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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试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35:53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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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试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试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试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试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试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2、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删去第三款中的“罚款万元以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试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试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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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办计字〔2008〕92号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完善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制度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

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林业局机关和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采购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完善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国家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采购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自筹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形式分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是指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代理的、目录及标准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项目的采购活动。部门集中采购,是指列入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目录及标准范围内的、以及达到公开招标限额的采购活动。分散采购,是指各采购单位购买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的货物、服务和工程项目。
第四条 政府采购实行监督管理职能与操作执行职能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局采购办)设在国家林业局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司,主要负责制定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制度、办法,纳入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有关招投标文件审核、采购程序的监督工作,监督、指导各采购单位政府采购工作。
各采购单位履行操作执行职能,明确内设机构或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政府采购工作,依法实施采购。
第五条 属于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确定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或按规定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代理等方式采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应委托经财政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
第六条 政府采购项目达到国务院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各采购单位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将申请报告报局采购办,经财政部批准后方可实施采购。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八条 各采购单位应当依据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不得另行增加或者改变验收内容和标准。凡符合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即为验收合格。大型或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负责政府采购活动中相关备案和审批事宜,其中,备案事项不需要财政部回复意见,审批事项应当经财政部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下列事项须经局采购办审核后,按有关程序报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各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直接进口或委托方式采购进口产品,应当按财政部《政府采购进口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关于政府采购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08]248号)规定执行。
(三)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采购项目,投标人不足三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批事项。
下列事项须经局采购办审核后 ,按有关程序报财政部备案。
(一)经财政部批准的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总结。
(二)当年财政追加预算应当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经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三)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二章 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条 各采购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二上”预算时,应当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列出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按照程序逐级上报,由国家林业局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年度政府采购项目,是指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规定的项目。
第十一条 财政部对国家林业局部门预算中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并批复国家林业局。
第十二条 各采购单位自接到国家林业局批复的年度部门预算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项目构成、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表并报局采购办。
局采购办负责汇总各采购单位政府采购计划,并上报财政部备案,同时抄送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第十三条 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如有追加预算或因未报、漏报和预算调整等增加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各采购单位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一个月报局采购办,由局采购办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各采购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部门预算中编列的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对未列入当年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报批手续、未列入政府采购计划的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项目
第十六条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由财政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各采购单位应当按照目录及标准的规定执行。不得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代理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项目委托社会代理机构采购或者自行采购。
因特殊情况确需采取部门集中采购或分散采购的, 各采购单位应当将书面申请报局采购办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
第十七条 各采购单位可以按照项目或者预算年度与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在实施具体采购项目委托时,不得指定供应商或者品牌,不得在商务和技术等方面提出排他性要求。
第十八条 各采购单位在执行目录及标准中遇到问题,应当及时向局采购办反映,必要时报请财政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供应商违反协议或者不遵守中标承诺的, 各采购单位可以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反映,也可以向财政部反映。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涉及对中标供应商处以罚款、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处罚的,由财政部依法作出决定。
第四章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第二十条 局采购办负责制定部门集中采购的相关办法,监督、指导各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
监察部驻国家林业局监察局对采购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采购单位在接到国家林业局下达的财政支出预算(其中包括政府采购预算)和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后, 要认真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国务院、财政部有关规定要求,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实施方案,提出采购方式划分明细建议表,与采购方案一并上报局采购办。如确需调整采购内容的,需报请原项目批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采购。
局采购办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审核项目采购方式划分明细表,确定以何种方式采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货物按当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执行;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货物,由项目实施单位报局采购办批准后组织公开招标,超过限额标准确需采取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采购项目,需由项目实施单位报局采购办审核后转报财政部批复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采取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
(一)由各采购单位在经过财政部资格认定的政府采购招投标代理机构中选定招标代理机构。
(二)各采购单位与选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代理协议,将协议复印件报局采购办备案。
(三)由已选定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编写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等,报财政部审核后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出公告;各采购单位负责提供详细的采购项目及技术要求,采购项目及技术要求不得限制供应商公平竞争或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商品品牌和供应商;局采购办就招标文件的合规性进行审核。
(四)评标专家在监察部驻国家林业局监察局纪检人员监督下随机抽取。
(五)各采购单位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与中标或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支付采购资金。及时将公开招标结果及有关情况报局采购办、监察部驻国家林业局监察局,由局采购办在国家林业局网站予以公布。
(六)各采购单位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不同类别制定详细的货物验收办法,严格按照项目建设要求进行检查验收。物资设备的调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财[2004]196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物资调拨的同时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物资设备使用单位要认真做好固定资产的入账、使用和保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采取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项目
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由于特殊原因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采购项目,各采购单位需说明理由提出采购方式变更申请报局采购办,由局采购办审核后报请财政部审批。各采购单位依据批复文件组织采购结束后,需将政府采购工作总结报局采购办、监察部驻国家林业局监察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在实施部门集中采购中,各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如投标供应商对中标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质疑。各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投标供应商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对质疑内容作出答复。如果询问超过供应商答复内容,或者涉及其他供应商的商业秘密,有权不予答复。
第二十六条 各采购单位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资料,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五章 分散采购
第二十七条 除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采购单位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达到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6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有关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或者结果。
第二十九条 局采购办负责对各采购单位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局采购办对各采购单位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情况。
(三)政府采购审批或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情况。
(五)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程序和评审专家使用情况。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和资金支付情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安重点治安区、木材检查站、野生动植物监管、科技推广站等建设项目由局相关单位申报,项目的设备采购和建设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局相关单位对分管的项目负责指导和监督。在项目执行过程中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如存在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或挤占截留挪用资金等问题,一经发现,国家林业局将商有关部门收回当年资金,并停止安排下年度同类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已经2012年6月10日市政府第14届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职工伤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统称用人单位)及其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职工或者工作人员(统称伤病职工)。

