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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卫生厅行政奖励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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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卫生厅行政奖励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卫生厅行政奖励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卫人发〔2006〕9号


厅机关各处室:

现将《山东省卫生厅行政奖励表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今后,各处室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奖励表彰种类、权限、周期、数量、程序进行奖励表彰活动,不得另设名目和打破周期部署奖励表彰事宜。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卫生厅行政奖励表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山东省卫生厅行政奖励表彰管理,理顺厅机关各处室表彰工作,根据《山东省行政奖励表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卫生厅组织开展的全省卫生系统行政奖励表彰工作。

第三条 全省卫生系统行政表彰(以下简称行政表彰),可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行政表彰分为全省卫生系统奖励表彰和全省卫生系统专项业务奖励表彰两类。

第四条 行政奖励表彰事项由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审批。厅人事处归口管理省卫生系统行政奖励表彰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处室均为省卫生厅内设职能机构。

第二章 奖励表彰计划管理

第五条 省卫生厅原则上每三年组织开展一次全省卫生系统奖励表彰。奖励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方案由人事处拟定,经厅长办公会议确定报省人事厅批准后,由人事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专项业务奖励表彰活动,每三至四年开展一次。每年1月底前有关处室将准备开展的奖励表彰计划报人事处,由人事处汇总审核,报厅长办公会议审定。经批准后,由有关处室会同人事处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未列入计划的,须报经厅长办公会研究审定。在一个表彰周期内,一个处室一般只允许开展一次专项的系统奖励表彰活动。

第七条 各部门的单项业务工作,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开展奖励表彰活动。

第三章 奖励表彰种类和批准权限

第八条 行政奖励表彰分为个人奖励表彰和集体奖励表彰。个人奖励表彰分为: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记二等功、记三等功、嘉奖。

集体奖励表彰分为:通令嘉奖、记集体一等功、记集体二等功、记集体三等功、授予“先进集体”称号。

在一次奖励表彰活动中,对先进个人的奖励表彰可有两个以上奖励表彰种类。其中,高层次的奖励表彰种类名额,一般不超过受奖人数的30%。

第九条 记个人二等功、记集体二等功由省卫生厅征得省人事厅同意后授予,记个人三等功、嘉奖、记集体三等功、授予先进集体称号由省卫生厅授予。

第十条 事迹特别突出,须授予个人或集体记一等功以上奖励的,由省卫生厅专题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省卫生厅行政奖励表彰对象一般为:本厅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全省卫生系统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表彰数量要从严控制,根据表彰的范围分别按以下比例掌握。

先进集体: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的10%,一次表彰活动不超过100个。

先进个人:

不足5000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1%;

5000人以上不超过1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8‰;

1万人以上不足2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5‰;

2万人以上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3‰。

第四章 评选条件和报批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必须坚持政治标准,结合卫生工作的性质和特点,有突出的业绩贡献和广泛的群众基础。在组织奖励表彰时,要制定明确的评选标准。

第十四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评选、推荐应采取自下而上的方法,由基层单位推荐,并按要求填写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呈报审批表,逐级审核上报。对拟授予记个人二等功、记集体二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和集体还应报送主要事迹材料。

第五章 奖励表彰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获得全省卫生系统奖励表彰的集体颁发奖牌、奖状或锦旗;对获得奖励表彰的个人,颁发奖章或奖励证书。

第十六条 省卫生厅人事处为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主管处室,并担负对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考察和审核把关、管理服务的职能。

第十七条 给予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领导职务人员奖励表彰时,应征得本级政府同意,并征求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意见。

第十八条 获奖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获得的奖励:

㈠伪造事迹,骗取奖励表彰的;

㈡申报奖励表彰时隐瞒错误或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㈢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

第十九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其奖励。撤销奖励由审批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所在单位和本人。

第二十条 奖励表彰撤销后,申报机关要协助审批机关收回其奖励证书、奖章和奖品,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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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陕政令 [2001]71号


《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10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包括城市、农村、矿山的地表及地下空间的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监测、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使地质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与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从事地质环境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省外单位进入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应当经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验资质并登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



禁止移动、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标志、设备。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地质环境评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调查,为编制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提供依据。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每5年编制一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区域国土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环境评价。地质环境评价结果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城镇建设、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铁路、公路、机场、水库等大、中型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由省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经评估和认定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建设项目和采矿项目,应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纳入项目建设规划和项目预算,与项目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采矿期间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进行建设、开采,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因采矿诱发地面塌陷、滑坡等地质灾害。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期间,应当按照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实施地质环境治理工作,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情况,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勘查开采,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治理措施。







第四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十六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点):



(一)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三)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著名溶洞、温泉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十七条 地质遗迹应当由省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对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点)。设立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应当按照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批。



