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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单位消防工作坚决遏制文物火灾事故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43:04  浏览:8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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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单位消防工作坚决遏制文物火灾事故的紧急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单位消防工作坚决遏制文物火灾事故的紧急通知

文物督函〔2010〕1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各直属单位:
  近期以来,部分地区连续发生文物火灾事故,文物损失严重。10月13日,河北省曲阳县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三霄圣母殿发生火灾事故,过火面积109平方米,火灾造成殿顶被烧毁。11月13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清华大学早期建筑群中的清华学堂发生火灾,过火面积800多平方米,损毁严重。为深刻吸取教训,坚决预防和遏制文物火灾事故的发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冬季文物消防安全工作
  当前已进入冬季,风干物燥,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增加。元旦、春节、元霄节即将来临,许多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地区将会举办各种庆祝集会和传统民俗文化活动,火灾诱因和风险增加,防控难度加大,文物消防安全形势更加严峻。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各文博单位要进一步增强抓好冬季文物防火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坚决克服麻痹松懈思想,切实加强领导,积极协调解决文物消防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部署各项火灾预防和隐患排查整治工作,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做到警钟长鸣、万无一失。
  二、立即行动,全面开展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治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各文博单位要立即组织开展冬季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治活动。全面排查各单位文物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实施、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灭火应急预案制订与演练、消防设施设备配备与使用和消防安全档案建立等情况。同时,对文物古建筑和近现代代表性建筑要重点排查私搭乱建、电气线路老化、违规燃香烧纸等突出问题;对博物馆重点排查展览设施与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措施、展厅电器电动设备防火性能、消防疏散标志与应急照明的布设等情况;对文物库房重点排查文物包装材料与文物存放设施的防火性能、恒温恒湿与照明设备的使用管理等情况;对文物保护工程工地要重点排查建筑材料防火、建筑作业用火用电操作等情况;对文物开放单位重点排查人员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外来携带火种检查监管等情况。
  文物火灾隐患排查工作要扎实有效、真检实查,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必须找准诱因、查清隐患,严禁流于形式、走过场。对排查发现的火灾隐患要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明确整改期限和要求,并加大人力物力,死看死守。对于重大火灾隐患,要提出解决方案,督促文物的使用单位整改,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消防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文物开放单位和文物保护工程工地,不能按要求整改火灾隐患的,要责令停止开放或者施工作业。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将本辖区内开展文物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治工作情况于2010年12月25日前书面报我局,我局组织人员赴各地抽查。
  三、加强管理,有针对性地采取防范措施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各文博单位要根据文物防火工作的特点和要求,加强安全管理,完善设施、设备,改善防范条件,全力降低火灾事故发生率。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立足于实战需要,制定和完善防火应急预案,加强消防演练,一旦发生火灾事故,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和有效灭火。重点防火单位要实施重点防护,对文物保护工程工地要加强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监管,督促安全制度和措施的落实,避免施工作业不规范引发火灾;对位于其它建筑包围的文物保护单位,要开辟消防通道,加强对周边群众的防火宣传教育,引导安全用火,避免生产生活用火引发文物火灾;对被森林包围的文物保护单位,要设置防火隔离带,并与公安消防、林业等部门加强沟通、配合,避免森林火灾引发文物火灾。
  四、狠抓落实,严格实施责任追究
  各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是主要责任人。主要领导要亲自安排部署消防安全工作,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把任务分解到各个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并层层签订责任书,保证人员到位、保障有力、措施有效。对于消防安全检查不力、监管不严、隐患不除、失职渎职的,要进行通报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发生重特大文物火灾事故的,要实施责任到查和逐级追查,按照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的原则严肃处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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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2001年2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
第三章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
第四章 风险投资机构
第五章 自然人出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高新技术企业
第六章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第七章 企业名称的核定
第八章 企业章程、合伙协议书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企业登记注册,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以企业登记以及监督管理信息为基础,建立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第二章 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
第四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项审批的经营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不再审核具体经营项目,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 企业经营范围属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需要进行前置审批的项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告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回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批准。
对已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注册,并在核发的《营业执照》中注明具体经营项目。
第六条 企业经营范围不属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前置审批项目,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项审批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在核发的《营业执照》中注明经营项目;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月内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申请经营属于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以外项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予以登记注册,在核发的《营业执照》中可以不表述具体经营项目。
第八条 申请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应当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内注明下列内容:
“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的,企业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中明确表述下列内容:
“本企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法律、法规禁止的,不经营;需要前置审批的经营项目,报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后,方开展经营活动;不属于前置审批项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专项审批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开展经营活动;其他经营项目,本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自主选择经营,开展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申请登记注册时,对上述内容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发放《前置审批项目、后置审批项目目录表》;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对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有关内容作出书面承诺,并在申请登记注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该《承诺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登记注册时,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具体经营项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定后在《营业执照》上注明。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变更登记以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企业的申请,按照本章的规定核定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时,企业没有具体经营项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亦不予核定分支机构的具体经营项目。

