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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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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已于二○○八年七月三日经省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栗战书
  
                              二○○八年七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定和省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定并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按照立法工作程序制定,以省政府令公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拟定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坚持民主、公开的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三)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适应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五)维护全局利益,不片面强调地方和部门利益。
  
  第五条 省政府拟定法规草案的主要工作程序包括法规项目的提出和法规草案的起草、审查、决定和提请审议。
  
  省政府制定规章的主要工作程序包括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和译审。
  
  第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法规草案的拟定和规章的制定工作。
  
  省政府部门和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省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政府立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省政府法制信息网站上,公布接受立法意见反馈的相关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对法规和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实施提出意见,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起草单位决定是否采纳,并及时反馈意见。
  
  第八条 省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调查研究、立法听证、专家咨询论证和立法后评价等有关立法制度。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九条 省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并应当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与统筹兼顾相结合以及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十条 法规和规章的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已有相关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且操作性较强的,原则上不再立项;
  
  (二)国家虽有相关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但规定比较原则或者授权地方作出规定的,可以立项;
  
  (三)国家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经立项,正在制定或者修订的,暂缓立项;
  
  (四)国家未作规定,但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又具有地方特色的,作为立项重点;
  
  (五)对专项工作能够综合立项的,不单独立项;
  
  (六)需要规范的事项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手段解决的,不予立项。
  
  已有国家相关部门规章或者本省已有相关法规的,在规章立项时应当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执行。国家相关部门规章已经立项的,在规章立项时应当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一)由省政府部门或者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
  
  (二)由省政府领导直接提出;
  
  (三)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提出;
  
  (四)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
  
  省政府门户网站和省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应当开辟专栏,征集省政府立法项目建议。
  
  第十二条 省政府部门或者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专题会议集体讨论后,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申请立项。
  
  省政府部门或者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制定的依据和必要性;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起草单位、人员及保障措施;
  
  (五)国内外相关立法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省政府确定的基本任务,参照国务院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调查研究、审查论证后,向省政府提出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中涉及法规项目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协商。
  
  第十四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所列的项目包括法规草案和规章两部分,分别划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
  
  经过初步论证,条件成熟的项目,列为正式项目;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条件基本成熟的项目,列为预备项目。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或者追加立法项目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定。涉及法规项目调整或者追加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协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可以采取省政府部门或者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起草,省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委托有关组织或者专家起草等方式进行。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由部门起草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予以指导。
  
  第十七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起草工作小组可以邀请有关组织和专家参加。
  
  起草单位应当保证起草工作条件,其主要负责人和主管法制以及相关业务的负责人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督促和指导。
  
  第十八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起草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涉及省政府相关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照规定时限反馈意见。起草单位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送审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起草单位内部或者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其他部门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
  
  经过协调有关部门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向省政府报送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及相关依据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专题会议集体讨论通过;联合起草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应当分别经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二条 列为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正式项目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省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省政府,径送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政策规定;
  
  (二)有关部门规章、外省有关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相关参考资料;
  
  (三)有关方面的意见以及协调情况。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必要性和可行性、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起草单位对有关方面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后,应当于二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重点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是否与本省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的承诺相抵触;
  
  (三)是否有利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
  
  (四)是否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并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商后提出处理意见;
  
  (五)是否科学、有效、可行;
  
  (六)涉及部门权限的,是否与其职能相一致;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暂缓审查:
  
  (一)未征求有关部门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的;
  
  (二)有关部门对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充分协商的;
  
  (三)未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专题会议集体讨论通过的;
  
  (四)联合起草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未经联合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的;
  
  (五)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致使立法工作无法进行的其他情形。
  
  涉及法规草案的暂缓审查,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协商。
  
  省政府法制机构对法规草案、规章迭审稿决定暂缓审查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说明理由并提出工作建议。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参加。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对经初审后基本符合要求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发送有关省政府部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专家以及利害关系人征求意见;可以通过网络、报纸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收到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研究,无论有无意见,均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书面反馈意见。省政府有关部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的反馈意见应当加盖单位印章或者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反馈至省政府法制机构。
  
  收到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的有关部门和政府,未按期反馈意见的,经省政府法制机构确认后,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参加的座谈会、研讨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起草单位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邀请省科技经济顾问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咨询委员会等咨询研究机构的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对科学、可行的意见,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就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开展省内外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省内调研时,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前四日将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发送至有关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集、主持座谈会或者研讨会,并提前三日将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发送至参会人员。
  
