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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保“三夏”期间农用柴油供应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14:11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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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保“三夏”期间农用柴油供应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确保“三夏”期间农用柴油供应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经贸委,发改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各企业事业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各省区石油分公司:

“三夏”小麦主产区大规模的跨区机收会战即将全面展开。为了切实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保障农用柴油供应,确保“三夏”期间农业生产顺利进行,全面夺取夏粮丰收,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确保粮食主产区农用柴油供应

做好今年“三夏”小麦跨区机收工作,对于实现夏粮丰产丰收,保障粮食安全,稳定物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三夏”期间,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从支持“三农”工作、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的高度出发,加大组织协调力度,积极做好农用柴油供应工作。特别是粮食主产区的柴油资源调配和供应。要在正常供应的基础上增加柴油投放数量,加强调运,增加库存;要采取有效措施,优先满足联合收割机、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用油,保证夏收夏种顺利进行。

二、采取措施,重点保证农机用油需要

“三夏”农机作业任务重、时间紧,且联合收割机等大型农业机械非作业移动影响生产进度和作业效率。各地石油供应部门要进一步强化为农服务意识,加强与当地政府及农机部门的联系,制定切实可行的供应办法,通过采取发放优先供应卡、出动流动服务车送油到田间地头等措施,保证农机用油资源供应。各零售加油站要建立“三夏”保供通道,优先保证农机加油、加满油。各地发展改革委要加强调度,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三夏”期间农用柴油供应工作督查,避免出现农业机械因缺油而延误作业的现象,方便农民,为夏粮丰收做出应有的贡献。

三、强化监督,切实维护市场秩序

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品油价格,确保成品油价格的基本稳定。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品油市场价格巡查,加大对粮食主产区农村供油站点检查力度,严肃查处成品油批发和零售企业违反规定擅自提价、变相加价的行为,查处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短缺数量、抬级抬价等价格违法行为,稳定“三夏”用油高峰期间的农用柴油价格,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

四、密切配合,完善柴油供应的协调机制

各地经贸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农机管理局和石油供应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进一步完善沟通协调机制,密切配合,互通信息,掌握柴油供应动态,协助所在地的石油公司组织好货源,做好配送工作,切实防止农机用油缺油断档,及时解决“三夏”农用柴油供应中出现的问题,努力夺取夏粮丰产丰收,以实际行动支援抗震救灾,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

农   业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二○○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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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电力〔1998〕24号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国家电力公司:
  近年来,由于一些地方有关部门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
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27号)理解不够一致,以致文件执行过程中发生了
很多矛盾和纠纷,对企业生产经营带来了一定负面影响,各方面反映强烈。为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组织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水利部等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
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函〔1999〕1号)。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我委反映。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
〕27号)。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函〔1999〕l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水利部:
  1995年4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
办发[1995]27号)规定:“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水资源费
的征收工作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但是,对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
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近年来,由于有的部门和地
方对上述有关规定存在不同认识,影响了该文件的贯彻执行。经国务院领导同意,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方、各部门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的规定。
  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关于国有企业界定的规定,国
办发[1999]27号文件中规定的“中央直属水电厂”、“火电厂”,是指下列电力
生产企业:
  (一)中央全资的电力生产企业;
  (二)中央出资占企业资本总频的50%以上的电力生产企业;
  (三)中央出资占企业资本总频的比例不是50%,但是中央出资实质上拥有
控制权的电力生产企业。
  三、国办发[1995]27号文件中规定的“循环冷却水”,包括第一次注入循环
冷却系统的水和以后补充到该系统的水。
 
                 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
 
附件: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1995〕2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水资源费征收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在国务院未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情况下,一些省、自治区、
直辖市先后制定了征收水资源费的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征了水资源费。经国
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己经列入国务院的立法工作计划,水利部和建
设部应当抓紧起草,尽快报国务院审批。
  二、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暂按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但是,对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
环冷却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已经征收的,不再重新处理;对在农村收取的水资
源赛,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
见的通知》的规定,缓收5年。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 凯

二OO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银行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通过收费方式向其客户提供的各类本外币银行服务。

第五条 商业银行制定服务价格、提供银行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诚信和质价相符的原则,应以银行客户为中心,增加服务品种,改善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禁止利用服务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 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范围为:

(一)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对个人、企事业的影响程度以及市场竞争状况确定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

除前款规定外,商业银行提供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具体服务项目及其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调整。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自行制定和调整,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价格。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充分考虑个人和企事业的承受能力。

第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收付类业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收费原则,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收费。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得对人民币储蓄开户、销户、同城的同一银行内发生的人民币储蓄存款及大额以下取款业务收费,大额取款业务、零钞清点整理储蓄业务除外。

以上“零钞”、“大额”的界定以及相关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制定本系统内统一的定价管理制度,明确定价范围、定价原则、定价方法以及总行和分行的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其营业网点公告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标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制定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应至少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

商业银行就前款事项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同时,应抄送中国银行业协会。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及服务价格,由中国银行业协会通过适当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合资财务公司和独资财务公司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服务,其服务价格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此前有关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或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冲突的,一律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