  因伤病申请提前退休的失业人员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下列事项:

  (一)伤病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

  (二)伤病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三)伤病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因伤病申请提前退休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工伤停工留薪期(又称工伤医疗期或者工伤医疗终结期)的确认;

  (五)伤病职工的难治病、重病或者较重伤病的确认;

  (六)伤病情相对稳定状态的确认;

  (七)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性意见;

  (八)旧伤病复发的确认;

  (九)医疗终结后仍需停工治疗的确认;

  (十)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安装、维修、更换的确认;

  (十一)对供养亲属进行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十二)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条 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共5人至9人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立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对伤病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再次鉴定随机抽取5名或者7名相关专家组成合议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已参加初次鉴定的专家,不得参加再次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职工达300人以上(含300人)的,可以成立由相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小组(以下简称鉴定小组)。300人以下的用人单位,可以由单位内设的人力资源机构(以下简称内设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用人单位可以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九)项劳动能力鉴定事项提出鉴定意见。

  第七条 用人单位鉴定小组或者内设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鉴定标准,收集、整理、保存与职业中毒、伤亡事故等有关的材料,如事故报告、原始病历或者病历摘要、诊断书、检查化验结果、与伤病相关的医学影像学资料、现场证明等。

  第八条 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能力鉴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伤病职工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向所在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广州市伤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诊断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取得诊断证明书和检查化验结果;

  (二)用人单位鉴定小组或者内设机构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国家、省、市的伤病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伤病职工提出医疗终结意见,或者劳动能力恢复等有关情况鉴定审核意见,并送达伤病职工。用人单位根据鉴定小组或者内设机构提出的鉴定审核意见给予安排复工或者调换适当工作;

  (三)用人单位要求伤病职工进行复查,伤病职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又不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相关鉴定的,应当视为病愈或者医疗终结;属于工伤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伤病职工不同意用人单位鉴定小组或者内设机构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伤病职工也可以不经过用人单位内部鉴定,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第十条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用人单位、伤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下统称申请人)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伤病职工持已经填写的《申请表》,到指定的诊断医疗机构作有关检查和诊断;

  (三)专家组根据指定的诊断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和检查化验结果,对劳动能力等提出鉴定意见;

  (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并依据国家、省、市有关鉴定标准,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供鉴定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填写的《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书和复印件;

  (三)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有关的伤病原始资料,包括原始病历、病历摘要、本次和历次诊断证明书(职业病应当持有省或者市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者诊断小组诊断证明,精神病应当持有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

  (五)检查化验结果;

  (六)与伤病相关的医学影像学等资料。

  非因工伤病职工提出提前退休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除提供本条第(一)、(三)(五)、(六)项所列材料和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外,还应当达到法定提前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受理的案件,发现资料不全或者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有关诊断医疗机构和防治机构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第十三条 对受理的案件,专家组可以根据伤病情况或者申请人的申请,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的诊断医疗机构、防治机构进行检查诊断,经过专家组合议后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处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六)、(八)、(九)、(十一)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最终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时,应当填写《广州市伤病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当在20日内送达用人单位、伤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送达申请人之日起1年内可以作为伤病职工办理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手续的依据。

  第十九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所需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所需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非因工伤病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自行支付。

  第二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及其办公室工作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二)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回避原则的;

  (四)收受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财物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影响鉴定结论的,该鉴定结论无效。利用虚假鉴定结论进行骗取有关待遇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0月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广州市关于对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