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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区中心城区村(居)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54:46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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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区中心城区村(居)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襄樊市市区中心城区村(居)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新华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襄樊市市区中心城区村(居)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市区中心城区内村(居)民建房管理,集约节约使用城市建设发展用地,拓展城市发展空间,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襄樊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中心城区内(以下简称中心城区),村(居)民进行房屋建设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中心城区是指《襄樊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以襄荆高速公路、汉十高速公路和规划的尹双高速公路围合的区域及隆中风景区、普陀堰区域。

本办法所称的村(居)民建房,系指本市中心城区内的村(居)民依照规划要求和本办法的规定新建、扩建或改建供其本人或家庭居住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的村(居)民是指:

(一)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宅基地)的村民;

(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的居民;

(三)“村改居”后,所在区域个人住房建设用地仍然是集体土地,并且按村民政策管理的居民。

第三条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村(居)民个人建房,实行分级控制管理,划分为一级控制区、二级控制区、三级控制区(各控制区具体范围见附件)。控制区范围根据城市规划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每2年进行一次调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发布。

鱼梁洲开发区、隆中风景区核心景区严禁个人建房。

第四条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本市中心城区村(居)民建房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本市中心城区村(居)民建房规划管理工作,具体行政许可按市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和体制执行。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违反城市规划建设查处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城管局负责监督城区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及其街道办事处、乡镇的村民违法建房查处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及其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村民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的日常监管、查处和强制拆除工作;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其他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的日常监督、查处和强制拆除工作。第二章一级控制区建房管理

第五条一级控制区村(居)民建房,应按城市规划和城市化发展的要求,实行村(居)民公寓建设模式,不再进行一户一宅的审批。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风貌区内进行建设的,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进行。

第六条建设村(居)民公寓,应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以区为主、分步实施”的原则。

“城中村”改造可视情况与村(居)民公寓建设结合推进,但应坚持“成熟一个、改造一个”的原则,实行市场运作,自求平衡。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市房管部门会同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编制中心城区村(居)民公寓建设布点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根据村(居)民公寓建设布点专项规划,制定本区村(居)民公寓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村(居)民公寓建设包括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建设和市场化开发建设两种方式。

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建设是指经村(居)民会议同意后,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村(居)民公寓建设申请,经批准后,由村(居)民委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村(居)民公寓。

市场化开发建设是指将集体土地依法征收后,通过公开招标(挂牌、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确定项目实施单位,建设村(居)民公寓。

第九条村(居)民公寓建设的实施程序:

(一)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根据村(居)民公寓布点专项规划,编制村(居)民公寓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合理布置村(居)民公寓、市政公共设施、公益设施等功能用地。村(居)民公寓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按城市居民小区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在符合规划条件下鼓励建设高层。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或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设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建设方案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拆迁安置方案、用地规划、设计方案、效益分析及环保评估等。经批准的村(居)民公寓建设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原程序报批;

(三)村(居)民委员会或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项目建设改造方案,办理立项、规划、用地、建设工程施工等行政许可手续;

(四)需要拆迁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办理拆迁许可手续后,按经批准的拆迁安置方案进行拆迁安置;

(五)依法组织项目竣工验收,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村(居)民公寓建设的政策措施:

(一)进行村(居)民公寓建设的,可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留出一定土地作为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发展建设用地;

(二)村(居)民公寓建设腾出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收储,出让土地收益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分配使用;

(三)村(居)民公寓小区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项目建设同步规划、分期建设;

(四)因建设村(居)民公寓需要拆迁原村(居)民房屋的,拆迁补偿包括货币补偿和实物还房两种方式。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按《襄樊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暂行办法》(襄樊政发[2008]27号)(襄阳区按照该区的补偿政策执行)予以补偿;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给予补偿;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五)村(居)民公寓每套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六)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村(居)民公寓,不得向本村(居)民委员会以外的其他人销售。村(居)民委员会、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对购买村(居)民公寓的村(居)民资格进行审核,并在本村(居)民委员会和市级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

(七)村(居)民委员会使用集体用地建设村(居)民公寓的建设规费,除上缴国家和省规定的部分外,按现行经济适用房政策执行;

