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确保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的权利。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低保资金。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工作 ,制定城市低保资金管理制度,定期督促、检查各县(区)城市低保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并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适当安排城市低保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建档等业务经费。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对保障对象在就医、就学、居住等方面的有关费用给予减免照顾,并对有带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给予就业扶持,鼓励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委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保障对象 保障资金
第九条 信阳市两区及各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制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适时提高。在信阳市两区、同一县执行同一保障标准。
第十条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经申请、审核、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即为保障对象。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情况负责按季拨付,每季度季前十日拨到本级民政部门。市、县民政部门根据各区、乡镇用款情况,每月5日前将市、县级保障资金拨付到各区、乡镇民政部门。
第三章 申请、审核、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稿酬;
(二)继承、接受赠予、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孳息的收入;
(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四)应当领取的离退休费及各类保险金、保障金、赔偿金;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或抚养、扶养费,遗嘱补助费和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等其它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分别按照下列程序申报,由户主递交书面申请,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1)户籍所在地有居民委员会的,由户主向居民委员会申报;
(2)户籍所在地没有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
同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薄、身份证、收养证、婚姻证书等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
(二)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1)在职人员收入证明由其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填写《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入证明》,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2)下岗职工需提供管理部门出具的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
(3)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需提供由管理部门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
(4)离退休人员需提供领取离退休费的证件或者有关证明;
(5)个体劳动者提供所辖工商部门出具的经营情况证明;
(6)无业及“三无”对象提供由所在居委会填写《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入证明》,并加盖印章;
(7)在校大中专生需提供学生证或就读学校出具的就读证明;
(8)其它有关收入的证明。
(三)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它证明材料。
(1)在就业年龄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书;
(2)家庭夫妻双方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或者外地户口的,需提供结婚证、配偶方户口证明和所在村(居)委会开具的收入证明;
(3)夫妻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者离婚判决(调解)书;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证明和材料。
第十五条 管理审批机关根据审批城市低保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