  第三十一条 审查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从下列方面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和做法:
  
  (一)相关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实施情况;
  
  (二)立法项目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及解决办法;
  
  (三)立法中的经验和教训;
  
  (四)立法后评价。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对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
  
  (三)设定行政许可的;
  
  (四)对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五)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立法听证规则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召开立法协调会,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中涉及的问题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选派代表本部门意见的工作人员参加立法协调会,并在协调会议单上签署意见。经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在省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讨论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过程中,一般不得再提出异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提出理由和依据,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五条 经省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请省政府有关副秘书长、秘书长或者协管省长助理主持协调。
  
  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有关副省长协调。涉及两位以上副省长主管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请省长或者常务副省长召开省政府专题会议进行研究、协调。
  
  经协调仍有不同意见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分歧意见、协调情况和省政府法制机构的处理意见形成报告,提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十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专门会议,对拟提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集体讨论,并根据讨论意见形成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据和必要性;
  
  (二)起草和审查的过程;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六)应当说明的其他问题。
  
  省政府法制机构集体讨论时,可以邀请起草单位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提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应当报经省政府主管领导同意。
  
  第三十八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四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提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同时报送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的电子文本;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做好规章讨论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五章 讨论、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九条 在接到省政府法制机构提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法规草案、规章草案的申请后,省政府办公厅应当及时安排会议予以讨论,并提前将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发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组成人员研究。
  
  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法规草案、规章草案时,省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起草单位应当向会议作说明,与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经过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按照会议讨论意见进行修改后,报送省长审定。
  
  第四十一条 法规草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省长签署或者由省长授权省政府秘书长签发,以省政府议案的形式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草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省长签署,以省政府令形式公布。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黑龙江公报》、《黑龙江日报》和省政府门户网站上刊登或者发布。《黑龙江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省政府依法报送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规章解释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条 属于行政管理工作中具体应用规章的问题,省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书面请求解释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四十五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对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意见。
  
  第四十六条 法规或者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与国家政策相违背的;
  
  (三)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经过实践检验,规定的内容不合理或者难以执行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翻译成英文译本。起草单位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英文译本翻译工作,并将英文译本送审稿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审定工作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
  
  起草单位可以委托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英文译本的翻译工作,翻译费用由起草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经省政府法制机构审定的规章英文译本为英文正式译本。《黑龙江公报》应当全文刊登英文正式译本。英文译本与中文文本有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在对外交往中,应当使用规章的英文正式译本。因特殊情况急需使用未经审定的规章英文译本的,应当在使用时注明“非正式译本”。
  
  第四十九条 规章实施一年后,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会同实施部门,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和问卷调查等形式对规章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并形成评价报告。
  
  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基本情况、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意见等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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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11〕33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规范和推进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作,进一步提高煤矿安全保障能力,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研究制定了《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基本规范(试行)》,已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高度重视,认真抓好落实,确保2011年底前,所有煤矿都要完成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2012年6月底前,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中央企业所属煤矿和国有重点煤矿中的高瓦斯矿井、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都要完成“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作;2013年6月底前,所有煤矿全部完成“六大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基本规范(试行)

