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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支持配合监事会依法开展当期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25:07  浏览:9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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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支持配合监事会依法开展当期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支持配合监事会依法开展当期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资发监督[2009]337号


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支持配合监事会当期监督工作,确保监事会当期监督工作有效开展,现将《中央企业支持配合监事会依法开展当期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中央企业要充分认识监事会实行当期监督的重要意义,树立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积极支持和配合监事会依法开展工作,建立健全支持配合工作机制和制度,共同促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央企业支持配合监事会依法开展当期监督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支持配合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开展当期监督工作,提高监督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资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企业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依法开展当期监督工作,及时、全面提供监督检查所需信息资料。

  第三条 企业和监事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防止涉密信息资料失泄密。

  第四条 监事会应当严格执行“六要六不”行为规范,遵守企业有关工作制度,恪尽职守,依法监督,廉洁自律。

第二章 工作联系机制

  第五条 企业和监事会应当加强工作联系、沟通,建立工作联系制度,明确联系人员和方式,协商确定有关支持配合事项。

  第六条 企业建立与监事会的工作联系机构,由企业有关负责人牵头,办公厅(室)、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办公室、财务、审计、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相关负责人担任联系人,分工负责重要情况报告、会议通知、财务及经营管理等信息资料报送、监督协同配合、监事会要求纠正和改进问题的整改落实以及其他需要支持配合的工作事项。

  第七条 企业负责人及主要职能部门向监事会汇报企业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支持配合监事会与有关人员谈话工作。

  第八条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选举产生职工监事,为职工监事履行监督职责提供必要条件。

  第九条 企业应当为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行政保障,协助做好监事会对所属企业监督检查的联络协调工作。

  第十条 监事会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和企业情况,与企业商定支持配合具体事项和要求,确定重点联系人负责与企业日常联系工作。

第三章 重要情况报告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监事会报告涉及经营管理和改革发展动态,以及出资人关注事项等重要情况。
企业重要情况报告的范围、内容、报送形式和时限等,由企业与监事会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涉及企业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改制重组、产权转(受)让、薪酬分配、业绩考核、利润分配、主要领导人员出国等重要情况应当事前报告监事会。

  第十三条 涉及企业重要机构及人事变动、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发生重大经营危机、违法违纪违规、法律诉讼和仲裁、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情况,应当在第一时间报告监事会,并通报后续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对企业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作出灵敏有效反应,随时掌握企业动态信息,加强企业风险分析,及时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

第四章 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涉及企业重大经营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投资、大额资金使用以及其他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重要会议,应当通知监事会列席。

  第十六条 监事会列席的企业会议包括:

  (一)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党委(党组)会议,总经理办公会议,党政联席会议,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

  (二)年度(年中)工作会议;

  (三)财务工作会议,财务预决算会议,生产经营(经济形势)专题分析会议以及纪检监察、审计方面的重要会议;

  (四)监事会主席认为需要列席的其他重要会议。

  第十七条 监事会列席的有关会议,企业应当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题提前通知监事会,并提供相关材料。

  会议通知一般应在会议召开5日前送达监事会,会议相关材料及早报送监事会。企业召开临时会议,会议通知及相关材料应提前送达监事会。

  第十八条 企业重要会议决议事项、会议纪要等有关会议材料报送监事会。

  第十九条 监事会收到企业会议通知后,确定列席会议人员,及时向企业反馈。列席会议人员应认真进行会前准备,并做好会议记录,会后将会议情况及相关建议及时向监事会主席和办事处报告。

  监事会可通过视频、电话等形式列席企业会议。

  对未列席的企业重要会议,监事会应当在会后查阅相关会议记录、纪要等文件材料。

第五章 信息资料报送

  第二十条 企业与监事会协商确定报送信息资料范围、程序及相关责任等,及时提供财务和管理信息资料,开放企业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企业按照监事会有关要求,做好《企业年度工作报告》填报工作。由相关负责人牵头,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明确内部分工,落实相关责任,按规定时间、内容和形式报送。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信息资料日常报送制度,及时将有关规章制度、财务和生产经营动态及分析资料等报送监事会。

  《企业年度工作报告》中已反映、借助企业信息系统以及列席企业会议可以获取的信息资料,不重复报送监事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向国资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请示、报告及其批复文件,应当同时抄送监事会。

  企业接受国家审计等情况及时通报监事会。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和企业情况,合理确定资料收集范围和程序,对获取的企业信息资料应当妥善保管、有效利用。

