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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13:19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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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1996年7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及劳动部[1994]504号《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郊区、蜀山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职工和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企业按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8%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列入企业管理费用。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该项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
  第五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符合《婚姻法》规定年龄结婚的;
(二)符合《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
(三)连续工龄在一年以上的。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按下列规定享受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假期三个月(其中产前假15天);
(二)女职工生育为难产的,延长产假15天;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延长产假15天; (四)晚生(妇女24周岁以上)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 (五)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 (六)女职工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应给予20天至30天产假;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七个月以上按正常产假处理(以上均包含法定节假日在内)。
  第七条 生育补偿范围及其标准 (一)女职工生育时的经济补偿主要包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主要是指产假期间应发的工资、奖金;生育医疗费主要是指女职工怀孕后,在本单位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所需的检查费和医药费以及分娩时的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 (二)女职工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总补偿标准为每人2800元;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补偿500元;七个月以内流产的补偿800元。补偿费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拨付给企业,实行包干使用。随着工资和医疗费的增长相应调整补偿标
  第八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手术费、接生费、住院费和药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包干原则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 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现行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所在单位持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流产证明及《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待遇审批表》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2%的管理费,用于工作人员的经费、办公费、奖励金及其它业务费。
  第十二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兼并、转让及其他类型改制,继续经营的法人必须承担并缴纳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企业破产、解散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清偿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用,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女职工凡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发给,逾期不发给且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负责人或责任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
  第十五条 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机构除全部追回冒领金额外,视情节轻重,处以冒领金额2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的单位,必须加强计划生育管理,社会保险机构对计划生育搞得好的单位,将予以奖励,其奖励金从生育保险基金提取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市属三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由市劳动局组织部分企业试行。1997年元月1日起全面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合肥市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3.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48号)   
  第十五条修改为:“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修订本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及劳动部[1994]504号《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郊区、蜀山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职工和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企业按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8%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列入企业管理费用。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该项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
  第五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符合《婚姻法》规定年龄结婚的;
(二)符合《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
(三)连续工龄在一年以上的。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按下列规定享受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假期三个月(其中产前假15天);
(二)女职工生育为难产的,延长产假15天;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延长产假15天;
(四)晚生(妇女24周岁以上)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
(五)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
(六)女职工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应给予20天至30天产假;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七个月以上按正常产假处理(以上均包含法定节假日在内)。
  第七条 生育补偿范围及其标准
(一)女职工生育时的经济补偿主要包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主要是指产假期间应发的工资、奖金;生育医疗费主要是指女职工怀孕后,在本单位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所需的检查费和医药费以及分娩时的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二)女职工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总补偿标准为每人2800元;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补偿500元;七个月以内流产的补偿800元。补偿费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拨付给企业,实行包干使用。随着工资和医疗费的增长相应调整补偿标
  第八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手术费、接生费、住院费和药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包干原则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 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现行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所在单位持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流产证明及《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待遇审批表》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2%的管理费,用于工作人员的经费、办公费、奖励金及其它业务费。
  第十二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兼并、转让及其他类型改制,继续经营的法人必须承担并缴纳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企业破产、解散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清偿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用,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女职工凡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发给,逾期不发给且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负责人或责任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
  第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的单位,必须加强计划生育管理,社会保险机构对计划生育搞得好的单位,将予以奖励,其奖励金从生育保险基金提取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市属三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由市劳动局组织部分企业试行。1997年元月1日起全面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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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51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1]8号)的精神,进一步深化环境法制宣传教育,我局制定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


为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部门广大干部的法律素质和环境管理法制化水平,推动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以下简称《“四五”规划》)要求,结合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环境保护部门“四五”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对象

(一)指导思想

“四五”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和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的部署,紧紧围绕环境保护工作重点,坚持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行政培训相结合,坚持学习法律知识和解决环境法律问题相结合,坚持增强公务员法治意识和提高依法行政能力相结合,推进各级环保部门的依法行政和严格执法,为加强环境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法治条件。

(二)目标

  在“四五”普法期间,通过环境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法律意识和依法参与环境监督的能力,提高企业和公民的环境守法意识,提高环保部门公务员特别是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提高各级环保部门依法行政的效率和依法管理环境事务的能力。

(三)对象

  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一是社会公众;二是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特别是具有环境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三是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务员特别是行政执法人员。

二、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

1、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和江泽民依法治国的重要思想;

2、《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等环境保护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3、刑法、民法、资源法、经济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4、《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监察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

5、国家确定的环境保护重点区域、流域的政策和法规,有关西部大开发中加强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法规性文件;

6、各地关于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7、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和国内配套的的履约规定;

8.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和世界贸易组织基本知识,特别是有关贸易与环境的规则。

三、工作方法与实施步骤

(一)工作方法

1. 环境法制宣传教育要注重针对性和实用性,努力适应不同对象的实际需求,坚持环境法制宣传教育为环境监督管理服务。

2.环境法制专业培训实行分级负责制,即国家总局对省、省对市、市对县,开展三级培训工作。

3. 以提高环保部门公务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严格执法的能力为目的,建立健全环保部门的公务员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制度。各级环保部门要根据中宣部、人事部和司法部《关于在全国公务员中开展学法用法活动和进行依法行政培训的意见》的要求,组织进行法律知识的专门培训工作。

4. 以提高环境管理相对人的环境守法意识为目的,向企业事业单位重点宣传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5. 以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法律意识和参与环境监督的能力为目的,运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播方式,多种形式地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努力创造学法、守法和监督企业守法及环保执法的社会氛围。