一、总 则
1.为规范和促进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煤矿安全规程》和相关标准,制定本规范。
2.本规范适用于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建设完善及检查验收工作。
3.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以下简称“六大系统”)是指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所有井工煤矿必须按规定建设完善“六大系统”,达到“系统可靠、设施完善、管理到位、运转有效”的要求。
4.煤矿企业是建设完善“六大系统”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建设完善“六大系统”的第一责任人。煤矿企业要落实建设完善“六大系统”分管负责人和具体分管部门,明确工作职责,完善工作制度,组织做好“六大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5.地方各级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作的日常监管。驻地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作的监察执法。
二、监测监控系统基本要求
6.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要求,建设完善监测监控系统,实现对煤矿井下甲烷和一氧化碳的浓度、温度、风速等的动态监控。
7.煤矿安装的监测监控系统必须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要求》(AQ6201—2006)的规定,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测监控系统各配套设备应与安全标志证书中所列产品一致。
8.甲烷、馈电、设备开停、风压、风速、一氧化碳、烟雾、温度、风门、风筒等传感器的安装数量、地点和位置必须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要求。监测监控系统地面中心站要装备2套主机,1套使用、1套备用,确保系统24小时不间断运行。
9.煤矿企业应按规定对传感器定期调校,保证监测数据准确可靠。
10.监测监控系统在瓦斯超限后应能迅速自动切断被控设备的电源,并保持闭锁状态。
11.监测监控系统地面中心站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在矿井调度室或地面中心站,以确保及时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12.监测监控系统应能对紧急避险设施内外的甲烷和一氧化碳浓度等环境参数进行实时监测。
三、人员定位系统基本要求
13.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使用与管理规范》(AQ1048-2007)的要求,建设完善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应优先选择技术先进、性能稳定、定位精度高的产品,并做好系统维护和升级改造工作,保障系统安全可靠运行。
14.安装井下人员定位系统时,应按规定设置井下分站和基站,确保准确掌握井下人员动态分布情况和采掘工作面人员数量。矿井人员定位系统必须满足《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6210-2007)的要求,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定位分站、基站等相关设备应符合相应的标准。
15.所有入井人员必须携带识别卡(或具备定位功能的无线通讯设备)。
16.矿井各个人员出入井口、重点区域出入口、限制区域等地点均应设置分站,并能满足监测携卡人员出入井、出入重点区域、出入限制区域的要求;巷道分支处应设置分站,并能满足监测携卡人员出入方向的要求。
17.煤矿紧急避险设施入口和出口应分别设置人员定位系统分站,对出、入紧急避险设施的人员进行实时监测。
18.矿井调度室应设人员定位系统地面中心站,配备显示设备,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
四、紧急避险系统基本要求
19.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安监总煤装〔2011〕15号)建设完善紧急避险系统。
20.紧急避险系统应与监测监控、人员定位、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等系统相互连接,在紧急避险系统安全防护功能基础上,依靠其他避险系统的支持,提升紧急避险系统的安全防护能力。
21.紧急避险设施应具备安全防护、氧气供给保障、有害气体去除、环境监测、通讯、照明、动力供应、人员生存保障等基本功能,在无任何外界支持的条件下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96小时。
22.紧急避险设施的容量应满足服务区域所有人员紧急避险需要,包括生产人员、管理人员及可能出现的其他临时人员,并按规定留有一定的备用系数。
23.紧急避险设施的设置要与矿井避灾路线相结合,紧急避险设施应有清晰、醒目的标识。
24.紧急避险系统应随井下采掘系统的变化及时调整和补充完善,包括紧急避险设施、配套系统、避灾路线和应急预案等。
25.紧急避险设施的配套设备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应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可移动式救生舱应符合相关规定,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五、压风自救系统基本要求
26.煤矿企业在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建立压风系统的基础上,必须满足在灾变期间能够向所有采掘作业地点提供压风供气的要求,进一步建设完善压风自救系统。
27.空气压缩机应设置在地面。对深部多水平开采的矿井,空气压缩机安装在地面难以保证对井下作业点有效供风时,可在其供风水平以上2个水平的进风井井底车场安全可靠的位置安装,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但不得选用滑片式空气压缩机。
28.压风自救系统的管路规格应按矿井需风量、供风距离、阻力损失等参数计算确定,但主管路直径不小于100毫米,采掘工作面管路直径不小于50毫米。
29.所有矿井采区避灾路线上均应敷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间隔不大于200米。有条件的矿井可设置压风自救装置。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的矿井应在各水平、采区和上山巷道最高处敷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
30.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在距采掘工作面25~40米的巷道内、爆破地点、撤离人员与警戒人员所在的位置以及回风巷有人作业处等地点至少设置一组压风自救装置;在长距离的掘进巷道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压风自救装置的设置组数。每组压风自救装置应可供5~8人使用。其他矿井掘进工作面应敷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
31.主送气管路应装集水放水器。在供气管路与自救装置连接处,要加装开关和汽水分离器。压风自救系统阀门应安装齐全,阀门扳手要在同一方向,以保证系统正常使用。
32.压风自救装置应符合《矿井压风自救装置技术条件》(MT390-1995)的要求,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33.压风自救装置应具有减压、节流、消噪声、过滤和开关等功能,零部件的连接应牢固、可靠,不得存在无风、漏风或自救袋破损长度超过5毫米的现象。
34.压风自救装置的操作应简单、快捷、可靠。避灾人员在使用压风自救装置时,应感到舒适、无刺痛和压迫感。压风自救系统适用的压风管道供气压力为0.3~0.7兆帕;在0.3兆帕压力时,压风自救装置的供气量应在100~150升/分钟范围内。压风自救装置工作时的噪声应小于85 分贝。
35.压风自救装置安装在采掘工作面巷道内的压缩空气管道上,设置在宽敞、支护良好、水沟盖板齐全、没有杂物堆的人行道侧,人行道宽度应保持在0.5米以上,管路敷设高度应便于现场人员自救应用。
36.压风管路应接入避难硐室和救生舱,并设置供气阀门,接入的矿井压风管路应设减压、消音、过滤装置和控制阀,压风出口压力在0.1~0.3兆帕之间,供风量不低于0.3米3/分•人,连续噪声不大于70分贝。
37.井下压风管路应敷设牢固平直,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灾变破坏。进入避难硐室和救生舱前20米的管路应采取保护措施(如在底板埋管或采用高压软管等)。
六、供水施救系统基本要求
38.煤矿企业必须结合自身安全避险的需求,建设完善供水施救系统。
