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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煤制天然气产业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26:03  浏览:8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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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煤制天然气产业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煤制天然气产业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能源〔2010〕1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经贸委(经委)、大唐、中电投、华能、国开投、神华、中煤公司、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中海油总公司:

近年来,国内天然气需求快速增长,激发了各地投资建设煤制天然气项目的热情,由于煤制天然气是新兴产业,国家尚未制定明确的产业政策,目前,正在进行项目示范工作。为了加强对煤制天然气产业的规范和引导,促进煤制天然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发〔2009〕38号文件精神,对煤制天然气产业发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煤制天然气是以煤为原料,采用气化、净化和甲烷化技术制取的合成天然气。煤制天然气是资源、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项目建设需要的外部配套支持条件较多,不仅涉及煤炭开采与转化、水资源保障、技术的集成与优化,还需要配套建设天然气管网、培育用气市场等,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在国家能源规划指导下统筹考虑、合理布局。

二、根据我国国情,煤制天然气产业的发展思路是:综合考虑资源承载、能源消耗、环境容量、天然气管网、区域市场容量等配套条件,合理布局煤制天然气气源点,优先安排煤炭调出区煤制天然气项目;鼓励采用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和国产化设备项目;鼓励节能节水降耗新工艺、新技术的应用,贯彻循环经济理念,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发展煤、电、气、化多联产,最大限度地提高能效;与天然气管道规划衔接,落实外输通道和天然气销售市场,大力开发和推广天然气终端高效利用方式。

三、在国家出台明确的产业政策之前,煤制天然气及配套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核准。各级地方政府应加强项目管理,不得擅自核准或备案煤制天然气项目。对于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备案和核准的项目,各地发展改革委应进行认真筛选和清理,对不具备资源、技术、资金等条件的项目严禁开工建设,符合上述发展思路的项目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要按照通知精神,认真做好规范煤制天然气产业发展的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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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1992年3月2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 4月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同胞在南京投资,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和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台湾同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个人或以其举办的公司、企业、集团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与外国厂商共同举办的公司、企业、集团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的名义所进行的投资。
  第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规定。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以公司、企业、集团或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能够证明台湾同胞身份的证件或证明文件;
  (三)商业资信证明材料。
  台湾投资者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籍证;
  (二)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
  (三)商业资信证明材料。
  台湾投资者身份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认定。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
  (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成片开发和经营房地产;
  (三)购买或租赁中小企业;
  (四)购置房产;
(五)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本市公布的外商投资方向目录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鼓励台湾投资者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下统称两类企业)。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兴办下列行业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可减征应纳税额百分之二十的企业所得税:
  (-)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二)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三)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四)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五)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七)建筑业;
  (八)货物运输业;
(九)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  
(十)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两类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台胞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九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兴办下列项目的生产性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二)台胞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台湾投资者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的合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举办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再投资举办、扩建两类企业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缴回已退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和台湾投资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或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间,同时减免地方所得税。
  台胞投资兴办列入本市重点发展的电子、汽车、化工、特色产品的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两类企业在免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同时免征地方所得税,以上免税期满后,再先后免征和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各三年。
  产品出口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海关核准后,免缴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在投资额度内,包括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追加投资额度,进口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部件,以及建厂、建场、安装加固机器所需的材料;需交验进口许可证的,进口时应申领进口许可证。
  (二)在投资额度内,按国家有关规定进口本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
  (三)为生产外销产品进口的料件和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燃料等,以及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进口的生产用车辆;同时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
  (四)经批准兴建的旅游宾馆,在投资额度内进口建造宾馆所需的机器设备、建筑装饰材料、经营管理设备、客房设备、厨房设备、健康的文娱设备,以及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经营出租业务的除外)、办公用品等。
  (五)台方常住人员在企业工作期间,带进自用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同时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规定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土地使用期限,与批准该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致。
  台胞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缴纳,享受下列优惠规定:
  (一)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十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1)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性的项目;
  (2)与乡镇企业合营的项目;
(3)兴办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的项目,  
(4)开发利用滩涂的项目。
  (二)兴办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和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经市政府批准,免缴土地使用费,同时可以减免上地开发费。
  (三)两类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免缴,第六年至第十年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
  (四)台胞投资的其他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第六年至第十年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缴纳。其中在建设期间按本市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五缴纳。建设期限由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定,一般不超过三年。
  (五)凡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缓缴或减免当年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能自行平衡外汇的,其产品除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外,可按合同章程规定在国内市场销售。属于国内长期进口或急需进口的产品,特别是原料性的产品,可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以产顶进,替代进口,由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向有关部门申报批准。
  台胞投资企业应通过出口本企业的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对于暂时存在困难的生产性企业,可在一定期限内申请购买国内产品(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商品除外)出口,以解决本企业的外汇收支平衡。
  第十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和临时周转资金,可向银行申请贷款。
台胞投资企业可用现汇抵押贷款,并互不计息,还可用本企业资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因生产经营需要,也可直接从境外筹措资金,但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和原材料应
优先安排,并按国营企业的同一收获标准计收,其生产经营所需的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应优先保证。免收台胞投资企业的水、电增容费、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资和商业网点开发费等附加费。
  第十八条 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合资或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
  (一)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洗像、维修、咨询等服务性行业的;
  (二)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三)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
  (四)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
  (五)国家其他法津、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
  第十九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以及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作条件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协商决定。台湾投资者可以担任其投资企业的董事长。
  第二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应依照合同、章楼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企业的生产经营、使用人员和制定职工待遇等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二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委托大陆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台湾投资者及其从台湾或境外聘用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人出境的证件。
  第二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引荐者的奖励办法,以及台湾投资者在其投资的企业安排亲属就业,并照顾办理户粮关系的人数,按照《南京市引荐海外投资项目奖励办法(试行)》执行。属两类企业的,其照顾办理户粮关系的人数,可在原规定名额的基础上增加一名。
  第二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定居后,原所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台胞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港前加工区投资兴办企业,可依法享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有关优惠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兴办企业的审批程序参照本市有关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十月三十日发布的《南京市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批转市经委制定的《天津市工业系统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经委制定的《天津市工业系统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经委制定的《天津市工业系统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工业系统各单位遵照执行。
本暂行规定其他系统可参照执行。

