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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召开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视频会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0:36  浏览:9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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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召开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视频会议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召开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视频会议的通知

安委办明电〔201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7号)的部署,经报请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定于5月5日(星期四)下午15时,召开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以下简称“打非”)专项行动视频会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主题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近期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批示指示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国务院安委会安委明电〔2011〕7号文件精神,全面部署“打非”专项行动,推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打非”工作的扎实深入开展,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为迎接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二、会议地点

主会场:安全监管总局A511会议室。

分会场:各省级安委会办公室(安全监管局)、省级煤矿安监机构视频会议室;己开通视频的市(地)、县(区)安委会办公室(安全监管局)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视频会议室;安全监管总局A445会议室。

三、参会人员

(一)主会场参会人员。

1. 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有关部委负责同志;

2.国务院安委会成员单位联络员,安全监管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总局机关)处长以上干部,总局在京直属事业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社团组织秘书长。

(二)分会场参会人员。

各省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各省级安全监管、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煤矿安监机构等省级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有关处室负责人,有关中央和省属大型企业负责人;

己开通视频的市(地)、县(区)安委会办公室(安全监管局)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在本地的分会场参加会议,与会人员范围自行确定;

总局机关其他处级干部在A445会议室参加会议。

四、其他事项

(一)请各省级安委会办公室负责通知同级安委会相关成员单位以及己开通视频会议的市(地)、县(区)安委会成员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请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负责通知所属监察分局参加会议。

(二)请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总局机关及在京直属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于5月3日16时前,将参会人员名单书面反馈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联系人及电话:李经纬、郑海涛,64463023、64463760〈带传真〉,15911175715〈手机〉);请相关部委于5月3日前将出席会议领导同志讲话材料电子版发至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电子邮箱:awb@chinasafety.gov.cn)。

(三)各省级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如不能参加视频会议,请于5月4日11时前,将详细原因书面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四)请各省级安委会办公室、煤矿安监机构按照总局通信中心要求开机调试,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国务院安全生产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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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管理,稳定菜田面积,促进蔬菜生产,保障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建设、管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以及在蔬菜基地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门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以及用于蔬菜科研、技术推广、良种繁育的耕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将蔬菜基地的建设与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市规划、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农业、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蔬菜基地的义务,对违法侵占、破坏蔬菜基地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对在蔬菜基地及其设施的建设、管理和蔬菜基地内蔬菜的生产、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蔬菜基地专业规划,做到合理利用,用养结合,相对集中,相对稳定。

  第八条 本市蔬菜基地面积,按城市人口人均0.04亩的标准实行总量控制,由市发展与改革部门和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土地资源状况与有关区、县商定指标,逐步划定。

  第九条 蔬菜基地分为两级:生产条件好、产量高、经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长期保留的菜田,为一级蔬菜基地;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经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在规划期内严格控制征占的菜田,为二级蔬菜基地。

  第十条 市、区、县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划定的蔬菜基地设立标志,逐级建立档案,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增加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扶持、鼓励蔬菜生产经营者对蔬菜基地的井、渠、路、电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二条 蔬菜生产经营者应增加对菜田的投入,改良土壤,选育良种,应用新技术,增施有机肥料,使用无公害农药,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提高蔬菜的产量和质量。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蔬菜基地及其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市、区、县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管理保护制度,安全管理人员,经常检查和维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蔬菜基地或改变其用途。国家重点建设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一级蔬菜基地和因建设确需征占二级蔬菜基地的,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并报经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国家土地法和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批准征用的蔬菜基地面积和具体位置书面告知同级蔬菜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兴办乡镇企业或建设村民住宅确需占用蔬菜基地的,应在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区、县、乡镇建设用地规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所占用蔬菜基地面积,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补齐,并报区、县及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征用、占用蔬菜基地应遵循先补后占的原则,审批部门按照占一亩补一亩五分的标准安排补建新菜田。在当地无法增补或增补不足的,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部门与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调增补。

  第十七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蔬菜基地,一年内不用又可以种菜的,征占单位应组织或委托他人种菜。

  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

  用地单位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占而不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继续作为蔬菜基地,恢复蔬菜生产。

  第十八条 在与蔬菜基地相邻地带进行建设的,应负责保护蔬菜基地的动力、排灌、道路等生产设施,不得影响菜田的生产。

  第十九条 经营者承包蔬菜基地内的菜田,应与发包方签定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不得弃耕抛荒。

  第二十条 承包人不得在承包的蔬菜基地内建窑、建房、建坟和挖沙取土。

  条蔬菜基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蔬菜基地及其附近地带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的物质和堆放固体废弃物;

  (二)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三)用有毒、有害污水、废水灌溉菜田。

第四章 开发基金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征占蔬菜基地的单位,必须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新菜田开发建设的投入作出具体规定。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不得免缴、减缴或缓缴。