  重要及涉密文件资料应编制交接清单,需退还企业的及时办理清退手续。

第六章 协同配合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与会计师事务所的联系和沟通,就审计计划、审计重点、审计安排等事项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协调。

  在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业务约定书中,应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加强与监事会沟通,将监事会关注事项纳入审计计划,相关工作底稿供监事会查阅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和审计报告阶段,就重要审计事项交换意见的有关会议,应当请监事会参加。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审部门年度或阶段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等资料应报送监事会。审计发现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监事会。

  第二十八条 企业纪检监察部门应将案件及查处情况报告监事会,重大案件及时与监事会沟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监事会要求自行核查的有关问题或事项,纳入内审、纪检监察部门的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审计或检查,审计报告及检查结果报送监事会。

第七章 交换意见和整改落实

  第三十条 监事会在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的前提下,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需要企业自行纠正和改进的问题,通过座谈会、签发提醒函件以及监事会主席向企业负责人提示等形式,及时与企业交换意见,督促企业整改。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落实监事会要求纠正和改进的问题,并及时向监事会反馈。

附件:企业提供信息资料范围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9670/n263055/n6925337.files/n692534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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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关于基础设施项目贷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关于基础设施项目贷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
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指的是能源、交通、邮电通讯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贷款。最近,中央决定采取一系列措施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这一决策对增加内需,减弱东南亚金融风潮对我国经济的冲击,推进科教兴国战略的落实,确保我国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快速发展,在近期和中长期都有重要的
意义。
在这种形势下,总行5月26~28日在昆明召开了基础设施贷款研讨会,目的是及时总结中国银行过去在基础设施贷款工作中的经验和问题,以便今后进一步做好基础设施贷款工作。对于这次会议行领导非常重视。会议经过三天讨论,形成了基础设施项目贷款的一些原则性意见,经总行? 糯芾聿抗槟沙晌豆赜诨∩枋┫钅看畹闹傅家饧罚路⒛阈校氩握罩葱小T诙曰∩枋┫钅看钪蟹⑾质裁次侍猓爰笆庇胱苄行糯芾聿苛怠?
附: 关于基础设施项目贷款的指导意见
与一般工业企业贷款相比,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有以下特点:
第一,资金投入大。
第二,投资回收期长,对银行贷款的占用时间长。
第三,基础设施项目由于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又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一般用于解决制约社会发展的“瓶颈”问题,具有不可替代性。
第四,由于受国家政策的保护和行业特点,基础设施项目受经济周期波动和市场情况变化影响相对较小,有一定的行业垄断性。
第五,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往往社会效益大于经济效益,回报率较低。有的甚至无回报,项目本身没有还款能力。还本付息需要协调解决。
