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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52:21  浏览:9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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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8〕3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行、社、公司),各群团组织,龙岩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自2002年《龙岩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规定(试行)》(龙政综[2002]253号)试行以来,在简化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根据实施情况,以及国家、省、市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新要求,市行政服务中心对该管理规定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现正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龙岩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规定(试行)》(龙政综〔2002〕253号)一并予以废止。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龙岩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规定

  

  为简化办事程序,加强对办理事项的管理,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根据《行政许可法》和中央、省、市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特制定龙岩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事项管理规定。根据事项的性质不同,实行一般事项直接办理制、特殊事项承诺办理制、重大事项联合办理制、上报事项负责办理制、控制事项明确答复制。各种办件分类管理如下:

  一、即办件

  (一)即办件的认定: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均属即办件。

  (二)即办件的管理:

  1、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服务对象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简单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即收即办,当场办结;

  2、各部门即办件按规定录入办件管理系统,适时分类统计和查询。

  二、承诺件

  (一)承诺件的认定:由1个部门主管,需经审核或现场踏勘而无法当场办结的申请事项,均属承诺件。

  (二)承诺件的管理:

  1、服务对象向“中心”有关窗口提出申请,“中心”有关窗口受理申请,并当场初审申报材料。对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服务对象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出具《龙岩XX行政审批申请受理通知书》,按不同申请事项明确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

  2、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应及时向部门领导汇报办件内容,各部门应尽快组织人员审核或踏勘,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办理决定;若超过承诺时限,将视为该申请事项已经批准同意。造成不良后果的,将追究相关工作人员及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3、审批事项办理过程中,申报材料实行部门内部流转,不得要求服务对象传递;办件办结后,向服务对象颁发的相关证照或文件,应在“中心”窗口发放;办件提前办结的,应及时电话通知服务对象前来领取。

  4、服务对象在接到审批事项办结通知或承诺时限期满,凭通知书到原受理窗口领取批件。如对办理结果持有异议,可向“中心”督查科投诉。

  三、联办件

  (一)联办件的认定:

  申请事项需经2个或2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均属联办件。

  (二)联办件的管理:

  1、联办件启动。“中心”任何窗口接到需涉及二个以上部门办理的事项[如:投资项目(含基本建设项目、技改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等)、企业与民办非企业机构设立、酒店、网吧、电子娱乐等经营性营业场所设立及经营许可等]时,应向业主介绍并联审批和重点项目代办制度等服务措施,并在第一时间向“中心”业务科通报。

  2、“中心”业务科在接到通报后,根据项目情况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审批科负责人或业务主办联合进行项目了解、申报材料的初步审查、审批指导、政策咨询等;并填写《并联审批项目服务登记表》。

  3、在对项目进行了解和联合初审后,“中心”业务科根据项目情况、急缓程度、业主需求和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决定是否需要组织现场踏勘,需组织现场踏勘的,应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安排。在项目审批过程中,“中心”业务科应根据项目审批需要,组织召开部门联审会议和联合验收会等。

  4、“中心”统一组织的联合踏勘、联合会审和联合验收等原则上应由各相关部门行政审批科负责人和相应专业人员参加;行政审批科长和专业人员无法提出明确审批意见的,应通知分管领导参加。各部门与会人员在会上或现场踏勘时的意见即代表本部门对该项目的审批意见。

  5、“中心”业务科综合各部门意见按项目形成《联审会议纪要》或备存《联合踏勘意见表》等,各有关部门参与人员必须会稿或签字确认,各有关部门审批窗口应认真落实各议定事项。

  6、高效办理,限时办结。各相关审批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必须按并联审批的要求,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或报批工作。如遇项目需要经过专家论证或评审的,也应在承诺的时间内完成专家论证或评审,不得无故拖延评审或论证;需要修改设计或落实整改措施的,应一次性提出明确的修改设计或落实整改措施要求,通知服务对象并反馈“中心”业务科。因服务对象修改设计或落实整改措施造成时间拖延的,不计入承诺时间内,服务对象按要求修改设计或落实整改后顺延计时。“中心”有催办的责任;无正当理由逾期的,一般事项报“中心”签署意见后,视作同意;重大或特殊事项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四、补办件

  (一)补办件的认定:有下列二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补办件:

  1、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中主件未带来的,服务对象承诺可随时提供的;

  2、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中非主件材料不全,服务对象承诺补齐的;

  3、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二)补办件的管理

  1、补办件首先必须收件,并按“中心”规定录入办件管理系统《龙岩XX行政审批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打印一份交服务对象。《通知书》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

  2、补办件的办事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3、服务对象原则上在三个月内补齐材料,三个月内无法补齐材料的,可先作退回件处理,三个月后补齐材料的,按承诺件重新收件。