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应由其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调查取证,出具相关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管理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接到城市居民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十日内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进行第一次张榜公布(张榜公布不少于7天),充分征求群众的意见,然后,将合格人员名单及核实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初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复查,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自接收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的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填写《河南省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决定书》,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发给《河南省城市低保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并将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助差额等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以户为单位进行第二次张榜公布(第二次张榜公布必须在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前7天进行,公布时间为7天),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可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意见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符合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按照以下规定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城市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二十条 城市低保待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本人每月凭《领取证》、居民户口薄或户主身份证、图章,于审批同意后的次月底前到指定地点领取城市低保金。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委员会每月、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县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对在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者,在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复审,及时掌握其收入变化和就业状况,并根据变化的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对“三无”对象可一年复审一次。
第二十三条 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低保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填报《河南省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变更(停发)表》,按原审批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或终止城市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其保障金《领取证》和《申请书》中进行相应登记;停止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停发通知书》通知本人,并收回其《领取证》。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及时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在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除外)。
(一)本区内迁移的,由县(区)民政局出具《河南省城市低保对象迁移证明》(以下简称《迁移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二)市内跨县(区)迁移的,由迁出地的县(区)民政局收回《迁移证明》,并将迁移对象的档案材料和有关情况介绍等封装在档案袋内,交其本人到迁入地的县(区)民政局办理迁移手续;
(三)迁出本市的由其所在县(区)民政局办理注销手续,收回《领取证》;
(四)民政部门为我市低保对象办理迁移手续时,应在迁移证明上注明办理时限(有效期30天)逾期不办者需重新申请。
第二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包括在家庭收入中: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等;
(三)按规定由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代缴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个人负担的各项保险统筹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它渠道,且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当年低保标准的;
(二)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汽车、摩托车、正在使用的手机、入网的电脑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以及购买商品房、别墅的,饲养名犬等宠物的;
(三)按有关政策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补助费,且不能说明用途或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采取以变卖房屋、隐匿财产等规避法律行为,制造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假象的;
(五)家庭成员收入不如实申报的;
(六)在法定就业年龄(男18—55周岁,女18岁—50周岁)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活动和职业介绍机构或街道办事处(乡、镇)、居委会等部门提供就业机会的;
(七)不愿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不愿接受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人员;
