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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系统贯彻《计量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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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系统贯彻《计量法》实施办法

化工部


化工系统贯彻《计量法》实施办法

1986年7月23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量器具是指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工作计量器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
化工系统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的范围包括用于生产过程、经营管理、能源消耗、质量检测、安全与环保等在线和不在线的各种自动化仪表和器具。
计量检定是指计量机构依据检定规程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定其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
第三条 化学工业部计量管理机构为部节能计量办公室,负责对化工系统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设置计量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计量工作人员,负责计量法律、法规在本系统的贯彻实施,监督管理本系统的计量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可设计量机构或专职计量工作人员,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统一管理的计量机构,负责计量法律、法规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全面监督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
化工系统各级计量工作。接受同级计量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技术装备各级、各部门计量检定机构。各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拨出一定的生产开发资金,促进企业计量技术进步,积极开展计量工作,提高计量工作水平。
第五条 化工系统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及使用计量器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计量基准和标准器具与计量检定
第六条 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由国家计量局统一规划、组织建立。并定期公布。
第七条 根据需要,经同级政府计量部门考核批准,可建立化工系统最高计量标准。
第八条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标准器具,进行量值传递。所使用的最高标准器具必须复合要求,并定期送检,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将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人民政府计量局备案,实行强制检定,并须向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非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应根据《化工企业计量管理暂行规定》,实行周期检定制度。其检定周期可根据本单位实际使用情况严格制定,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必需执行计量检定规程。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属本系统行业专用的计量器具,由主管部门组织制定计量暂行检定规程,报部节能计量办公室和计量部门备案,在本行业内施行。当正式发布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后,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实施。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与修理
第十二条 化工系统承担制造、对外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按其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局申请考核。考核内容是:
1.生产设施;
2.出厂检定条件;
3.人员的技术状况;
4.有关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对化工系统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政府计量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查试验,必要时可出具证明。
第十四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在制造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时,属全国范围内从末试制生产过的,必须对其样机的设计和计量性能进行全面审查、考核鉴定(筒称定型鉴定)合格后,颁发证书,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简称型式批准);属本单位从未生产过的,可只对其样机进行性能试验(简称样机试验),否则不得制造和销售。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使用
第十五条 首次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订货单位须向当地省级政府计量部门申请型式批准后,方可订货和销售。企业进口自用计量器具不在此限,但必须采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其用它们来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超过周期以及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一律不准使用。

第五章 计量监督与认证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计量部门是监督计量法律、法规贯彻执行的国家计量行政机关。化工系统各级计量管理机构应协同各级计量局监督本系统、本单位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条例、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十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是指承担计量检定工作的有关技术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局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建立的专业计量机构是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第二十条 化工系统建立计量检定机构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外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工作,应报经主管部门同意,由政府计量部门授权后,方可开展工作。被授权建立的计量机构,应按下列原则进行管理:
1. 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
2.接受授权单位对计量器具的检定测试质量进行监督,若遇计量纠纷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局仲裁检定。
第二十一条 被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其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由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局发给计量检定证件。
企业、事业单位计量检定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无计量检定证件的不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化工系统可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经主管部门批准后,负责本系统的计量监督检查、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面向社会独立于制造销售和使用者之外进行产品质量评价的机构。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的考核,是指由政府计量部门进行的实验室认证,简称计量认证。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按隶属关系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局申请计量认证。经考核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后方可开展工作。
计量认证考核内容为:
1.实验室设备、工作环境和人员水平;
2.产品检验设备的计量测试性能;
3.产品检验的质量保证体系;
4.影响数据可靠性的公正地位的审查;
5.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五条 取得计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是评价产品质量的合法依据,应对所出具的数据负责。

第六章 计量调解与仲裁检定
第二十六条 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简称计量纠纷。以裁决为目的,用国家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所进行的检定和测试活动称计量仲裁检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局受理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事宜,各有关主管计量部门协同计量局做好此项工作,引起纠纷双方不得改变其技术状态。

第七章 法律责任与费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计量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使用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须负法律责任。由政府计量部门和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洽定,给予停止修理、停止销售、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等行政处罚。罚款范围为5元以上,3万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建立计量标准的申请考核,使用国家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的申请检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定型和样机试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申请许可证、申请计量认证及仲裁检定等,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计量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被检查的单位有提供样机和检定试验条件的义务。
第三十条 化工系统设置的各级计量管理和检定机构,为贯彻计量法,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所需的经费,按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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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电力需求侧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政办〔2005〕127 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电力需求侧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市电力需求侧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武汉市电力需求侧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节约型城市,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04〕939 号)和《湖北省电力需求侧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结合我市电力管理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引导电力用户改变用电方式,提高终端用电效率,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和保护环境,实现最小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是促进电力工业与国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一项系统工程。

第三条 由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全市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

(一)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制定市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规划及目标,建立大电力用户能源效率评价制度。