  五、退回件

  (一)退回件的认定: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退回件:

  1、服务对象正式向窗口申请,其申报材料中的主件无法提供;

  2、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但经窗口初审,项目内容明显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不符合龙岩的总体发展规划要求的;

  3、申报件经现场踏勘、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不具备法定条件的。

  (二)退回件的管理

  1、服务对象提出申请后,工作人员如能当场或当天认定为退回件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如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先按“承诺件”或“上报件”收件,在承诺期内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如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应作出有明确退回理由的答复;

  2、各窗口实行退回件登记制度。凡属退回件的,按“中心”规定录入办件管理系统《龙岩XX不准予审批决定通知书》或《龙岩XX不予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决定书》、《龙岩XX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打印一份交服务对象,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服务对象对退回件有异议的,可持退回件通知书到“中心”督查股投诉,由督查股汇同有关部门予以裁定。“中心”应加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杜绝随意退件现象的发生,提高各类办件的办理质量。

  六、上报件

  (一)上报件的认定:上报件是指本级审核后需报上级审批的申请事项。

  (二)上报件的管理

  1、服务对象向窗口部门提出申请,窗口工作人员受理申请,确认为上报事项后,对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服务对象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出具《龙岩XX行政审批申请上报件受理通知书》,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窗口的办理时限,并在承诺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2、受理部门为办理责任部门,要采取一包到底的办法,在一定时限内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帮助办理,办理结果回复后,各审批部门将材料及时传送“中心”窗口,并及时通知业主领取。

  七、不予受理件

  (一)不予受理件的认定:有下列二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不予受理件。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二)不予受理件的管理

  1、服务对象提出申请后,工作人员应当场作出认定,认定为不予受理件后,应当当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属第二种情形的,还应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十、本规定由龙岩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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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06-02-0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债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债、企业债(以下统称债券)的现货交易及质押式回购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三条 债券现货交易、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债券回购交易)可采用集合竞价、连续竞价、大宗交易等方式进行。

第四条 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会员),可在本所市场进行债券经纪业务或自营业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特定机构),可向本所申请取得债券专用席位,用于债券自营业务。

其他符合规定的投资者,可委托本所会员在本所市场进行债券交易。会员应当承担其申报所产生的交易、交收责任。

第五条 投资者参与本所市场债券交易,应按照本所全面指定交易的规定,事先指定一家会员作为其债券交易受托人,并与其订立全面指定交易协议、债券现货交易及债券回购交易委托协议。

第六条 会员及其它拥有债券专用席位的机构,应建立完备的业务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机制。

会员不得擅自使用客户的证券帐户或者挪用客户债券为自己或他人从事债券回购交易。违反本规定者,本所可限制或暂停其从事债券回购交易业务,直至取消交易资格,情节严重的,提交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七条 债券现货交易中,当日买入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第八条 债券交易的登记、托管和结算,由本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相关规则办理。

第二章 债券现货交易

第九条 国债现货交易按证券帐户进行申报,并实行净价交易。

企业债券现货交易按席位进行申报,并实行全价交易。

第十条 债券现货交易集中竞价时,其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单位为手,人民币1000元面值债券为1手;

(二)计价单位为每百元面值债券的价格;

(三)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

(四)申报数量为1手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万手;

(五)申报价格限制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债券现货交易开盘价,为当日该债券集合竞价中产生的价格;集合竞价不能产生开盘价的,连续竞价中的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债券现货交易收盘价为当日该债券最后一笔成交前一分钟所有成交价的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成交)。当日无成交的,以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三章 债券回购交易

第十二条 国债回购交易按证券账户进行申报,企业债回购交易按席位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债券回购交易实行质押库制度,融资方应在回购申报前,通过本所交易系统申报提交相应的债券作质押。用于质押的债券,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转移至专用的质押帐户。

国债回购中,申报提交的质押券应当为国债;企业债回购中,提交的质押券应当为企业债。

第十四条 会员接受投资者的债券回购交易委托时,应要求投资者提交质押券,并对其证券账户内可用于债券回购的标准券余额进行检查。

标准券余额不足的,债券回购的申报无效。

第十五条 债券回购交易申报中,融资方按"买入"予以申报,融券方按"卖出"予以申报。

第十六条 当日购买的债券,当日可用于质押券申报,并可进行相应的债券回购交易业务。

第十七条 质押券对应的标准券数量有剩余的,可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将相应的质押券,申报转回原证券帐户。当日申报转回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第十八条 债券回购交易集中竞价时,其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报单位为手,1000元标准券为1手;

(二)计价单位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

(三)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5元或其整数倍;

(四)申报数量为100手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万手;

(五)申报价格限制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债回购交易设1天、2天、3天、4天、7天、14天、28天、91天和182天等回购期限;企业债券回购交易设1天、3天和7天等回购期限。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调整债券回购期限和品种。