39.供水水源应引自消防水池或专用水池。有井下水源的,井下水源应与地面供水管网形成系统。地面水池应采取防冻和防护措施。
40.所有矿井采区避灾路线上应敷设供水管路,压风自救装置处和供压气阀门附近应安装供水阀门。
41.矿井供水管路应接入紧急避险设施,并设置供水阀,水量和水压应满足额定数量人员避险时的需要,接入避难硐室和救生舱前的20米供水管路要采取保护措施。
42.供水施救系统应能在紧急情况下为避险人员供水、输送营养液提供条件。
七、通信联络系统基本要求
43.煤矿必须按照安全避险的要求,进一步建设完善通信联络系统。
44.煤矿应安装有线调度电话系统。井下电话机应使用本质安全型。宜安装应急广播系统和无线通信系统,安装的无线通信系统应与调度电话互联互通。
45.在矿井主副井绞车房、井底车场、运输调度室、采区变电所、水泵房等主要机电设备硐室以及采掘工作面和采区、水平最高点,应安设电话。紧急避险设施内、井下主要水泵房、井下中央变电所和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爆破时撤离人员集中地点等地方,必须设有直通矿井调度室的电话。
46.距掘进工作面30~50米范围内,应安设电话;距采煤工作面两端10~20米范围内,应分别安设电话;采掘工作面的巷道长度大于1000米时,在巷道中部应安设电话。
47.机房及入井通信电缆的入井口处应具有防雷接地装置及设施。
48.井下基站、基站电源、电话、广播音箱应设置在便于观察、调试、检验和围岩稳定、支护良好、无淋水、无杂物的地点。
49.煤矿井下通信联络系统的配套设备应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应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八、管理维护
50.煤矿应建立健全“六大系统”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值班人员和维护人员等。
51.煤矿应建立健全“六大系统”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六大系统”管理机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当系统发出报警、断电、馈电异常、系统故障等信息时,及时上报并处理。
52.煤矿应加强“六大系统”的日常管理,整理完善各系统图纸等基础资料。
53.煤矿应随井下生产系统的变化,及时调整和补充完善“六大系统”。
54.煤矿应建立应急演练制度,科学确定避灾路线,编制应急预案,每年开展一次“六大系统”联合应急演练。
55.“六大系统”电气设备入井前,应检查其“产品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和防爆、各项保护功能等安全性能。
56.煤矿应加强系统设备日常维护,定期对各系统完好情况进行检查,定期进行调试、校正,及时升级、拓展系统功能和监控范围,确保设备性能完好,系统灵敏可靠。
57.煤矿每季度至少应测试一次备用电源的放电容量或备用工作时间。备用电源不能保证设备连续工作时间达到标准时间的80%时,应及时更换。
58.“六大系统”维护人员应定时检查、测试在用设施设备及附件的完好状态,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将检查、测试、处理结果报矿井调度中心站。
59. “六大系统”中任何子系统发生故障时均应立即维护,在恢复正常运行前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确保其服务范围内的作业人员安全。
九、验 收
60.验收组织单位应根据“六大系统” 建设完善基本要求、建设完成时限和有关规定、标准组织验收。按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要求,煤矿(包括中央管理煤矿企业下属煤矿)“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程由其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或委托省辖市(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报告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61.煤矿企业或煤矿按规定时限完成“六大系统”的各子系统建设完善工作,应对建设完善工程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方可向验收单位提出验收申请。
62.验收组织单位自收到煤矿企业或煤矿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对“六大系统”或“六大系统”的子系统建设完善工程组织现场验收。
63.煤矿企业或煤矿申请“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程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验收申请书。
(2)预验收报告。内容包括“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程设计、施工、管理和试运行情况;预验收的时间、内容、方式、人员、发现问题整改情况;预验收结论等。
(3)设计和管理的有关文件、资料,主要包括:
①“六大系统”设计资料、图纸及审批文件。
②“六大系统”管理制度。含管理及维护人员岗位责任制,值班制度;操作规程、故障处理期间的安全措施;值班、操作和维护人员配备、培训规定;安全仪表计量检验制度等。
③系统运行和管理资料。含设备布置图、设备台账、报表、值班记录、维修记录等。
④煤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4)设备、设施清单及产品安全标志证、检测检验报告。
(5)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64.验收单位应当成立“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程项目验收工作机构,按照“建设完善一个、组织验收一个”的原则,及时组织对提出申请煤矿的“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程进行验收。
65.验收单位收到验收申请后,应组织相关工程技术人员和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对“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程进行现场验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1)设计变更未按规定程序审批的;
(2)系统设备设施及数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3)系统功能不完备或运行不稳定,不能满足安全生产和安全避险需要的;
(4)未按规定建立“六大系统”维护管理制度的;
(5)系统相关资料缺失或不全的。
十、监督检查
66.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对煤矿建设完善“六大系统”的进展、验收、管理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煤矿企业按照规定时限和建设完善基本要求完成建设完善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将煤矿建设完善“六大系统”进展情况纳入煤矿安全监察计划。
67.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未按规定期限和内容完成“六大系统”建设完善的煤矿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责令停产整顿。
68.新建、改(扩)建、整合重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中未包含 “六大系统”有关内容,或有关内容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不予通过。
69.新建、改(扩)建、整合重组煤矿建设项目未按要求完成“六大系统”建设的,其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已通过设计审批,正在实施中的新建、改(扩)建、整合重组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中,未包含“六大系统”建设有关内容的,应在2011年6月底前,补充完善安全设施设计中的“六大系统”设计,并按“三同时”有关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作。
十一、附 则
70.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71.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佛山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府[2006]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迳向市交通局反映。







