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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8:41  浏览:8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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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乡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国家、集体、社会对实际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贫困人口实行差额补助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我市城乡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国家、集体、社会共同负责的原则;
  (三)生活保障水平与我市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四)生活保障与扶持生产相结合、物资保障与服务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其户月人均实际收入低于辖区内当年度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人口均属本办法的保障对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实际收入。
  第五条 保障对象的配偶、子女,其户籍不在我市,在我市居住满3年,属残疾人、无劳动能力者或丧失劳动能力者,可作为保障对象。
  违反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处罚期限内不属于保障对象。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不适用本办法,应按(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供养水平应高于当地村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和各区政府根据城乡居民最基本的生活需求、上年度人均收入水平、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每年定期公布一次。
  第八条 开元区、思明区、鼓浪屿区、湖里区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以1人户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准,3人户以内每增加1人,其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较1人户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应降低10个百分点。4人户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3人户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同。具体标准由市政府确定公布。
  湖里区禾山镇及岛外各区的镇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区政府提出方案,经市政府平衡协调后,由各区政府公布。
  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保证保障对象的最基本生活需要,按各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确定,原则上不低于户月人均100元。各镇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区政府提出方案,经市政府平衡协调后,由各区政府公布。
  第九条 保障补助申请的程序:
  (一)凡家庭成员中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主要成员向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申请,并填写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居(村)委会对其填写的家庭成员和实际收入、支出情况进行核实,并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镇政府审核,由区民政局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二)凡家庭成员中有在职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的,经帮困后,其家庭人均实际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家庭成员中的在职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和居委会在其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报其主管部门审核,送申请人户口所在区民政局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条 经区民政局审批后确定的保障对象,其保障补助款按月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十一条 保障补助款应按保障对象户月人均实际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和发放。
  第十二条 保障期限每次为最短一个月,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期满后需继续保障的,应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政府分担:
  (一)凡家庭成员中无工作单位的,以及区属单位困难职工家庭的保障资金,由各区政府负担。
  (二)市属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岗待业职工、遗属)家庭的保障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失业人员家庭的保障资金,失业前属区属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区政府负担;失业前属市属单位职工的,由市财政负担。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现行的资金渠道由各区政府自行负责。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镇(街)、村按比例分级负责。市级分担的比例为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总额的20%,但对贫困镇、贫困村保障资金的分担比例应适当提高;区、镇(街)、村分担的比例由各区政府确定。高出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部分所需的资金,由各区、镇(街)、村自行解决。
  第十四条 由区民政局审批的市属企业困难职工家庭的保障补助专项经费,每年年终由各区财政与市财政结算,并由区财政提出第二年度的经费预算。
  第十五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予减免名种集资提留。
  他们的未成年子女免交中小学学什费。有关部门应通过提供信息、技术、资金、转岗培训等措施,帮助其克服生活困难增加收入。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所有的实际收入,不得隐瞒或虚报,不得冒领或多领保障补助款。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收回冒领或多领的保障补助款,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对申请保障的对象应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时发放保障补助款。
  各镇(街)、居(村)委会、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对保障对象提出的申请应及时签署意见。对不及时签署意见或不如实签署意见,以及工作推诿,不关心群众疾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保障补助款的审批和发放应坚持公平、公开的原则,审批结果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民政部门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保障资金专款专用。对挤占、挪用、克扣、贪污、侵占、骗取保障补助款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民政局负责对全市各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的《厦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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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颁发《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颁发《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加强评残工作制度化建设,我部根据国务院授权,特制定了《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内务部制定的评残条件即行废止。《革命伤残军
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颂发后,现有革命伤残军人确需调整伤残等级的,可作为日常工作处理,不实行集中统一检评。

