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的通知
深办〔2008〕6号
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直各单位,市各人民团体,中直和各省(区)市驻深各单位,市属各企业:
《深圳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二月四日
深圳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之间的关系,切实从源头上预防、减少和消除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精神,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我市涉及到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法规制定或修改,改革举措以及市政规划、建设项目的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指对重大事项是否可能引发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进行先期预测、先期研判、先期介入。
第三条 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坚持科学决策,以人为本,民主法制和"属地管理"以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评估范围和评估内容
第四条 评估范围主要包括如下重大事项:
(一)关系到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二)涉及到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有关民生问题的法规、规章的制定或修改。
(三)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重大改革或改制。
(四)有可能在较大范围内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市政规划建设。
(五)涉及到诸多群体利益的行业政策调整。
(六)各级党委、政府或维护稳定领导小组认为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评估内容:
(一)是否符合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的要求,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利益诉求,是否给所涉及群众的生产、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
(二)是否存在引发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的风险。
(三)重大事项涉及的群众有可能就哪些方面提出合理的异议和诉求,能否通过法律、政策妥善解决。
(四)对涉及群众有可能提出的不合理诉求,能否依据法律、政策进行充分合理解释、有力论证和详细说明,并取得大部分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五)对所涉及群众的补偿、安置、保障等措施是否与其他地区同类或类似事项的措施有较大差别,是否可能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
(六)有可能引发不稳定因素的其他方面。
第三章 评估责任主体
第六条 评估责任主体是重大事项方案制订的职能部门。如重大事项是人大、政府制订出台的,由人大、政府指定评估责任主体;如涉及到多部门职能交叉而难以界定评估责任主体的,由同级党委、政府指定。
第七条 市级重大事项由市级职能部门牵头负责进行评估,区级重大事项由区级职能部门牵头负责进行评估。具体如下: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牵头重大改革决策等方面;国资委负责牵头所属的企(事)业单位改制等方面;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牵头重大项目的规划、建设等方面;国土房产部门负责房屋拆迁、物业管理等方面;交通部门负责交通运输等方面;环保部门负责生态、环境等方面;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社会就业、劳动保障等方面;物价部门负责物价管理等方面;卫生部门负责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等方面;城管部门负责城管执法等方面。
第八条 各级信访、维稳部门负责抓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督导和协调。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九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分一般评估和重点评估。
(一)一般评估适用于评估责任主体认为没有社会稳定风险或风险较小,不会引发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发生的重大事项。
(二)重点评估适用于评估责任主体认为社会稳定风险较大,有可能引发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一般评估由评估责任主体根据有关规定,就重大事项征求意见、论证和公示的同时,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认真预测,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同级信访、维稳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重点评估由评估责任主体成立专门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小组,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重点评估遵照以下程序:
(一)确定评估事项。凡是涉及到第四条规定内容之一、评估责任主体认为存在较大社会稳定风险的,必须书面函告同级信访、维稳部门,并将其确定为需重点评估事项。
(二)制定评估方案。明确指导思想、组织形式、工作目标、时间安排及具体要求。
(三)组织进行评估。由评估小组根据征求意见、论证和公示过程中掌握的情况对涉及到稳定工作的方方面面进行缜密分析,科学预测。
(四)编制评估报告。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进行全面汇总和分析论证;对稳定风险作出风险很大、有风险、风险较小或无风险的最终评价;对重大事项的实施作出可实施、可部分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实施的建议。
(五)制定工作预案。对评估出来的不稳定隐患,制定调处化解和应急处置工作预案。
(六)上报。评估主体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同级信访、维稳部门。同级信访、维稳部门在认真审核后,上报同级加强信访工作和维护社会稳定协调领导小组审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对应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而未实施或组织实施不力,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的,对有关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依据《深圳市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责任倒查规定(试行)》,由同级信访、维稳部门会同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综治等部门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所需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在各评估牵头单位的年度部门预算中审核安排。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委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浅议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缺陷及改进
王胜宇
1 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1 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不明确
行政复议的性质关系到行政复议立法的价值取向,也关系到整个行政复议制度的构架,以及行政复议工作的发展方向。因此,对行政复议正确定性非常重要。一直以来,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层级监督和纠错机制,称为“监督说”;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一种行政救济制度,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时,申请复查及纠正的救济制度,属于通常所说的“民告官”的范围,称为“救济说”。虽然二者并不对立,但层级监督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在性质上以行政手段为主导;而“救济”是外部行为,独立于行政执法机关之外,在性质上以司法手段为主导,理论上二者不能共存。
