)的能力。

(六)应配备2名以上药师(包括药监部门认可的执业药师、从业药师及药师(含)以上职称,下同),并保证在营业时间内有至少1名药师在岗;其他药品从业人员须经市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七)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八)建立健全符合财政部门要求的有关帐薄设置、核算和记账方法等财务制度。医疗保险药品销售单独立账,财务会计管理与药品购销存管理相符。

(九) 药品进销存实行计算机信息管理,按规定进行数据录入及传送,并接入监管部门远程管理系统。

(十)注册资金(个体工商户为资金数额)30万元以上;在市区内环高架以内的药店实际营业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其它地区的药店实际营业面积不得小于60平方米。

第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二)至(十)项规定条件,愿意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并遵守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零售药店,可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定点资格申请。

申请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无锡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申请表;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社会保险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从业人员参保缴费凭证;

(五)营业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名册、上岗证、半年内的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药品经营品种及价格清单、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及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七)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八)药店所处街道(镇)证明、零售药店营业用房房屋产权证(或可经营1年以上的房屋租赁协议);

(九)药店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核确认。

第七条 具有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根据布局规划和择优定点条件,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政府购买医疗服务的方式,公开招标确定医保定点,有效期为3年。

布局规划和择优定点条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社保经办机构等部门确定。

首次招标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定点资格并经年审合格的零售药店中进行。

第八条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定点药店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管理。应对招标确定的定点药店进行医保政策、业务操作的培训。培训合格的,签订包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规范、费用结算、违规处理、违约责任以及费用审核与控制管理等内容的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定点资格年审合格后方能续签。任何一方违反服务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或停止协议,但须于30天前通知对方,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定点药店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医保管理工作,及时按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和数据,与社保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条 药品购、售管理

(一)参保人员可凭本人社会保障卡到各定点药店使用个人帐户配购药品。

(二)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配购药品时,每天不得超过2次或费用不超过200元;每月不得超过6次或费用不超过800元。超过规定的,医保基金不予结算。

(三)定点药店向参保人员提供药品配售服务时,应认真核对本人社会保障卡,对因行动不便等原因由他人代为购药的,应做好代购人身份证等相关信息的登记工作,以备后查。同时,药师应认真询问病情并指导用药,一般药品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用药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需长期服药的慢性病(如结核病、高血压病、糖尿病等)可适当延长。对于外配处方要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四)定点药店对所配售的药品应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拒绝参保人员小额购药要求,医保划卡购药(同品规)价格不得高于现金售价,费用结算应使用医疗保险专用发票,并单列记帐。

第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药店的检查和费用审核,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结付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发生的应当由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的费用。定点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结算、检查监督等相关的资料和账目清单。

第十二条 定点药店变更或歇业核准备案。定点药店需要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所有制形式、经营地址等内容或歇业的,应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变更或批准歇业后15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定点条件的,办理定点变更或歇业备案手续,并送社保经办机构备案。

对于营业地址需要变更至其他街道(镇)的(按定点规划要求尚能定点的),应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变更前,书面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地址变更备案。备案四个月后尚未办理定点变更手续的,原医保定点(包括医疗服务协议)自动终止。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和社保经办机构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药店的检查和年度考核。要对定点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于违反规定的定点药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限期整改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定点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限期1至6个月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服务协议:

(一)拒绝参保人员小额购药需求或医保划卡购药价格高于现金售价的;

(二)财务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医保专用发票的;

(四)营业时间内药师不在岗的;

(五)不提供24小时售药服务的;

(六)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定点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定点资格的申请。同时移交药监、工商、物价、公安等相关部门处理:

(一)采用伪造或变造账目、票据等手段结算医保基金的;

(二)采用各种方式,使用医保个人帐户资金直接或者变相销售保健品、食品及非医保范围的其他物品的;

(三)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等违反《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规定的;

(四)未提供医保服务,却用社会保障卡结算医保费用的;

(五)药品进销存管理和财务管理不能真实反映医保结算情况的;

(六)为未定点的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提供划卡结算医保费用的;

(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改期间,仍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服务的;

(八)经营地址变更后未按规定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自行在新地址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服务的;

(九)拒不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进行检查考核的;

(十)连续3个月未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服务且不进行歇业备案的;