第二十条 债券回购交易实行"一次成交、两次结算"制度,具体的清算交收,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则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回购到期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购回价公式计算应进行交割的资金和质押券数量。

购回价计算公式为:购回价=100元+年收益×100元×回购天数/360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小数点后三位。

第二十二条 债券回购交易期限按日历时间计算。若到期日为非交易日,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

第二十三条 可作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品种,由本所在债券上市通知中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债券回购交易的融资方,应在回购期内保持质押券对应标准券足额。

债券回购到期日,融资方可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将相应的质押券,申报转回原证券帐户,也可以申报继续用于债券回购交易。当日申报转回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下列术语含义为:

(一)净价交易:指在债券现货交易中,以不含有应计利息的价格报价并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全价交易:指在债券现货交易中,以含有应计利息的价格报价并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质押式回购交易:指将债券质押的同时,将相应债券以标准券折算比率计算出的标准券数量为融资额度而进行的质押融资,交易双方约定在回购期满后返还资金和解除质押的交易。其中,质押债券取得资金的会员或特定机构为"融资方";作为其对手方的会员或特定机构称为"融券方"。

(四)标准券:由不同债券品种按相应折算比率折算形成的,用以确定可通过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融资的额度。

(五)标准券折算比率:指各债券现券品种所能折成的标准券金额与债券面值之比。

(六)质押券:指申报提交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债券回购交易质押物的债券。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在本所市场进行债券交易,须向本所会员交纳佣金等费用。会员或拥有债券专用席位的机构在本所市场从事债券交易,须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讨论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6年5月8日起实施。


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
近年来,各地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和进一步改善城市环境,加快了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旧城改造步伐,拆除了大量的棚户危房。各地政府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有些地方在房屋拆迁中问题较为
突出,被拆迁户集体到首都和各地政府上访、联名写信告状及抢占商品房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安定团结。从当前一些地方拆迁工作中暴露的问题看,其主要原因是拆迁量过大,超过了城市所能承受的经济能力,建设资金和安置用房不落实,被拆迁户不能如期回迁与安置;不依
法安置,自行过渡户过多,甚至让被拆迁户自行安置;拆迁补偿价格太低,没有认真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被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城市房屋拆迁建设要量力而行。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城市拆迁应该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要量力而行”的指示,各地政府在城市建设中要切实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本着既要搞好城市建设,又要关心群众切身利益的原则,对房屋拆迁实行总量控制,按计划进行
。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实施项目要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拆迁建设项目要严格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制度是加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的重要措施,因此,各地拆迁主管部门要按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严格把关,严格审查,对没有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拆迁建设资金不落实,以及不能按照规定落实一定比例
的拆迁安置用房和周转房的拆迁建设项目,不得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拆迁单位未合法取得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或者在拆迁安置过程中不按拆迁许可证审批要求执行,侵犯了被拆迁人利益的,拆迁管理机关要依法处罚,由此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由拆迁单位给予赔偿并
承担全部责任。
三、要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房屋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一定要先签协议后拆迁,不能先拆后签或者不签就拆。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达不成协议的,要按照《条例》第十四条处理。要允许被拆迁人采取“产权调换”形式进行补偿。拆
迁人在房屋拆除后必须履行协议。用于被拆迁人回迁用房或异地安置用房要符合设计标准的要求和建设质量。对其配套设施,必须同步建设,以保证被拆迁人基本生活需求。对遇特殊情况造成安置用房不能按期交付使用的,拆迁单位应向拆迁管理机关和被拆迁人说明原因,并采取必要的补
救措施,逾期期间应按规定增加自行过渡补助费。
四、要合理确定房屋拆迁的补偿价格。对于被拆迁房屋进行作价补偿的,一定要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执行,对所拆房屋按“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进行产权调换的,是非住宅的要按《条例》第二十条执行;是住宅的,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拆
迁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压低标准。
五、要妥善处理好拆迁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公正执法。因此,既要保护拆迁人的利益,又要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出现了问题一定要本着依法办事和实事求是的原则来解决矛盾,以避免扩大矛盾,引起社会不安定。要
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对有关拆迁纠纷,拆迁管理机关要及时依法协调处理,对少数无理取闹者,要给予严肃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以保证社会安定和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
六、要加强拆迁管理工作的执法力度,搞好拆迁队伍的自身建设。各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要在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的同时,不断提高拆迁管理干部和拆迁人员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管理现代化等方面的能力,不断提高办事效率,以保障执法的公正性。
七、各地接此通知后,要对近两年的拆迁管理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逐个进行研究,限期提出解决办法和整改措施。尤其是对那些长期拆而不建的项目,或迟迟不能落实被拆迁人安置用房的项目,要作为重点进行处理。




1995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