(二)实施步骤

环境保护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从2001年开始实施,到2005年结束。共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准备阶段(2001年12月底以前)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根据本规划和地方普法规划的要求,从实际出发,制定本单位的实施规划,并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二阶段:实施阶段(2002年1月--2004年12月)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确定法制宣传教育任务,分层次、有步骤、有重点地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阶段:检查验收阶段(2005年1月--10月)

2005年,按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在中自管辖范围内组织总结验收工作。

四、组织领导与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

各级环保部门的领导要按照《“四五”规划》的要求,把普法工作摆到重要的议事日程。领导干部不仅要切实加强对“四五”普法工作的领导,而且自身要成为学习法律的表率,带头学法、用法和守法。

(二)组织保障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健全和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确定普法工作的办事机构或归口机构,建立和实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明确责任,落实到人。

(三)经费安排

环境法制宣传教育所需经费,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四五”规划》要求列入预算,以保障普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监督检查

各级环保部门要与地方普法主管机关密切配合,建立健全监督与激励机制,做到有部署、有检查,并及时表扬先进,督促后进,做好各年度、各阶段的总结、交流和考核检查工作。





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国资委产[2003]15号
各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各区县国资管理部门、外经委,市工商局各分局,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上海产权交易所、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各有关单位:
为推动外资参与本市国有企业的改制、改组,规范外资并购国有企业交易行为,根据《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的若干意见》(沪国资产[2002]77号),制定了《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章)
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ОО三年八月四日

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的若干意见》(沪国资产[2002]77号)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推进外资参与本市国有企业的改组改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和经我国政府批准在中国设立的外资投资性公司以及可以从事投资的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国有企业是指除金融类企业和上市公司之外的本市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国有控股的公司。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系指外资购买本市国有企业的股权,使该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资购买本市国有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外资并购综合服务窗口是指:经市国资委、市外资委、市工商局授权,在上海产权交易所和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以下二者统称产权交易所)设立的,为并购双方提供信息及政策咨询、受理并购申请,协助办理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服务的业务通道。
第六条 外资并购综合服务窗口的职责是:
1、定期编制本市鼓励外资进入的项目清单、汇集外资并购意向,通过产权交易所信息网络和本市外国投资促进中心等有关渠道对外发布;
2、根据授权受理外资并购申请,组织项目推介、撮合、洽谈等活动,促成交易;
3、对提出并购意向的外国投资者进行资质、商业信誉、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方面的核查;
4、组织中介机构向并购双方提供市场调研、信息咨询、资产评估、委托代理交易等相关服务;
5、协助并购双方办理报送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产权交易、产权变动登记;具体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申请
提出并购意向的外国投资者到综合服务窗口领取《外资并购申请表》。外资并购综合服务窗口受理后,报市外资委备案。
2、资产评估
并购双方经协商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定,对被并购国有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规定报市资产评审中心确认。
3、委托签约
并购双方应委托有资质的产权经纪组织进行产权交易,并与产权经纪组织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委托合同》;产权经纪组织根据并购双方的委托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拟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代理交易双方签约成交。
4、产权转让和产权变动登记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应当在产权交易所进行;产权交易所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对产权交易合同及其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成交签约后,被并购的国有企业应按规定办理国有产权注销或变动登记手续。
第八条 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采用市场运作方式,采取招投标、拍卖或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按照本市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的成交价格以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
第九条 国有产权转让后企业控制权转移或企业的全部或主要经营资产出售给外资的,并购双方应当制定企业调整重组方案和妥善安置职工的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过程中,被并购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合同、企业裁员及非过失性解除合同等所需支付的经济补偿,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并购企业取得产权交易凭证后,在外资并购综合服务窗口协助下将交易双方有关资料送市外资委审核。需提交材料如下:
并购项目申请报告;
被并购国有企业出让产权的批准文件;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及附件;
外国投资者购买国有企业股权或认购国有企业增资协议;
产权交易凭证;
被并购国有企业最近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被并购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及确认意见;
被并购国有企业及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
外国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
被并购国有企业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被并购国有企业的职工安置计划;
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外资委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要求的颁发批文和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经市外资委审批后,并购双方在规定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变更登记手续。
1、被并购方应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内资转外资手续,需提交材料如下:
《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
申请报告;
市外资委的批复;
营业执照正、副本,IC卡;
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2、被并购方还应向外资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需提交材料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书》(名称未变更的除外);
外资委的批复和批准证书;
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
被并购国有企业的评估报告及确认意见;
并购方企业的开业登记证明;
外国投资者的银行资信证明;
企业合同、章程;
董事会成员任职文件;
董事身份证件复印件;
住所和生产、营业场所的使用证明(房产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或租赁期限至少一年的租赁协议);
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并购双方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材料后,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个工作日内,发放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外资并购双方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海关、银行、房地产、外汇管理局、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权证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后,外方实际出资超过该企业注册资本25%(含25%)的企业,享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待遇。
外方实际出资小于注册资本25%的,审批机关与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
第十四条 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本市企业支付全部价款;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的60%以上(含60%),1年内付清全部价款;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外国投资者并购本市国有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作为交易价款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股票或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外资并购国有企业过程中,有关税收、收费等政策按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被并购企业相关人员及负责审批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权限、玩忽职守或与外国投资者私下串通、贪污受贿,损害国家、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的,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国资委、市外资委、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