(十一)不参加年度审核或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十二)两次暂停服务协议限期整改后仍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违规行为的;

(十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劳社医管〔2006〕5号和《关于印发无锡市社保基金监督举报奖励试行办法》(锡劳社财〔2009〕9号)规定,积极开展诚信药店创建活动和定点药店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工作,加强定点药店的自律管理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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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中心城区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中心城区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利用现有院前急救资源,规范院前急救管理,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能力和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院前急救网络建设及“120”特服号码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院前急救”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医院过程中的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中心城区(含袁州区,以下同)的院前急救管理工作。袁州区人民政府和市财政局、公安局、宜春电信分公司等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院前急救工作。
第四条 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以下简称“市急救中心”)负责市中心城区院前急救工作,其它医疗机构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出车从事院前急救工作。
第五条 院前急救病人分诊遵循“就近、就急、就医院专科特色和病情许可下尊重病人意愿”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院前急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院前急救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章 网络建设
第七条 宜春市中心城区院前急救网络由市急救中心、急救站、接诊网络医院构成,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院前急救网络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推进院前急救网络建设。
第八条 市急救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调度本行政区域内医院的急救资源进行院前急救;
(二)负责病伤员的院前救治、转运和途中监护,协调与接诊医院的关系,畅通绿色通道,合理分流危重病人;
(三)负责对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群死群伤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紧急救护;
(四)负责为全市重大活动、重要会议提供急救医疗安全保障;
(五)受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开展全市各级医疗单位急救专业技术人员急救知识培训,承接社会各界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任务。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急救站的设置条件和标准。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申请接诊网络医院的,需按照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运行。
第十条 从事院前急救工作的医生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护士必须具备注册护士资格,并通过专业培训且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接诊网络医院的医师支援市急救中心的,由所在医院批准。
第十一条 急救车应按规定配置相应的急救设备、药品和通讯设备、警报装置,统一急救标识,实行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值班急救车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三章 通信保障
第十二条 “120”急救电话是院前急救的唯一特殊服务号码,任何单位不得设立其它形式的急救呼叫电话号码。
第十三条 宜春市院前急救通信传输平台由“120”调度指挥系统和GPS定位系统等计算机网络组成。市急救中心建立宜春市“120”调度指挥中心,急救站建立通信网络终端,通过允许的传输方式实现通信数据联网。
第十四条 通信部门应保障院前急救通信网络畅通,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供电部门应保障院前急救通信网络的安全供电。

