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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儿童免疫保偿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22:21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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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儿童免疫保偿制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儿童免疫保偿制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关于“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制度”,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充分调动和发挥各级医疗卫生人员责任心、积极性,确保儿童免疫接种质量,保护儿童身体健康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为加强全区儿童计划
免疫保偿制(以下简称“保偿制”)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偿制是卫生部门、医疗卫生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免疫程序,有计划、保质保量完成对适龄儿童进行麻疹、脊髓灰质炎、百白破三联混合制剂、卡介苗等四种疫苗的接种,提高儿童免疫力,预防麻疹、百日咳、白喉、破伤风、脊髓灰质炎、结核等六种传染病(以下简称“六病”
),儿童家长必须向承保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资金。儿童按计划免疫程序接种了四种疫苗后,如发生“六病”,承保单位按保偿合同规定给予一次性的赔偿金。
第三条 保偿制在承保单位与儿童家长签订合同后生效。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计划免疫保偿工作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具体指导,乡(镇)卫生院组织实施,并充任承保单位。
第五条 在市、县卫生局领导下,各市、县级成立有医疗、卫生防疫、妇幼保健等单位专家组成的“六病”诊断小组,负责“六病”的诊断鉴定工作。

第三章 保偿对象与年限
第六条 保偿对象为辖区的零至四或零至七岁儿童,身体健康无严重器质性病变及过敏性体质等预防接种禁忌症者,以自愿为原则,均可参加保偿。
第七条 凡符合入保条件的儿童,城镇到指定的地段医院、农村到指定的村卫生所或乡卫生院办理入保手续。保偿期限从签定合同之日算起,到四岁或七岁为止。
第八条 参加保偿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一律不退保偿金。有正当理由经过申请可酌情退给部分保偿金。

第四章 保偿及赔偿标准
第九长 入保儿童应交纳保偿费。零至七岁一次性投保可收十二至十五元;零至四周岁一次性投保可收十至十二元;零至二周岁一次性投保可收八至十元。双方签订合同一式三份(乡(镇)卫生院承保单位及责任医生和儿童家长各一份)。防疫站负责供应接种证、保偿规定的四种疫苗
。入保儿童在保偿期间接种“四苗”,不再另收取劳务费。
第十条 保偿费原则上一次交清。个别有困难的,可由乡(镇)卫生院医证明,申请分期交款,但要求在小孩一岁内交清。
第十一条 在保偿期内儿童患“六病”任何一种,经“六病”诊断小组确诊后,凭保偿接种证领取一次性赔偿金,未患“六病”者无权申请赔偿。
第十二条 赔偿标准:脊髓灰质炎一百至三百元,白喉、破伤风各五十至一百五十元,结核五十至一百元,麻疹、百日咳各二十至三十元。
第十三条 在保偿期间儿童不按时接种或拒绝接种疫苗而造成发病者,承保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因疫苗数量不足或质量下降而引起发病者,由防疫站或承保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如因责任医生未进行接种或未按程序接种和规定接种而造成发病者,由承保单位承担全部赔偿后,再向责任医生追究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未入保的儿童,也应给予预防接种,按规定收取注射费。杜绝出现“免疫空白”。