(二)组织制定电力需求侧管理制度、标准和规则,建立健全电力需求侧管理运行机制,加强负荷管理、节电管理和安全管理。

(三)利用经济、技术及必要的行政措施等多种手段,充分调动供电企业、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及能源中介机构等各方积极性,共同参与,共享收益,以取得最佳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各区人民政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积极配合支持推动本辖区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供电企业是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实施主体,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研究制定电力需求侧管理规章、标准、规划及提出政策建议,并在电力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中落实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电力用户要增强节能意识和环保意识,制定节电措施,积极采用高效节电技术和产品,优化用电方式,提高能源效率,减少电力消耗,并配合落实各项负荷管理措施。大电力用户是电力需求侧管理的重要参与者,要根据能源效率评价制度要求,定期上报能源消耗指标,配合做好能源效率评价工作。

第六条 大力推广下列高效节能、蓄能以及负荷管理的技术、工艺和产品:

(一)绿色、节能照明技术、产品及节能型家用电器;

(二)高效风机、水泵、电动机、变压器的应用技术;

(三)大功率低频电源冶炼技术;

(四)蓄冷、蓄热技术和产品;

(五)交流电动机调速节电技术;

(六)电力负荷管理技术;

(七)其它相关节电技术和产品。

第七条 为有效管理高峰负荷,减少拉闸停电损失,对 315 千伏安及以上装机容量的电力用户,须接入全市电力负荷管理系统。安装在用户侧的电力负荷管理系统终端设备的购置、安装、调试等一次性投入费用的承担,按《湖北省电力需求侧管理实施办法(暂行)》执行。终端设备投入运行后,由供电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 国家规定的 9 类高耗电产品(电解铝、硅铁、电炉钢、黄磷、合成氨、烧碱、聚乙烯、电石、水泥)生产企业,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合理用电及产品电耗定额的规定,努力降低单位产品电耗;单位产品电耗超过定额标准的企业,供电企业可依照法定程序在电力供应紧张时,对其先行实施限电。

第九条 禁止在新建和改(扩)建项目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电生产工艺、产品和设备,对正在使用的电力用户,要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有关规定限期淘汰。在淘汰期限内使用高耗电生产工艺、产品和设备的企业,不得新增和扩产,供电企业不得受理其电力报装和增容申请。

第十条 倡导、鼓励大型骨干企业和社会各界认购、使用绿色能源。采取经济激励政策,鼓励重点用能单位采用余热发电等技术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大力推进建筑节能,严格新建、改(扩)建及技改项目节能设计规范,将节能审定纳入建设项目审定的必要内容和程序,鼓励使用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

第十一条 全市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学校、社会团体和社区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节电活动,采取有效举措节约用电。对此,党政机关要率先垂范。

(一)提倡全市空调用户在夏季将室内温度控制在 26℃ 以上,冬季将室内温度控制在 18℃ 以下。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一般应在早 9 点后开空调,晚 17 点前关空调,下班后关闭电灯、计算机,阳光充足时,关闭室内照明。

(二)供电企业启动电力负荷控制紧急预案时,关闭全市所有景观灯和大型广告灯。

(三)指导和支持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医院、体育馆、会议中心、办公楼、娱乐场所的中央空调系统进行高效制冷(热)、送水和送风技术的节电技术改造,并鼓励使用天然气、热力、蓄能空调。有计划地推进路灯节能改造。

第十二条 根据全市电力供需特点,采取经济激励政策引导电力用户移峰填谷、节约用电,继续实施电网销售环节峰谷电价、分时电价和蓄能电价,积极贯彻实施省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相关的各项电价激励措施。

第十三条 电力需求侧管理所需资金的来源:

(一)从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产生的效益中提取;

(二)通过调整电价政策及其它渠道筹集;

(三)从政府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十四条 电力需求侧管理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宣传、培训,组织示范项目;

(二)电力负荷管理系统的建设与维护;

(三)对电力用户开展节电、负荷管理项目的建设与改造实行补贴;

(四)实行可中断负荷的经济补贴;

(五)支持节电产品、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六)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其它开支。

第十五条 促进能源替代和资源综合利用。充分利用天然气到汉的有利条件,实施冬暖夏凉工程,发展热、电、冷三联供工程;推广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光电技术等太阳能利用技术,发展生活垃圾发电等综合利用项目。

第十六条 组织供电企业制订电力需求侧管理错峰方案,按照先错峰、后避峰、再限电、最后拉闸的原则,实现紧急情况下(电力系统超计划用电和电力系统紧急事故情况下)有序拉闸限电。当用电需求超过电网供电能力或电力系统出现紧急事故时,供电企业要按政府批准的“电力系统超计划用电限电序位表”和“电力系统事故紧急限电序位表”实施拉闸限电,并事先通知电力用户。在电力供应紧张时期,供电企业的工作人员更应做到耐心、细致、周到地服务。

第十七条 在电力供需紧张情况下,按下列顺序优先保证供电:

(一)城乡居民生活、重点部位和重要单位用电;