天津市工业系统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节约原材料管理工作水平,缓解我市原材料紧张状况,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86〕71号),特制定天津市工业系统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工业系统所属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均执行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节约原材料管理体系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我市工业系统节约原材料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贯彻国家和我市有关节约原材料管理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国家和我市下达的节约原材料计划;制定我市关于节约原材料的管理办法,推动降耗技术改造工作,降低原材料消耗;配合企管部门抓
好企业物耗指标的升级定级工作。
第四条 各工业局负责本系统节约原材料的组织领导工作,由一名副局长分管并指定职能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上级有关节约原材料管理的政策及规定;制定本系统节约原材料的管理办法;完成上级下达的考核指标和节约计划;协调局内与原材料消耗有关的各部
门之间的工作,推行技术进步和现代化管理;配合企管部门抓好企业的升级定级工作;总结、推广降耗先进经验,提高企业原材料管理水平。
第五条 公司、企业要有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原材料管理工作,并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工作。企业要建立厂、车间、班组三级节约原材料管理网。
公司、企业节约原材料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原材料消耗考核指标和节约计划;制定原材料管理经济责任制,做好计量、统计、定额管理等原材料管理的基础工作,把降耗成果落实到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上;应用原材料节约奖,促进原材料降耗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各级节约原材料管理机构要配备具有一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干部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机构要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在机构改革和调整中,要保持连续性。要采取各种措施提高节约原材料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三章 节约原材料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节约原材料管理部门要把原材料消耗的主要指标和节约计划纳入市、局、公司、企业的年度计划大纲,正式进行考核。及时对各项消耗指标的完成情况、管理工作和降耗所取得的经济效益情况进行检查分析,采取措施,解决原材料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八条 各级节约原材料管理部门都要加强原材料消耗定额管理工作。局、公司对本系统的重点考核产品要制定和下达先进合理的消耗指标,每年进行一次修定。企业要把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原材料消耗定额进行目标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个人。
局、公司、企业应按照市统计局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原材料消耗指标统计体系,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时完成并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和情况分析。
企业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加强原材料的计量管理工作。从原材料进厂开始到成品出厂,都要有符合要求的计量手段。
第九条 企业要依据投入产出的原则,建立原材料、在制品、半成品以及产成品的采购、验收入库、储存、出库等必要的管理和考核制度,加强原材料的管理,杜绝不必要的非工艺损耗。企业的供应、技术和生产部门要协同一致,加强生产过程中的在制品、半成品的管理,减少生产过
程中不必要的浪费和损失。
第十条 企业要加强原材料进厂检验制度,凡是不符合原检验标准要求的原材料,要分类管理。要根据购进的材料性能,改变工艺。经过多方工艺试验,仍然达不到生产合格品的原材料,要坚决退货。代用材料必须经本企业技术、质量部门认可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 企业要把原材料消耗指标作为一项主要经济考核指标,纳入综合奖考核,在生产综合奖中要占一定比重。
实行工资总额与效益单轨制挂钩的企业,要把原材料消耗指标与效益工资挂起钩来。消耗指标完不成,按超耗部分折合价值,从年终企业所取得的效益工资中扣除。
第十二条 各级节约原材料管理部门必须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加强节约奖的管理,并负责分配和使用。企业节约奖的审批,应得到同级财务部门的认可。节约奖的发放,要按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批转市经委、市财政局、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
实施办法>》(津政发〔1986〕6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局、公司、企业要采取和推广行之有效的降耗承包责任制。原材料降耗的承包要与节约奖挂钩,与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
第十四条 局、公司、企业要加强外协加工点原材料消耗的管理工作,制定原材料消耗管理办法。企业要制定合理的外协加工点原材料消耗定额,严格按定额供料,并制定相应的奖励和赔偿制度。

