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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海南省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47:52  浏览:8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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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海南省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8〕18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海南省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财政厅制订的《海南省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三日



海南省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罚没收入管理,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海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中央驻琼单位和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执行处罚机构(以下简称执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款和罚没物品的变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罚没收入的收缴、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罚没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应根据执罚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中央驻琼单位(含中央驻市县单位)依法罚没的收入中属于地方财政的部分应全额缴入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罚没收入的主管部门,在罚没收入的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办法的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

  (二)负责罚没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和监管等工作;

  (三)监督、检查罚没收入的收缴和管理工作;

  (四)会同执罚单位按规定处理罚没物品;

  (五)其他与罚没收入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执罚单位的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执罚的法律法规、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序等执罚依据;

  (二)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向被处罚人足额收缴罚没款项和罚没物品;

  (三)按规定建立罚没收入(物品)台账,按月、季、年度与代收银行核对账务,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罚没收入(物品)收缴情况;

  (四)其他与罚没收入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执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序执罚,不得扩大处罚范围和提高处罚幅度,不得擅自减免应罚没的收入、不得应罚不罚。  执罚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坐支、挪用、转移、暗抵、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和罚没物品。

  第八条 执罚单位对依法没收的物品应明确专人保管,设立登记台账,结案后国家明文规定不适宜拍卖的物品(如文物、枪支、毒品等)交由专管机关处理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其他物品应当按照《海南省罚没物品处理暂行办法》(琼财非税〔2004〕915号)处理,其处理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

  第九条 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罚没款外,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执罚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收取罚没款。受罚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缴纳罚款;依法当场收取的罚没款或依法处置没收物品所得的价款,执罚单位一般应当在当日,最迟两日内(节假日顺延)将款项直接上缴同级国库。

  执罚单位不得开设各种形式的罚没收入过渡账户。

  第十条 执罚单位依法查扣的暂扣款、待结案款按照《海南省暂扣款待结案款管理暂行办法》(琼财非税〔2005〕1133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执罚单位收取罚没收入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罚没物品时必须使用《海南省罚没物品收据》,暂扣物品时必须使用《海南省暂扣物品收据》,并建立健全罚没票据内部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本单位罚没票据的领发、使用、保管和缴销。

  第十二条 执罚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的经费,由执罚单位编制预算,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力状况、执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审核确定。

  第十三条 执罚单位对财政部门核拨的执法经费,应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数额使用,不得挪作他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办案经费单独核算,严格开支标准和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执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处理罚没物品的,罚没物品变价款全部没收上缴国库,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和《海南省罚没物品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执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执罚单位罚没收入收缴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执罚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严格依据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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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

辽政发〔2001〕31号

关于设立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我省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职工下岗分流、重新就业,以及我省连年
遭受自然灾害,使城乡贫困家庭子女上学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为了解决贫困地区
和贫困家庭中小学生的后顾之忧,不让一个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省政府决
定,从今年起设立辽宁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用于解决贫困和受灾地区学生以及城
市特困生交费问题,帮助因交不起学杂费和书费而难以上学的贫困学生。现就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辽宁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是为国家建设培养人才的需要,设立资金
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贫困地区教育和城市下岗职工的关心,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
的优越性。各地要把这项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密切联系群众,
关心群众疾苦,推进和支持教育改革,保持大局稳定的一件大事来抓。
二、辽宁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由省、市、县三级政府负责筹措,配套使用,设
专户存储。省政府每年拨款1000万元,各市、县(市)按不低于省拨标准落实配套资
金;从全省扶贫捐款中,按10%的比例预留;从各市、县(市)重点高中的自费生、
借读生学费中调剂5%。以上预计可筹措资金3000万元,绝大多数贫困学生可以得到
资助。
三、各级政府要管好、用好扶困助学专项资金,切实控制辍学。各级教育主管
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切实做好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的筹措、分配、审批、发放工作。
扶困助学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发现截留
或挪用的,要严肃处理。
四、各级教育部门和新闻单位要通过筹措和发放扶困助学专项资金,对全社会
和广大中小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教育,激发学生勤奋
学习、建设家乡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为振兴辽宁而共同奋斗。
附件:辽宁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一年八月六日


辽宁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政府扶困助学专项资金,解决贫困和受灾地区学生以及城
市特困生辍学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三级政府配套设立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省政府每年拨款1000
万元,各市、县(市)按不低于省拨标准落实配套资金;从全省扶贫捐款中,按10%
的比例预留;从各市、县(市)重点高中的自费生、借读生学费中调剂5%。以上预计
可筹措资金3000万元,各市、县(市)要设专户存储。
第三条 扶困助学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对象:用于解决贫困和受灾地区九年义
务教育阶段学生以及城市特困生辍学,解决贫困学生学杂费、书费等必要费用。
第四条 扶困助学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解困助学原则。
第五条 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由省教育厅会同省财政厅共同管理,作为预算资金。
资金安排使用由省教育厅与省财政厅根据扶困助学专项资金使用的原则和方向,综
合考虑各地上报的贫困和受灾地区学生以及城市特困学生情况,进行资金分配。
第六条 扶困助学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根据“先收后支,收支平衡,专款专用,
重点扶持”的原则编制和核定。
各地需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支持的,年初要在充分调查与论证的基础上,以市
教育、财政部门名义向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提出资金需求申请。在省教育厅会同省
财政厅进行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由省教育厅提出安排意见,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
省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第七条 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有关财
经纪律,接受省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对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实行追踪问效,
对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教育厅商省财政厅停拨当年计划分
配给该地区的各项教育专款,不予安排今后年度扶困助学专项资金,并依据有关法
规予以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从2001年中小学秋季学生入学前开始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8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6月25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2013年8月7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决定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可以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的范围由司法部以公告方式作出规定。

  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涉港澳民事案件的代理活动应当依据有关具体规定办理。”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按照内地实习管理的有关规定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实务训练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有关涉港澳民事案件的训练为主,并遵守有关实习的规定和纪律。

  接受香港、澳门居民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或其分所,应当指派擅长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每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一名香港或者澳门的实习人员。”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采取担任法律顾问、代理、咨询、代书等方式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也可以采取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方式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享有相应的律师权利,履行相应的律师义务。”

  四、本决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1号发布,司法部令第99号、第105号和第117号修正)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