第六,基础设施贷款项目的建设资金大,建成后收费一般比较稳定并且数额较大,对中国银行存款结算等中间业务的开展有较大帮助。
鉴于以上情况,现就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提出以下指导性意见:
一、项目选择问题
由于基础设施项目贷款的上述特点,项目选择的好坏,直接影响中国银行的贷款质量。总行在信贷政策等有关文件中对中国银行1998年的贷款投向作了明确规定。但是落实到基础设施贷款项目的选择上,应该具体项目具体分析。各行选择项目要好中选好、优中选优;选择那些行业和项
目风险小、收益较大、适合我行融资的项目。要把交通和邮电通信项目作为发展的主要方向。
交通项目,在得到代理收取过桥费、过路费的前提下,应该重点争取由国家或省交通厅投资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和桥梁项目,不主张作地县级交通项目。通讯项目,应该重点争取邮电系统光纤接入网项目和数字移动通讯项目。能源项目,应以支持电力行业为主,重点争取电网建设
,包括输变电和配电工程;对于电厂项目,应该做好市场调查,严格审查,落实好贷款条件,尽量争取叙作省级以上电力局或电力公司投资的项目。对于20万千瓦以下的小火电、小水电项目应该限制支持。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应该重点争取支持自来水项目,对于污水处理、煤气工程应该有选择的支持,叙作该类项目时还款来源必须有保证,可以要求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出具承诺函,内容包括:(1)在借款人和担保人无力还款或无法履行担保责任时,负责还本付息;(2)项目产生的中间业
务在中国银行叙作;(3)对于项目建设或贷款归还中出现的问题负责出面协调。
对于机场、码头、港口建设项目必须慎重,做好市场调查,完善各项手续。
根据中国银行的特点和目前国内的竞争环境,要争取叙作日本资金协力贷款项目;争取叙作非竞争性行业即独家经营行业的项目。争取叙作中国银行可以独家承担或处于牵头行位置的项目。
项目选择的基础是信息的沟通和评估的准确,对于大的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委托专门的评估公司和专家或国外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论证,保证项目评估的科学性和可靠性。各行要及时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与总行沟通信息,主动发现项目,在选择项目过程中处于主动。总行信贷管理部为
及时掌握各行对重点项目的选择,建立了重点项目库,请各行充分重视这项工作,及时向总行上报项目选择和进展情况。
二、借款人选择问题
目前基础设施贷款的借款人大约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完整财务制度和还款能力的企业法人;第二类借款人往往具有行政管理和企业(事业)的双重职能,如电力局、交通厅、电信局、项目建设指挥部、公路项目的改建办等;第三类是为建设项目而成立的具有独立
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有限责任公司。
对于这三类不同类型的借款人要区别对待。对于第一类借款企业,要按照目前的审批制度和管理体制进行规范的审查;对于项目建设指挥部、改建办等临时性项目承办人要密切跟踪,加强贷后管理,要求该类借款人出具项目建成后债务转移的承诺;交通厅和邮电局作借款人的,要重点
审查其管理能力和资金调控能力,选择管理能力和资金调控能力强的单位作借款主体;对于第三类为建设项目而成立的项目公司,必须要落实好抵押或信用担保。
对于建设单位和经营(收费)单位不是一个公司的,要特别注意,尽量要求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承诺,承诺应明确在项目建设、中间业务叙作和项目还款出现问题时,主管部门有协调责任,保证中国银行的贷款安全。
(一)向交通厅和邮电局发放贷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既可以采取统借统还方式,也可以采取对具体项目发放贷款的方式。
(二)对于管理能力和资金调控能力较强的交通厅、邮电局等基础设施项目借款人,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和与中国银行的关系,在授信评级、简化审批手续、授信额度管理以及优惠服务等方面参照中国银行对重点客户的政策执行(《中国银行重点客户管理试行办法》以中银信管[1998]224
号文下发),必要时可以由总行或省行出面,与这类借款人签订银企合作协议。
(三)对邮电局等基础设施行业的借款人进行信用评级,如果因为中国银行现有评级标准没有涉及到这类行业的特点,造成借款人信用等级低,影响信贷业务开展时,各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但是在调整时应有充分的理由,并报备总行。总行近期拟下发有关信用评级的补充通知
,对一些特殊行业的评级标准进行调整,通知下发后,请各行遵照执行。
