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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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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章 宗教出版物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于2006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天主教教区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成立第八条规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宗教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场所和团体负责人;
  
(二)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十一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宗教团体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协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搞好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市宗教团体可以申请设立宗教院校。宗教院校的设立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设立该场所必需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中具备下列条件的为寺观教堂:
  
(一)有符合本宗教传统规制的、相对独立的建筑物和相关设施;
  
(二)有经宗教团体认定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区县(自治县、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自治县、市)无宗教团体的,可由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其所在地的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并接受信教公民、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管理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管理组织成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环保、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在保护和控制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严格控制。
  
第二十五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确需在场所外举行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按照本宗教的习惯,在自己的住所进行主要由家庭信教成员参加的正常宗教活动。
  
第三十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市宗教团体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依据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办法认定,在认定后的二十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职身份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于十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五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并持审核同意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准印手续后方可编印。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只限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发送。
  
第三十六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宣扬宗教极端主义,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复制、运送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与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人员来访或应邀出访,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和非宗教团体在对外交往中涉及宗教事务时,应当事前向宗教事务部门通报,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在本市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内进行,也可以在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进行。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保障其合法的宗教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未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未经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或指定的场所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非法活动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献或者向其摊派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中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规定或者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交往活动涉及宗教事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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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气象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国气象局大气科技合作声明

中国气象局 德国气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气象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国气象局大气科技合作声明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14日 生效日期1993年10月1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两国政府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在波恩签订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气象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国气象局(以下简称“双方”),为促进大气科学技术的发展,加强两国在大气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声明愿就以下领域进行合作:

 一、双方将根据各自的需要和可能性,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大气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合作。

 二、合作形式可包括:
  (1)交换和提供大气科学技术发展、活动和实践的出版物、信息和资料;
  (2)交换科学家、工程师、专家,安排代表团或专家组以及培训性质的互访;
  (3)提供和交换用于测试、鉴定、评估的设备、样品、仪器的部件;
  (4)开展气象通信、卫星气象和数值天气预报领域的合作;
  (5)开展合作研究和联合组织学术会议、研讨会和讲座;
  (6)促进双方气象部门之间,仪器公司之间以及气象部门与仪器公司之间在气象仪器领域方面的合作;
  (7)在其他领域的合作。

 三、每项任务或活动的责任及其运作的条件,包括支付费用的责任,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由双方商定。如费用方面无特别的协议,各方将支付自己的费用。
  通过世界气象组织自愿合作计划可进行某些培训活动。在此情况下,向世界气象组织申请前,双方进行直接接触是有益的。

 四、在执行双方商定的活动时,各方应在本国的法律规定允许范围内,尽力为对方提供必要的方便。

 五、根据需要,双方将通过会晤或通信联系以商定、协调和执行合作活动和其他有关事宜。会晤的日期和地点将由双方气象局长共同商定。

 六、根据本声明开展合作活动所取得的成果和资料的出版,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独获得其专利或向第三方转让。

 七、根据双方协议交换的气象资料和产品,除非另有规定,只能在内部使用(在两个气象部门内所进行的活动,包括、但并不限于处理资料和产品以生成进一步的产品),并且不能进行免费或商业性的再分发。

 八、在本声明下进行的合作,期限为五年。如果没有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发出终止通知,合作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在一方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声明九十天后,声明则终止。
  本声明下的合作终止后,当时正在进行中的各项活动将随之终止。
  本声明可通过双方书面协议的形式加以修改或延长。
  本声明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中国气象局代表         德国气象局代表
    邹竞蒙             莫 尔
   (签字)            (签字)

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6年4月18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对组织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兰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关于组织机构的代码编制规则进行编制,赋予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代码包括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三条 凡兰州市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均应办理代码证书:
(一) 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二)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
(三) 企业内设的与外界有社会往来和经济活动的各类事业单位;
(四) 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 各地驻兰州办事机构;
(六) 经外事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的驻兰机构;
(七) 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兰州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兰州市代码工作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工作规范,并根据兰州地区的实际制定施行措施;
(二) 组织协调和处理有关代码管理工作;
(三) 划分代码区段;
(四) 对划分代码登记申请进行审核、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五) 建立各级代码管理数据库;
(六) 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到市代码主管部门申办代码,申领国家统一负责印制的代码证书。申办程序为:
(一) 申办单位填报《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机关、事业单位出示编制管理部门的批文并提交复印件;社会团体出示社团登记证并提交复印件。
(二) 市代码主管部门对申办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十日内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颁发代码证书,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企业单位的代码,可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注册时,根据代码主管部门划分的码段,在营业执照上赋予代码。企业自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向市代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代码证书。
第七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发生变更,应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到市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领代码证书手续,并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申请表》,交回原代码证书,市代码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核准并换发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注销代码证书手续。
第九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后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到市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满一年后,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条 组织机构遗失或毁损代码证书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申请领取、变更、换发和补办代码证书,应按规定交纳代码证书费用。
第十二条 本市在金融、税务、计划、财政、社会保险、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人事、统计、民政、公安等部门有关业务活动中,强制推行应用代码制度。其具体应用范围和应用办法,由市代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市代码主管部门可到组织机构场所查验其代码证书,并扣押假冒、伪造和过期失效的代码证书。各被检查的组织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申领、变更、补办和换发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绝办理的,市代码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业务,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第十五条 对擅自编制使用代码,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对假冒、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及使用过期失效代码证书的,由市代码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代码主管部门和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对部门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