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接受联合国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的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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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接受联合国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的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接受联合国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的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4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2002年11月18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接受联合国和外国政府无偿援助项目的审批、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接受的联合国多边援助和政府间双边援助(以下简称国际授助)。
第三条 国际援助主要是指在技术领域内,由联合国或外国政府为受援国接受援助的单位(以下简称受援单位)提供示范性项目。包括选派专家顾问指导工作和培训技术人员,以及提供少量先进设备。
第四条 受援单位接受国际援助应坚持维护国家主权、促进自力更生和加强国际合作的原则,积极有效地利用国际援助。
第五条 受援单位在安排受援项目时,应根据国家和本市经济发展战略规划的要求,将受援项目作为本部门已有计划项目的补充。
第六条 申请援助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中外双方商定的优先合作领域。
(二)项目建议书必须有明确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
(三)有示范推广作用。
第七条 接受援助项目的受援单位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国内配套资金。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翻译人员和项目管理人员。
(三)有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二章 项目申请
第八条 本市有关单位申请国际援助,须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上级主管部门报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市对外经贸委),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称对外经贸部)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下达给本市的受援项目,受援单位必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报市对外经贸委,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对外经贸部。
第九条 受援项目经对外经贸部原则同意后,项目接受单位应按接受国际援助的程序,及时编制项目文件,按项目申请渠道上报。由对外经贸部根据项目性质分别转联合国有关机构或有关国家援助机构审核,并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第十条 批准、生效的项目文件是执行项目的法律依据。受援单位在项目文件批准、生效后,应按项目文件执行;若情况发生变化,无力按项目文件要求执行时,可由市对外经贸委向对外经贸部和援助机构对原定项目提出调整或撤销的意见。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市对外经贸委会同市计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在本市执行的国际援助项目,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接受国际援助的方针、政策,制定和修改本市接受国际援助的实施办法。
(二)组织、协调受援项目的实施。
(三)督促、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和援款使用情况。
(四)安排与受援项目有关的外事活动计划。
第十二条 本市受援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是受援项目的政府执行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受援项目的业务指导。
(二)保障项目所需的国内资金等各项投入和项目执行进度。
(三)负责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四)帮助受援单位实施项目。
(五)组织项目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项目执行中的问题。
第十三条 受援单位的职责是:
(一)全面负责项目的实施与管理。
(二)根据项目的设计要求,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确定项目主任人选。
(三)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和援助机构报告项目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项目成果;每半年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对外经贸委提交一次项目进度报告;项目结束后,及时向上述机构提交项目终结报告。
第十四条 受援项目所获得的技术、资料,凡对我国经济建设有重大价值的,受援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组织应用和推广。
第十五条 市对外经贸委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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