(四)对于交通厅、电力局、邮电局等基础设施项目借款人可能出现的行政管理职能和经营职能分开或其他体制变化等情况,各行要及时跟踪,在与这类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时,应该明确债务转移条款,并向总行及时反映有关情况。
三、担保的落实问题
基础设施项目借款担保人目前存在以下问题。对于金额较大的基础设施贷款,特别是石油或邮电行业,由于贷款数额大,在本地区很难找到合适的还款保证人。一些基础设施贷款的担保人是借款人的上级公司或主管部门,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要求,这类担保人是不具
担保资格的。以资产抵押的基础设施项目贷款存在抵押登记手续费过高,抵押登记手续不完善等问题。由于贷款金额较大,企业一般无法提供相应的抵押物,即使有,变现性较差,抵押权难以执行。针对不同类型的担保形式,应依据以下原则执行:
(一)要争取落实有担保资格和担保实力的保证人提供信用担保,如果对于一个项目,一个担保人实力不足,可以由几个担保人联合提供还款保证,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明确每个担保人担保的贷款金额。
(二)对于公路项目以收费权作质押担保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考虑采用以新建公路的收费权作质押,也可以用已建成公路的收费权作质押,或者由交通厅用交通规费作质押。与其他银行共同承办的项目,可以采取将收费权按贷款比例分期质押的办法(如星期一、三、五、日收费存入中? 校瞧诙⑺摹⒘辗汛嫒肫渌?。
(三)如果担保落实与现有法律或有关规定发生冲突时,首先在形式上要完善担保手续;其次根据实际情况应该要求地方政府、或地方财政部门、或地方计委、或地方人大、或地方主管部门出具还款承诺,作为借款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承诺至少应明确:在借款人无力还款,担保人无法
履行担保责任时,上述机构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并负责对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予以协调。
贷款能否正常归还,关键还要看项目本身的效益,而不能过分依靠担保人和还款承诺人的承诺,所以重要的是对项目选择好、对项目管理好。
四、贷款期限和性质划分问题
按照《贷款通则》规定,银行贷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0年,中国银行信贷政策规定贷款一般不超过8年。基础设施贷款项目一般贷款期限较长,各行在评估项目时必须做到严谨、准确,除转贷款项目外,对于超过8年的项目,超过分行权限的,要报总行审批,属于分行权限内的项目必须
报备总行。申请总行直贷的项目,没有期限限制,但是期限确定必须经过总行信贷业务部同意。
目前中国银行人民币贷款按中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划分,不再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划分;外汇贷款仍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划分。总行对各行人民币存贷比有明确规定,在比例之内,新增短期和中长期贷款比例由各行自行掌握。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属于分行权限内的项目,由分行自行
解决;属于总行审批的项目,由总行按项目下达用款计划。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在分行存贷比之内解决,分行自行解决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总行直贷解决。
五、资金和资金计划问题
与其他几大国有商业银行相比,中国银行人民币资金实力较弱,对于一些大的基础设施项目,单纯凭各个分行的资金情况很难承办;在激烈的市场竞争形势下,别的银行业务拓展就相当于中国银行的业务萎缩。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一)充分发挥中国银行外汇贷款的优势,用中国银行的外汇贷款弥补中国银行人民币资金的不足,能利用外汇贷款的项目尽量争取使用中国银行外汇贷款。
(二)对于依靠分行自身实力支持有困难的项目,各行要及时上报总行,申请总行直贷或采取总分行联贷的形式。
(三)要加强省级分行的资金调控能力,由省行直接掌握一定的直贷资金。
(四)探索与其他银行组成银团贷款方式,共同对项目进行支持,并在利益分配等问题上与其他银行达成协议。
(五)各行必须准确、及时地把基础设施项目贷款的资金计划反映在本行上报给总行综合计划部的资金需求计划上,以便总行及时对各行情况进行了解,并适当调整。
六、贷款承诺问题
好的基础设施贷款项目是各家银行争取的目标,借款人往往要求银行在短时间内出具较大金额的贷款承诺或放款,这与中国银行的审批程序相矛盾。各行除了应该及早介入,做好评估之外,超过自己权限的项目应该及时上报总行以协调资金和计划的问题。根据1998年信贷政策(即将下? ?,总行于近日就贷款承诺问题专门下发了通知,对贷款承诺的出具原则和要求作了明确规定,请各行参照执行。基本原则如下:
(一)对于项目建议书阶段,总行不规定权限,但是对外出具承诺应该落实资金和计划。该阶段出具承诺至少应附以下条件:项目经过国家有权部门批准,符合中国银行贷款的有关规定和条件,落实中国银行接受的贷款担保,贷款经过中国银行按程序批准。
(二)需要总行出具承诺或授权出具承诺的,必须上报项目的审查意见并说明资金、计划的落实情况。
(三)项目可研阶段的贷款承诺必须按照中国银行的贷款审批权限、贷款审批程序和标准经批准后才能对外出具。
对于目前部分地区存在的银行间无序竞争问题,各行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不能推波助澜,不能违反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以及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如果业务开拓和现有规定有冲突的,应该及时上报和反映,对于违反现有规定造成中国银行信贷资产损失的,总行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
任。
七、项目管理问题
基础设施贷款项目往往存在建设时间和还款期较长,涉及项目资金来源和管理层次多,借款人由于具有垄断优势不与中国银行合作,项目贷后管理不易控制等特点,给贷款管理造成一定的难度。对此,首先应该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以本次会议精神为蓝本,会后,总行将制
定中国银行基础设施贷款管理办法,对一些重要问题予以明确。各行对必要的大项目应该设立项目经理并加强信贷人员相关知识的培训和学习。对于项目的贷后管理,应该根据《中国银行贷后管理办法》执行,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八、中间业务问题
涉及基础设施贷款项目的中间业务主要有收费业务(包括项目经营期间收费、为政策性银行作代理业务收取的代理费、转贷款的转贷费用、参与境外融资项目的评估手续费等)、存款业务、结算业务等。要做到这一点,银行的服务一定要跟上。各行应该在网点布局、实现省内通存通兑、
资金划拨体系等方面作进一步改进,以满足客户的需要。
九、加强调查研究问题
对于基础设施贷款项目,由于项目投入较大,因此更应该在前期做好项目调查工作,不能盲目的因为竞争的需要就仓促作出决策,总行建立了重点备选项目库的目的,就是为了加强总分行间在项目前期的联系和沟通,总行将选择重点项目库中的一些比较成熟的项目在落实资金和计划的
前提下向国家有关部门出具承诺,所以请各行及时反馈项目进度,做好与总行的沟通和联系。对于一些较大的项目,分行可以与总行共同进行市场调查。1998年总行准备进行邮电、电力等市场调查,请各行予以协助。
十、风险防范问题
基础设施项目也存在贷款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盲目投资重复建设造成的项目风险。盲目投资、重复建设的问题在基础设施建设中也存在。近些年在机场、港口、电力等建设中,就出现布点过多的问题,有些地方已带来了难以消除的后遗症,比如各地纷纷上马规模不等的电厂,而经济发展滞后,电力项目预定的售电计划较难落
实,导致预期的收益难以产生。在相关体制问题(如条块分割)尚未根治而又面临新的一轮基础设施建设热潮的时候,对可能出现的盲目投资、重复建设问题大家不能掉以轻心。
(二)资金的低效率使用。基础设施投资所具有的长期性、低回报乃至无直接回报等特点,极易掩盖资金的低效率使用。目前基础设施投融资体制改革远未到位,建设所需资金通常数额巨大,由此引起的呆账坏账问题可能比投向加工工业更为严重。
(三)项目资金来源不落实、不到位。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国家将重点发展基础设施建设,而国家和地方财政拨款毕竟有限,因此在部分地区会出现资金和其他资源的分散使用问题。历史经验告诉我们,项目资本金或配套资金不到位或不足,使工期拉长、效益下降的例子不胜枚举。项目
资金不落实,有时人为调低预算是造成基础设施贷款风险的一个主要原因。
(四)项目建设风险。由于配套设施和条件不落实,项目工期延续,无法按时完工达产,会给我行贷款的正常归还造成不利影响。
(五)地区风险。这里讲的地区风险主要指项目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情况。从总体上讲我国基础设施建设欠账较多,尤其是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这些地区经济的发展直接影响到项目资金落实、效益和还款的可靠性。
(六)政策性风险。由于国家和地方政府对与国计民生有关的一些基础设施贷款的定价实行宏观调控,所以基础设施项目的效益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价格的确定,在一些领域,基础设施项目贷款存在价格风险。政策性风险还体现在地方优惠政策的不确定性。如部分地区对道路建成后过往车
辆仅征收营业税,对所得利润免征所得税,这类政策往往是不确定的。这种不确定性直接影响到项目的效益和中国银行贷款的安全。
(七)外汇贷款的基础设施贷款项目还存在汇率风险。对于上述风险,各行在对项目进行评估和审查时,必须认真对待,贷后应作为管理重点进行检查和监控,以确保中国银行贷款的安全。