(八)一级控制区村(居)民住房确系危房,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C级”、“D级”(不适宜居住的房屋),且当年又未能纳入村(居)民公寓建设计划的,原则上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统一收购或封存。在未能安排其入住村(居)民公寓的过渡时期,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按规定支付过渡安置补偿费,直至入住村(居)民公寓。危房收购的具体办法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负责制定;

(九)对不愿意被收购或封存的C、D级危房,C级危房产权所有人可进行加固性修缮;D级危房产权所有人可申请原址、原合法建筑面积、原合法建筑高度进行翻修改建,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乡规划、房管等部门负责制定。第三章二级控制区建房管理

第十一条二级控制区村(居)民建房,应实行村(居)民公寓建设与连排连片建设相结合的模式。

对二级控制区村(居)民建房管理实行规划许可管理制度。

二级控制区村(居)民建房申报、审批等相关管理细则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村(居)民在原宅基地上进行改、扩建的,其建设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等,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要求。

村(居)民申请新建住房的,应符合规划要求,经批准后,在新规划的住宅区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级控制区村(居)民建房应实施村(居)民公寓建设模式:

(一)村(居)民委员会无法安排新增建设用地的;

(二)因调整产业结构、引进重大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土地被征用后,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

(三)根据城市规划,其他需要重点控制的区域。

二级控制区实施村(居)民公寓建设,可享受一级控制区村(居)民公寓建设的相关政策。

第十三条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二级控制区村庄(居民点)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以连排连片、集中集约为原则,合理确定村庄建设用地布局及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未编制村庄规划的,暂停一切建房的审批。

第十四条二级控制区村(居)民连排连片建房每户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40平方米,每户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第十五条二级控制区村(居)民建房,应按村庄规划提出建房申请,经审批后在新规划的住宅区建房。进入新区的村(居)民,原有宅基地的房屋必须自行拆除、平整场地,并将宅基地交回集体。未自行拆除的,由有关部门、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村(居)委会负责拆除、平整场地。

第十六条二级控制区的村(居)民,凡将集体所有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出卖、出租的,无论是否分户,均不得再新批宅基地。

第十七条对已审批的村(居)民个人住房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放、验线前通知城管执法部门、城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放线后继续加强审批后的监管工作,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城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责任单位按《襄樊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查处暂行办法》(襄樊政发[2008]33号),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第四章三级控制区建房管理

第十八条三级控制区村庄建设,要按照新农村建设的要求,坚持“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配套、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要采取得力措施,加快三级控制区内村庄规划的编制,在2010年底前,全部完成村庄规划编制工作。

第二十条三级控制区内村(居)民建房,属原拆原建的,必须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属新增占地建房、新安排宅基地的,必须全部进入新规划的住宅新区。其规划建设管理,比照二级控制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中心城区内村(居)民建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地方和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买卖、转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放线、验线进行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第二十二条对违法建房者,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应当责令停止,限期改正;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村民违建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依法负责查处;居民违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负责查处。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要加强对村(居)民建房的监督工作,对违法建设要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举报。

市城市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乱搭乱建的棚户房及其他临时违章建筑的查处工作,一经发现,立即拆除。

对无理拒绝、阻挠违建查处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建委、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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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效力衔接问题的理论探讨

李克垣


调解是各国解决民事纠纷的三大制度之一,尤其是在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人民调解在处理居民之间的民事纠纷中占有重要地位。这不仅在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讲究和谐精神与协调一致[1],人们有“厌诉”心理,发生纠纷时往往更多地求助于调解;而且从现实的层面上,调解不仅有利于人民内部矛盾的迅速解决,并且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诉累。然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一旦反悔,调解协议书就成为一纸空文,这不仅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巨大浪费,而且对另一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这种制度设计对违背契约的一方不仅不给予制裁,而是给予鼓励(法院支持反悔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请就是制度上的鼓励);遵守协议的一方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反而受到了事实上不利益(协议书的不履行势必给希望遵守协议的一方带来直接或间接的不利益)。无疑,这样的制度不仅是不公平的,特别是与当下社会要求建立一个信用社会是背道而驰的,十分不利于建立一个良性的市场经济体制与环境。对于这样制度设计,我们是墨守陈规呢,还是与时俱进、大胆进行革新,弥补制度设计的漏洞呢?答案无疑是后者。