第三章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
第十三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设立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的,对其高新技术成果出资所占注册资本(金)和股权的比例不作限制,由出资人在企业章程中约定。
企业注册资本(金)中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对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四条 出资人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应当出具高新技术成果说明书;该项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由企业的全体出资人一致确认,并应当在章程中写明。经全体出资人确认的高新技术成果可以作为注册资本(金)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应当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的最后项下注明作为非货币出资的技术成果的价值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以及是否办理了财产转移手续的情况。
对注明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的,待该项高新技术成果转移至企业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企业的申请,删去《营业执照》上注明的“未办财产转移手续”字样。
申请人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四章 风险投资机构
第十六条 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可以登记注册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合伙。其它组织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从其有关规定。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风险投资机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合伙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直接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七条 有限合伙的登记注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有限合伙经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其《营业执照》上注明“有限合伙”字样。
第十八条 风险投资机构中负有限责任的出资人,共同出资之和应当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出资)应当全部为货币资金。
其他企业变更为风险投资机构时,企业的净资产中应当有不少于1000万元的货币资金。出资人负无限责任的企业,不得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合伙的风险投资机构。
第十九条 风险投资机构的净资产可以全额投资。
第二十条 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可以分期缴付。分期缴付注册资本(出资额)的时间和金额,由出资人在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中确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注明下列内容:
(一)属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的最后项下注明其实缴注册资本金额。
(二)属于有限合伙的,在其《营业执照》上注明各合伙人的姓名和承担责任的形式、出资总额以及实缴金额。
第二十一条 风险投资机构缴付注册资本(出资额)时,应当按照规定验资,并持验资报告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资本(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缴付手续后,再将注册资本(出资额)划转至本企业帐户。
第二十二条 风险投资机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期限,应当与其章程或者协议书中确定的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投资于高新技术产业;
(二)受托经营管理其它投资性公司的创业资本;
(三)投资咨询;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风险投资机构不得从事金融业务。

第五章 自然人出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四条 中国公民以自然人身份作为出资人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时,除应当符合有关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银行开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第六章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第二十五条 外国公司在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和终止,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第二十六条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资金和营业期限。
第二十七条 外国公司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外国公司合法开业证明;
(三)指定(委托)书。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发给《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外国公司持《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有关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在保留期内未办理设立登记的,可以在期满前10日内申请保留续展,经批准可以续展6个月。名称保留期届满未办理续展或者未办理设立登记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八条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销售所属外国公司及所属外国公司投资企业所生产产品;从事所属外国公司及所属外国公司投资企业所生产产品的安装、维修、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制造、生产、加工所属外国公司及所属外国公司投资企业生产所需零配件;直接制造、生产、加工符合中国产业政策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在批准文件中已经明确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已批准的经营范围核定其具体经营项目。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公司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外国公司的合法开业证明;
(五)外国公司的资本信用证明;
(六)外国公司章程、所设分支机构章程;
(七)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书及其身份证明;
(八)营业场所证明;
(九)外国公司授权分支机构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的文件;
(十)外国公司向分支机构拨付经营资金的数额及期限的证明;
(十一)指定(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上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按照经营资金最近一期的拨付期限设定《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并在“经营期限”项下注明该有效期,在“经营范围”栏的最后项下注明经营资金数额以及是否待缴的状况。
经营资金按期拨付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证后,换发按照下一期拨付期限设定有效期的《营业执照》,并注明其经营资金数额以及实际拨付数额;经营资金全部拨付后,换发有效期与分支机构申请经营期限相一致的《营业执照》,并注明经营资金数额和实际拨付数额。
第三十三条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经营资金、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在批准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变更预先登记,经核准后,持《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到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和负责人的,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外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指定(委托)书;
(三)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要求应当提交的其他证件。
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和负责人的,不提交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文件。
第三十五条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终止,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撤销原批准证书后,分支机构可以在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外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税务、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三)审批机关撤销原批准证书的文件;
(四)清算审计报告;
(五)公告文件;
(六)《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发出《注销通知书》。

第七章 企业名称的核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的经营范围无论是否涉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专项审批经营项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该企业的主要经营项目,确定其行业特点,并作为企业名称中行业特点的内容予以登记注册。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申请的名称以“高新技术”、“新技术”、“高科技”作为行业特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予以登记注册。
第三十八条 申请开展企业孵化经营的企业,名称中可以使用“孵化”、“孵化器”字样。
第三十九条 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风险投资”或者“创业投资”字样;有限合伙应当在名称中或者名称后标明“(有限合伙)”字样,并不得使用“公司”字样。
第四十条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由外国公司名称、商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名称中也可以不标明商号和行业特点。