二○○六年三月一日

佛山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投资环境,加快我市交通建设步伐,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规范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行为,保障道路桥梁建设投资的偿还,建立新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按照统一管理、统筹还贷的原则,在本市继续试行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年票制,特制定本征收管理办法。

第二条 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是指本市进行路桥收费改革,将原有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的收费站纳入政府统一管理、统筹还贷范围。改变原来收费方式,对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每年度一次性征收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对外地进入本市的机动车辆,按次征收路桥车辆通行费(次票)的收费行为。

在佛山市辖区内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籍车辆)以及长期(指连续滞留时间在3个月以上,下同)在佛山市辖区内道路上行驶的非本市籍车牌的外地车辆(以下简称外籍车辆)应当按规定缴纳年票;其他临时出入佛山市辖区内道路行驶的外籍车辆缴交次票。

第三条 佛山市政府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监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佛山市交通局是全市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车辆通行费年(次)票的具体工作,由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并组织实施。

市公安、物价、发改、财政、税务、审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机构及相关部门职能

第四条 车辆通行年票费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组织征收,可委托市公路局和市交通局地方公路总站设在各区的公路养路费征稽点代征。具体分工:(一)汽车、正三轮机动车的年票费由市公路局及各区公路局的养路费征稽所代征;(二)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的年票费由市交通局地方公路总站及各区公路(交管)站(所)的养路费征稽点代征。

车辆通行次票费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征收和次票代收点代收。



第三章 年(次)票费缴纳办法

第五条 车辆通行费年(次)票收费标准按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交通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公布实施。

第六条 本市籍机动车辆应在每年公路养路费统缴期内一次性缴纳车辆通行年票费。专业运输单位营运车辆可选择上下半年两期缴纳的办法,并应在统缴期及当年的6月份办理。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审、过户、迁出、报废、外地车转入等手续时,发现未缴纳车辆通行年票费的,要告知其及时补缴。

第八条 在本市入籍的新购车辆和外籍车辆转入本市,缴费义务人要从本市籍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起缴纳当年剩余期限的车辆通行年票费。

已缴纳车辆通行年票费的车辆改装、换牌、转出、报废、被盗遗失的,应自改装、换牌、转出、报废、被盗遗失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凭证到原征收点办理变更或退款手续。

第九条 长期在本市辖区内行驶,并在本省缴纳公路养路费的外籍机动车辆,应当在年票费统缴期一次性缴纳车辆通行年票费;经常出入我市辖区的外籍机动车辆,按次缴交次票费。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免征车辆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等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