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负伤致残,依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评定伤残等级,分为四等六级:
(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日常生活需要专人照顾的,为特等:
1. 三肢以上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2. 两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
3. 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完全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且伴有大小便失禁;
4. 髋、膝、肩、肘关节中四个以上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5. 具有一等两种残情或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级的各一种残情;
6. 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二)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人扶助的,为一等:
1. 两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伤后髋、膝、肩、肘关节中三个强直, 功能完全丧失;
2. 一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
3. 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基本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
4. 颅脑损伤致一侧上、下肢完全瘫痪;
5. 两手全掌完全丧失或挛缩畸形经矫形仍完全失去功能;
6. 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兼有一侧踝关节功能障碍;
7. 颅脑损伤致成痴呆;
8. 双目失明;
9. 咀嚼和语言机能完全丧失;
10. 肝脏切除三分之二或胰腺全切除;
11. 心脏损伤致主动脉返流,二尖瓣腱索断裂;
12. 胃全切除且小肠或结肠切除五分之一;
13. 一侧肺全切除兼有对侧肺功能明显障碍;
14. 三期矽肺或二期矽肺合并肺结核;
15. 具有二等甲级两种残情或具有二等甲级和二等乙级的各一种残情;
16.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三)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大部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受到较大影响,为二等甲级;
1. 一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功能完全丧失,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
2. 髋、膝、肩、肘关节中两个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3. 两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或三指伤后失去功能);
4. 脊椎三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制强直、畸形、功能重大障碍;
5. 颅脑损伤致经常(每月两次以上)发生癫痫;
6. 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且语言机能完全丧失;
7. 咀嚼机能完全丧失,或舌缺损三分之二以上;
8. 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06以下,且不能矫正;
9. 大便或小便失禁,或伤后行永久性肠或膀胱造瘘;
10. 伤后双侧睾丸失去或外生殖器缺损;
11. 一侧肺全切除或两侧肺各切除一叶;
12. 胸廓改形术后严重影响呼吸功能或肋骨切除六条以上。
13. 一侧肾切除兼有对侧肾轻度损伤;
14. 胃全切除或小肠或结肠切除三分之一以上;
15. 肝肺切除二分之一以上,或胰腺切除三分之二以上,或膀胱全切除;
16. 二期矽肺或一期矽肺合并肺结核;
17. 具有二等乙级两种残情;
18.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四)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丧失近半,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困难的,为二等乙级;
1. 髋、膝、肩、肘关节中一个强直且功能完全丧失,或腕、 踝关节两个以上强直且功能重大障碍;
2. 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同侧食指全失, 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
3. 两足足趾全失或一足失去二分之一以上;
4. 脊椎两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致强直、畸形且功能重大障碍;
5.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6. 颌骨损伤,牙齿脱离二分之一以上,不能安装假牙; 颌骨缺损二分之一或颞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及咀嚼困难;
7. 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1以下, 且不能矫正;
8. 肺切除一叶且有较重并发症;
9. 胃大部切除、或胃、肠、肝、 膀胱某一脏器多处受伤经行修补术或部分切除且有较重并发症;
10. 一侧肾摘除;
11. 烧伤后遗留瘢痕占全身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
12. 一期矽肺;
13.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五)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的,为三等甲级:
1. 一目失明,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2以下,且不能矫正;
2. 鼻子脱落,或双鼻孔闭锁不能修复;
3. 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言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
4. 一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末节和同手食指失去两节以上, 或一手拇指末节和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拇指以外的其他三指以上全失;
5. 两足拇趾全失或一足拇指全失兼有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 拇趾以外的其他足趾失去五个以上,或五个以上跖趾关节强直;
6. 脊椎一个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二分之一以上),并伴有功能障碍;
7. 长骨骨折畸形愈合或大关节(腕、踝关节以上)伤后畸形, 致影响功能且不能矫正;
8. 脾脏摘除;
9. 面部烧伤后遗留瘢痕占面部三分之二以上;
10.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六)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稍有不便的,为三等乙极:
1. 语言不清;
2. 一耳全聋,或两耳听觉有很大障碍(电测听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50分贝以上) ;双侧耳廓全脱落或一侧耳廓全脱兼有一侧耳廓损伤;
3. 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3以下且不能矫正,或一目裸眼视力在0.1以下, 且不能矫正;
4. 一手拇指失去末节或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一节以上,或其他一指全失;
5. 一足拇趾全失,或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
6. 一侧睾丸摘除;
7. 其他部位受伤,相当上列残情的。