如何弥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漏洞?如何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进行嫁接,既不违背现行法律,又给人民调解协议书以效力上救济?给人民调解协议书以效力上救济应遵循什么样的程序?这是本文要展开讨论的问题,也本文开展论述的路径。

一、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基础效力

在论述调解协议书之前,我们首先要弄清什么是调解。调解是由第三人(调解机构或调解人)出面对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停说和,用一定的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劝导冲突双方,促使他们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活动。[2] 调解第三人包括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也可能是当事人所信赖的公民个人。本文讨论的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主持下,经过双方当事人多轮的商讨、互相让步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最后签订的协议即是人民调解协议书[3]。

花费了大量精力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除了当事人自愿履行外没有任何效力呢?我们认为,并非如此。“调解书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寻求新途径解决争议。”[4] 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应认定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契约)的效力,应判定不履行调解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除非不履行调解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协议书(1)违背自愿原则,协议内容歪曲了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或者该方当事人是在受胁迫或欺诈下签订的;(2)违背合法原则,协议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行性规范或公序良俗原则;(3)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

为什么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契约)的效力呢?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调解的范围仅为民事性纠纷,属于私法的范围。而私法以私人平等和自治为基本理念,[5] 意思自治的真谛在于尊重选择,其基本点则是自主参与和自己责任。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在平等和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虽然双方可能都做出了让步,牺牲了自己在纠纷发生时要求的部分利益,然而他们最终发现,“只有与对手彼此都接受双方同意的约束,即契约,才是唯一现实的选择,”[6] 这正是当事人自主参与的结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民尊奉私法自治理念去参与生活,必须把理性判断作为交往的前提。自主参与者对于参与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即自己责任,这是自主参与的必然逻辑。如果当事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意即当事方存在过错,根据意思自治理念,有过错的加害人必须对加害行为负责,即过错责任。既然我国的《民法通则》承认意思自治原则[7],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有何理由不尊重当事人自治的结果呢?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的效力,同时也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在此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法律做出的是强行性规定,当事人没有履行或是不履行自由选择权,反言之,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该款随即规定:“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并没有说,当事人因反悔而不履行调解协议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从条文规定中也推导不出这样的意思。反过来,如果认为推出这样的意思,显然与该条文的前半句“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是矛盾的,立法者不可能在同一条文中做出相反的意思。该条规定只是赋予当事人在不履行调解协议时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之外的另一解决争议的新途径,即诉讼。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是起诉权,而不是胜诉权。在此情况下,无论是反悔方起诉,还是对方起诉,在民事实体法上,反悔方都要承担不履行协议的法律责任,除非法院认定调解协议无效。[8]

二、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的效力衔接

通过第一部分的论述,我们解决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基础效力问题,然而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此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对于社会资源来说是一种浪费,同时也不利于树立人民调解的威信,这样大量的标的小、社会影响不大的民间纠纷将会涌到法院去解决,势必增加人民法院的诉累。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中都有调解制度的规定,而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法院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为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书以法律强制效力,我们设想,把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衔接起来,即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即具有法院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以此申请强制执行。实行这种衔接制度,不仅具有现实上的重大意义,而且具有法理上的可行性。

仲裁制度为我们进行调解衔接提供了参考蓝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第48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新仲裁规则的规定可有效保证和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我们设想的调解衔接制度中,人民调解委会员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视为此处的“和解协议”,法院可参照该条仲裁规则,作出法院调解书。

从法理上讲,法院调解是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一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前提是一个“诉”的提起。因此,要想使人民调解进入到法院调解,首先必须构造一个“诉”。诉的要素有三个,即当事人、诉讼标的、诉的理由。[9] 人民调解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具备了诉的三个要素:(1)诉的当事人分为起诉一方与被诉一方。提出申请的一方可视为起诉方,被申请方则为被起诉方,双方都申请时可视为诉与反诉的合并;(2)诉讼标的,该诉为确认之诉,确认的客体为当事人之间具有人民调解协议书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3)诉的理由,即诉的依据,此处是人民调解协议书。诉的提起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由当事人提出;二是向法院提出。根据前面所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具备了诉提起的两个要件。至此,一个完整的“诉”形成了。