第四章 实施救护
第十六条 事发现场的单位和个人对危、急、重伤病员负有救援的义务,应立即拨打“120”向急救中心呼救。
第十七条 市急救中心实行24小时应诊和首诊负责制,确保值班急救车和车载设备状况良好,接到呼救后,白天3分钟、晚上5分钟之内出车。
第十八条 医护人员实施院前急救,应当填写病情交接单并及时移交给接收伤病员的网络医院。
第十九条 接诊医院的医护人员不得拒收或者相互推诿急救中心按照分诊原则派送的病人。
第二十条 在抢救和护送中,如发现伤病员系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置。
第二十一条 市急救中心的“120”呼救电话录音应当保存一年,出诊病历资料按照住院病历管理的要求保管。
第二十二条 市急救中心在院前急救工作中,对有危害社会治安行为、涉嫌违法犯罪或需要提供法律安全保护的伤病员,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接受院前急救的急、危、重伤病员,应当按《江西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的规定,缴纳院前急救费用和担架搬运费用。
第二十四条 院前急救费用的报销或支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市急救中心的急救车辆在执行院前急救任务时,公安、交通部门应优先放行,准予其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在辖区内的一级公路路段通行时,免收其公路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当发生治安案件、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火灾及其它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时,公安部门应维护现场秩序,确保院前急救工作顺利进行。在灾害救援、特殊病人运送受阻时,可以启动“110”、“119”、“122”联动程序,开辟专用通道或者护送,保证急救通道畅通。
第二十七条 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旅游景区、游泳场馆和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应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械,组织相关人员接受院前急救技能培训。积极探索建立应急救护志愿者制度。
第二十八条 广电、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加强院前急救宣传,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加强职工急救知识培训,普及灾害事故的自救、互救知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加大经费投入,支持市急救中心、急救站、急救网络建设,保证应急物资、应急反应演练、医疗救治专业技术队伍培训等经费。对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为市重大活动提供医疗保障的医疗机构给予合理补助。
第三十条 鼓励社会各界捐助院前急救事业,捐助的车辆、设备可依法标注捐助单位或个人的相关信息。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院前急救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专职从事院前急救的工作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评先时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二条 对网络医院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抢救、拒绝收治市急救中心转送的急、危、重症伤病员,造成病人延误抢救诊治或其它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出车开展院前急救、抢夺病人,扰乱院前急救秩序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追究法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擅自设立其它形式急救电话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查处其违规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院前急救工作人员,扰乱院前急救工作秩序,损坏院前急救设备,恶意搔扰“120”急救电话,散布谣言谎报病情疫情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急救中心及各急救站(点)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之一,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值班制的;
(二)不按规定配置、维修、保养、更新急救医疗器械和设备的;
(三)不按规定做好医疗急救动态信息资料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的;
(四)不服从市急救中心统一调度指挥的;
(五)擅自动用医疗急救车执行非急救任务或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出车的;
(六)推诿或拒绝抢救急、危、重伤病员的;
(七)配备的医师、护士不符合规定的;
(八)违反规定出车出诊,扰乱院前急救秩序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种子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科技、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建立林木种子贮备制度,保障灾害发生时的生产需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确定并公布具体林木种子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合理开发利用名、特、优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子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林木良种的选育、技术开发和使用林木新品种、新技术,依法保护选育者的合法利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和林木良种选育、生产能力制定和组织实施林木良种推广计划,建立林木良种示范基地;省级重点林业生态建设工程,应当建立使用林木良种的示范林。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林木种子需求预测信息,提供技术咨询,定期发布本地区可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和推广品种名录,对林木种子抽查检验的结果向社会公布,积极引导生产者、使用者选育、使用林木良种。
  第九条 国家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对使用的林木良种实行定向培育、合同订购管理。
  第十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以及良种采穗圃、林木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省级采种基地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以及古树名木;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一条 禁止采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采伐的,应当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科研管理部门批准的科研计划和实施方案。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采集、采伐珍稀、濒危树种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其他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经过试验、示范,确定适宜推广的区域,并到所在地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省级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材料。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年内审定完毕;审定通过的,发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不予受理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受理复审的委员会应当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年内作出复审结论,并书面通知复审申请人。
  第十四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木良种,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可以在我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未经审定通过,但生产又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在规定期限和固定的生态区域内使用。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和采种林分证明;
  (三)林木种子生产地检疫证明;
  (四)林木种子的生产、检验设施目录和资金证明;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六)生产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的资历证明。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生产许可证,还应当提供林木良种审定证书。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核发:
  (一)申请主要林木良种生产许可证的,由生产所在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
  (二)申请其他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予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发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建立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提倡林木种子生产与品种选育、经营相结合,推动林木种子生产的专业化和产业化。
  第十八条 林木种子的生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林木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林木种子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提倡林木种子生产企业申请种子质量认证。
  第十九条 生产的林木种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规程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投入市场。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资金证明;
  (三)林木种子加工设备、包装设备、仓储设施和林木种子检验仪器清单;
  (四)经营的林木种子目录;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六)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加工、保管等技术人员资历证明或者培训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核发:
  (一)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
  (二)申请主要林木良种经营许可证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
  (三)申请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发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出售、串换,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出售主要林木种子的,应当将品种的名称、数量报所在地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销售的林木种子,必须达到质量标准,附有与林木种子质量相符的标签。
   标签的规格、式样、材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林木种子检验人员进行考核,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发布林木种子广告,应当具有营业执照以及林木种子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林木良种广告应当具有林木良种公告或者证书。广告中含有林木种子质量专业技术内容的,应当由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证明。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种子法》和本条例,可以检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场所,依法查阅、复制、摘录有关合同、发票、账簿、检验结果、标签等相关资料,抽查林木种子质量,封存涉嫌违法的林木种子,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抽查林木种子质量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群众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违反林木种子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并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因林木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林木种子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赔偿。其中的可得利益损失,以该林木品种实际产量与所在县当年平均产量的差额,乘以当年同类品种的市场平均价格确定,有关费用包括购买林木种子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种子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收费的;
  (四)非法干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自主权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