1998年6月16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水发〔2011〕638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各直属海事局,有关港航管理部门及港航企业,各有关货主及托运人,中国船东协会、中国港口协会、中国理货协会:
  近年来,随着我国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水路运输量的持续增长,由于装卸和运输方面有关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船舶沉船事故时有发生,亟待加强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同时,从今年1月1日起,国际海事组织《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开始生效。鉴此,我部组织制定了《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保障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范围内港口间运输船舶和到港船舶、港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从事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运输、装卸、储存和检测等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辖区域内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船舶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管辖区域内港口装卸、储存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有关术语定义如下:
  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是指本身含有部分细颗粒和一定量水分、当其含水率超过适运水分极限时可能形成自由液面或固液两相流动层的固体散装货物,包括铁精矿、高岭土、红土镍矿和其他具有类似物理性质的货物。
  适运水分极限,是指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运输最大含水率,通常按其流动水分点的80%-90%确定。流动水分点是指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发生流动时的最小含水率。
  第五条 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实行目录管理。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目录(见附件1)由交通运输部适时更新并公布。
  第六条 凡使用船舶载运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其含水率不得超过适运水分极限。
  第七条 船舶载运积载因数小于0.56m3/t高密度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时,应在各舱及同一舱内均匀分布,避免重量过分集中于局部,以防止船舶结构变形而影响船舶强度。
  第八条 托运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托运人)应当在货物交付船舶运输前,委托具有国家资质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对送检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样品进行适运水分极限、颗粒分布、积载因数检测并出具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有效期6个月。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适运水分极限检测所需取样、制样、送检,应当由托运人委托由交通运输部批准的理货机构(以下简称理货机构)进行。
  托运人应当在货物装船前,委托检测机构对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平均含水率进行检测并出具货物含水率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有效期7日。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含水率检测所需取样、制样、送检,应当由托运人委托理货机构进行。托运人应全程参与取样过程。
  为保证送检货样状况与装船货物实际状况相一致,托运人还应当委托理货机构对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装船过程实施现场监装。理货机构应当在装船完毕后出具已装船货物含水率汇总报告。
  若取样后至装船期间出现可能改变货物适运水分极限和货物含水率等情况,应按本条第二款重新取样检测。
  对于通过船舶直接过驳方式转运货物,托运人应当提供货物原始资料并委托检测机构和理货机构对原船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形态进行检查和监测。如无变化,经内贸承运方共同确认后装船;如有变化,应按本条第二款执行。
  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取样、制样、送检、检测以及监装等作业程序和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九条 船舶装载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前24小时,船舶或其代理人应当核对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检测报告、含水率检测报告等相关单证和资料,确认货物适运,并在船舶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备。
  船舶装载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前12小时,作业委托人应当将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检测报告等相关单证提供港口经营人,港口经营人应及时对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检测报告等相关单证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方可作业。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12小时前用传真或电子邮件将作业计划和有关核对情况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条 装船前,船舶可采用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适运性现场检测简易方法(见附件2)检测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含水率是否符合运输要求。如发现货物含水率不符合要求,船舶可以委托其他检测机构对货物含水率进行重新检测。
  第十一条 船舶在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作业前,应对照《散货船装卸船/岸安全检查项目表》(见附件3)进行安全检查,并与港口经营人共同确认。
  第十二条 港区内外露天储存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所用堆场应具备良好的排水功能。堆场经营人和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气候情况和货物性质加以苫盖,或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货物含水率增加。堆场经营人和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堆场位置及规模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在装船前或装船过程中发现货物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告知船舶并配合船舶不予装载或停止装载,同时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装船过程遇降水天气,应当停止装船作业并关闭舱盖。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根据船舶提供的配载、积载要求装载货物。装载完毕后按船方要求做好平舱工作,船舶对装载质量给予确认。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在作业过程中应当做好作业情况记录,内容包括作业船舶名称、货种、作业时间、作业单位、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天气情况、资料核对情况、堆场情况、装船情况、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等。
  第十六条 装船前,船舶应做好货舱内污水井、管系等的维修保护工作,并进行污水测量及抽水试验,以防堵塞或受损,确保畅通。
  第十七条 船舶应对装船作业进行全过程观测。如发现问题,船长有权提出拒装或要求重新检测。
  装船过程中,船舶可委托理货机构落实船舶装载和积载要求。理货机构应当派专人监测装船过程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船舶和港口经营人。
  第十八条 船舶应当合理积载,满足安全航行要求。如发现超载,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船舶离港。
  第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装卸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的监管。如发现与原始单证不符或违反国际规则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对静止角小于35°干燥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船舶应当严格按照积载要求积载,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积载要求装舱,装舱完毕及时平舱,平舱效果应经船舶认可。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当根据装运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的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及应急预案,建立定期演练制度,完善各项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航行过程中,船舶应根据所装载货物的特性和航行区域特点制定货舱定期巡查计划,并将定期巡查情况记入航海日志。巡查时如发现水分游离、货物流动或船舶发生倾斜等情况,应采取排水等应急措施,并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船舶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对船员加强有关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考核,使其熟悉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的特性、操作规程及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载运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的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应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对特别重大事故或交通运输部认为有必要时,由交通运输部直接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港口经营人、船舶经营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健全制度、加强管理、诚实守信,依法经营。检测机构和理货机构应当恪尽职守、公正执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秉公执法,依法行政。
  凡违反规定、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事故的,一经查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中国籍船舶从事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国际运输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交通部关于发布〈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88〕交海字275号)以及《交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方法〉的联合通知》(〔89〕交运字198号)同时废止。
  附件:1.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目录(2011版)〔略,详情请登录交通运
      输部网站〕
     2.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适运性现场检测简易方法〔略,详情请登录交通运
      输部网站〕
     3.散货船装卸船/岸安全检查项目表〔略,详情请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