具备了“诉”的要素与提起要件后,还需要有人民法院的受理,才能产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受理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的申请,可依据民事诉讼的主管与管辖的一般原则。在主管方面,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受理的民间纠纷基本上都属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在管辖方面,级别上一律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域上应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人民法院审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程序

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审理,在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前提下,主要适用法院调解制度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并可以借鉴仲裁法的一些做法,使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本部分就审理程序进行简略论述。

1、法院受理的根据。主要有两个条件:一是有效的调解协议书;二是当事人的申请书。有效的调解协议书,应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主持下,依据当事人自愿、合法原则达成的书面协议。[10] 在形式要件上,协议书应采用司法行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格式,由纠纷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的签名,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的印章。当事人的申请,可以是一方申请,另一方同意;也可以是双方达成申请协议,共同申请。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也可以委托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向法院提交申请。

2、法院审理的方式。法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应将案件的案卷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法院。法院以书面审理为原则[11],如果审判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当事人或证人到庭进行询问,以核清事实。独任庭可以通知调解人到庭或以其他方式询问案件情况,调解人应如实回答。法院审理期限,应比一般简易程序要短,一般的应在15日内审结,复杂的可延长至一个月。

3、法院审理的结果。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审理结果可能有几种情形:(1)一般情况下,经过审理,独任庭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清楚、合法的,应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法院调解书,要求双方当事人要调解书上签字,加盖人民法院印章。(2)如果独任庭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不清或者违法或者有欺诈、强迫等情形的,应认定协议书无效。在双方当事人愿意再行调解的情况下,可以主持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并以此制作调解书。(3)如果在独任庭制作调解书前,当事人双方撤回申请的,应裁定撤销案件;一方当事人撤回申请或不同意法院调解的,另一方当事人坚持不撤回申请的,应驳回申请,告知不撤回一方可以另行起诉。法院受理起诉后,在审理时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的效力。

四、人民调解协议书适用证据规则问题

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是否与这一规定发生冲突呢?我们认为,不发生冲突。

第67条的规定是针对法院主持的调解或当事人庭外和解而作出的,其目的是消除当事人害怕在调解或和解中因承认案件事实而在其后诉讼中给自己带来不利的顾虑,鼓励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中作出让步,从而促进调解或和解协议的达成。从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这项证据规则只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般情况下不适用该项证据规定,除非当事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0条[12]的规定提起再审。因为当事人一旦签收了法院制作的调解书,调解书即具备了法律效力,本案已经结束,不存在“其后的诉讼”,第67条证据规定失去适用条件。当事人要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由于妥协而产生的对己不利的后果一旦列为调解书的内容,当事人同样必须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处中心主持下进行调解与法院主持调解同样适用第67条证据规则。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同样不能在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是当事人之间一旦达成协议,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人民调解协议书就具备了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则不能就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在诉讼中引用第67条证据规则,除非当事人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如果人民法院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审核后制作法院调解书,则适用法院调解书的效力,如前段的分析,一般也不再适用第67条证据规则。


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业经2000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国强
                          二000年八月十七日
           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及空间资源,保障居民生活居住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参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是指居住建筑物和公共建筑物。居住建筑物包括住宅、公寓、独身宿舍;公共建筑物包括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卧室,各类学校的教室,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托老所的居室和其他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建筑物。
  本规定所称建筑日照间距是指满足一定日照标准的两栋建筑物外主墙面之间的最小距离。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活动涉及日照间距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被遮挡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
  (一)临时建筑物;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活居住建筑物和擅自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建筑物;
  (三)建筑物的非主采光面(辅助房间多的一侧)及设窗山墙;
  (四)原地、原面积、原高度翻建的建筑物;
  (五)位于规划道路红线25米(含25米)以上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


  第六条 建筑日照间距、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建筑日照间距系数应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建筑日照间距以两栋建筑物相对外主墙面之间的最小距离计算,个别突出部位(如阳台、楼梯间等)不计算在内,但突出部位累计长度超过其所在墙面总长度二分之一的,即以突出部位的外墙面计算;
  (二)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物的建筑高度(室外设计地坪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其室外设计地坪与被遮挡建筑物室外设计地坪的差值计算。屋顶个别突出部位(如楼梯间、水箱间等)面宽小于12米的,不计算在内。遮挡建筑物为坡屋顶的,坡度大于1:2时应考虑屋脊对日照的影响。若被遮挡建筑物底部为非日照公共建筑层,其计算高度应减去非日照公共建筑层的高度;
  (三)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是指建筑日照间距与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的比值。