(八)吸毒、赌博且不思悔改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准确、真实、全面地提供和填写相关材料、表格;
(二)当收入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一般不超过30天)向相关单位和审批机关递交变更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当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对其进行资格审核时,应予以积极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四)有一定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积极参加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企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且每月不得少于8小时。
第四章 依法行政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要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擅自改变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保待遇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城市低保待遇款物,收回《领取证》;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对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而未得到答复,对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降低、终止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和有关程序认为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论婚姻家庭法学研究方法的更新
2000年11月5日 21:58 法商研究 发表时间:199603
当今中国,各部门法学的研究正方兴未艾,如火如荼,而婚姻家庭法学却似乎一片沉静,步入低谷,表现出明显的幼稚和落后。究其原因,研究方法的单调、陈旧和僵化则为归咎至此的要害。长期以来,中国婚姻家庭法学只是囿于单一的法律规范注释评介以及对一定社会现象进行平面重复分析总结的归纳演绎。这是法学研究最基本的方法,但不是唯一模式。婚姻家庭法学长期固步于此,形成封闭、偏狭、呆板的研究惰性,致使自身发展到一定程度即难再有新的进步。因此,要改变现状,走出低谷,婚姻家庭法学必须迎纳新兴科学理论和方法,突破平面僵化、孤立单调的陈旧模式,拔高和演化理论基点,开阔研究视野,更新研究方法。而另一方面,现代科学为适应社会需要和科学自身发展的规律,在传统学科基础上不断分离、综合,横断性、边缘性、综合性学科和方法相继兴起,并展示出强劲的活力和有效的社会应用价值;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打破传统的分界线,相互渗透、借鉴和引用,并孕育出新的理论方法。这是科学发展中的竞争与融合,是婚姻家庭法学摆脱困境的科学契机和不可逃避的现实挑战。抓住机遇,迎接挑战,更新研究方法,婚姻家庭法学理当作出如下方法论选择。
一、运用系统论的科学研究方法,拓展婚姻家庭法学理论的宏观视野,拔高婚姻家庭法学研究的理论基点
早在数年之前,系统论方法已被引入法学研究中,并取得良好的理论成效和法律控制的实践效益,但婚姻家庭法学未能适时把握,表现出迟到的缺憾。所以当今日该方法在其他法学部门已不足为新之时,婚姻家庭法学不得不进行补课;而且就婚姻家庭法学的本身特点来看,这一方法更具独到的价值和意义。
每个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及亲属关系都是一个复杂、动态的系统,这种分散化的系统在社会中全面辐射、铺开,形成一个庞大的社会网络结构。同时,它又是整个社会系统的分系统,以社会整体系统为背景和存在条件,并和社会系统中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分系统交互作用和影响。因此,婚姻家庭绝不是独立于社会的封闭体,从没有超历史、超社会的婚姻家庭。历史唯物主义告诉我们,在生产、交换和消费发展的一定阶段上,就会有一定的社会制度,一定的婚姻和家庭。婚姻家庭的根本属性是其社会性,决定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依存于一定的社会结构,服从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受控于政治、法律、宗教、道德、风俗习惯、文化观念等上层建筑。婚姻家庭的性质、形式、内容、功能、发展、变迁,在根本上归决于社会各系统的力量和作用。人类社会每一次变革,每向前迈进一步,都不可避免地给婚姻家庭提出新的要求,灌注新的内容,赋予新的形式,强化新的功能,更换新的观念。同时,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分系统,也是能动的、积极的,时刻对社会各系统给予强大的反作用。
据此,婚姻家庭法学不能将婚姻家庭作为孤立的现象,而应以系统论的科学方法,将视野投入复杂、变动而宏大的社会系统中,透过错综复杂的历史条件和社会背景,把握婚姻家庭与社会各能动要素之间的辩证关系和作用规律,为婚姻家庭在社会系统中定质、定位、定量,从而为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和法律控制提供宏观的、高层次的理论指导。
将婚姻家庭置于社会大系统研究,剖析这一社会因子与各个社会分系统之间交互联系和作用的整体效应及功能耦合与冲突,揭示婚姻家庭发展、变异、演化所依托的社会机制及其相对独立的运行规律,并非是仅仅停留在历史哲学的层面上,更重要、更有意义的是将婚姻家庭置于现实社会系统中,对各种作用于婚姻家庭的现实社会力量进行全面透视,确定婚姻家庭在社会走向21世纪的现代化进程中的方位,把握处于变革、流动中的各种社会机制在婚姻家庭领域所引起的正负效应及婚姻家庭的能动反应。这是一个博大精深、游离不定的研究视角,也是婚姻家庭法学突破狭隘思路,跨上新台阶,走向现代科学之林的基本而关键的理论命题。这一研究的价值目标有两个:一是不能简单徘徊于确认和记录具体社会现象的水平上,而应从现象中揭示婚姻家庭与各社会系统间深层联系和作用规律,透过外在的偶然性找出内在的必然性,达到从记载社会现象进而极科学地分析社会现象。二是不仅要科学解释、分析社会现实,而且要运用掌握的规律,探索实施社会控制的最佳对策,以期通过对策施控,保证婚姻家庭与各社会因素相互联系、交互作用的功能耦合和正常运行,从而促进和达到社会整体系统的均衡协调。这是婚姻家庭法学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也是其价值意义的实质所在。