第五章 保偿金的使用及管理
第十六条 保偿金的管理要严格设立专人专帐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能挪作它用,收支帐目要清楚。
第十七条 保偿金实行统一管理,按5:3:2分配,即责任医生为50%,作劳务补贴和发病赔偿费;乡(镇)卫生院为30%,做好培训、宣传、奖励活动费;防疫站为20%,作疾病赔偿费、冷链维修、设备更新、运转、预防接种材料消耗费。
第十八条 赔偿费比例:县、乡、村按5:3:2比例支付,即县防疫站负责赔30%;乡(镇)卫生院负责赔偿30%;责任医生负责赔20%。
第十九条 村医收取儿童免疫保偿金以及乡(镇)卫生院收缴各村保偿金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款收据”由县一级统一核发。保偿金要单独设帐、单独核算,日清月结,并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每季度逐笔统计上报入保及收支保偿金情况,受同级财政审计和卫生
行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责任医生应得的劳务补贴应在每年年初兑现。责任医生应得的保偿金不能当作奖金发放,任何单位更不能平调。
第二十一条 本年度的保偿金要收支平衡,若有结余,应转入下一年继续使用这些资金(包括结余部分都不准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下一年的保偿金不能提前使用。
第二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应在每年元月底以前向防疫站对上年度保偿情况进行汇报,并逐村计算上年度收交保偿金数额和用于上年保偿金数额,按规定上交。
第二十三条 防疫站每半年负责对各乡(镇)卫生院保偿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严格检查,对于制度健全、收支合理的乡(镇)卫生院给予表扬,对违反财经纪律和保偿金管理制度,要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防疫站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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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基金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基金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基金监管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长沙市基金监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基金的监管,明确基金监管工作责任,确保基金安全、专款专用,杜绝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征管范围的政府性基金、社会统筹建立的基金、彩票公益金及政策性征收的专款资金(含住房公积金、物业维修资金等)均属本办法监管范围。

第三条 各类基金(专款资金)遵循全面监管、依法监管、分类管理、报批与备案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成立长沙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常务副市长任副组长,各基金(专款资金)分管副市长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民政局等相关部门为办公室成员单位。

第五条 长沙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对全市各类基金管理委员会、管理机构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基金管理机构)实行总体领导。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各基金管理机构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委托分管该项工作的副市长担任机构负责人,明确领导管理机构的成员单位和组成人员。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长沙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各类基金(专款资金)的宏观管理、审议我市基金征管重大事项,总体协调、研究和解决基金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长沙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贯彻落实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的指示精神,督查基金监管制度的执行情况,制订并下达基金监管工作目标责任,负责定期汇总全市基金报表和实行动态监管,负责全市各类基金的年度目标考核,负责民间基金的年度收支预算的审核汇总,召开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负责对区、县(市)基金监管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市监察局对全市基金监管工作进行全面监督,对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督查,对基金监管不作为的责任人或违规违纪现象予以严肃查处和责任追究。

第九条 市财政局对全市各类基金(专款资金)进行综合管理,对全市各类基金(专款资金)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组织签订和考核年度基金管理工作目标,并负责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事务管理。

第十条 市审计局对全市政府性基金、专款资金及社会统筹建立的基金,实行年度审计和绩效审计,并向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报告审计情况。

第四章 监管要求

第十一条 各基金管理机构应明确相应工作职责,依法制定内部管理规定,坚持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和报告制度,每半年向市基金监督管理领导小组报告基金运作情况。

第十二条 各基金征收单位和基金管理机构要分清执行和决策两个层次的关系,各征管单位(中心)为执行层,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工作职责,不得越位代替基金管理机构的职责,擅自减免或以收抵支。 

第十三条 各基金征收单位应加大征收力度,做到应收尽收,并应制定具体征收办法,报基金管理机构和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年终对非政策性因素而未完成征收任务的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由基金管理机构和市监察局进行行政问责。

第十四条 政府性基金和社会统筹基金、住房公积金、物业维修资金的总预、决算,增值收益的分配使用,基金预算外使用项目或征收中的减免,除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外,各基金管理机构还应报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并报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审批,必要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各基金管理机构应严格履行职责范围的决策和审批权,要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重大事项要事先向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如实报告,主要包括:年度资金收支预算和执行情况;余额存量情况的重大变动等事项;社保基金支出户单笔资金支出3000万元以上、维修资金单笔支出100万以上的;存量资金按规定可对外投资的,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含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试点);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等。

第十六条 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报告事项后对异常情况于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必要时应上报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

第十七条 严格各类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各征管部门对编制的基金预、决算应实行内部联审制度,并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据。

第十八条 严格基金的项目投放管理。按规定可用基金支持项目的,单笔在50万元以上的政府性基金要公开招投标选定项目。各类基金(专款资金)的使用结果要实行绩效评价。

第十九条 严格基金的账户管理。各基金征收单位,原则上一个基金限开一个银行账户,但根据使用要求可以在一个银行账户下开设若干分户。各征管单位不得擅自开户,需新开户(含过渡户)的,必须经市财政局和市监察局联合批准,并报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其中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存款,在依法选择银行时,须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二十条 严格基金的票据管理。基金征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不得打白条和用其他票据替代,并做到票款同步。