第八章 企业章程、合伙协议书
第四十一条 企业章程、合伙协议书实行备案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时,应当审查企业章程中的名称、住所、出资人(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董事会人数、注册资本和缴资期限5项内容;对合伙协议书,应当审查名称、住所、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和缴资期限5项内容;对有限合伙,除审查上述5项内容外,还应当审查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企业章程、合伙协议书中的其他事项由出资人或者合伙人依法约定。
第四十二条 凡已备案的企业章程、合伙协议书中有与《条例》规定不符的,以《条例》的规定为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和实施后设立的企业,经营项目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且不属于须经前置审批或者其他专项审批的,企业可以不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增加经营项目的手续。
第四十四条 企业的经营项目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且属于须经专项审批,并已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企业应当在获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增加经营项目的手续;对在规定时间内仍不办理登记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违法经营行为,依照《公司法》以及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注册的企业,迁出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相应取消《营业执照》中注明的有关事项,并依据企业的申请,依法核定具体的经营项目以及其他登记事项。
迁入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企业申请,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在办理登记注册中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有关文件时,凡是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交中文译本。
第四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外国公司就其设立分支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出具其所在国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件,或者要求其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文件。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其他非公司制的外国或者其他地区的企业法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本办法中规定需在《营业执照》上注明事项的标注范例
1.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的最后项下注明:
“(非货币出资××万元,为技术成果,占注册资本的×%,未办财产转移手续)”。
2.根据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的最后项下注明:“(实缴注册资本××万元)”。
根据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在有限合伙《营业执照》“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栏中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姓名后注明:
“(普通合伙人××、××负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负有限责任,计出资××万元,实缴××万元)”。
3.根据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将核定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有效期打印在“经营期限”项下,并在“经营范围”栏的最后项下注明:“〔经营资金××万元(经营资金待缴)〕”。
经营资金按期拨付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证后,在换发的《营业执照》上相应注明:“〔经营资金××万元(实际拨付××万元)〕”。
经营资金全部拨付后,发给有效期与分支机构申请经营期限相一致的《营业执照》,并注明:“〔经营资金××万元(实际拨付××万元)〕”。


2001年3月2日

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5月24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5月24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为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整理、移交、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电子文档、声像和其他载体形式的材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建设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的规定,坚持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西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建设档案馆具体管理本辖区的城市建设档案,并接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业务指导。
  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建设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城市建设档案范围


  第七条城市建设档案范围分为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
  第八条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五)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第九条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二)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城市燃气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地铁工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三)电力、通讯、邮政设施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邮政设施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铁路运输站台建设、集装箱运输及长途客运场站设施、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索道、缆车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五)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六)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含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含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九)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军事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军队的非军事项目建设工程档案,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的前期、施工和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改建、扩建及重要部位的维修工程档案由设施分布图、施工文件、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
  第十条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捐赠个人所有的古建筑、名人故居保护档案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
  (一)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二)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土地、房产、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等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城市建设资料。  


第三章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和接收


  第十二条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城市建设档案:
  (一)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辖区内的,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二)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辖区内的,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其中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的城市建设档案,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三)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灞生态区等开发区内的,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第十三条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城市建设专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其他市辖区和市级城市建设专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前将上一年形成的档案材料汇总整理后移交。
  第十四条报送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接收标准的要求;
(二)档案材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
  (三)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其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其他工程前期的管理性文件可以是副本或复印件;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档案材料的整理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并按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符合城市建设档案有关规范与标准。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与城市建设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要求、期限和其他事项。
  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文件资料。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派人检查验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涉及市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应当通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重点建设工程竣工前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建设工程档案材料进行预验收。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登记时,应当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的维修,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实际情况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档案材料。
  第二十条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管理目录。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区、县档案馆报送档案管理目录。
  第二十一条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承接单位保管。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范围及内容,接收城市建设档案。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制定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标准、规则,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科学规范管理。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市建设档案专业知识,并取得岗位资格证书。第四章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报送、移交、接收、保管、利用等管理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市建设档案,确保城市建设档案的完好。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用电子文档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防止因设计施工损坏、损毁原有的地下管线工程设施和发生其他事故。
  第二十五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磁、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的必要设施,安装报警设备,并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市建设档案馆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城市建设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剪裁、勾画、抽取、涂改、伪造城市建设档案。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交纳费用,其费用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一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市建设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丢失、剪裁、勾画、抽取、涂改、伪造,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擅自交换、转让、出卖城市建设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补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中,损毁、丢失、剪裁、勾画、抽取、涂改、伪造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建设档案馆未配置专门库房和必要设备,未安装报警设备并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城市建设档案破损、退色、霉变或者散失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罚款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城市建设档案损毁、丢失,或者因汇总建设项目、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