(五)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或其他免费通行车辆(省、市治理公路“三乱”督察队专用车)。

要求免征路桥通行年票费的本市籍车辆,应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并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辖下的收费站(点)和委托的各征收机构对已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应当开具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年(次)票缴讫凭证给车主,车主应随车携带缴讫凭证,以备查验。

车辆通行年票费缴讫凭证及其他有关凭证如有遗失,车主应登报声明挂失,然后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发票到原缴费的征稽所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挂失手续,经审批后,给予补票。次票遗失不补。



第四章 收费监督

第十二条 车辆通行费专项用于偿还全市已纳入统筹还贷的收费道路及桥梁建设项目的贷款和投资。

车辆通行费属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规费,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机构征收车辆通行费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核发的专用票据,任何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三条 征收车辆通行年(次)票费的征收站(点)应悬挂《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开收费站(点)名称和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用途、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年限、收费员工证号及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四条 市交通、物价、发改、财政、审计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监督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年(次)票征收、管理费用开支、向原收费项目业主返还原投资收益等情况。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年(次)票费收支以及偿还原项目收入额的情况。对于已还清投资贷款的非经营性路桥收费项目及经营期届满的经营性路桥收费项目,应当停止向该项目业主返还撤站还贷资金。



第五章 通行费征收保障和稽查

第十五条 各职能部门必须履行职责,确保本条各项规定的实施。佛山市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一)市、区交通局交通规费征稽执法部门负责在辖区内对机动车辆缴纳车辆通行费年(次)票费情况进行稽查,被稽查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应予以配合,接受检查。

(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进驻或长期在我市行驶的外籍机动车辆的核实登记制度,向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告知核实登记的车辆资料。

(三)市公安交警、巡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路面执法时,发现未缴纳年票的车辆应当通知交通规费征稽执法部门前来处理。

(四)市属各部门,各区、镇政府有责任检查、督促所属各单位、企业使用或雇请的本籍、外籍机动车辆按时缴交车辆通行年票费。

(五)各收费站所在地派出所要切实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冲卡逃费和暴力抗法、殴打收费站征费或稽查人员、使用假牌证、扰乱收费秩序的违法行为。

(六)各区交通局和各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要加强营运车辆信息互通工作,建立信息互通平台,使征费机构随时掌握营运车辆变动信息,保障征费工作做到应征不漏。

第十六条 市、区交通局交通规费征稽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交通稽查站、收费站(点)出入口、运输站(场)、停车场、客货集散地、大型建筑工地以及住宅小区内稽查机动车辆的车辆通行费缴纳情况。

市、区交通局交通规费征稽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七条 对没有缴纳年(次)票费企图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车辆,收费站征稽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及时处理或者影响交通畅通的,可将车辆拖离缴费通道并责令驾驶人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对在运输站场、停车场、客货集散地、大型建筑工地以及住宅小区内经取证查获没有缴纳年票费的机动车辆,市、区交通局交通规费征稽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查处,不能及时处理或者影响交通畅通的,可以责令驾驶员将车辆开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市籍车辆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年票费的,除滞留车辆和责令其补缴外,并从应缴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长期在我市辖区道路上行驶的外籍车辆,经取证被查获没有缴纳车辆通行年票费的,从证据记录之日起计征年票费及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转借、冒用、使用伪造车辆通行费年票费以及次票费凭据的,除按《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按同类型车当次次票费的五倍给予罚款外,应移交公安机关,视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故意堵塞收费道口,扰乱收费站秩序、强行通过收费站(点),殴打收费站管理人员以及外市籍车冒用本市籍车辆号牌冲卡逃费的,应当按《广东省公路条例》有关规定将车辆拖离缴费通道至指定地点,按照《广东省公路条例》规定,对当事人要补缴同类型车车辆通行次票费并处以应缴费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强行冲卡、损坏收费设施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缴交车辆通行费而被责令到指定地点停放的车辆,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三个月内仍未补缴车辆通行费的,市、区交通局交通规费征稽执法部门可对滞留的车辆申请法院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冲抵车辆通行费、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余款归还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各收费站交通规费征稽执法人员截获假冒军队、武警部队、公安机关标志的警车以及冒用抢险救灾名义而冲卡逃费的车辆,可按照《广东省公路条例》有关规定,责令该车辆到指定地点停放,并交由警备部队或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