第四章 依靠技术进步,推动降耗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节约原材料管理部门要把依靠技术进步作为重要手段,大力采用先进技术,降低消耗,提高加工深度,尽快改变物资消耗在总成本中占比例过高的状况。各级、各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降低原材料消耗的技术改造规划,有计划地建成一些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降耗
样板企业和示范项目。各企业要开展群众性的节约原材料的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推动降耗工作的开展。
第十六条 各级节约原材料管理部门要广泛应用目标管理、看板管理、ABC管理等现代化管理手段,促进节约、降耗工作。企业要定期应用价值工程原理,对其主要产品进行价值分析,在保证产品质量和使用价值的前提下,剔除多余功能,节约原材料,降低产品成本。有条件的企业
要在节约原材料的管理上,逐步采用计算机管理,不断提高企业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各单位、各企业要广泛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配方及加强综合利用和合理代用,降低原材料消耗。对重点消耗原材料企业和使用进口原材料、稀有贵重原材料、紧俏原材料的企业,在加强原材料消耗基础管理的同时,狠抓技术进步,使原材料消耗不断有所降低。


第十八条 各企业技改、技措项目必须采用先进工艺和设备,其物耗指标要最低达到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力争达到先进水平。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要有合理使用原材料的专题论证。各级节约原材料的管理部门要配合项目审批单位把关,对不符合物耗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市经济委员会每年开展一次节约原材料管理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企业、先进个人的评比表彰活动。先进企业,按照津政发〔1986〕63号文件规定,给予奖励;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市经济委员会颁发荣誉奖,主管单位要给予一定奖励。
各工业局每年也可根据情况,对本系统内的先进企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其费用可从本系统年实提节约奖金中按1%至4%提取。
第二十条 工业系统企业都要建立原材料节约奖。奖励办法,按照津政发〔1986〕63号和市经委印发的《天津市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津经能〔1988〕11号)、《对我市地方工业企业使用二十种紧俏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实行原材料代用
奖问题的通知》(津经能〔1988〕31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经委、工业各局定期对重点产品的原材料消耗指标和节约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对完不成计划指标的企业和单位,要通报批评,主管部门要分析原因、采取措施、限期改进。
第二十二条 各局应对消耗原材料的重点企业的重点产品制定原材料消耗的最高限额,对超过限额的企业,可停发、扣减节约奖、综合奖及效益工资,同时采取超耗减供、超耗加价等措施。
各局对原材料消耗指标持续升高或消耗长期处于落后状态而造成原材料大量浪费的企业,除采取上述经济惩罚以外,还要追究企业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天津市工业系统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工业各局要根据本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节约原材料管理实施细则。



198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