  第七条 多层、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物呈平行布置时,根据其主朝向与正南向夹角按下表规定标准执行:

┌───────────┬───┬────┬────┬────┬────┐│    夹角     │   │    │    │    │    ││  系        │0-15°│15-30° │30-45° │45-60° │60°以上││类   数      │   │    │    │    │    ││  别        │   │    │    │    │    │├───────────┼───┼────┼────┼────┼────┤│  新  区     │1.7  │1.6   │1.5   │1.6   │1.7   │├─────┬─────┼───┼────┼────┼────┼────┤│     │ 一般地区│1.6  │1.5   │1.4   │l.5   │1.6   ││ 旧  区│     │   │    │    │    │    ││     ├─────┼───┼────┼────┼────┼────┤│     │ 中心地区│1.5  │1.5   │1.3   │1.4   │1.5   │└─────┴─────┴───┴────┴────┴────┴────┘

  (二)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物呈一定角度布置时,两栋建筑物夹角小于或等于10°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本条一款(一)项规定标准执行;两栋建筑物夹角大于10°时,每增加10°,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本条一款(一)项标准减少0.1倍;两栋建筑物夹角大于70°时,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本条一款(三)项规定执行;
  (三)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物相互垂直布置且短边对东、西、北侧居住建筑长边时,建筑日照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小于13米。
  本条一款(一)项表中的新区是指姚家、大峪及其以东地区和本溪经济开发区、北台、南芬、下马塘、火连寨、歪头山;旧区中的一般地区是指平山、明山、溪湖区所辖城区部分;中心地区是指北地广场转盘起至永丰立交桥止由解放路和人民路所围合范围及沿路两侧和胜利路西段、人民文化宫广场周围的1.5平方公里地域。


  第八条 居住建筑物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条式居住建筑物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应不小于6米;
  (二)多层与中高层、中高层与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物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9米;
  (三)高层与各种层数的居住建筑物的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13米。


  第九条 点式居住建筑物(指有一组垂直交通且主体高度大于或等于主体正面宽度的建筑)与条式居住建筑物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栋点式居住建筑物与条式居住建筑物南向主采光面相对的,新区和旧区中的一般地区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的1.2倍;点式居住建筑物与条式居住建筑物东、西向主采光面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1.4倍;旧区中的中心地区建筑日照间距按上述标准分别减少0.1倍。
  (二)点式居住建筑物与条式居住建筑物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不应小于条式居住建筑物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小于15米。


  第十条 多栋点式居住建筑物并排布置的,与其被遮挡的条式居住建筑物之间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相邻点式居住建筑物间距大于单栋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点式居住建筑物与条式居住建筑物主采光墙面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按第九条(一)项规定标准执行。
  (二)相邻点式居住建筑物间距小于或等于单栋点式居住建筑物长度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第七条(一)项规定标准减少0.2倍。


  第十一条 点式居住建筑物成组布置的,其相互之间的建筑日照间距,在新区和旧区中的一般地区为遮挡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1.3倍,在旧区中的中心地区为遮挡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1.2倍。


  第十二条 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公共建筑物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条式建筑物遮挡公共建筑物,相互之间长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二)条式建筑物短边与公共建筑物长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条式建筑物短边宽度的1.5倍;
  (三)点式建筑物与公共建筑物长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点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1.6倍。


  第十三条 鼓励在城市规划区内建塔式高层居住建筑,限制建板式高层居住建筑。
  高层居住建筑物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应不小于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的1.3倍,如间距大于40米,按40米控制。


  第十四条 高层居住建筑物的裙房高度低于24米的,建筑日照间距按多层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建筑物遮挡北侧农田的,间距不应小于建筑物计算高度的1.0倍。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规划建设活动除执行本规定中建筑日照间距标准外,还应符合消防、卫生、工程管线、环保、安全、交通等专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新区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旧区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建筑日照间距和计算高度的标准分别见图例一至三。


  第十九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城镇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可参照本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新区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图例:附图一、二、三(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