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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节能评估中介机构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34:57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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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节能评估中介机构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厦经能〔2008〕305号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节能评估中介机构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经贸局、有关单位:

  现将《厦门市节能评估中介机构备案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二○○八年九月十日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办公室   2008年9月10日印发

厦门市节能评估中介机构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节能评估中介机构的评估行为,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能评服务体系,提高评估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厦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能评机构”),是指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节能评估工作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 市经济发展局是能评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能评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经济发展局委托市节能监察中心对能评机构节能评估的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能评机构申报备案时,应向市经济发展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节能评估机构备案申报表》;

  (二)法人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加验原件);

  (三)能评人员、技术负责人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加验原件);

  (四)在本市具有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办公设施的证明文件;

  (五)机构章程及能评过程控制文件(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条 能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市经济发展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或节能评估人员变动的;

  (三)办公地址变更的。

  能评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市经济发展局受理备案材料后,经过现场核实、专家咨询、公示无异议等程序后,发给相应备案证明文件。

  第七条 能评机构接受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开展节能评估活动时,应如实反映项目的节能情况,并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能评机构,市经济发展局优先向项目建设单位推荐其开展节能评估活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二)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三)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四)注册地在厦门的具有甲级工程咨询资质或具有与节能相关专业工程咨询评估资质的机构,或专业从事节能管理服务的机构;

  (五)有专职从事节能评估工作人员,其中具有电力、热能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

  (六)近两年有开展过能源审计、节能规划、节能评估、节能量审核等节能相关工作业绩;

  (七)技术负责人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且从事节能相关工作8年以上。

  第九条 能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经济发展局通报批评,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转包节能评估项目的;

  (二)申报备案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提供虚假评估报告的;

  (四)同时承担同一建设项目的节能专篇编制和节能评估工作的;

  (五)泄露被评估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六)评估质量低,服务能力差,企业意见多,违规收费的。

  第十条 能评机构及执业人员在两年内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次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且违法后果较重的,市经济发展局应当将其记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公布期限不超过两年。

  能评机构及执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应当被记入警示名单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市经济发展局应当将其记入重点警示名单。

  能评机构及执业人员有违法执业行为,被依法吊销资质(资格)、营业执照的,不再记入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

  第十一条 能评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市经济发展局依照《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能评机构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市经济发展局报送上一年度节能评估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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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自身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委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坚持党的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熟悉人大工作程序,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清正廉洁,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正确处理本职工作和常委会工作的关系,服从常委会工作安排。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应当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任请假。常委会会议期间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向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 由常委会办公厅印发会议。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根据常委会会议通知的建议议程,准备审议意见。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常委会会议,应当遵守常委会议事规则和有关规定,服从会议安排, 保证会议顺利进行。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照民主、平等的原则,围绕常委会会议议题进行审议。审议意见要明确具体。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服从表决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除外。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常委会组织的有关视察、检查、调查和评议等活动。在上述活动中可以向被视察、检查、调查和评议的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应当经常进行调查研究,了解社情民意, 向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兼任专门委员会职务的,应当遵守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第十五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监督本守则的执行。

常委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守则规定的,应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六条 本守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房改资金金融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房改资金金融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搞好住房制度改革资金(以下简称房改资金)的存贷、结算及融通等业务,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房改资金系指公积金、住宅建设债券资金、出售市统建住房和直管公房所得的资金、其他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委会)认可的住房资金。
第三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代表市房委会负责管理上海市房改资金。房改资金的金融业务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承办。有条件时,可成立上海住房储蓄银行,专门负责房改资金及其他住房资金的金
融业务。
第四条 公积金的缴交与结算办法
1、公积金由职工单位负责集中,通过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向公积金中心缴交。职工单位应将职工个人缴交的公积金连同单位提供的部分,在每月发工资日后5天内通过转帐托收方式,开具公积金缴款书和转帐支票到指定的经办银行办理结算,将款项缴入公积金中心在市建行房地产信
贷部的公积金专户内。
2、各单位在首次缴款时,须向经办银行一次性申报公积金汇缴清册,由经办银行将汇缴清册登录入帐。以后每月缴款时,需向经办银行申报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
3、经办银行每年6月30日结息后向单位和职工发出公积金对帐单,并办理单位与职工查询公积金的业务。
第五条 存入的公积金,其利息比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结算。
第六条 上海市住宅建设债券由公积金中心发行,上海市人民政府担保。住宅建设债券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建行市信托投资公司)代理发行,组织发售和兑付。
建行市信托投资公司应将发售住宅建设债券归集的资金按期缴入公积金中心的债券资金专户。
第七条 住宅建设债券每年发行一期,分两段计息,上半年购买的住宅建设债券,自3月31日起计息;下半年购买的债券,自9月30日起计息。1991年发行的住宅建设债券年利率定为3.6%,不计复利,5年后一次归还。住房建设债券不记名、不挂失,可以按规定进行流通
、转让。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市统建住房与直管公房时,应将购房款缴入公积金中心在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售房资金存款专户内,由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出具缴款证明后方可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第九条 公积金中心按照市房委会的要求,每年编制房改资金贷款计划,委托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专项贷款或其他贷款。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委托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向单位、职工发放的住房专项贷款实行低息优惠政策,月贷款利率按照高于公积金与债券同期平均利率的1.5‰确定。贷款结息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贷款单位与个人必须按期归还本息,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
加收逾期利息,直至由担保人负责清偿。
第十一条 发放单位住房专项贷款,应根据单位名下职工公积金和单位职工购买住宅建设债券的额度确定贷款金额。建房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购房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职工个人建房或购房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自建住房造价或购房价的50%,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0年。
第十二条 职工申请住房贷款,需按有关规定凭有关证明办理抵押贷款或单位担保手续;单位申请住房贷款,需根据贷款计划,并提供银行认可的经济法人担保,经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审核认可后,办理贷款申请手续。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在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公积金、住宅建设债券、售房资金存款、其他住房资金存款专户和贷款基金户,各专户存款的利率应视同银行同业往来利率。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在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的房改资金存款免缴银行存款准备金。
第十五条 各有关银行应按照房改资金归集与结算办法的规定,将房改资金及时转划到公积金中心在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的房改资金专户中。
第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加强各类住房资金专户中资金调度与核算,加速资金周转,进行资金融通,在确保住房建设资金供应的前提下,促使住房资金滚动增值。
第十七条 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将房改资金用于建房专项委托贷款指标和信贷指标,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专项审批下达。
第十八条 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应搞好房改资金的贷放与催还业务,管理、监督有关单位住房专项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