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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15:19  浏览:8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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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3号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 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维修场所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申请续展。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使用操作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可以向有关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接到报告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二十七条 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事故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农业机械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估,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生产行业运行态势进行监测和分析,并按照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要求,会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第三十五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第三十八条 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投诉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四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有关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发放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报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者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者拒不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
  (四)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五)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农业机械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和维修技术合格证,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制。
  第五十九条 拖拉机操作证件考试收费、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和牌证的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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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告

工产业〔2010〕第122号

  为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促进工业结构优化升级,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要求,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
  一、本目录所列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主要是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需要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目录:
  (一)危及生产和人身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二)严重污染环境或严重破坏生态环境;
  (三)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
  (四)严重浪费资源、能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对本目录所列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按规定期限淘汰,一律不得转移、生产、销售、使用和采用。
  三、按照国发〔2010〕7号文件要求,对未按规定限期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吊销排污许可证,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有关部门不予审批和核准新的投资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新增用地,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审批扩大产能的项目,相关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生产许可,已颁发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要依法撤回。对未按规定淘汰落后产能、被地方政府责令关闭或撤销的企业,限期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必要时,政府相关部门可要求电力供应企业依法对落后产能企业停止供电。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根据工业结构调整需要适时修订本目录。
  五、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特此公告。
  附件: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e90b01.doc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6月5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有效地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部分变更;
(二)市财政年度预算的调整和市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三)提请撤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四)提请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六)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变更;
(七)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关系;
(八)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九)确定和变更市标、市树、市花;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三)重要的执法检查情况;
(四)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五)本市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情况;
(六)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内的重大城市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及其执行情况;
(七)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外新增加的市重大建设项目和国家控制的并由财政资金支持的公共建筑工程项目的确定及其实施方案;
(八)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十)教育经费、教育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一)土地使用权出让费收支、减免和管理情况;
(十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十三)计划生育、资源保护与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及环境质量状况;
(十四)危及社会稳定的和给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处理情况以及重大灾害处理情况;
(十五)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廉政建设情况和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前款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权提出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的议案和报告,也可以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重大事项的议案和报告

第六条 重大事项的议案和报告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直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和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和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和报告,由主任、市长、主任委员、院长、检察长签署;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重大事项议案和报告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正式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议案或报告的提出人必须到会。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有关问题向其提出询问。提出人对询问必须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就重大事项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必须在常委会会议上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承办机关必须认真办理,并在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第十二条 依据本规定第四条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常委会会议经审议而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闭合后七日内将审议意见反馈给报告机关。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事项应报未报、报告不实,或者在答复询问和接受特定问题调查中隐瞒实情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追究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不得擅自作出决定。对擅自作出的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并依法追究擅自作出决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