从社会系统角度对婚姻家庭进行研究,其中心议题是婚姻家庭与社会现代化。但现代化是对社会的一种综合抽象的界定,通过经济、政治、文化、生活方式、国民素质等社会实体来表现。因此,婚姻家庭法学应将宏观的理论视角投向以下几个方面:(1)婚姻家庭与自然环境;(2)婚姻家庭与生产力水平;(3)婚姻家庭与商品经济;(4
)婚姻家庭与社会文化;(5)婚姻家庭与社会结构; (6 )婚姻家庭与社会民主化;(7)婚姻家庭与生活方式;(8)婚姻家庭与人的素质;
(9)婚姻家庭与科学技术;(10)婚姻家庭与社会规范;(11)婚姻家庭与社会伦理;(12)婚姻家庭与“一国两制”;(13)婚姻家庭与对外开放。研究这些问题,应注意到它们是构成现代化社会有机整体的能动要素,共存于现实社会中,互相制约,互相渗透,没有绝对的分界;婚姻家庭交织在它们共同作用的网络中,形成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运行规律。婚姻家庭法学只有首先对这些宏观论题予以研究和解决,才能将本学科根植于中国社会改革开放、提高生产力水平、发展市场经济、实现高度文明和民主的现代化坐标系上,为婚姻家庭法学在新的时代走出困境,全面引导和控制婚姻家庭变革作出定向选择。
二、深入微观领域,运用新的理论方法,研究婚姻家庭的内在机制,构建婚姻家庭法学的微观理论模式,为法律控制确立本位选择方向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类的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其特殊性就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人的个体需要与人类社会需要的矛盾兼容一体。可以说,婚姻家庭是人类的原始动物性与社会性、个体需要与社会要求的一种不可调和而又必须调和的产物。调和的结果,是社会为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确立一种范式,引导或强制人们在这个范式中满足其自然需要和社会需要,超越范式,则应遭受惩罚。这个范式最集中、最明确、最严格的表现形式就是婚姻家庭法。由此,婚姻家庭法的价值重心选择有三种可能,一是以人的自然需要和个体利益为确认和保护重心的个体本位;二是以社会需要和社会利益为中心的社会本位,三是将个体需要与社会需要合为一体,协调兼顾。
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决定了婚姻家庭法价值选择的双重性:一方面,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条件,极大地满足社会成员个体需要的追求与满足,保障个体利益;另一方面,又要求个体服从社会,建立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促进社会进步与发展。这两方面决定了婚姻家庭法确认和保护的本位主体有两个,一是社会,二是个人。从而,婚姻家庭法学在微观层次上的研究应把握两大支点,一是研究在婚姻家庭中自然的人和社会的人,弄清个体需要或利益的构成要素及运行要素及运行变化规律,为法律诱导、保护和限制个体利益提供优化模式;二是研究婚姻家庭中的社会利益机制,为保证最大限度地实现婚姻家庭所承受的社会利益提供优化模式。
新的支点,不能凭空捏造,而应有新的理论内容和方法来充实构建。为此,我们应在马克思主义基本方法论的指导下,容纳新思潮,开放方法论,运用行为科学和价值论的原理、方法、将婚姻家庭法学引入行为法学和价值法学的新视野。
婚姻家庭法学的行为法学取向重在研究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行为机制,揭示行为的运行规律,为婚姻家庭法调控婚姻家庭关系,建立一般的、规范化的行为模式提供实证经验和构想。
法律对社会的控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实际上主要是对各种社会行为的规范和调控。通过法律手段,设定人们追求一定利益,满足一定需要的行为模式,建立和维护理想的社会秩序。反过来,社会秩序的建立,法律规范的社会化,又必须通过人的行为来实现。因此,对行为的研究,应作为婚姻家庭法学的重要课题。
人的行为是一个复杂、动态的系统,涵盖丰富的内容。人无论是在社会关系中,还是在法律关系中,既是被主体化的客体,又是被客体化的主体。其一切行为,一方面具有自然的、社会的、环境的、历史的、文化的等多种客体化的内容,表现一种身不由己的必然性选择;另一方面,在其客体化过程中,又有自身生理的、心理的、价值观的等多重主体化内容。这两方面导致了社会中人的行为的共同倾向性和个体差异性,从而决定了法律控制和调整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因此,婚姻家庭法学对人们在婚姻家庭中的行为进行研究,首先要把握两个基本点:第一,透过婚姻家庭关系的各种表现形式,把握决定和制约人的婚姻家庭行为的客观机制,揭示自然环境、历史文化、社会生活条件等客观力量作用于人的行为的规律,理解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每个人并不是单一的主体,而是被客体化了的主体,认识人们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各种行为选择的受动性;从而明确婚姻家庭法要有效施控,权利、义务要真正落实到人们的行为,必须首先从影响人的行为的客观力量着手,培植良好的法律环境。第二,透过婚姻家庭关系的一般模式,把握人的婚姻家庭行为的主观能动机制,揭示其主体性特质。这种主体性特质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主体的生理、心理、文化素质、品德修养、价值观、社会角色等特定化因素。它们既决定着人们对客观外在条件的认识,又决定着人们的行为选择、行为过程及对行为的把握和控制。二是主体行为赖以发生和追求的需要、目的、动机等动力机制,这是人们的婚姻家庭行为的必备要素。其中起核心作用的是人的需要。需要是行为的内驱力,是每个人求得生理和心理诸方面平衡要求的反映。不同的人有不同的需要,同一个人在不同阶段、不同环境、不同地位、不同角色下有不同的需要,由此决定了行为的差异性和变动性。需要的产生与满足,是行为主体与外界的互动过程,这一过程可表现为刺激—需要—动机—行为—目标—满足状况。可见,人的行为总是因需要而开始,因需要的满足而告终;旧的需要实现了,又会产生新的需要,开始新的行为。所以说,需要在人的行为动力机制中,是一个中心环节,贯穿行为始终。我们研究婚姻家庭关系,分析人们的婚姻家庭行为,决不可忽视人的需要这一内在规定性。
婚姻家庭法学要正确把握这两个基本要点,必须运用行为科学的原理和方法,以人们在婚姻家庭中的人的内在需要及其与社会相协调的行为选择为重点,系统研究和解决以下七个方面的问题:(1
)人们在婚姻家庭中的行为受到哪些客观因素的影响,以及这些因素如何对行为施以作用;(2
)决定和制约人的婚姻家庭行为的生理机制和内隐心理状态;(3)人的价值观、文化素质、品德修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