第二十一条 严格基金的余额管理。政府性基金、专款资金及社会统筹建立的社保基金应严格存量管理,不得违规拆借周转、挪用、截留资金,余额存储报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要严格基金增值收益的管理,制定管理办法和使用审批程序并报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建账,基金(专款资金)变动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按季向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基金(专款资金)收、支季报,按年报送基金(专款资金)预、决算资料。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各类基金监督采取重点监督与一般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对年初余额在10亿元以上或年度收入在1亿元以上的大额基金、社会影响比较大的基金采取重点监督,其余基金采取一般监督。每年由纪检监察机关牵头,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基金运作的全过程进行一次检查,特别要加强对政府性基金、社会统筹基金、住房公积金、物业维修资金预算外支出使用情况的检查与监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监督财政、审计及相关责任人忠实履行职责情况,对监管不作为的责任人严肃查处。

第二十六条 基金目标管理纳入各征管部门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范围。

第二十七条 搭建基金监管平台,实行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与基金(专款资金)征管部门的信息联网,设置资金网上审批权限和资金异动自动报警功能,完善资金网上审批流程,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年度收支执行情况,并与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实行信息联网,实现基金的动态、长效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严格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相关规定,对基金征管单位违纪违规行为造成基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基金征管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纳入年度绩效考核范围,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类基金(专款资金)管理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决策失误或管理失职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管理机构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市依法监管的民间类基金,市财政、民政及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依规加强监管,严格规范民间基金的募集与支出使用管理,科学管理余额,控制基金风险,合理使用。

(一)民间基金收支与基金会人员经费分开核算管理。其中社会捐赠和募集款项不纳入财政管理,单列年度收支计划,由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监管,征募机构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设账户。属于财政拨款的基金会,其运行经费(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纳入财政部门预算。

(二)定期在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上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及收益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拓宽捐赠救助渠道。科学选择援助项目,创新救助亮点,扩大社会效益,建立捐赠救助项目长效投入机制。每年年底,由市民政局向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报告民间基金的监管情况。

第三十一条 加强对区、县(市)基金监管。各区、县(市)政府要成立基金监管机构,并按照长沙市各类基金(专款资金)的管理要求制定管理办法。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区、县(市)基金监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长沙市基金监管实施意见》(长政办发〔2007〕21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乌克兰外交部新闻领域合作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乌克兰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乌克兰外交部新闻领域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9月6日 生效日期1994年9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乌克兰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中乌联合公报,考虑到加强和发展新闻领域合作的必要性,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交流有关本国内政和外交方面的信息,必要时将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克兰大使馆和乌克兰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进行。双方将交换或应索提供新闻资料和其他出版物。

  第二条 双方将促进扩大两国官方新闻机构和新闻媒体之间的新闻联系。

  第三条 双方将积极引导各自的新闻媒体对中国和乌克兰的情况进行客观和多方面的报道,以促进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信任。

  第四条 一方将允许另一方的外交和领事机关依照当地的法律、规章和对等原则在其境内散发新闻公报和其他出版物。

  第五条 双方应协调高级访问和双边其他重大外交活动的新闻报道工作。为此目的,经双方同意可成立工作或专家小组。

  第六条 双方将鼓励两国的电视和广播组织、新闻通讯社、期刊编辑部、记者机构和新闻媒介工作者之间进行合作,以便进一步加深对彼此国家生活的了解。

  第七条 双方将为对方国家常驻本国的记者和临时前来准备新闻材料的记者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八条 为了改善信息交流、提高实际工作效率和效能,双方将定期或根据相互协议举行新闻部门领导或负责人一级的磋商。
  磋商的安排依据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乌克兰外交部磋商议定书的有关规定进行,经费问题按照对等原则解决。

  第九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议定书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六日在基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乌克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乌克兰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戴秉国           马卡连科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