  第二十三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财政专户存储,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相结合,专项用于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和改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占用蔬菜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弃耕抛荒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按该地菜田上年实际平均产值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并可责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承包经营的菜田。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蔬菜基地内建窑、建房、建坟和挖沙取土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向蔬菜基地及其附近地带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堆放固体废弃物、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以及用有毒、有害污水、废水灌溉菜田造成菜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或损坏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修复或赔偿,并可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批准占用蔬菜基地的;

  (二)为未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办理用地手续的;

  (三)对违法占用蔬菜基地行为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未按规定标准补足菜地的;

  (五)擅自批准免缴、减缴、缓缴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

  (六)截留、挪用、贪污罚没款物、菜田建设资金和收受贿赂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所处的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地区乡镇煤矿通风与瓦斯监测实施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地区乡镇煤矿通风与瓦斯监测实施办法


邢署[1992]48号 1992年10月26日



第一条 为确保地区乡镇煤矿通风与瓦斯监测质量,提高煤矿通风、瓦斯管理水平,有效地控制瓦斯煤尘事故的发生,特制定《邢台地区乡镇煤矿通风与瓦斯监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邢台地区境内的一切乡镇煤矿(包括社会团体、 街道、乡镇、村所属集体、合资、联合体及个体户经营兴办的各类矿山企业) 和冶金、化工、 建材、瓷土等其它各类乡镇矿山企业。
第三条 乡镇矿山及其主管部门的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长远规划必须包括矿山通风与瓦斯安全技术措施技术和规划内容,并纳入安全技术措施经费计划,抓好落实。
第四条 地区劳动人事局矿山技术支援中心(以下简称“矿山中心”)负责全区乡镇矿山通风与瓦斯监测检验的实施和组织工作。各矿山县市劳动安全部门和各级矿山主管部门要抽调专业人员协助抓好监测检验工作。监测检验实行有偿技术服务。
第五条 “矿山中心”实施乡镇矿山通风瓦斯监测工作时,其主要职责是:宣传矿山劳动安全卫生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依据矿山安全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实施监测检验;签发《矿山监测安全技术报告书》,被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矿山中心”要认真依法监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人员要从严查处。
第六条 “矿山中心”开展监测时,矿山企业必须提供如下资格:(1) 矿井通风系统现状图;(2)主扇、局扇风机型号、 主要技术参数及在用设备台数的档案底帐;(3)通风设施、构筑物数目、位置及作用的档案底帐;(4)矿井沼气等级鉴定报告;(5)矿井实际最高日产量及平均日产量记录台帐;(6)同时井下工作最多人数(含参观、检查人员)、采掘工作面同时工作最多人数情况材料;(7)采掘工作面、峒室位置及井下火区位置、封闭情况资料;(8)主采煤层煤尘爆炸指数及期 爆炸危险性证明。
第七条 监测检验主要内容是:
(1)矿井通风管理机构、人员素质、管理制度、 图表记录及通风瓦斯检测仪表等。
(2)矿井通风方式、通风方法、通风网络、矿井入排风量、 反风设施及防爆门。
(3)采区通风系统、风速、风量、沼气及其它有害气体情况。
(4)掘进通风方法、设备设施安装、使用和管理。巷道掘进供风量、风速、 沼气有有害气体。
(5)主要扇风机、局部扇风机、风门、风帘、栅栏、永久(临时)密闭、风桥。
(6)防火组织领导和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
(7)防尘措施及组织,人员设备落实情况。
第八条 主要监测方法
(1)通风管理机构、专业通风人员数目素质、瓦斯检查人员数目及素质、 通风规章制度及记录,采用考查和评价的方式测评。
(2)通风检测仪器采取检验校正办法进行。
(3)矿井通风方式、网络、方法等,采用查阅图纸、技术资料,现场检查、 分析论证的方式,对矿井通风质量进行评价。
(4)采区工作面、入排风巷道的风速、风量、沼气、 有害气体量及温度采取实测方式评定。
(5)掘进通风方法、设备安装采取现场检查的方式评定。对其风速、风量、沼气、温度及有害气体进行实测。
(6)对通风设备完好状况及设备各项技术参数进行实测。
(7)通风设施、构筑物的质量和各项技术指标,采取现场检查的方式。
(8)防尘、防火措施采取查阅资料,现场检查并进行评价。
第九条 矿山安全监测人员必须凭矿山中心核发的证件,在负责的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要求,调阅有关矿山安全技术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深入现场开展监测检验工作。
第十条 监测结束后,监测人员要按照《矿山监测安全技术报告书》要求将监测检验结果填写齐全、签字盖章,被检企业负责人要核对情况、签字、盖章。
第十一条 《矿山监测安全技术报告书》要填写一式四份。一份发矿山企业,一份发矿山主管部门,一份发县市劳人局备案,一份留地区矿山中心。
第十二条 本实施由地区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