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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19:52  浏览:9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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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已经2008年5月6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代):
  刘士合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菏泽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和《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本市各级政府预算内资金以及其他政府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县区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机关。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市政、房产、交通、水利、农业、财政、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对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预(概)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财务收支的审计,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未经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总结算和进行资产移交。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遵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方式第七条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凡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各类建设项目,必须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一)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二)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国债资金、担保贷款等政府融资;(三)国有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的资金 ,包括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投资额较大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以及政府或部门为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资金;(四)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和社会捐(援)助或赠送款用于公共、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的资金。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主要是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交通、能源、农业、林业、水利、环保建设项目 ,土地开发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以及与工程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
  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其管辖权。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根据工作需要, 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所需经费按审计项目核减额的5%由本级财政安排解决,专项用于审计所需设备仪器购置、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技术鉴定费及日常工作支出等。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第十三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竣工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通过后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及时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财务决算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并对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其他相关情况做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所取得的审计证据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人员或者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审计人员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一般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报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投资效益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准备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是否合法有效;
  (二)建设程序的执行和项目管理情况;
  (三)建设资金筹集、来源和到位情况;
  (四)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及政策执行情况;
  (五)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制度的执行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预)算编制及计划审批、执行和调整情况;
  (二)项目招标投标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在工程实施中的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项目各类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资金到位、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财务收支真实性情况;
  (六)工程进度、工程结算及投资控制管理情况;(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八)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和执行落实情况;(九)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一)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内容;(二)工程竣工决算书、竣工财务决算书以及工程造价和完成总投资额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三)建设项目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性、完整性情况;(四)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五)固定资产的清理、登记、移交和处置情况;(六)债权债务和资金结余、分配、上缴及留成使用情况;(七)建设项目尾工工程内容、工程量、资金预留及库存材料、设备以及其他剩余物资的实际情况和成本;(八)建设项目效益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情况;(九)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 ;拒不改正的,依法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被审计单位在建设项目中违反国家有关审计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调查和处理:(一)违反规划、土地、招投标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在建设项目中承揽工程的;(三)因决策、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原因造成投资失误、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浪费的;(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五)其他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社会审计机构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弄虚作假或违反国家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裁决,该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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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伦春自治旗森林防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鄂伦春自治旗森林防火条例

颁布日期:2001-4-6
实施日期:2001-4-6
颁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1998年3月27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旗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自治旗、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把森林防火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实行统一领导、综合防治。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自治旗、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乡(镇)长、村民委员会主任、村长,每年要与其上一级行政领导签定防火责任状,明确森林防火责任。
林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森林防火联保责任制。
第六条 自治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林业局和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保证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完善,增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能力。