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病残的条件(1989年4月15日公布)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病,经医疗基本终结,退伍时依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评定病残等级,病残分为两等三级:
(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致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人扶助的,为一等:
1. 脑、脊髓疾病或手术后遣症而致痴呆,或两肢以上瘫痪;
2. 眼疾患致双目失明;
3. 其他疾患相当上列残情的。
(二)具有下列残情之一,致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为二等甲级:
1. 脑、脊髋疾病或手术后遗症致一侧瘫痪,或两肢以上功能严重障碍, 或智力严重障碍;
2. 一侧肺全切除,或两侧肺各切除一叶伴有呼吸功能不全;
3. 肝硬化伴有少量腹水长期不消退,或反复出现消化道出血; 行门静脉高压症分流术;
4. 各种心脏疾病或心脏手术后,心功能失调达三级,并经长期治疗不能缓解;
5. 一侧肾切除兼有对侧肾功能损害;双侧肾疾患致功能不全,尿素氮25毫克%以上,酚红排泄试验二小时共排出低于30%;
6. 胃全切除,小肠或结肠切除二分之一以上;
7. 肝切除二分之一以上;
8. 眼疾患致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06以下,且不能恢复和矫正;
9. 其他疾患相当上列残情的。
(三)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丧失近半,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困难的,为二等乙级:
1. 脑、脊髓疾病或手术后遗症致肢体部分瘫痪;
2. 各种心脏病或心脏手术后,心功能失调达二级,并经长期治疗不能缓解;
3. 胃大部切除且伴有较重并发症;
4. 早期矸硬化:肝肿大、质地中等硬度,并伴有蜘蛛痣或肝掌、脾肿大; 谷丙转氨酶持续升高,并伴有絮浊试验明显异常或血浆蛋白减低、丙种球蛋白明显升高;
5. 肺切除两叶,或切除一叶并作胸廓成形术;
6. 一侧肾切除;慢性肾炎:尿蛋白持续在(+ +)以上,尿素氮持续高于正常值,酚红排泄试验二小时共排出30-50%;
7.小肠或结肠切除三分之一伴有较重并发症;
8. 再生障碍性贫血:血红蛋白长期持续在8克%以下,白细胞总数3500/立方毫米以下,血小板在5万立方毫米以下;
9. 糖尿病:空腹血糖150毫克%以上,空腹尿糖持续在(+ +)以上,尚需药物维持治疗;
10. 类风湿性关节炎致大关节强直、畸形,功能严重障碍;
11. 眼疾患致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1以下,且不能矫正;
12. 其他疾患相当上列残情的。



1989年4月15日

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三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严格控制新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快治理原有的污染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将原有工程中相同种类的污染,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解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协助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本行业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国营农场总局负责,具体委托范围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营农场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应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生产工艺、建设地点的环境现状及发展规划等有关资料,对建设项目投产后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简要说明。
  建设单位向审批机关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应同时报给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审查确定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还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项目选址对环境影响有争议的;
  (二)污染比较严重的;
  (三)生态改变比较明显的;
  (四)机场、核设施等特殊项目;
  (五)市政废水、废气、废渣集中处理工程。
  排放的污染物,只对单一环境要素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可编制专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选址合理、投产后对环境影响不明显的建设项目,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八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由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或建设单位填写。


  第九条 承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须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其评价业务范围,符合评价条件的,方可开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方案。
  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方案,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报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条 环境影响报告中有关环境要素的基础数据及资料,由环境保护、水利、气象等部门按规定提供,数据不足时,与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实地补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环境影响报预审申请,并按预审意见行进补充和修改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后,应当分别在三十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又不作说明的,可视为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生产工艺、建设地点、防治措施发生较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应补充修改环境影响报告,并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环境影响报告,由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批准机关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必须按照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的规定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进行编制,经原审批环境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开工。


  第十五条 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周围环境,防止和减少粉尘、噪声、振动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恢复因施工而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须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完成情况,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试生产。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运转情况、治理效果、达到指标,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或使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或者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审核评价业务范围,擅自进行评价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评价活动,补办审核手续。对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等值的罚款;对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但评价活动超出规定范围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不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污染的,责令采取防护措施,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规定要求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对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防治污染设施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