1.2 行政复议范围还需完善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有些界限需要进一步明确,特别是有些热点、难点问题。如:《行政复议法》没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因而导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与保护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一样,两者都应该有充分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手段。国家公务员虽然可以通过行政申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申诉与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不可同日而语,后者的救济更加有效。《行政复议法》将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救济排除于复议之外,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大缺陷。随着我国加入WTO,在司法行政方面也相应的出现了一些新问题,这也迫切要求我们完善《行政复议法》,与国际接轨。
1.3 行政组织机构设置不合理,工作机制不顺畅,且缺乏独立性
按照复议法规定,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是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从表面上看,法制工作机构不同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其他执法机构,较之其他业务机构相对独立,从而在复议审查过程中主持人与执法者身份相分离,从而体现法律审查中的自然公证法则。但从行政组织结构上看,它在组织关系上与其他内设机构并无太大区别,因而在承办具体复议事项时难免由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上下级领导关系而受部门利益或偏私的影响,其复议活动实际上无法独立进行,从而无法保证在复议审查中的公证、中立的立场。而这种设置上的缺陷,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复议工作机制的不顺畅。
1.4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不畅,增加累诉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是相互衔接相互配套的法律制度,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完整的行政及救济的程序,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先申请行政复议,寻求行政救济;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再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除法律规定复议前置的以外。但在实际情况中,两者并没有衔接好,主要体现在:①行政复议申请范围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没有衔接好;②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该不该提起诉讼问题没有衔接好;③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上相互矛盾。
2 对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思考
行政复议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寄寓于社会主义政治的法律规范,在社会全面进步和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下,必须本着与时俱进的科学态度,在总结过去的经验与不足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成功典范,结合我过的国情,顺应现代行政法的发展方向,进行必要的改革,全面加强行政复议建设,以此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维护法律公正统一。
2.1 在性质上,要对行政复议制度作准确和明确的定性
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准确且明确的定性是行政复议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从理论看,首先,行政复议从性质上分析,政复议都是作为法院司法救济以外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存在;其次,行政复议的启动应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为前提,不告不理,是被动的监督;再次,从行政复议表现形式看,它是一种居中裁决行为,是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个平等当事人之间进行居中裁决的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单向监督行为。从实践看,行政复议实行全面审查原则,通过对案件的审理,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是行政复议的职责所在。将行政复议定性为行政救济制度,也并非一定走全盘司法化道路,行政复议不必通过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程序来体现救济性质,完全可以有自己的特色,但必须坚持机构的独立并有严格的程序。
2.2 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从实体上适当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和审查范围
行政复议法通过概括、列举、排除三者结合的方式确定行政复议的范围并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可复议的范围之中,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重大创新与进步,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目前我国行政复议的范围仍然较窄,需要进一步扩展。行政复议领域的拓宽可能会涉及两个比较大的方面,一是申请人资格的标准需要大大放宽,只要是受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企业或其他团体、组织,都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是行政行为的范围也要放宽,不但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抽象行政行为也应当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时我国行政复议法把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外,这种做法容易导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得不到行政复议的救济,也与现代行政法治的平等精神相背驰。因此,有必要把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2.3 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和听证制度
为了加强对行政复议行为本身实行有效的监督,首先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如果行政复议人员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有其他的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或其应当自行回避。其次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听证制度,对于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利益面广影响力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必须适用听证程序。听证一般应公开进行,但如果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可以不公开进行,但听证内容必须以笔录的形式保存下来。
2.4 理顺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关系
这需要把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联系在一起,通盘考虑。①不要把行政复议行为作为一种普通的具体行政行为来对待。行政复议机关因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原因作出撤销下级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当不受理或不做实质审查。②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不作被告。无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还是撤销的行政复议决定,都不得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做有利于行政复议机关打消顾虑,更好地发挥作用。③为提高效率,避免烦琐程序,行政复议机关对因罚款,涉及财产关系的裁决,补偿决定,收费通知等类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引起的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直接变更,而不得作出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