(二)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抢险救灾用电;

(三)农村灌溉和重点企业用电。

重点部位和重要单位的具体名单由市经委会同相关部门向供电企业提供。

第十八条 开展全市电力负荷预测工作,并按分级实施的原则,建立绿、黄、橙、红、黑五色预警模式进行缺电预警,保证全市的电力供需平衡。五色电力供应预警模式:

(一)绿色状态表示电力供应正常;

(二)黄色状态表示电力供应缺口小于总用电负荷的 2% ,城市处于轻微缺电状态,通过启动相应错、避峰方案,可基本满足居民和重点单位用电;

(三)橙色状态表示电力供应缺口是总用电负荷的 2?D10% ,城市处于中度缺电状态,所有错、避峰措施均已实施到位,还需通过限电方式控制用电负荷;

(四)红色状态表示电力供应缺口是总用电负荷的 10?D20% ,城市处于严重缺电状态,实行按城区轮休让电计划;

(五)黑色状态为电力供应缺口大于总用电负荷的 20% ,电力供应极度紧缺,此时,应在市人民政府的主导下启动特别应急措施,实行多城区轮流拉闸方案。

第十九条 市经委负责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它媒体向社会公开下列供用电信息:

(一)电力供应紧张时期全市用电负荷、供电电量情况;

(二)电力供应紧张时期的分区轮休让电方案;

(三)电力供应紧张时期政府实施的压限电措施;

(四)电力供应紧张时期电力供求形势;

(五)电力用户需求侧管理的有关信息;

(六)按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它信息。

第二十条 确保主网和电力设备安全。供电企业应制订保主网安全、保设备安全的具体方案,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特别是应制订已超负荷运行的线路和设备安全的应急预案,必要时,采取断然措施,避免故障和缺电重叠;在电力供应紧张情况下,要临时增加抢修维护人员和抢修设备,建立高效的反应机制,及时处理各种事故;编制电力系统防全停措施预案和电网零启动方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对电力负荷管理系统所用的无线电通信频点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政策、标准、知识、技术等方面的培训,促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有效开展。供电企业应组织需求侧管理的培训工作,强化企业有关人员的服务意识,掌握技术标准,提高业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 大力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和节约用电的宣传工作。利用各种宣传手段,向全社会广泛深入地宣传电力需求侧管理的理念、意义、作用以及技术、产品和成功案例,为电力用户提供电力需求侧管理技术信息和经验,引导电力用户采用科学的用电方式和先进的用电技术。广泛宣传节电知识,增强节电意识,在全社会形成良好节电氛围。

第二十四条 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经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及供电企业组成市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统一协调本实施意见的有关工作,定期对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并将工作落实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1年)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山西省政府
 
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


《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县(区)、市(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到异地居住30日以上满18周岁的育龄人员。不包括出差、探亲、访友、就医、上学等原因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保障必需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建设、交通、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的统计及考核评估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协调下,为流动人口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鼓励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八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管理服务。

  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在到达现居住地10日内,持本人的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收到婚育证明之日起3日内查验完毕,并出具婚育查验证明;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限期补办。

  第十一条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有关生殖保健的咨询与技术等服务,并建立必要的帐、卡、册,对有关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组织检查并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检查间隔期为六个月。

  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的格式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已经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应自行将其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送)回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女方户籍所在地按当地有关规定受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户籍所在地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现居住地应对其进行相应的管理与服务。

  第十五条 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定期联系制度,通报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生育情况。

  第十六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负责本用人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应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流动人口。

  第十七条 出租、出借给流动人口房屋的房主,应当要求租借人出示经查验的婚育证明。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应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督促房主执行上款规定。

  第十八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无用人单位的,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用人单位支付;无用人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

  个体工商业者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省有关规定收取。其使用范围是:

  (一)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咨询和宣传教育;

  (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建设;

  (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的培训;

  (四)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通报或查询有关情况的差旅费和邮电费;

  (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的制作;

  (六)为流动人口购买避孕药具和落实节育措施的经费补充。

第三章 有关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统一办事程序,统一办理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及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应当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暂住证。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为外出的流动人口办理就业登记卡时,应当查验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进入本地的流动人口办理就业证时,应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留存复印件。对没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不予办理就业证。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经查验的,不予办理。

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协助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个体业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建筑、交通、水利等行业的工程业主与外地成建制的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将计划生育列入合同内容之一。对没有列入合同的应予补充。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业主与流动人员签订承包、租赁合同或劳动合同时,应把计划生育列为合同主要内容之一。流动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单位和业主应按规定中止或解除合同。外来施工单位招用零散流动人口,应当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在接收流动人口孕产妇时,应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同时登记造册,并须在一个月之内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明知

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

  (二)在规定时间内拒绝或故意拖延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的;

  (三)为流动人口出具假证明的;

  (四)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不向其户籍所在地通报并推卸管理责任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出租、出借房屋给没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聘用没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经依法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