第七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八条 自治旗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挥部是自治旗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全旗森林防火工作。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挥部设总指挥、副总指挥。总指挥由自治旗旗长担任。
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挥部履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所列各项职责。
第九条 在大杨树镇设立自治旗森林防火分指挥部。自治旗森林防火分指挥部负责大兴安岭农工商联合公司、大兴安岭农场管理局和大杨树镇、乌鲁布铁镇、宜里镇、古里乡、讷尔克气乡的森林防火工作。自治旗森林防火分指挥部的总指挥由自治旗主管森林防火的副旗长担任。
第十条 各林业局与所在乡(镇)联合设立地区性森林防火指挥部,总指挥由林业局局长担任;各乡(镇)设立本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总指挥由各乡(镇)长担任。
托扎敏乡防火责任区由吉文地区森林防火指挥部领导,温库图乡防火责任区由毕拉河地区森林防火指挥部领导。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职责,由其指挥部确定。
第十二条 与林业局施业区毗邻的地方,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牵头,建立联防组织,划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落实联防措施。联防组织要坚持“自防为主,互防互救”的原则。遇有火警、火灾,联防单位必须积极扑救,不得推诿等待。
第十三条 自治旗在森林防火交通要道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人员、车辆进行防火检查。
第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要求,提供扑火物资、通讯、交通、运输、后勤保障服务。气象部门要及时做出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加强防火宣传并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十五条 由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在林区铁路两侧,各打宽50米以上的防火隔离带,在林内和森林边缘的生产作业点、村(屯)、仓库、楞场、油库等地的四周或者靠林缘一侧,打宽100米以上防火隔离带。
第十六条 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为春季森林防火期,9月15日至11月15日为秋季森林防火期;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为春季森林防火戒严期,10月1日至11月5日为秋季森林防火戒严期。
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进入或者推迟结束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
进入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之前,自治旗人民政府要分别发布森林防火令和森林防火戒严令。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领导必须坚持昼夜值班,各村(屯)必须坚持由青壮年村民昼夜值班。森林防火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林区。个人确需进入林区,要持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申领防火通行证;因生产和工作确需进入林区的单位,要持单位证明,经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自治旗人民政府授权的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签订防火责任状,领取防火通行证。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森林防火组织,要对痴呆傻人员、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实行监护责任制。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各企业、事业单位、农牧场经营者雇用季节性生产人员,须向地方公安机关和森林防火组织申报,经审核批准后,方可雇用。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等;
(三)野外用火照明、取暖、野炊;
(四)火车、汽车司乘人员和乘客向车外抛扔烟头等火种;
(五)可能引起火灾的其他用火行为。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因生产或者打烧防火隔离带需要野外用火的,必须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核,报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并遵守野外用火的各项规定方可实施。
对施工爆破、实弹演习、烧茬地等,适用前款规定,并需预先通知毗邻地区。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行驶的铁路蒸汽机车和其他机动车辆,以及各种农业、牧业、林业生产作业机械,必须安装防火装置,防止喷火、漏火。铁路机车应当在指定车站清炉,并注意凉瓦,防止闸瓦脱落引起火灾。
第二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五级风以上高火险天气,在林区禁止一切家火和野外用火。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自治旗实行森林防火保证抵押金制度。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从事野外生产作业的单位、个人和在林区的各类农牧场,必须按规定交纳森林防火保证抵押金。对没有发生火警的,退回全部森林防火保证抵押金;对发生火警的,扣留全部森林防火保证抵押金。
森林防火保证抵押金由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自治旗人民政府委托的地区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收缴、保管。被扣留的森林防火保证抵押金一律上缴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挥部,专款用于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及表彰奖励预防、扑救森林火灾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森林防火保证抵押金标准,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火警报告后,必须立即下达扑火命令,组织人员扑救,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扑救,不得推诿或者拖延。
扑灭火灾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清理余火,经现场指挥部检查验收,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后,扑火队伍方可撤离。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火警火灾报告、统计制度。自治旗火警火灾报告、统计制度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按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从事林副业生产的,没收林副产品;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雇用人员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用火,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虽经批准,但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的,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持有野外用火许可证,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无野外用火许可证,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不服从扑火命令、不听从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七)对破坏防火设备设施和标志的,责令赔偿,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公职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委托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执行;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枉法、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鄂伦春自治旗森林防火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由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伦春自治旗森林防火条例》,由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国务院关于2011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2011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国发〔2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和综合国力提升,国务院决定,对为我国科学技术进步、经济社会发展、国防现代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给予奖励。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和科技部审核,国务院批准并报请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授予谢家麟院士、吴良镛院士2011年度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务院批准,授予“流体力学与量子力学方程组的若干研究”等36项成果国家自然科学奖二等奖,授予“有机发光显示材料、器件与工艺集成技术和应用”等2项成果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授予“后期功能型超级杂交稻育种技术及应用”等53项成果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授予“青藏高原地质理论创新与找矿重大突破”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授予“玉米单交种浚单20选育及配套技术研究与应用”等20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授予“高性能移动分组核心网智能化技术创新及应用”等262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授予德国数学家德乐思等8名外国专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全国科学技术工作者要向谢家麟院士、吴良镛院士及全体获奖者学习,自觉弘扬求真务实、勇于创新的精神,以科教兴国为己任,坚持科学技术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人民服务,切实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国务院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