工程建设单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遗迹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禁止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内从事采石、取土、开矿、垦荒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建设对地质遗迹有损害的设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内采集标本和化石,从事科研、教学、参观等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点)管理机构登记。







第五章 地质环境监测与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网,其所属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及资料收集、储存。



地质灾害多发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二十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督结果,发布全省年度地质环境公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预报。



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确定地质灾害危险区(段、点),并在其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内容包括:



(一)地质灾害监测、预防重点;



(二)地质灾害危险点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四)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预警信号、人员和财产转移路线。



第二十四条 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应当建立日常观测和群测群防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和发生地质灾害时,应迅速上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到达地质灾害现场,进行调查、监测与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险情威胁严重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交通管制、居留限制、人员疏散等避险措施。



第二十六条 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治理工作,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治理。



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负责治理。诱发者缺乏组织治理能力的,可以报请地质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组织治理,但是诱发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具备资质条件从事地质环境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未经审验登记擅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备资质条件擅自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的;



(二)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内建设对地质遗迹有损害的设施或从事采石、取土、开矿、垦荒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的;



(三)擅自移动、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标志、设备的;



(四)故意发布虚假地质灾害预报信息造成社会不安定和经济损失的;



(五)人为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不履行治理责任的。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或人为因素诱发的除地震以外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20401

实施日期:20020501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8号


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和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加快本省城镇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村庄、集镇、建制镇(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
  (一)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二)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三)建制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村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建立健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档案;
  (三)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建设项目规划建设的审核、审批工作;
  (四)负责村镇规划区内公共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内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村镇规划包括建制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建制镇和集镇的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七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为依据,与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编制规划的技术标准和规定;注重保护文物、历史遗迹、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突出地方特色。
  编制村镇规划时,应当对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进行合理布局,结合村镇改造,充分利用非耕地,逐步建成相对集中、设施配套的村镇。
  村镇规划的具体编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建制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其他集镇应当编制建设规划。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的期限为10至20年,建设规划中的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5年。
  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集镇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集镇的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规划应当对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条 村庄应当编制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的期限为5至10年。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以所在地建制镇或者集镇总体规划为依据,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主要对住宅和供水、排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一条 编制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时,应当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
  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分别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集镇、村庄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但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村庄、集镇规划到期前,应当及时进行续编。续编村庄、集镇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服从规划管理。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村镇规划,对不符合现有规划的用地按规定进行调整,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因实施规划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实施规划给个人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及其附属用房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等其他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兴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单位的其他工程建设以及在国有土地上建住宅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各类工程建设,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确需建设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自行拆除,并负责清理场地,恢复原貌。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禁止在临时建设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兴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以及单位的其他工程建设的,必须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工程设计图纸,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其对规划要求、工程设计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发证单位按规划要求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变更。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以批准的村镇规划为依据,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审批手续。每个审查环节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每项证件必须在30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证件;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并在15日内补发证件。
第二十条 不得跨国道、省道规划建设村镇。在公路一侧规划建设村镇、集贸市场的,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历史形成的跨国道、省道的村镇,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逐步调整改造。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批准机关报告。
第四章 村镇建筑设计和施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镇建筑设计应当坚持适用、经济、安全、卫生、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土地、资源及抗御自然灾害等规定,保持地方特色,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村镇规划区内,跨度、跨径6米以上或者高度4.5米以上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的建设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并按照要求进行工程地质勘察。
  禁止无证设计、超越资质等级设计和无设计施工。
  村民自建住宅,提倡选用通用设计或者标准设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实际需要提供图纸,为村民建房服务。
第二十四条 承揽村镇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并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
  禁止无证施工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批准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15日内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放样、验线。   村民在村镇规划区内建住宅及其附属用房的,在开工前,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被告之日起5日内派员到现场放样、验线。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须经现场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逾期未到现场放样、验线的,该工程可以按批准的规划面积、位置开工。
第二十六条 承揽村镇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禁止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村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以及单位的其他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镇规划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对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等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村镇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依照《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镇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保护村镇内的文物古迹、古建筑、古村落、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
第三十一条 村镇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植树绿化,美化环境。村镇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防护林地、专用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建制镇和集镇应当规划建设垃圾集中堆放场、公共厕所,创造条件对垃圾、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村镇主要道路和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组织人员清扫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资源和饮用水源,并逐步兴建集中供水设施,使村镇生活饮用水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公共设施建设,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参与村镇的供水、排水、道路、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建设。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应当用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法定程序擅自变更村镇规划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退回;对违反规定审批土地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审批单位依法赔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要求核发规划批准文件的,规划批准文件无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收回规划批准文件;对违反规定核发规划批准文件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审批单位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的3%以上5%以下的罚款。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设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规定经营范围承揽施工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越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村镇广场、街道、集贸市场、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2年4月20日发布的《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